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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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研究
【摘要】若可以把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理解为“对同一事实的同一属性或侧面进行定性处罚上的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的话,则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定性和处罚上均存在较严重的数罪并罚型、酌定从重型和实质累加型重复评价问题。
这不仅表现在行为人实施的所有具体犯罪都需要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罚,而且表现为在数罪并罚等处罚基础上还要对其酌定从重处罚,以及在前述处罚基础上还要适用诸多贯彻从重处罚精神的处罚制度。
如此等等之重复评价问题,既源于重刑主义观念下对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和适用,也缘于立法技术问题造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规定的冲突。
有效解决以上问题之对策,在立法上需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刑法相关规定进行系统性改造,在司法上要避免做出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定罪处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有组织犯罪最高形态,与贩毒、恐怖主义活动一并,被联合国大会宣布为“全球性的瘟疫”、“世界三大犯罪灾难”{1}。
然而,并不能由此就可以以重复评价的方式对其定罪处罚,并且犯罪学上的研究早就表明,包括重复评价在内的重刑措施,并不能有效解决恶劣的犯罪态势问题。
综观我国现行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和司法,其在定罪处罚上均存在较为严重的重复评价问题。
如此问题的存在,不仅使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广受诟病,而且对此类犯罪的惩处目标也难以真正达到,并使刑法精神受到严重损害。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定性处罚需禁止重复评价
(一)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本文界定 在理论上,对什么是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尚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以犯罪构成事实为基点,把它理解为“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2};也有的以是否对被告人有利为基点,把它理解为“对于同一事实或者情节在定罪或量刑上作不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3}。
综观此类观点,理论上对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认识的分岐大致可概括为四个方面:
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事实予以多次法律评价,是否属于刑法上的重复评价?
二是作有利于被告人的重复评价,是否应为刑法所禁止?
三是这一原则是否只是量刑原则?
四是这一原则是否有例外?
我们认为,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实质上只不过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或派生原则。
有鉴于此,对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理解和界定,需要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和要求展开。
其一,禁止重复评价的事实应是刑法评价的所有事实,包括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事实和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
在刑事司法上,刑法评价的事实不仅是定罪事实而且考虑包括量刑事实。
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是刑法评价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何种犯罪所考虑的事实,在法律规范视角下具体表现为各种定罪情节。
量刑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依法应当对量刑产生影响的事实,是刑法评价某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及其实现方式所考虑的事实,在法律规范视角下具体表现为各种量刑情节。
据此,犯罪构成事实和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只是刑法评价的事实的一部分,仅禁止这两部分事实而不禁止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事实和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的重复评价,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例如,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当庭认罪的事实,既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量刑事实,也属于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在司法上,若同时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和当庭认罪情节,则因自首本应当当庭认罪而表现为重复评价,并因过于减轻了被告人的处罚而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因此,基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上所禁止重复评价的事实应是能够为刑法评价的所有事实,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对犯罪构成事实以外的事实以及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予以多次法律评价,也违背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其二,禁止重复评价作为刑法上的原则并非只是刑事司法上的量刑原则。
综观理论上关于本原则的阐述,它似乎只是或主要是一项指导刑事司法的量刑原则。
[2]事实上,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派生原则或具体要求,不仅指导量刑而且还应指导定罪,不仅指导刑事司法而且也应指导刑事立法。
作为定罪原则,其表现在,当某个定罪事实已作为甲犯罪构成事实评价后,就不能再将其作为乙犯罪构成事实予以评价;作为立法原则,其表现在,对于某个抽象的行为事实,既不能被规定为多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被规定为多个功能的量刑情节。
虽然在立法上可能存在这些犯罪间的竞合关系,但这并不是可以把同一事实评价为数罪的犯罪构成事实的理由,相反,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等归责形式的存在,在实质上就是“为了避免重复评价”的{4}。
一些国家将禁止重复评价作为一项指导所有立法的宪法原则(Constitutionalprinciples){5},也足见其在刑法立法上的指导意义。
其三,作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表现和要求,该原则不应有例外。
在实践中,不时会遇到同一“事实”既被评价为定罪情节又被评价为量刑情节的情形。
如对于“携带枪支、弹药抢夺”的事实,既要作为评价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情节,又要作为评价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如对于强奸案行为人的“十七周岁”事实,既需作为评价强奸罪犯罪主体要件的定罪情节,又要作为评价“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据此,有论者认为,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并非当然禁止”,而是一种“附条件的禁止”{6},即认为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存在例外情形。
我们认为,以上针对同一“事实”既被评价为定罪情节又被评价为量刑情节的情形,并非是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真正意义上的“对同一对象的重复评价”,它们是分别针对同一事实的不同侧面或不同属性的不同具体对象的非重复评价。
具体而言,将“携带枪支、弹药抢夺”的事实,评价为作为抢劫罪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情节,评价的是枪支、弹药中的“凶器”属性,评价为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评价的是超过通常“凶器”的程度差异性;将“十七周岁”这个事实,评价为作为强奸罪犯罪主体的定罪情节和评价为作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也是分别提取了该事实的不同侧面或属性[3]而予以评价的。
这些评价,并没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对同一事实的多次评价”。
在这个意义上说,我们认为,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作为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具体原则和要求,不存在例外。
综上,我们认为,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指针对同一事实的同一属性或侧面进行定性处罚上的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包括进行定罪情节与定罪情节的评价、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评价、量刑情节与量刑情节的评价。
(二)刑法精神要求禁止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性处罚进行重复评价 公正、谦抑、人道是当代刑法的基本精神所在。
显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定性和处罚上的重复评价,是与刑法的这些基本精神相冲突的。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立法和司法,与刑法的公正性相冲突。
公正是法最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早期社会人们认为,“法律是一系列的规范,国家权威依此来实现正义。
”{7}刑法作为对犯罪人施加国家暴力的法律依据,其内在的正义性是其存在的根基。
在对行为进行刑法评价时,“之所以应当贯彻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是由法的正义性所决定的。
”{2}为此,刑法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要求所有具体立法和司法都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以体现刑法公正。
既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定性或处罚上进行了二次或以上的评价,使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量超出了其所犯下的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量,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定性或处罚上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则这样的立法和司法就有违刑法的公正性。
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立法,与刑法的谦抑性相冲突。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为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替代性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8}。
刑法的谦抑性有两种表现:
第一,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有在利用国家民事、行政法律制裁仍无法与之抗衡的时候,才能动用刑法的方法——刑罚;第二,即使必须要动用国家刑罚权来制裁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应当坚持刑罚的最低必要限度,且是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9},力求以最少的支出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也即实现刑法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根据刑法经济效益原理,如果投入一定的成本就可以完全实现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就不应当进行多余的投入,否则,不仅不能实现刑罚的最佳效果,还将导致暴政{10}。
为此,要实现刑法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就必须在刑法上禁止重复评价。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重复评价,较之其他一般犯罪,更加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
这是因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人数众多,如果对如此有组织犯罪进行重复评价,所涉及的重复评价对象必将大大多于普通单一主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
如此一来,对某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进行重复评价,所带来不良后果较之普通单一主体犯罪或一般共同犯罪将会呈十几倍甚至几十倍的增加。
另外,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的法定刑设置相对较高,且有诸多体现从重处罚精神的处罚制度(如特殊累犯、限制减刑、限制假释等),如果对此重复评价,将导致对某一严重犯罪行为重复定罪处刑,势必会较大幅度地提高最终宣告刑和执行刑。
这不仅严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还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大量不合理增加,难以实现刑法的社会效果,有损刑法的谦抑精神。
最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立法,与刑法的人道性相冲突。
刑法的人道性表现在,“刑罚的科处和执行必须考虑到被告人和被判刑人的个性,以负责任的态度人道地对待被告人和被判刑人,以便使其能够顺利地重返社会”{11}。
为此,刑法把罪刑法定主义作为其基本原则,以防止刑罚权的滥用和保障国民自由,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体现刑法的人道性。
而对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内的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因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有损罪刑法定主义及其所体现的刑法人道性。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重复评价问题梳理 综观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司法及实践中的典型案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重复评价问题在其定罪和处罚上均很是突出[4],并表现为数罪并罚型、酌定从重型和实质累加型三种基本类型。
(一)数罪并罚型的重复评价 对于《刑法》294条第4款关于“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5],是否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在理论上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两种对立观点。
肯定说认为,这里的“其他犯罪行为”既作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又作为其他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属于重复评价,否则,“如果一个组织没有实施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司法机关不可能将其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12}否定说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即构成此罪,在此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依照数罪并罚原理处理并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13}。
根据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之内涵,我们赞同肯定说。
否定说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行为犯为由而否定其重复评价存在的理解,忽视了“其他犯罪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特征的内在关系,进而忽视了同一“其他犯罪行为”被两次评价的事实。
诚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行为犯,但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并非空穴来风,依据《刑法》294条第5款[6]第3项的规定,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它需以该组织实施了一定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为行为特征(要件要素)。
虽然按以上法律规定,这个行为特征(要件要素)也包括一般违法活动,但基于当前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通行司法要求,其中必须有至少一次犯罪活动。
这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既要基于以上《刑法》294条第5款规定而作为行为特征参与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要基于《刑法》294条第4款关于“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而作为“其他犯罪行为”被评价为相应的具体犯罪并数罪并罚。
例如,对于一个以非法控制某地赌博行业为目的而组织实施了一起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和三起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活动行为的犯罪集团,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特征时,可以将该集团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这里,虽然该集团只实施了一起成立犯罪的活动(开设赌场),但该犯罪活动是认定该集团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要件要素,否则,纵然他们实施了再多的一般违法活动,充其量也只能被认定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
可正因为如此,这个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既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特征(要件要素),又要具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并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从而使这个同一“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受到两次犯罪评价。
这种基于立法上关于数罪并罚的错综规定而带来的重复评价,在本文中称之为“数罪并罚型重复评价”。
(二)酌定从重型的重复评价 这种重复评价,是在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已贯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重处罚精神下,又通过政策性的司法文件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及其组织领导者身份视作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适用而带来的重复评价。
综观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处罚依据,包括立法的明文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具有司法指导性的政策性文件。
这些规范性依据在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处罚上实际形成了“三重”层级的处罚依据:
第一重是《刑法》294条第1款和第5款的规定,以将组织成员行为评价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二重是《刑法》26条[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2号,下文简称《解释》)第3条的具体化规定[8]和《刑法》294条第4款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9],要求组织成员对组织的“其他犯罪行为”负责,并认定为相应具体犯罪予以数罪并罚[10]; 第二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下文简称《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2010年4月14日发布,下文简称《阐释》)[11],要求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重处罚。
在以上“三重”层级处罚依据中,第三重层级关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重处罚的《意见》和《阐释》的要求,并不是对前两重层级相关立法及其《解释》关于从重处罚的“重申”或具体化,而实际上是在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及其组织领导者身份视作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适用。
因为《意见》和《阐释》要求从重处罚的对象与相关立法及其解释是不同的:
相关立法及其解释的从重处罚评价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的具体行为责任,是在区别对待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下的具体“从重处罚”,而《意见》和《阐释》的评价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整体及其组织领导者的身份(“黑老大”),是笼统要求在司法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对组织领导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和对组织领导者等的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从严予以掌握”。
[12]以上评价对象的不同决定了,《意见》和《阐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从重处罚要求,具有独立于相关立法及其解释的司法意义[13],并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区别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又要整体上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及其组织领导者身份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予以适用的重复评价,必然带来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重刑。
综观司法实践,这个“重刑”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将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处刑相对拔高,即相对于那些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背景的具体犯罪而言,在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背景情况下,对整个犯罪及其成员的处刑相对要高;二是将组织领导者作为酌定从重处罚身份(“黑老大”),在法定刑幅度内选处相对重的刑罚量;三是在适用数罪并罚中,单个犯罪的处刑本已拔高,而在并罚时选处执行刑[14]时,又往往酌定拔高,从而使数罪并罚的处刑结果(执行刑)受到两次“酌定从重处罚”。
以上重复评价及其重刑问题,并非个案中的偶然现象,而是在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处罚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据我们对收集于全国的40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判决的统计[15],在被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45名组织、领导者中,有4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5年、1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5-8年、28人被判处有期徒刑8-10年(顶格或接近顶格处刑),分别占总人数的9%、28.8%和62.2%,虽然所判刑罚轻重与行为人所犯罪罪行轻重有关,但如此高比率的顶格或接近顶格处刑结果和事实,并不是一个常规现象,它们都在一定程度上是酌定从重处罚所带来的重刑表现;在以上45人被适用数罪并罚中,除了28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和10人被判处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20年有期徒刑)[16]外,其余7人虽然因犯罪相对较轻而均处以低于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但他们所选处的执行刑均接近数罪并罚总和刑的结果和事实[17],也不是一个常规现象,它们也在一定程度上是酌定从重处罚所带来的重刑表现;另外,在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40名“第一参加者”中,有10人被认定为“一般参加者”(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30人被认定为“积极参加者”(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他们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单个犯罪的处刑,前者大多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后者有25人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5人在7年以上10年以下,对于他们数罪并罚的处刑,除8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和5人被处20年有期徒刑外,其余27人所选处的执行刑均接近数罪并罚总和刑[18],以上各个处刑,虽然因案情轻重差别而在处刑数量上不一定是数罪并罚法定最高刑的顶格或接近顶格,但仔细比对这些案件的案情就不难发现,他们的处刑都在不同程度上表现了酌定从重处罚重复评价所带来的重刑问题。
(三)实质累加型的重复评价 所谓实质累加型重复评价,是指某个评价规范,孤立地看其本身并不具有重复评价性,但在案件已适用了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罚上错综复杂的重复评价规范情况下,本规范的适用在客观上加剧了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从重处罚程度而表现出的重复评价情形。
这种重复评价,在《刑法修正案(八)》(简称《修八》)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处罚的修订及其适用中表现得很突出。
具体表现在提高组织领导者处罚的法定刑、提高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规定为特别累犯、限制组织领导者适用减刑、假释等方面。
如此修订,似乎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必要和体现,可相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处罚上错综复杂的重复评价问题,这些规定,在客观上又进一步加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处罚上的重复评价。
具体情况如下:
在提高组织领导者处罚的法定刑方面,在《修八》第43条中,将《刑法》294条关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法定刑(主刑)从原来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不仅是将本罪的法定最低刑从3年提高到了7年,而且还是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0年提高到了15年。
如此双重提高,虽然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其对组织领导者与积极参加者的区别配刑要求,孤立地看并无可厚非,但相对于本罪错综复杂的重复评价问题来说,无疑是加剧了对于组织领导者在处罚上的重复评价程度。
在提高数罪并罚的法定最高刑方面,《修八》第10条将《刑法》69条关于数罪并罚的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从原来的统一为20年,修改为“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同样,如此总和刑的提高,孤立地看无疑是必要和重要的,但相对于本罪错综复杂的重复评价问题来说,也在客观上加剧了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处罚的重复评价程度。
在规定为特别累犯方面,在《修八》第7条中,将《刑法》66条关于特别累犯的规定,从原来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这不仅是简单地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个类罪规定为特别累犯,而是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三类特别类罪中众多罪名进行排列组合,大大提高了认定为累犯的几率和对这些犯罪的从重处罚程度。
如此规定,在没有本罪错综复杂的重复评价问题时,也无可厚非,但在这些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本就受多重从重处罚的重复评价情况下,如此规定也在客观上增加了其被重复评价的程度。
在限制减刑方面,《修八》第15条将《刑法》78条第2款关于限制减刑的条件,从原来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修改为“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对于以上修改,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来说,就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的时候,其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从原来的10年或原判刑期的1/2(少于10年),加重为不能少于13年或25年、20年,从而使得这些已因错综复杂的立法被多次重复评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其处罚上的重复评价被再次加剧。
在限制假释方面,《修八》第16条将《刑法》81条关于限制假释的规定,从原来的“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从而使得那些实施了暴力犯罪的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被排除在绝对可适用假释的情形之外。
如此立法,孤立地看,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要求,但相对于前述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的错综复杂的重复评价立法而言,也再次加剧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处罚上的重复评价程度。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之重复评价问题剖析 反观以上我国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之所以存在如此严重的重复评价问题,主要源于重刑主义观念下对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和适用及立法技术问题造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规定的冲突。
(一)重刑主义观念下对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和适用 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严重犯罪态势与社会危害,在立法和司法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普遍存在较为严重的重刑主义观念。
在重刑主义观念的作用下,立法和司法机关对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产生片面理解和对“严打”的具体刑事政策存在误读与误用,从而导致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上存在严重的数罪并罚型、酌定从重型和实质累加型重复评价问题。
1.立法和司法上对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片面理解 刑事政策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不仅是“刑法如何制定,以便其能最好地实现其保护社会的任务”{11},而且还包括其如何对刑事司法发挥有效的指导作用。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当前世界各国刑事政策的“轻轻重重”两极化趋势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产物和表现[19],既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有两极化的共性,但又有中国特色的个性,表现在既坚持“严打”,也同时兼顾对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者的轻缓处理,并追求二者的辩证统一,力求既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14}。
因此,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包含“宽”和“严”两个方面,其中,“宽”是其基本方面,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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