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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法知识点资料
卫生法学
前言
一、卫生法学的特点
1.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交叉学科;
2.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3.卫生法律法规、卫生法律现象;
4.与许多学科有交叉;
5.新兴学科,体系复杂,内容浩繁。
二、卫生法体系
1、调整对象广泛——科技社会、生命社会、生命科技
2、法律关系主体广泛——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
3、法律责任多元——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4、社会关系多层次
5、单行法涉及领域
三、卫生法学学习方法
1、知识的储备
2、2、比较与借鉴
3、3、理论联系实际
4、第一章卫生法学基础
第一节卫生法概述
一、卫生法的概念(healthlaw)
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旨在调整保护人类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
分广义和狭义两种。
分析:
1、立法机关:
法定立法机关、授权立法机关
2、制定或认可
3、调整对象是保护人类健康
4、卫生法是众多法律规范的一种
5、总和
二、卫生与法律的关系
1、对法律意识(思想)的影响
2、对立法的影响
3、对执法和司法的影响
4、对法学研究的影响
三、法学对医学的影响
1、法对医药卫生事业的组织管理和运行提供重要保障。
2、法对医学科技成果合理使用的保证和促进作用。
3、法对医药卫生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的控制和防范作用。
4、法对医药卫生国际合作交流的推动和协调作用。
5、
6、第二节卫生法的发展
一、国外卫生法发展
1、古代社会
古埃及(公元前3000年左右)
古印度(公元前2000年)《摩奴法典》
古巴比伦(公元区18世纪)《汉谟拉比法典》
古罗马(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克尼利阿法》完备的法律制度、首次行医许可
卫生成文法规出现:
法国(3世纪)《医师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
威尼斯(14世纪)《检疫法》;
佛罗伦萨(15世纪)系统药典。
19世纪以后,专门性的医事法律不断出台。
2、近现代社会卫生法发展
(1)文艺复兴与资产阶级革命后
英国(1601年)《伊丽莎白济贫法》、卫生检查制度;其影响持续了300年之久。
美国《都会保健法案》、《纯净食物与药物法》、《联邦麻醉剂法令》
(2)二次世界大战后
宪法规定公民健康权;职业安全卫生法;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法、卫生检疫法;老人保健法、福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
二、国内卫生法发展
1、古代社会
殷商时期—《周易》、《春秋》、《周礼》、《左传》商朝就已产生了医事法律条文
周代——专门医事制度:
周代有世界上最早的病历记录和报告制度
秦代——系统法典:
如《秦律》有禁止杀婴、堕胎等
唐代——《唐律》中,对医师误伤、调剂失误、针刺差错、贩卖毒药、行医欺诈等行为均有刑罚
宋代——《药剂法》《洗冤集录》:
北宋王安石颁布了《市易法》,对药品检验制度作了规定;宋朝于12世纪颁布的《安剂法》,规定医务人员人数和升降标准,这是我国最早的医院管理规章
元代——行医资格与考试制度
明清——庸医行医、传染病防治
2、中华民国时期:
医事立法专门化与具体化
3、新中国
(1)初期阶段(1965年以前)劳动卫生、医政管理、卫生科技教育、妇幼卫生
(2)停滞阶段(1966—1976年)
(3)重新起步阶段(1977—1981年)
(4)高速发展阶段(1982年宪法之后)不同时期重点不同。
三、国际卫生法发展
1、二次世界大战前
(1)第一次国际卫生大会(1851年)巴黎--11国签署地区性《国际卫生公约》
(2)1905年美洲24国——泛美卫生法规
2、二次世界大战后(立法加快)
1948年WHO成立——《国际卫生条例》、药品生产管理规范、放射防护基本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世界卫生立法汇编》
3、联合国
《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公约》
4、国际性非政府组织
《医学伦理学国际法》、《护士伦理学国际法》、《献血与输血的道德规范》
5、世贸组织
若干协定中涉及医疗卫生的相关内容
第三节卫生法的调整对象
一、定义:
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以及国际组织,因预防和治疗疾病,改善人们生产、学习和生活环境及卫生状况,保护和增进人体健康而产生的以及它们内部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
二、卫生法调整对象的内容:
1、卫生资源法(内部关系)又叫卫生组织关系。
调整卫生组织活动方面的关系,把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卫生组织的地位、组织原则、职责范围等规定,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
2、卫生活动法卫生行政管理活动方面的关系。
卫生行政机关对其他组织的管理包括计划、组织、协调、控制等
3、卫生发展与卫生服务法
卫生活动包括卫生发展活动和卫生服务活动两方面。
卫生发展活动是指个人卫生习惯的改善、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医疗技术的改进、设备更新;
卫生服务活动是指卫生部门向社会提供卫生咨询与技术服务。
前提:
平等主体、特殊主体
第四节卫生法特征和基本原则
一、卫生法的特征:
1、以保护人类健康权为根本宗旨,这是卫生法的基本特征
2、综合性、多样性
3、科学性、技术性
4、社会共同性
二、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
1、保护公民健康原则
2、预防为主原则
3、依靠科技进步原则
4、中西医协调发展原则
5、动员全社会参与原则
6、国家卫生监督原则
7、奖励与惩罚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卫生法渊源
第一节卫生法渊源、效力
一、定义:
又叫卫生法的法源,是指卫生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二、卫生法渊源的内容
(一)宪法:
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效力最高,其它法律不得与其相抵触,要遵循其原则。
No.21“国家发展现代医药和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组织兴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保护人体健康”
No.23“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
(二)卫生单行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公布;2009年6月1日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年12月29日公布;同日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修订公布;2004年12月1日施行。
)
(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修订通过,2015年修订。
)
(5)《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通过;2009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通过;1999年5月1日施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1998年10月1日施行)
(8)《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案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10月26日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三)其他基本法律中的卫生法条款
1、《婚姻法》: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不得通婚,患有某些疾病的人不得结婚”
2、《劳动法》:
“女职工不得从事体力劳动强度为三、四级的工作”
“女职工不得从事铅、汞、苯、镉等作业场所属于《有毒作业场所分级》三四级的作业。
”
3、《民法通则》
“从事高空、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
”
可以精神赔偿
6、刑事诉讼法
7、“对已经判刑,但需保外就医的罪犯和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监外执行。
”
8、“对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9、刑法:
10、
(1)投毒罪
11、
(2)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械、有害食品、伪劣化妆品罪
12、(3)实施安乐死杀人罪
13、(4)医疗责任事故罪
14、(5)非法行医罪
15、(6)非法施行堕胎手术罪
16、(7)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罪
17、(8)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
18、(9)非法提供麻醉品、精神药品罪
19、(10)重大环境污染罪
20、(11)非法组织、强迫他人卖血罪
21、(12)有关毒品罪(运输、贩卖、走私毒品罪)
22、(13)传播性病罪
23、(1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4、其他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摘录)(1982.12.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1997.3.14)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4.4)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5.12)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3.17)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4.29)
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3.15)
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
1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11.16)
11)法规规章备案条例(2001.12.14)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
13)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7.11.17)
(四)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1、国务院制定的卫生行政法规
2、国务院批准,卫生部或其他部委颁布的卫生行政法规
3、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法规
4、军事规章由军委各部以及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其效力与行政规章相同。
(四)卫生标准
对卫生领域内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单位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殊的形式公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五)国际惯例和条约
1、《1961年麻醉品公约》
2、《1971年精神药品公约》
3、《世界卫生组织法》
4、《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
5、《WTO成员国规章》等
三、卫生法的适用原则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2、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3、新法优于旧法
4、同阶位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节卫生法的证据
一、证据的词源与语义
《说文解字》證據:
證,告也;據,杖持也。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正义的实现依赖于证据的可信赖性
二、诉讼证据
三、是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或手段,特有特征:
(一)证据的客观性
1、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
2、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必须是人们可以某种方式感知的东西。
(二)证据的关联性
1、实质性:
系指证据必须限制在有关争议问题的范围内。
2、证明性:
系指证据依事物间的逻辑或经验关系具有使实质性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不真实的能力。
(放射器材案例)
(三)证据的合法性
1、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必须合法;
2、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
3、证据的形式必须合法;
4、收集证据的程序必须合法。
三、卫生法证据的种类
1、书证
2、物证
3、视听材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四、卫生法的效力
卫生法的效力:
又称卫生法的适用范围。
即卫生法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效力。
(一)时间效力
1、生效:
有下列四种情况:
(1)条文中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如《执业医师法》
(2)法律条文中规定生效日期
(3)条文中未规定生效日期,按照惯例视为公布之日起生效。
(4)卫生法公布后先予试行,再由立法机关修改,批准成为正式法律
2、失效:
有三种情况:
(1)新法生效之日起,旧法自然失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颁布之日,《传染病防治条例》自然失效,
(2)在条文中规定失效日期: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no.28“本法自1987年5月1日起生效,1957年《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
(3)国家机关通过会议发文宣布废止(多用于规章、标准)
如:
1956年11月27日卫生部颁布《关于废除中医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的通令》
3、追溯力,又叫溯及力,是指某一法规对新法颁布前的案件是否有约束力。
我国法律原则上无追溯力。
可以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空间效力:
立法机关管辖范围内生效
(三)对人的效力
1、空间效力内的所有人:
中国人、外国人、无国籍人
2、只及于担负某些特定职业的人:
例如: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规定主体是“医务人员”直接从事诊断、治疗、护理事宜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机构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
3、并不及于法律空间效力内的所有人,而是由法律、法规自身做出特殊规定:
《国境卫生检疫法》no.25对两种人有特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
(2)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
第三节卫生法律关系
一、定义:
由卫生法调整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之间、他们的内部机构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在卫生监督、医药卫生管理和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卫生法律关系特征
1、卫生法律规范是卫生法律关系的前提。
2、卫生法律关系所体现的利益是个人和社会的健康利益。
3、卫生法律关系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法律关系。
4、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是最主要的主体。
四、卫生法律关系的分类
五、1、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卫生监督法律关系)
六、纵向法律关系(隶属型法律关系)
七、2、卫生民事法律关系
八、平向法律关系(平权性卫生法律关系
九、卫生法律关系构成要素
一十、1、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
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医疗卫生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
一十一、2、卫生法律关系的内容:
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十二、3、卫生法律关系的客体:
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标的):
生命健康权、行为、物、精神产品
五、卫生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前提:
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
直接原因:
一定的法律事实的产生
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合法行为、违法行为);
法律事件(自然事件、社会事件)
第三章卫生立法与卫生法律实施
第一节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
一、卫生立法概述
(一)卫生立法定义:
(formulationofhealthlaw)
国家有权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废止卫生法律、法规的活动,叫卫生立法。
(二)卫生立法的指导思想:
1、以宪法为基础,贯彻党的工作方针
2、反映客观规律的要求,适应卫生事业的发展
3、实事求是,从我国实际出发
4、古为今用、洋为中用
(三)卫生立法的特点:
1.权威性
2.职权性
3.程序性
4.综合性
(四)卫生立法的意义:
1、理论意义:
2、实践意义
二、卫生法的适用与卫生法的遵守
1、卫生法适用的定义
国家司法机关、国家行政机关或其公职人员,通过法律程序和法定职权,以国家的名义把卫生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或组织,使卫生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国家职能活动。
2、卫生法适用的特点
(1)卫生法的适用是在出现违法行为时的特定活动
(2)处理卫生案件和纠纷时应以卫生法律、法规为准绳
(3)权威性
(4)强制性
(5)程序性
(6)专业性、科学性
(7)要式性、规范性
3、卫生法的遵守定义
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国家公职人员和全体公民自觉遵守卫生法律法规,从而使卫生法律规范得以实现。
4、卫生法遵守的特殊主体
特殊人员的守法问题:
(1)企业事业单位生产销售部门和社会服务性行业人员。
(2)医药卫生工作人员(诊疗护理人员)
(3)卫生行政人员、卫生监督人员
第二节卫生执法机构
一、卫生法执法机构概念:
一、又叫卫生法的执法主体,是监督实施卫生法规的机关。
二、卫生法执法机构的内容
(一)卫生计生行政机关
(二)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主要职能是实施传染病的检测、卫生状况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监督机关:
卫生监督所。
属于授权或委托执法(参照公务员管理)
(四)卫生司法机关:
(五)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我国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机构,与卫生部平行机构
(六)爱国卫生管理机关:
国务
第三节卫生法律责任
一、卫生法律责任定义及特征:
定义:
违反卫生法规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所应承担的一定的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
特征:
1、必须具有违法行为
2、法律明确规定
3、国家强制性
二、卫生法律责任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责任
1、定义:
违反各种医事法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或失职行为,但不构成刑事处罚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2、种类
(1)行政处分: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2)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扣留财产、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卫生许可证
(二)卫生民事责任
1、定义: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医事法律规范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因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依法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种类:
损害赔偿:
医疗费、生活补助金费、丧葬费、遗属抚恤金
(三)卫生行政
1、定义:
违反各种医事法律、法规,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2、种类:
主刑: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第四章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概述
一、医疗机构的概念、特征
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保护人类健康为宗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社会组织。
必须是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医疗机构的特征:
1、依法设立;
2、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区别于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的防疫机构);
二、医疗机构监督法律依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大型医用设备配置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
三、医疗机构的分类
四、管理机关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名称
1、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
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
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2、医疗机构的命名原则
(1)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所列的名称为限;
(2)前条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3)名称必须名副其实;
(4)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5)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6)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3、医疗机构禁用名称
(1)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2)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3)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4)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5)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6)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7)医疗机构取名、改名不能乱加“国际”字样;
(8)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4、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登记
(1)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2)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省地域名称的;
(3)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4)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节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一、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医疗机构的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公平性原则;(兼顾农民)
2、整体效益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3、可及性原则;
4、分级原则;
5、公有制主导原则;
6、中西医并重原则。
二、医疗服务体系的框架
(一)按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和分级医疗的概念,一、二、三级医院的设置应层次清楚、结构合理、功能到位,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体系总体框架,以利于发挥整体功能;
(二)大力发展中间性医疗服务和设施(包括医院内康复医学科、社区康复、家庭病床、护理站、护理院、老年病和慢性病医疗机构等),充分发挥基层医疗机构的作用,合理分流病人,以促进急性病医院(或院内急性病部)的发展,
(三)建立健全急救医疗服务体系。
急救医疗服务体系应由急救中心、急救站和医院急诊科(室)组成,合理布局,缩短服务半径,形成急救服务网络;
(四)其它医疗机构纳入三级医疗网或与三级网密切配合、协调。
(五)建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三、医疗机构的设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
源。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
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1、禁止设置医疗机构情形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7)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
(2)、(3)、(4)、(5)、(6)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城市个人诊所的设置
(1)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2)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3)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医疗机构的申请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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