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docx
- 文档编号:23408111
- 上传时间:2023-05-16
- 格式:DOCX
- 页数:48
- 大小:47.65KB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docx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docx(4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
黑财会【2010】18号
省财政厅印发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行署、市、财政计划单列县(市)财政局,有关省直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会计管理局。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
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行为,建立规范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黑龙江省会计管理条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结合本省会计工作实际,制定《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我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行政财务管理的其他机关、党政组织、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本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上级单位根据职责权限指导、监督和管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并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根据《黑龙江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第七条 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至少设置包括出纳员的两名会计人员;实行代理记账的单位,应当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一名出纳员。
单位可根据预算管理需要在业务、采购等部门配备会计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其劳动人事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任免(含聘任和解骋)会计人员,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具有依法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管理的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九条 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和分管实物的行政副职,以及总会计师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员工作。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为:
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十条 上级单位认为所属单位直接任免的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人员从业条件的,或发现会计人员有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而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重新任免。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单位应当依法责成所属单位纠正。
第二节 会计岗位
第十一条 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同级副职的职权不得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根据经济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会计工作岗位可分为: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稽核、基金核算、收支往来核算、工资核算、财产物资核算、总账核算、预算决算编制、会计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等。
在会计机构内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属于会计岗位;单位档案机构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不属于会计岗位。
各单位设置的收(付)款岗位及单位内部审计岗位,不属于会计岗位。
第十三条 会计工作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一岗多人。
会计工作岗位的具体设置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债权、债务等账簿的登记工作;
(二)出纳人员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和票据;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不得兼任出纳工作;
(四)会计人员不得兼任内部审计工作;
(五)记账人员不得兼任采购员和保管员工作;
(六)审核记账人员不得兼任软件操作人员的输入工作。
第十四条 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按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三节 会计人员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在会计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
具体包括:
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一般会计人员。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并自觉学习会计专业知识和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的业务水平、职业道德和业绩的总括情况,以及培训、晋升(级)、任免、奖惩等相关重要情况,每年应当进行考核并记载。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行使以下基本职责权限: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及会计工作岗位责任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和实行会计监督;
(二)拒绝接受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三)退回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并要求按规定更正、补充;
(四)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的经济业务事项;
(五)参与拟定并完善本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六)因工作调动或离职应当按规定进行会计工作交接;
(七)按规定妥善保管会计档案;
(八)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权限。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和保护行政、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违法、违纪情节严重的或因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
第四节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会计工作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具有良好的职业技能,严守工作纪律,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 会计人员应当热爱本职工作,忠于职守,严肃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做到爱岗敬业。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应当实事求是,讲求信用,保守秘密,做到诚实守信。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应当公私分明,不谋私利,自我约束,做到廉洁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应当真实地反映经济业务事项,公允地提供会计信息,不偏不倚的对待利益关系各方,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并严格执行有关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到坚持准则。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应努力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增强职业判断能力,适应工作要求,做到提高技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应当熟悉本单位的预算收支、业务流程和管理情况,运用掌握的财务会计信息和会计方法,积极参与预测、决策,做到参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有鲜明的服务意识,文明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做到强化服务。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上级单位和各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会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
第五节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在发生以下变动情况时,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一)调离本单位、在单位内部调离会计工作岗位或离职;
(二)会计工作岗位变动;
(三)因病或其他原因临时离岗预计超过一个季度的,及其恢复工作的;
(四)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
第三十二条 移交人员未履行完会计工作交接手续前,不得离开原会计工作岗位,单位不得为其办理调离或离职的手续。
接替人员到任开始接管移交人员会计岗位之日为会计交接基准日。
移交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不含本日,下同)已受理会计事项的处理,接替人员负责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前移交人员未了的和会计交接基准日之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会计工作交接,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督交接。
一般会计人员交接,应当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监督交接;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应当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必要时可由上级单位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存在以下四种情况之一时,上级单位应当派人会同监督交接:
(一)单位撤销、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
(二)上级单位等相关部门责成撤换不合格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与单位负责人存在利益冲突等情况而不宜由单位负责人单独监交的;
(四)上级单位认为其他有必要会同监督交接的。
第三十四条 移交人员必须将所经管的会计档案、资料及其物品等在规定期限内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
具体移交事项如下:
(一)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各类会计印章、文件资料;
(三)未使用的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
(四)货币资金等其他实物资产;
(五)会计软件及密码、数据存储介质(含磁带、磁盘、光盘等非纸质存储介质,下同)及相关资料;
(六)未了事项和疑难、特殊问题说明;
(七)其他需要移交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办理移交手续前,移交人员必须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会计事项、未填制记账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
(二)未登记会计账簿的,应当登记完毕,并在各账户最后一笔余额上加盖移交人员名章;
(三)核对银行存款账户余额和银行对账单余额,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就未达账项逐一说明情况;
(四)核对账目,做到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相符;
(五)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说明材料;
(六)整理应当移交的各项资料;
(七)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具体事项。
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
单位名称,会计工作交接原因,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的姓名、职务,会计交接基准日,具体移交事项,需说明的问题,移交清册及附件页数,交接完毕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 交接双方应当按移交清册逐项移交、点收。
(一)现金、有价证券应当根据会计账簿有关记录进行点交。
出现账实不符,由移交人员负责限期查清;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完整无缺。
如有短缺、不完整,必须查明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三)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在移交的各会计账簿的账簿启用及交接记录规定栏次内,签名并加盖名章;
(四)检查账账、账证、账实(指直接经管实物)是否相符。
第三十七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会计数据应当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接替人员应当将书面会计资料与数据存储介质内容进行检查核对,并对会计数据备份存档。
第三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移交时,还应当将全部财务会计工作、重大和特殊的财务收支及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
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应当在移交清册上签字和盖章。
移交清册应当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持一份,存档一份。
第四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在年度内继续使用移交前的账簿,不得另立新账。
第四十一条 临时离岗不能工作预计不超过一个季度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人员代理,可不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恢复工作时,被代理人应当立即对代理人处理的会计事项进行核对,对核对出的问题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及时处理,并对代理期间处理的会计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移交人员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办理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由移交人员委托他人代办移交;移交人员拒绝移交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指定他人代办移交。
移交人员并不因此而转移其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单位因故被撤并时,必须留有必要的会计人员,会同有关人员办理清理工作,编制决算并将会计档案等应移交事项移交给上级单位或其确定的接收部门。
未移交完毕留守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变隶属关系的,其会计工作交接手续比照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移交人员对所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一节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四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四十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会计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半年、季度和月度。
半年、季度和月度均称为会计中期。
年度、半年、季度和月度均按公历起止日期确定。
第四十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有人民币以外货币收支的单位,在记账时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经济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货币为主的单位,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有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收支,在记账时应当折算为记账本位币;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
第四十八条 境外(指中国行政区域外,下同)设立的单位向国内(指中国行政区域内,下同)有关部门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合为人民币反映。
第四十九条 外币业务折算汇率应当采用经济业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也可采用经济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基准汇率。
无基准汇率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纽约外汇市场汇率,以美元为中介进行套算,以套算汇率作为基准汇率。
第五十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以“借”、“贷”作为记账符号。
第五十一条 每月末、季末、半年末、年末的最后一天为结账日。
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结账日结账,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
第五十二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和要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规范的相应规定。
第二节 会计核算内容和程序
第五十四条 单位发生的以下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及时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基金的增减;
(五)收入、支出及成本费用的计算;
(六)结余或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会计核算:
(一)建账。
依法取得和启用会计账簿。
(二)取得或填制原始凭证。
在经济业务事项发生时,由经办人员首先取得外来原始凭证或填制自制原始凭证或根据取得的外来原始凭证同时填制自制原始凭证。
(三)审批原始凭证。
根据单位制定的相关原始凭证审批程序制度,由审批人进行审批。
(四)审核原始凭证。
由会计人员对原始凭证及其内容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五)填制记账凭证。
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并编号。
(六)审核记账凭证。
由复核人员、稽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填制记账凭证内容的齐全、真实、准确性,以及所附原始凭证的真实、合法、准确、完整性进行审核。
(七)填制科目汇总表。
对记账凭证进行汇总,并按汇总合计数填制科目汇总表。
(八)审核科目汇总表。
由稽核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对科目汇总表审核。
记账凭证较少的单位采用记账凭证核算形式的,则不经过上项和该项核算程序。
(九)登记会计账簿。
根据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登记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和其他辅助账。
(十)试算平衡。
累计核对总账各账户的借方余额合计是否等于贷方余额合计,本级账户发生额、余额是否等于所属各明细账户累计发生额、余额合计。
(十一)对账。
核对账账、账证和账实是否相符,对发现的差错及时进行调整。
(十二)结账。
按规定结计各账户的发生额及余额。
(十三)过账。
年度终了应当对各账户进行年结,并将本年度年结余额结转至下年度新启用会计账簿的各相应账户中。
(十四)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根据登记完毕的会计账簿等资料,编制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三节 会计记录书写
第五十六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含大写数字,下同)应当使用中文,小写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五十七条 在民族区域自治地区单位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同时使用两种文字进行会计记录时,两种文字应当分上、下书写在同一行内;一般中文应当书写在下方。
第五十八条 单位在境外的所属单位,可以使用所在国家或地区规定文字进行会计记录,也可根据上级单位的要求同时使用中文记录;但向国内编报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使用中文反映。
第五十九条 单位手工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必须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用蓝黑或黑墨水;填写多联原始凭证、会计报表可以使用蓝或黑油圆珠笔。
第六十条 具有冲销、抵减性质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会计账簿记录可以使用红墨水(油)笔书写:
第六十一条 一式多联原始凭证应当使用双面复写纸套写;具备复写功能的多联原始凭证,不准再使用复写纸。
第六十二条 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会计报表上填写的文字以国家公布的简化字为标准,不得自造简化字;填写的文字和数字除字迹须清晰、工整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文字和数字的填写一般应当占本行的下二分之一空距。
(二)阿拉伯数字应当一个一个的书写,不得连笔写,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手写字体应当自右上方斜向左下方,倾斜度应当一致。
2、手写数字按格次填写;无格次的,数字间的间距应当相同。
3、手写“6”应当上出头;手写“7”和“9”应当下出头,并超过底线,出头的长度约为一般字体高度的四分之一;手写“0”时,字高、字宽应当与其他数字相同;手写“6”、“8”、“9”、“0”时,圆圈必须封口。
4、填写原始凭证时,阿拉伯金额数字前面应当书写币种符号或者名称简写加币种符号;币种符号与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凡阿拉伯数字前写有币种符号的,数字后面不再写货币单位。
人民币符号为“¥”;外币名称简写和符号按国际惯例。
5、以元为单位(其他货币种类为货币基本单位,下同)的阿拉伯数字,除表示单价等情况外,一律填写到角分,分以下四舍五入;无角分的,角、分位可写“00”,未印有位数的可用符号“-”;有角无分的,分位写“0”,不得用符号“-”代替。
6、无位数格次填写的阿拉伯数字,元位以上可以每三位数点一个分位点“,”;电子计算机生成的,也可以用半角空格表示。
(三)填写的大写金额数字,应当用汉字正楷或行书体书写,并符合下列要求:
1、汉字大写金额数字为:
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元(圆)、角、分;填写时,不得用O、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廿、毛、仨、另等简化字字样代替。
2、大写金额数字到元或者角为止的,在“元”或者“角”字之后应当写“整”字;大写金额数字有分的,“分”字后面不写“整”字。
3、大写金额数字前未印有货币名称的,应当加填货币名称,货币名称与金额数字之间不得留有空白。
常用货币名称为:
“人民币”、“美元”、“欧元”、“日元”、“英镑”、“港币”、“澳门元”、“卢布”等。
4、未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汉字大写金额要写“零”字。
如101.50,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佰零壹元伍角整。
阿拉伯金额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时,汉字大写金额中可以只写一个“零”字。
如1,004.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零肆元伍角陆分。
阿拉伯金额数字元位是“0”,或者数字中间连续有几个“0”、元位也是“0”但角位不是“0”时,汉字大写金额可以只写一个“零”字,也可以不写“零”字。
如l,32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元伍角陆分;又如l,000.56,汉字大写金额应当写成人民币壹仟元零伍角陆分,或人民币壹仟元伍角陆分。
5.印有位数的,填写大写金额数字,阿拉伯金额数字之间有“0”时,应当按以下规定填写:
数字之间有几个“0”,均应逐位填写“零”。
大写金额数字前有空位的,应当在数字前用“
”逐位补齐。
(四)会计记录“摘要”中常用的计量单位可以用符号代替填写。
常用的计量单位及符号如下:
1、重量:
毫克(mg)、克(g)、千克(kg)、吨(t);
2、长度:
毫米(mm)、厘米(cm)、米(m)、千米(km);
3、面积:
平方厘米(cm2²)、平方米(m2²);
4、体积:
立方厘米(cm3)、立方米(m3³);
5、容量:
毫升(ml)、升(l);
第六十三条 严禁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上涂改、挖补、刮擦和用涂改药水涂改。
第四节 会计印章
第六十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刻制会计印章,并按照规定使用范围使用。
第六十五条 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法人代表名章、业务专用章,由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公安部关于(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标准)的通知》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统一设计和刻制;其它会计印章,自行决定刻制。
第六十六条 会计印章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会计印章一般应由以下人员保管和使用:
1、法人代表名章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其指定的非出纳员保管使用;
2、财务专用章、现金收(付)讫章、银行收(付)讫章由出纳员保管使用;
3、科目章、已报销入账章由相对使用人员保管使用;
4、会计人员名章由本人自行保管使用;
5、单位名称及账号条形章由经营部门或出纳员保管使用;
6、业务专用章由各业务经办人保管使用。
(二)涉及资金安全的会计印章,应当有必要的安全保管措施,避免出现印章无人监管的情况。
(三)会计印章保管人员应当按规定用途和范围用印,不准交由非责任人用印,不准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黑龙江省 行政事业单位 会计 基础 工作 规范 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