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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考民法学完整版
第一部分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民法的概念和意义
(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部门。
民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
1.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
所有关于民事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其中包括商法;
狭义民法:
专指除商法之外的民法典。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与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实质意义上的民法: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民法典、各项民事法律、法规等。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系统编撰的民事立法,即按照一定体例编撰、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
民法典:
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撰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传统民法典的典型形式包括:
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如:
《德国民法典》。
《民法通则》:
我国制定民法典条件尚不成熟条件下民事立法的特殊形式,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与商法
民商合一的国家:
民法范围涉及国家权力不直接介入的整个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领域,其含义与私法相同。
民商分立的国家:
商法与民法并列。
商法:
规定商人和商业组织的地位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法律规范。
5.公法与私法
公法:
以政治、公共秩序、国家利益为内容,以权力为中心,以命令和服从为特点的法律;
私法:
以民事主体的利益为内容,以权利为核心,以平等自愿为特点的法律。
其含义同广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
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任何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依据不同的调整对象,将法律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
我国民法所调整的对象是:
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是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
社会关系分为纵向社会关系和横向社会关系。
纵向的社会关系是隶属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的参加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领导与服从、上级和下级的关系、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横向的社会关系是平等的社会关系。
参与平等社会关系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之间没有管理、领导、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是指主体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工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包括财产所有权关系和财产的流转关系。
(1)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
(2)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3)等价有偿。
3.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人身密切联系、本身不具备直接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
包括人格权关系和身份权关系。
(1)人身关系本身没有财产内容;
(2)人身关系与特定的人密切联系,离开了具体的人就没有意义;
(3)人身关系中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不能转让、继承。
(三)民法的作用与意义
1.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最基本、最大量、最核心的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
2.民法的经济基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3.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表现形式;
4.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平等主体;
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只宜采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
6.民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辨证统一的关系。
二.我国民法的渊源和适用范围
(一)民法渊源的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二)民法渊源的种类
1.制定法
(1)法律;
(2)行政法规中的民事规范;(3)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的民事规范;
(4)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2.习惯法
民事主体在长期生产、交易和生活中形成的习惯,在不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经国家认可后,具有民法渊源的效力。
(三)民法的解释和类推适用
民法解释,是对民事法律规范的确切含义、真实意旨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所作的说明。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
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
根据作出民法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
有权解释(正式解释)、无权解释(学理解释)。
类推适用:
在没有明确的民事法律规范可以适用的情况下,有关法律适用机关根据民法的基本精神,选择其他类似的规范来适用的活动。
(四)民法的适用范围
1.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时间效力
(1)民事法律的生效:
民事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法律生效。
法律生效的日期:
发布之日起生效、法律颁布以后确定的日期生效。
(2)民事法律的失效:
民事法律在废除时停止效力,即法律的失效。
民事法律废止的情况:
明令废止、新法代替旧法。
(3)民事法律的溯及力:
民事法律对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适用。
一般民事法律没有溯及力。
2.民法在空间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哪些空间领域内发生效力。
(1)一般规定:
《民法通则》第八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2)例外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
3.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与中国公民或法人发生民事纠纷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但其自愿向中国法院起诉的,我国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三.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意义
1.概念
对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
是民事法律制定、实施、遵守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
2.意义
(1)法定主义与准则主义
民法所反映的经济生活非常广泛、复杂,民事活动种类繁多,而且处于经常的发展变化之中,没有必要更没有可能在一部法律之中将各种民事关系包罗万象、规定无遗。
(2)统帅作用
民法作为基本法,其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基本制度的完善、对单行法、特别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指导和统帅作用,是民事法律达到和谐、统一。
(3)法治精神
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
民法的基本原则使得民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保持原则的一致和统一、和谐。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2.当事人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
3.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
4.禁止滥用权利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及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社会关系:
政治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是体现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的思想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平等和等价有偿的特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构成的。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构成的。
三个要素缺一不可。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这样主要的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也包括国家。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互相适应、同时存在的。
权利相对于义务而言,义务相对于权利而言。
没有没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义务,也没有没有民事义务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从不同方面表现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或目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接者。
没有客体,主体的权利义务就变得虚无和不着边际。
二.民事权利的概念及其本质
(一)民事权利的概念
民事权利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在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能够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获得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益的可能性。
(二)民事权利的本质
民事权利的本质是由国家强制力所保护的实施某种行为的可能性。
依照这种可能性,权利人可以进行一定行为,包括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禁止他人为一定行为。
三.民事权利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和标准,可以把民事权利分为不同的种类。
1.财产权与人身权
根据民法所调整对象划分。
财产权具有物质财富的内容,直接与经济利益相联系;人身权不直接具有物质内容,与特定人的人身相联系。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所进行的分类。
支配权:
权利主体可以直接支配权利标的物而具有排他性的权利。
例如:
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请求权:
权利主体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例如:
请求他人偿还借款的付款请求权;
形成权:
权利主体仅凭自己的行为就可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例如:
撤消权、合同解除权;
抗辩权:
对抗相对人行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的一种权利。
例如:
拒绝权。
3.绝对权与相对权
绝对权:
特定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排除或对抗不特定义务主体妨碍或干涉的权利;
相对权:
权利主体依法仅能够向特定的义务主体请求履行义务的权利。
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主要根据义务主体的范围和义务的内容,不在于说明权利的大小。
绝对权与相对权之间不是绝对对立的,而是相对的。
例如:
财产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人有权排除任何非所有人的妨碍和干涉。
但是,当所有权受到侵害时,所有权人只得要求排除侵权人的妨碍行为。
4.主权利和从权利
依据民事权利的互相依赖关系而进行的分类。
主权利:
在相互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权利中,可以独立存在的民事权利;
从权利:
必须以其他民事权利的存在作为其存在前提的民事权利。
例如:
购买商品和索要发票的权利。
5.原权和救济权
依据民事权利形成的特点和民事权利的目的进行的分类。
原权利:
由符合法律规定或不违反法律要求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通常的民事权利均是原权利;
救济权:
因原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目的是保护和恢复被侵害的权利。
例如: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身体健康权是原权利,请求赔偿权是救济权。
6.既得权和期待权。
依据民事权利是否已经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而进行的划分。
既得权:
已经具备实现的现实可能性的权利,即当事人已经实际取得的权利;
期待权:
不具备实现权利的现实可能性,将来可能实现也可能不能实现的民事权利。
例如:
婚姻自由权。
四.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
1.概念:
民法在赋予权利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内容中,给予权利人的保护其民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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