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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分教育法基本原理
第一节教育法基本原理
一、法的概念与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也是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社会是由人与人的关系构成的,社会规范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准则,是维系人们之间交往行为的基本准则。
法与政策、习惯、道德、宗教等同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但后者是建立在人们的信仰或确信的基础上,大体上通过社会舆论、传统的力量、社团内部的组织力或人们的内心发生作用。
因此,它们不仅是人们行为的准则,也是人的思想、观念的基础。
(二)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
制定和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两种方式。
国家制定,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法律规范。
国家认可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某种公共行为准则以法律效力。
认可还包括国家通过加入国际组织、承认或签订国际条约等方式认可国际法律法规,以及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具体案件的裁决作出概括而产生的规则与原则,并赋予这种规则和原则以法律效力。
(三)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法的强制性是法与其他规范的最大区别所在。
法是以军队、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来保证实施的。
法的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和保护。
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利。
在国家权力管辖和法所规范的界限内,法具有使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一体遵行的法律效力。
(四)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法的本质反映为法的阶级性,即在阶级社会里,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
通过国家意志表现出来的统治阶级意志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统一性表现在:
在国家权力高度统一的情况下,统治阶级意志可以通过高度统一的法律形式获得集中的体现,并随着法律的实施,起到将全体社会成员的行为纳入统治阶级所能接受的范围的作用。
权威性表现在:
任何国家法律都是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任何违法行为都可能受到国家有组织的强力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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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法律”
在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据《尔雅·释诂》记载,在秦汉时期,“法”与“律”二字已同义,都有常规、均布、划一的意思。
《唐律疏义》更明确指出:
“法亦律也,故谓之为律。
”又称,战国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商鞅传授,改法为律。
”“法”与“律”复合,作为“法律”独立合成词,在古代文献中偶尔出现过,但主要是近现代的用法。
清末以来,“法”与“法律”是并用的。
在现代汉语中,“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
广义的“法律”指法律的整体。
例如,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而言,它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律法规,有权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律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有权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等。
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为了区别,学者们有时把广义的法律称为法,狭义的法律称为法律。
但在很多场合下,仍根据约定俗称的原则,把所有的法统称为法律。
(资料来源:
张文显.法理学[].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
二、教育法的概念和特征
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教育法是指体现统治阶级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广义的教育法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法律法规,也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命令、决定、条例等。
狭义的教育法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年月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本书所指教育法除非有特别说明,否则均指广义教育法。
教育法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同时,教育性是其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重要特征。
教育法为所有参与教育教学及相关活动的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和指明方向。
三、教育法律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含义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一般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通过一定的教育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以教育权利义务为内容,具有自己内在逻辑结构的教育行为规则。
不是所有的法律条文都直接要求法律规范。
有的法律条文只是专门界定有关概念,不具体设置权利和义务,不属于法律规范。
如《教师法》第条要求: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实践中,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一定只由一个法律条文来表述,一个法律条文也可能包含不同的法律规范。
如《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条要求:
“违反法律、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要求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这里的“法律、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要求”包括了《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法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
法律规范的结构,是指构成法律规范内容的各个组成部分及相应关系。
从逻辑结构上看,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要素构成:
一是法定条件(假定),指法律规范运用的条件和情况。
二是行为准则(处理、指示),指法律规范中指明的行为准则的基本要求。
三是法律后果,指在某种条件或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做出或没有做出“行为准则”要求的某种行为(作为或不作为)时,应承担的后果、责任。
每一个教育法律规范只有在所要求的法定条件出现时,才能适用该规范。
在一些情况下,法定条件不明确写出,但它可以从规范条文中默示出来。
但是,对含有处罚或奖励内容的要求,法定条件必须明确地见诸于条文中,这才能保证其准确实施。
如《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条要求: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
对驾驶人处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车辆所有人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其中,“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就是法定条件。
行为准则就是法律规范中要求的当某种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应该(可以)做什么、不应该(禁止)做什么的内容,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模式:
.应当做什么。
如《教育法》第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
.可以做什么。
如《教育法》第条:
“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和其他教育组织,可以使用本民族或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教学。
”
.不准做什么。
如《义务教育法》第条: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
法律后果就是对违反该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何种处置。
法律后果分为肯定式和否定式两种。
肯定式后果如《教师法》第条第三款: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要求授予荣誉符号。
”中的“授予荣誉称号”。
否定式后果如《教育法》第条:
“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组织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教育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法律部门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
一国现行的法律规范,是其国家机关在不同时期,为了实现不同的目的而创制的还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教育法律发展至今,以初步形成以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以《教育法》为核心,以教育专门法和行政法律法规为骨干,以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法律法规、规章为主体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法律体系。
根据制定机关和法律形式的不同,我国的教育法律体系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一)宪法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律法规、规章、政策都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条要求: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要求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
(二)教育法律
教育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教育规范性文件,分为教育基本法律和教育专门(部门、单行)法律。
教育基本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宪法制定和发布的教育基本规范性文件,是教育法律体系的“母法”。
我国的教育基本法律是年月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教育专门法律即部门教育法或教育专门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通常要求和调整基本法律调整的问题以外的比较具体的社会关系。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
(三)教育行政法律法规
教育行政法律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为实施宪法和法律而制定的有关实施、管理教育事业的规范性文件。
如《学位条例暂时实施办法》、《教师资格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
(四)教育规章和地方性教育法律法规
教育规章可以分为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政府教育规章。
部门教育规章是指由国家教育
部门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其他部委共同制定的,以自己的名义或和其他部委以共同的名义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
学生管理要求》等。
地方政府教育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教育规章,如《广东省教育督导要求》等
地方性教育法律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等上级教育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如《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
五、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的内涵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我和组织为了从事社会经济活动,满足自身的各种需要,相互之间要发生各种社会关系。
为了使社会关系的确立和发展和谐有序,国家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从而使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获得法律关系的性质。
由于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同。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由教育法律规范所确认和调整的、表现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性质的社会关系,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教育法律规范为前提而产生的社会关系。
如果没有相应的教育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教育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思想地建立的,是体现国家意志性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依据教育法律规范享有法律所要求的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
(二)教育法律关系构成的要素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
在我国,能够参与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公民(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国家。
这里的公民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国家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国家通过各级国家机关行使的教育立法权,或以国际法主体的名义参与国际教育活动、签署国际教育协议等。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
教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表现形式。
法律关系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失去目标。
但是,并不是一切独立于主体而存在的客观对象皆能成为客体,只有那些能够满足主体利益的并得到国家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客观对象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成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包括物、行为结果、非物质财富。
教育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教育活动中所需要的客观实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包括资金和教学仪器设备等。
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和其他建筑设施,如学校的场地、办公、教学、实验用房及其必要的附属建筑物。
作为教育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如教育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国家对教育事业的行政管理权而依法实施的通知行为、批准与拒绝行为、许可行为、免除行为、处罚行为,以及委托给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具体颁发学历证书的授权行为等都能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后果,对权利人利益产生某种影响,从而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
非物质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
在教育领域中主要包括各种教材、著作在内的成果,各种有独创性的教案、教法、教具、课件、专利、发明等,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姓名权、名称权、公民的肖像权等。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
教育法律关系内容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利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法律权利,指教育法律规范对其能够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
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应履行的义务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其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要求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教育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三)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条件
社会生活不断发生变化的,教育法律关系也具有动态性。
教育法律关系的动态性表现为一个产生、变化和消灭的过程。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立,如取得高等学校的入学资格。
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教育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
主体的变更是指主体的增加、减少和改变,如学校的合并或分立。
客体的变更是指指标的变化,如学校基建工程合同的地点、面积的变更。
内容的变更是指权利、义务的变更,如学校之间签订的协作合同,经过协商后修改某些法定义务或履行期限及条件等。
教育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
如某教师依法辞职后其与原来学校之间的聘任关系终止。
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中起重要的两个条件是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规范是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依据,没有一定的教育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
但教育法律规范的要求只是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
教育法律规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教育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事实
教育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和现象。
按照其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可以分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
法律事件是指法律规范要求的,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而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
如某教师的死亡,导致该教师与学校、学生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
法律行为是指与当事人意志有关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法律行为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如考试舞弊、挪用教育经费、体罚学生、聘任教师、父母送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等是作为行为。
而校舍失修倒塌伤人、明知某个事物或活动可能对学生造成伤害却不采取预防或制止措施等是不作为行为。
法律行为按其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无论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能引起教育法律关系的发生。
如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就会引起办学者与学生、家长等相关主体之间相应的教育法律关系,教师侮辱学生,就会在教师和学生之间形成侵权教育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三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法律规范是判定法律事实是否成立的依据。
法律事实是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直接原因。
法律关系是法律事实导致的结果,也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关系的表现。
六、教育法律责任
(一)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责任相当于法律义务,如每个公民都有守法的义务,国家有义务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
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而应承担的惩罚性法律后果。
狭义的法律责任意味着对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人们通常也是从狭义上理解和使用法律责任这一概念的。
相对于其他社会责任,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由法律事先明确要求。
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原因可能各有不同,但最终的依据是法律的要求。
法律责任的法律要求性使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前能够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
()具有国家强制性。
即法律责任的履行有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当责任人不主动履行其法律责任时,国家可以动用其国家机器强制要求责任人履行。
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授权的机关来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我都无权行使。
.教育法律责任的含义
教育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其教育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具有惩罚性的法律后果。
教育法律责任除了是存在于教育领域外,具有法律责任的一般特点。
(二)教育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产生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所必须考虑的各种条件和因素,是执法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
一般认为,一个需要当事人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如下要件:
.教育法律责任主体
教育法律责任主体是指违法主体或承担教育法律责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责任主体应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法定责任能力。
如《刑法》要求,不满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要求,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教育法律中,责任主体有时并不是违法主体。
.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是基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就不应承担惩罚性法律责任。
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积极的作为是直接实施法律所禁止或合同所不允许的行为,如教师体罚、变相体罚学生。
消极的不作为是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的行为,如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而不采取措施。
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具有客观性,不同于人的单纯的思想活动。
单纯的思想活动不会导致法律责任的产生。
思想只有外化为行为时才可能构成违法。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所谓过错是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
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学校乱收费、克扣教师工资的行为。
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如教师因教育方式不当给学生造成精神上的损害。
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是判定其主观恶性的重要依据。
.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给受害方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包括精神损害、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损害必须是确定的,而非臆想或虚构的。
损害事实是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任何人只有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也只有在行为致人损害时,行为人才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必然结果,二者之间存在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
(三)教育法律责任的种类
法律责任的种类,也是法律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做不同的划分。
如以责任内容为标准,可以分为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以责任人数目的不同,可以分为我责任与集体责任。
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标准,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而最常见的划分标准是根据违法行为性质的不同,将法律责任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
教育法中关于法律责任的要求也主要是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来划分。
.教育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因行政违法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据教育法的要求,承担教育行政法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国家法律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或者违反纪律的所属人员,给予一种制裁。
有时也叫纪律处分。
行政法要求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主要有: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撤职。
()开除。
根据有关学生管理要求,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的纪律处分有()警告。
()严重警告。
()记过。
()留校察看。
()开除学籍五种。
行政处罚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法律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
根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的要求,教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
()撤销违法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组织。
()取消颁发学历、学位和其他学业证书的资格。
()撤销教师资格。
()停考,停止申请认定资格。
()责令停止招生。
()吊销办学许可证。
()法律、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教育行政处罚。
.教育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的要求,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要求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要求处以罚款、拘留。
.教育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由于实施了刑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形式。
刑罚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
根据《刑法》要求,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另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一般来说,在教育活动中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以下几种:
()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扰乱教育教学秩序,情节严重的。
()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情节严重的。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
()招生中徇私舞弊。
()侮辱、殴打教师,情节严重的。
()体罚、侮辱学生,情节严重的。
.教育违宪法律责任
违宪法律责任简称违宪责任,是指由于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从事的与宪法要求相抵触的活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教育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与宪法所要求的基本教育制度息息相关。
教育活动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产生违宪责任。
年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受侵害案是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首例案件,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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