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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一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一
一、扰乱公共秩序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即《刑法》第277~304条规定的是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具体有35个罪名)。
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公共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
本节中,相对而言,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第295条)和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等几个罪名为重点。
由于罪名很多,这里经过比较法条之间、罪名之间的内在联系,参考有关刑法学著作,分为以下几类:
(一)妨害国家机关运行、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犯罪
主要有五个罪名:
《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第278条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第290条第2款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和第300条第1款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1.关于《刑法》〉第277条的妨害公务罪
典型的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本条第2-4款规定的是特殊情形的妨害公务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
本罪有几个问题需要注意:
(1)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执行职务而构成本罪的,要求必须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2)如果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还要求必须是发生在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时,这是特定的时间要件。
(3)对于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并不要求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特定的手段要件,但此种情形有两个条件:
第一,依法执行的是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第二,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条前三款的情形并没要求必须有严重后果发生)。
(4)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胁的手段,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安全任务,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因为这完全符合本条第1款的内容要求。
(5)准确判断妨害公务犯罪过程的罪数问题。
妨害公务行为可能成为其他犯罪的手段,此时原则上应采取从一重罪论处,但《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如第157条第2款关于走私犯罪中的妨害公务问题、第318条与第321条关于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中的妨害公务问题)。
另外,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手段如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如暴力致人重伤而触犯故意伤害罪的,原则上应从一重罪如故意伤害罪论处。
2.关于《刑法》第278条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这里的法律既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
另外,本罪属于举动犯,行为人一旦实施煽动的行为,不论煽动的对象是否接受,原则上就以犯罪既遂论。
3.关于《刑法》第279条的招摇撞骗罪
其实质是利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谋取非法利益。
这种“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性的,也可能是非物质性的如骗取爱情。
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包括级别低的冒充级别高的、此种身份者冒充彼种身份者和招摇撞骗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
4.注意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招摇撞骗必须以冒充国家机关工作入员的方式进行行骗;再者,招摇撞骗不仅谋取物质性的利益,也可以是非物质性的利益。
如果是骗取物质性利益的,则二者构成要件可能发生重合,此时应当考虑优先适用重法的原则,但若具体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刑幅度相一致,则应适用特殊条款的原则,即二者竞合时不能一律定招摇撞骗罪或一律定诈骗罪,而应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情况。
由于诈骗罪的法定刑及幅度高于招摇撞骗罪,结合上述原则,可以做这样的推断:
招摇撞骗罪所骗取的利益虽然可能包括物质性利益,但不包括数额特别巨大的物质性利益(此种情形的招摇撞骗行为直接以诈骗罪论处)。
5.注意冒充军警人员进行犯罪活动的处理方法
在《刑法》分则中,有三个地方分别对此做了相应的规定:
(1)如果冒充军警人员进行抢劫的,应作为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的范围内处罚(《刑法》第263条);
(2)如果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应定招摇撞骗罪,并从重处罚(《刑法》第279条第2款);
(3)如果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应定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法》第372条);
(4)如果冒充武警进行招摇撞骗的,应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450条的规定,在我国,军人的范围包括人民武装警察,所以对冒充武警与冒充民警进行招摇撞骗行为的定性不同,前者构成本法第372条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后者则构成本条的招摇撞骗罪,因为武警属于军人的范畴,而民警则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
可见同样是冒充军警,如果是进行抢劫的,则定性一样,如果是招摇撞骗的,则定性不同。
【例1】甲潜入某公安交通管理局会计室盗窃,未能打开保险柜,却意外发现在该局工作的乙的警官证,随即将该证件拿走。
随后,甲到偏僻路段,先后向9个驾车超速行驶的司机出示警官证,共收取罚款900元。
对于本案,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2008年卷二56题六)
A.甲潜入会计室盗窃的行为,成立盗窃未遂
B.甲收取罚款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C.甲收取罚款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
D.甲收取罚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解析】首先,甲本意是盗窃财物,但入室后由于保险柜未能打开,故此成立盗窃罪未遂。
其次,其多次利用偷来的警官证,冒充交通警察,导致数位超速司机向其缴纳罚款,属于招摇撞骗的行为。
虽然数额仅为900元,但根据《刑法》第279条之规定,招摇撞骗罪的构成并不要求所骗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答案】A、C
(二)妨害公文、证件、印章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2款的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刑法》第280条第3款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
注意以下问题:
1.注意犯罪对象的问题
《刑法》第280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象仅限于印章而不包括公文、证件,这里的公司、企业也不仅限于国有性质的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
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2号)规定:
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以本条款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论处,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则以该罪共同犯罪处理。
2.注意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公文、证件、印章、身份证的犯罪与其他犯罪行为的关系
行为人利用这些公文证件、印章一般都是为了进一步实施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常与这些罪行具有牵连关系,对此,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原则处理,即以其中最重的罪名定罪量刑。
3.《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犯罪对象范围
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和印章,但该公文、证件与印章是否仅限于真实存在的国家机关?
也就是说没有制作权限的人擅自制作非真实的、并不存在的国家机关的印章、证件或者文件的,如非法制作“国家内务部”的印章能否构成本罪?
一般认定对此也应认定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公文、印章罪。
另外一个问题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是否包括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
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对象十分明显,但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如果对武装部队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的,应以《刑法》第375条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4.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如何处理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对于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购买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行为应如何处理?
对此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有的认定为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共犯,有的不认定为犯罪。
应当说,居民身份证并不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所规定的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法定范畴,否则《刑法》没有必要再单列一个关于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犯罪的条款。
现行《刑法》并没有处罚购买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而提供照片、预付现金等只是购买不法身份证不可或缺的行为,也不宜作为共犯处理。
一般说来,伪造行为的危害程度远大于购买行为,《刑法》或者规定伪造和购买的均构成犯罪但后者的法定刑远小于前者(如伪造增值税发票与购买伪造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或者规定伪造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单纯购买的行为不作为犯罪论处(如盗版的行为与购买盗版的行为)。
(三)妨害专用器材的犯罪
该类犯罪包括《刑法》第281条的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3条的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4条的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
行为人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后又非法使用的,只成立非法生产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一罪;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窃取他人商业秘密、国家秘密的,从一重罪论处。
(四)妨害国家秘密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82条第1款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和本条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
注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同《刑法》第111条的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情报罪的关系,后者属于持有型的犯罪,同其他持有型犯罪处理原则类似。
(五)妨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刑法》第286条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1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2款,将违反国家规定,侵入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本款的罪名确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刑法修正案(七)》第9条第2款在刑法第285条中增加1款作为第3款,将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款的罪名确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12月28日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攻击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致使计算机系统及通信网络遭受损害,以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计算机网络或通信服务,造成计算机网络或通信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依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对于利用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例如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成立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成立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例2】下列哪些情形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2005年卷二63题)
A.甲采用密码破解手段,非法进入国家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国家机密
B.乙因与单位领导存在矛盾,即擅自对单位在计算机中存储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操作,给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造成严重的混乱
C.丙通过破解密码的手段,进入某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为其朋友的银行卡增加存款额10万元
D.丁为了显示自己在计算机技术方面的本事,设计出一种计算机病毒,并通过互联网进行传播,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后果
【解析】根据《刑法》第286条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表现主要包括: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第286条第1款);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第286条第2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第286条第3款)
A项属于《刑法》第285条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C项是一种利用计算机手段实施的盗窃罪,故A、C项不正确。
【答案】B、D
(六)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90条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2条第1款的聚众斗殴罪。
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三者都属于典型的聚众犯罪,但处罚原则不完全相同: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不仅处罚首要分子也处罚积极参加者,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仅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
2.第290条第2款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同本条第1款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适用特殊法优先规则;
3.聚众斗殴罪,是指故意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加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
本罪为必要的共犯。
(1)“聚众”是一个双方的行为,所以参与者为多人,但不要求双方都在三人以上。
但是一方为一人,对方为多人的,宜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2)“斗殴”斗殴是一个较轻的攻击行为。
在斗殴的过程中,不允许出现重伤和死亡的结果,一旦出现重伤和死亡的结果,就不是聚众斗殴罪,而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了。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造成死亡的斗殴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首要分子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对本方成员的重伤、死亡也承担责任,也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
例如,甲带领了阿Q等10人,乙带领了王胡等10人,双方发生了聚众斗殴。
在斗殴过程中阿Q把王胡给掐死了。
这个案件属于聚众斗殴致人死亡,阿Q当然要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甲作为首要分子,是要为全部行为承担责任的,也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乙作为被害方的首要分子,也应定故意杀人罪的既遂。
对其他参加者仍然定聚众斗殴罪。
(七)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条第2款的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本条第4款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注意如下三个问题:
1.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
这要根据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来认定,即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结构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经济实力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行为方式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影响程度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可见,这里的“保护伞”条件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2.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数问题
根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3.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通风报信、隐匿、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财物帮助逃匿、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
因此需要注意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这些行为的,不能以包庇罪、妨害作证罪、窝藏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妨害公务罪等处理,而直接认定为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其是法律的特别规定。
【例3】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问题,下列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2003年卷二43题)
A.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犯罪集团,具有犯罪集团的一般属性
B.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从事的危害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违法行为
C.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既包括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又包括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统一策划、指挥下从事的其他犯罪行为
D.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非法保护,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
【解析】本题主要考查的是上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解释。
依据《刑法》第294条第3款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又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故C项错误;至于D项,根据上述解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选择性条件而非必要性条件。
【答案】A、B
(八)妨害集会、游行、示威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96条的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和第298条的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
对此应当注意两个小问题:
1.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同本法第130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本条款相对于第130条而言是特殊条款;
2.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的对象是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九)妨害社会风尚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93条的寻衅滋事罪,第301条的聚众淫乱罪和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2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和第303条的赌博罪。
1.寻衅滋事罪的问题
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等抢劫行为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抢劫、抢
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
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这种区别的标准同样适用于本罪同故意伤害罪、侮辱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区别上。
2.聚众淫乱罪的问题
聚众淫乱罪的本质是一种流氓性质的犯罪。
参加淫乱的人应为3个或3个以上的人(男女不限),但参加者均为自愿而非被强迫的,否则成立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等。
并非任何参加淫乱者均构成本罪,本罪的成立仅限于聚众淫乱活动中的首要分子或多次参加者。
值得注意的是,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并非聚众淫乱罪的一种从重情节而是独立一罪,即《刑法》第301条第2款的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
3.盗窃、侮辱尸体罪的问题
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对象——尸体,应作扩大化解释,既可以是尸体的全部、整体,也可以是一部分、尸骨、遗骸。
因为盗窃、侮辱这些对象同样也伤害了死者亲属乃至社会的感情与良好社会风尚。
注意有关本罪的罪数问题:
盗窃尸体又加以侮辱的,或为了侮辱尸体而实施盗窃的,均属一罪即盗窃、侮辱尸体罪;杀人后为毁灭罪证而毁灭、抛弃尸体的,直接以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杀人后为损害死者尊严或者其亲属即生者的尊严而故意侮辱尸体的,应成立数罪;在盗窃现代人的墓葬(即非古墓葬)时,既盗窃了尸体又盗窃了其中的陪葬品,数额较大的,也应以盗窃罪与盗窃尸体罪并罚。
4.赌博犯罪的问题
首先,《刑法修正案(六)》、《刑法》第303条第1款规定的是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是开设赌场罪。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5月13日的《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赌博罪的构成特征是:
(1)一个犯罪目的,即以营利为目的;
(2)二种行为方式,即或者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
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行为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这种人俗称“赌头”,赌头本人是否参与赌博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这种人俗称“赌棍”。
开设赌场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
赌博罪中的聚众赌博行为虽然也可能表现为提供赌场、赌具等方式,但一般多为临时性的,若发展成为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固定性、规模性的提供赌场行为,则应成立开设赌场罪。
根据司法解释,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也属于开设赌场。
另外,对于实践中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其他妨害社会秩序的犯罪
包括《刑法》第288条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91条之一所规定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所增加的新罪名],第295条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9条的侮辱国旗、国徽罪,第300条第2款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和第304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
应重点注意的是传授犯罪方法罪。
本罪是举动犯,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不论对象是否接受、是否掌握,都属于犯罪既遂。
需要注意的是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的区别:
1.客观行为不同
前者是将具体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有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而后者则是促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2.对象要求不同
前者对被传授的对象没有要求(不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后者则要求符合犯罪主体资格的对象。
3.是否成立共犯情况不同
前者即传授犯罪方法者与被传授者之间不存在共犯关系,即使被传授者掌握了该犯罪方法并照此实施了犯罪,也不是共犯;而在后者情况下,如果被教唆犯者实施了教唆之罪的,就构成共同犯罪。
4.是否是独立的罪名
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应依据所教唆的犯罪论处。
5.关于犯罪竞合时的处理
如果存在教唆犯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为相结合或相竞合的情况,即行为人对同一犯罪人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如何处理?
一般情况下,对此种情况,从理论上讲应按吸收原则,从一重罪处理。
但是,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进行教唆和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与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属于数罪,应按照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妨害司法犯罪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即第305~317条规定的妨害司法的犯罪,共有17个罪名。
妨害司法罪即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破坏国家司法权行使的犯罪行为。
本节之罪原则上由自然人构成,修正后的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本节唯一的一个单位可能构成犯罪。
本类罪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
值得提醒的是,本节罪由于同公检法等司法机关的活动密切相关,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在妨害社会秩序罪中,本节罪的重要性相对比较突出。
从司法活动的程序和环节为视角来看,对本节罪应注意的问题有:
(一)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出现的妨害司法罪(侦查、起诉显然是对刑事案件而言的,但这里的“审判”既包括刑事案件的审判也包括民事、行政等非刑事案件的审判。
)
主要是各种妨害司法取证的犯罪,如《刑法》第305条的伪证罪,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的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2款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8条的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11条的拒绝提供间谍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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