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法律案例分析及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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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法律案例分析及启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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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法律案例分析及启示
本文从国家现有法律出发,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对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近几年,高速公路营运管理中的相关法律问题越来越突出,一方面表现在广大公路使用者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另一方面表现在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
如何进一步规范和健全高速公路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和区分公路使用者与公路经营管理者之间的权利和责任,切实保护广大公路使用者和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权利和利益已经成为国家公路主管部门和国家立法部门一个需要尽快明确和健全的法律问题。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的有关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有双重的法律地位。
首先,它是公路的行政管理者,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
《公路法》第八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六十九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次,对于收费公路而言,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使用者又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受《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的调整。
公路收费不属于行政规费,而属于因使用者使用公路而获得的对价。
依照《公路法》,公路收费的目的是偿还贷款、集资款,收费权受国务院规定的年限限制;公路收费权可以转让;收费标准由公路收费单位捉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
因此,公路收费权带有盈利目的,权利人能够自由处分,能够将其转让、质押,这些特征都是行政规费所不具备的。
高速公路运营中法律纠纷的特征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具有双重法律地位相对应,高速公路运营中也存在两类性质的法律纠纷,即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
目前问题较集中、较难以处理的是民事法律纠纷,即高速公路使用者以民事纠纷为案由起诉高速公路运营管理者。
民事纠纷在诉讼中又呈现两种形态,一是使用者单独以运营管理者为被告,以合同之诉要求运营管理者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在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中事故当事方以事故另一方和公路运营管理者为共同被告提起侵权之诉。
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来说,违约责任的构成标准要低于侵权责任。
违约责任只需证明有违约的事实,无免责事项即需承担违约责任。
而侵权责任还需证明有过错的存在。
《公路法》是一部以公路规划、公路建设、路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性法律。
《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强调的是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在公路养护、路政管理上的职责。
从已发生的案例来分析,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更多直接援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但《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三条对公路使用者而言更为有利,因为它们对于使用者和运营管理者的合同关系(通常为非书面合同)起到了补充作用,明确了运营管理者应负的合同责任。
案例分析及启示
(案例一)由于高速公路使用者或其他使用者违章行车,造成自身或他人交通事故,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全部或部分法律和经济责任。
一、案件事实
2002年2月14日,Z省某市经贸公司驾驶员潘某驾驶其单位的旅行车,行至高速公路一隧道内,由于超速(隧道内限速为50公里/小时),造成车辆侧滑甩尾,碰撞隧道壁后斜停在主车道内,被后方超速驶来的由陈某驾驶的轿车碰撞,造成陈某及三名乘客受伤,其中陈某的伤残为IX级。
2002年6月27日,Z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
1、因雨天隧道路面潮湿,导致隧道路面摩擦系数与隧道外路面有较大差异;2、潘某驾驶的旅行车进入隧道,车辆侧滑,方向失控后碰撞隧道壁;3、陈某驾驶的轿车进入隧道,在遇情况采取制动过程中,车辆出现滑移并与旅行车发生碰撞;4、潘某、陈某驾驶车辆进入隧道时,车速均超过了该隧道路段5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准,但双方当事人的这一违章行为尚不足以直接造成该起事故的发生。
二、公路经营管理者已采取的行为和措施
高速公路管理者在该事故发生之前已有的措施:
1、隧道入口处前1km、500m等处车道右侧竖有:
“前方隧道、注意减速”;“隧道限速50km/h”;“隧道尾追危险”:
“雨天路滑、请遵章行驶”等指示、告示标志牌;2、隧道入口处及隧道内均设有限速50km/h显示标志;3、隧道入口处设有减速道钉。
三、案件争议焦点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认为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疏于保养、维护,造成隧道内外摩擦系数差异和不足,没有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
高速公路公司认为隧道内外由于是水泥和沥青两种路面,并且由于下雨使得隧道内干、隧道外湿,“导致隧道路面摩擦系数与隧道外路面有较大差异”是一种客观事实,并且正因为该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使得隧道内限速为50km/h。
对于隧道内的限速提示,高速公路公司已经较好地履行了告知义务。
四、法院的观点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雨天隧道内、外路面的摩擦系数有差异是一种客观事实,故该路段限速为50km/h,道路右侧竖有限速标志牌及“前方隧道、追尾危险,雨天路滑、遵章行驶”等指示标志牌。
作为高速公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陈某、潘某违反限速为50公里的情况下,又加之隧道内外的摩擦系数有别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无相应的过错,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某驾驶车辆通过隧道时以80公里/小时行驶,并且前方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已停靠的情况下,仍未采取任何措施,直撞已停靠的车辆,造成陈某和车上其他人员受伤及其车辆受损,陈某存在过错,应自负其责。
潘某以60公里/小时驾车通过隧道,也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陈某对高速公路公司、Z省某市经贸公司、潘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高速公路公司已在该高速公路隧道外道路右侧设置注意减速道钉和“限速50公里、前方隧道、尾追危险、雨天路滑、遵章行驶”等指示标志牌,尽了告知驾驶员应注意事项的义务,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雨天,该高速公路隧道内外路面摩擦系数产生差异。
陈某驾驶车辆行驶在该高速公路隧道前设置的注意减速道钉、50公里限速标志牌时,车速是80公里/小时,已违反了限速规定,且其在发现前方有车辆停靠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应急措施,直接碰撞已经停靠的某市经贸公司的旅行车,陈某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
五、对本案的分析及对高速公路管理者的启示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属侵权责任之诉过错的确定与责任的分配直接紧密相连。
本案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非因他人的过错而导致其损害的发生,故责任应当自负,根据自然公正法则,他人当然不应承担该责任。
但该案启示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一方,在任何危险路段、事故易发路段或公路特别路段,公路运营管理者应竖立各种指示、告示、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则提醒过往车辆的司机,预防事故的发生;二者也是免责的一个法律依据。
如果运营者已经竖立了警示标志牌,公路本身又无不完善之处,法院通常会将责任分配给事故当事方。
如果这些警示标志牌不完善,公路运营者很有可能因其疏忽而承担责任。
(案例二)由于道路拓宽、施工、事故、封道等原因,造成道路交通路况发生变化和交通拥堵等,使得公路使用者不能得到舒适、快捷的服务,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全部或部分法律和经济责任。
一、案件事实
某高速公路双向八车道拓宽工程和路面维修罩面工程,于20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进行施工。
2003年7月1日早晨5时30分许,叶某开车从该高速公路N市D入口处领取通行卡后进入高速公路。
根据叶某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发票表明:
叶某总共交纳通行费70元,其中代收N市四自费用5元,N市通途费用5元,到达时间为2003年7月1日7:
19。
在行驶的过程中,因施工造成路面堵塞,对叶某的畅通行驶带来了不便,延长了通行时间。
7月17日,叶某以该高速公路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二、公路经营管理者已采取的行为和措施
在工程实施前,公路经营管理者已就高速公路实施拓宽、罩面施工情况,在2003年3月15日出版的各大报纸媒体上作了详细的报道,并提醒司机高速公路由于“边通车、边施工”将不可避免地对过往交通造成一定的影响,请司机选择路线外出。
同时,两家广播电台对该高速公路的施工情况也进行了播报。
此外,在该高速公路的相关收费站(包括N市D收费站)进口前对每天的施工情况进行通告。
三、案件争议焦点和应对措施
该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1、高速公路应该给使用者提供“安全、舒适、快捷”的道路状况和服务,如果高速公路不能做到“高速”,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2、高速公路公司收取“N市四自”和“N市通途”两项代收费用是否合理?
高速公路公司认为:
高速公路作为一种产品,需要定期地进行维修和改造,而相关的维修和改造是为了向广大使用者提供更加“安全、舒适、快捷”的道路状况和服务;国家对高速公路道路施工并没有禁止,对施工期间的收费标准也没有降价的规定;公司对施工的时间和内容较好地履行了公告义务,并且也提醒了使用者自主选择出行道路。
四、法院的观点和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高速公路公司作为该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及经营者,在叶某领取通行卡进入高速公路时起,双方即成立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叶某主张高速公路公司构成违约,是指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的路况不符合合同内容。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服务合同的内容未以书面形式表示,因此应当根据本案当事人实现服务合同的目的,从两方面判断合同的内容:
其一、从高速公路要约来看,其在正常收费情况下能够提供或维持的路况是否属于正常?
如属非正常,是否出于合理的缘由,其正当性是否构成合理的抗辩;其二、从使用者叶某的承诺来看,叶某在进入高速公路公司服务区域内领取通行卡之时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高速公路公司所提供服务的路况。
相关证据证明,高速公路公司在20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对该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系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进行拓宽和维修是履行其法定的管理义务服务于社会,有利于广大通行者,应当认定该非常状况出于合理缘由,具有正当性。
同时考虑到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并非高速公路公司的意志。
因此,高速公路公司的要约行为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对叶某的主张构成合理的抗辩。
再者,从承诺方面看,对于高速公路拓宽、维修的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在实施之前通过报纸、电台及高速公路入口等进行了媒体宣传和通告,已尽其所能进行公告,并无隐瞒。
叶某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高速公路正在实施拓宽和维修的前提下,即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提醒司机可能造成堵车告知其自行选择路线行驶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高速公路行驶,领取通行卡并与高速公路公司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应认定叶某承诺自愿接受高速公路公司在实施拓宽和维修施工情况下按惯常收取费用的服务。
因此,高速公路公司不存在违约,对叶某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返还通行费、赔偿汽油费、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N市四自”和“N市通途”的两项费用,叶某提供的车辆通行费发票上明确载明是代收,在Z省人民政府办公厅Z政办发(1996)282号文件和Z政办发(1996)283号文件也明确该两项费用是由N市人民政府收取,高速公路公司代收。
叶某请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高速公路公司已举证证实其通过不同的媒体渠道就20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对高速公路实施拓宽、维修工程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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