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涵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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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涵义
浅论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及涵义
【内容提要】法律行为是民法学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概念,然而其含义究竟指什么,法律行为是不是仅为合法行为,在学界存在争议。
本文通过对法律行为制度历史源流和设立价值的考察,认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合法性不应成为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和创造“民事行为“概念的作法,会导致民法学理论的冲突和认识的混乱,应该对民事法律行为概念重新认识,并且在我国的民法典总则的立法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应占有重要的一席。
【关键词】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为的理念
民事法律行为,通常简称为法律行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
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及其相关理论在现代民法学中居于重要地位。
而谈论法律行为,不能忽视的一个概念就是私法自治。
我国民法通则在构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分别提出了“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两个基本概念。
前者,泛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
后者,特指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为基础而合法实施的旨在或设立或变更或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活动。
前者,不必具合法性特征,属“中性”上位概念,因而兼收并蓄了“有效民事行为(民法律行为为其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下位概念。
后者,必具合法性特征,属褒义的下位概念,其必备合法性决定了它的必然有效,故不存在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问题。
而考察其他学者的观点,例如佟柔教授指出,民事法律行为系法律事实的一种,指民事主体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王利明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五十条提出,法律行为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
梁慧星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一百一十一条提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等等。
通过考察这些观点,我们可以发现,事实上现在的观点大都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不等于合法行为。
首先,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是为实现私法自治。
可以说法律行为的本质渗透着自由主义和私法自治的原则,它与法定主义是相对的。
民法是私法,“其任务在于助成法律关系之自由设立、促进市民交往之顺畅进行等,处处以尊重人之为人、尊重人自己的意志选择为其职志”。
具体表现为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且“法无禁者皆允许”。
所以如果把法律行为界定为合法行为,这里的“合法”恐怕不应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而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意思。
其次,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意思表示的内容和表达方式确实既可能合法也可能不合法(这里的“合法”指符合法律规定)。
有人会提出,不规定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如果出现意思表示违法的情况怎么办?
事实上,传统民法已有论述——即区分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对于法律行为的成立,采取自治主义原则;对于法律行为的生效,采取法定主义原则。
即法律行为成不成立,主要看有没有意思表示,这是个事实判断的问题;生不生效,再作合法性的价值判断,如行为人有没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健不健全、标的合不合法等。
也就是说,合法性只是在确定已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时才有意义。
合法性是国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外在评价,并不是法律行为构成的内在要求。
因此,肯定“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显然混淆了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意欲在其成立阶段就进行合法性的价值判断。
这样一切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都是待定(或未定)的,人们自己无法(也无权)判断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效力。
于是,民事领域法律调整的自治原则,就此也就转化成为法定原则。
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行为制度设立的本意。
三、法律行为的本质——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本质特征
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和必备要件,无意思表示不足以成为民事法律行为。
史尚宽先生曾经说过:
“法律行为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要件,无意思表示不得成为法律行为也。
意思表示以外的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
”另一方面,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区别于其它民事法律事实的根本特征。
无论是事件中的自然事件、社会事件,还是行为中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事实行为都不具有意思表示。
既然法律行为是意思表示行为或者以意思表示为基本构成要素的表示性行为,那么意思表示就成了法律行为结构的核心。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意思表示由两部分构成,一是限定于追求私法上效果的一定意思内容;二是这种意思借以表达的方式。
也就是说,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客观地包含着上述两种要素。
2、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其意思表示在于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即以获得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获得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或终止为目的。
正如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中所指出的那样:
所谓法律行为,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此种效果之所以得依法产生,皆因行为人希望其发生。
简言之,法律行为即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行为。
”这就是说,实施法律行为的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乃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的效果,若不具备这种预期目的,则不是法律行为,而是其他民事行为或其他行为。
例如合同法律行为,就必须具有预期民法上的效果目的。
如果没有这种预期目的,合同即会失去意义,而不称其为合同法律行为。
因此,行为人是否以发生预期民法上的效果为目的,是区分法律行为与其他民事行为的重要标志。
人们的法律事实行为多种多样,但并不是所有法律事实行为都是为了发生预期的私法上效果。
如民事行为中的侵权行为,虽然具有法律意义并能产生一定的私法上效果,即赔偿损害法律后果,但该后果并非行为人所预期的效果。
又如遗失物拾得行为,虽然也发生遗失物返还的私法上后果,但该行为事出偶然,在实施中既不要求以意思表示专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也不要求以发生私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心态。
这些民事行为,前者属违法行为,后者属非意思表示行为,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3、在我国民法典总则中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必要性
在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对是否应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存在不同意见。
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已经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其概念已经为法官和民众所接受,并且从司法实践来看,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对法律的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应该继续保留。
而反对者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关系,而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已经十分详尽,为避免立法上的重复,不宜在民法典总则中再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制度。
笔者认为,在捋顺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转变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质合法说的基础上,仍然要坚持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总则中的举足轻重地位。
理由如下:
第一,如前所述,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体现了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能够实现民法任意法的功能,是民法中的一项核心制度。
第二,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合同法总则不能完全替代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究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就合同而言,除了有名合同外,民事法律行为对无名合同具有适用价值;另一方面,尽管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主要适用于商品交易关系,但在我国社会生活实践中,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还广泛适用于婚姻、遗嘱、收养等身份关系。
此外,在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制度中,也可以适用民事律行为制度。
第三,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设立有助于民法的完善。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对民事法律行为作了规定,该概念已经为大家所接受。
民事法律行为将各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的行为作了统一规定,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复,实现了立法的简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高度抽象化的产物,它把合同、遗嘱等抽象化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通过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要件,体现出了国家对民事主体行为的预见和价值判断。
【作者介绍】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现担任荆门市掇刀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J].中国法学,200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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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法律 行为 本质 涵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