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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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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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夫妻为逃避债务假离婚案例
类型:
婚姻家庭
案情:
陈某于1996年娶黄某为妻,婚后生有一女。
夫妻二人在外打拼,日子过得颇红火。
但后来,陈某在外投资失败,债台高筑,无力偿还。
为躲避债务,两人决定假离婚,转移财产。
2004年1月,两人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女儿由黄某抚养,房屋等财产全部归黄某所有,所欠一切债务由陈某负责偿还。
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以夫妻名义出入各种场所。
后来,黄某与陈某感情逐渐淡化。
陈某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9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2004年订立的离婚协议作废,并重新分割财产。
但协议签订后,黄某拒绝履行义务。
请问:
陈某能否向法院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离婚协议能否规避债务?
处理结果:
该案实质上是夫妻协议离婚后,对原财产分割协议反悔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而陈某3年后才提出,已经超过法定期间,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只要是两人的共同债务,即使双方约定所欠债务由一方偿还,债权人仍有权要求两人共同偿还。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9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例
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
案情:
李四承包了村里的一块低洼地。
村委会为鼓励多种经营,发展渔副业生产,向李四做思想工作,让李四将土地转包给刘三用做鱼塘养殖,并在其所在地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租期为8年,期满后刘三归还鱼塘,如果续包则另签合同。
期满后,刘三拒绝归还鱼塘,李四多次索要无果。
第二年,该村集体组织在未经李四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刘三就该鱼塘签订了承包协议并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李四、刘三与集体组织之间遂发生了纠纷。
处理结果:
李四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李四是该土地合法的承包人。
而李四与刘三签订的是普通的土地转包合同,刘三不履行合同约定,李四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强制刘三履行。
至于此后刘三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
村委会擅自收回土地,属于侵害李四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
李四可以通过起诉刘三履行合同来维护合法权益,也可以向村委会主张侵权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等原则: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发现孩子非亲生,离了是否可索赔
案例类型:
婚姻家庭
案情:
2002年底,汽车司机王某(男)与孙某(女)经人介绍结婚。
婚后两年孙某怀孕生下一男婴王某某。
由于王某与孙某都系大龄青年,婚前缺乏了解,结婚比较仓促;加上婚后王某常年出车在外,双方缺乏沟通。
夫妻之间经常因为点小事吵闹。
双方感情逐渐淡薄。
2007年初,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并取得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
一审法院判决儿子王某某由王某抚养,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争夺儿子的抚养权。
在孙某上诉期间,因为儿子的一次生病检查,王某发现原来王某某并不是他亲生的。
于是王某提起反诉,同意放弃儿子王某某的抚养权,但不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孙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
二审法院依法对王某和孙某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在是否需要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上争执不下。
处理结果: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王某不仅不需要承担王某某的抚养费,还可以请求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某某并不是王某的亲生儿子而是他妻子孙某与别人所生,王某与王某某之间既非生父子也非养父子和继父子的关系。
因此,王某不需要支付王某某抚养费。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此外,“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父母是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妻子没钱看病丈夫有义务扶养
类型:
婚姻家庭
案情:
原告顾某某(女)、被告施某某(男)于2003年11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喜添贵子,夫妻关系尚可。
2008年,顾某某因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住院,至出院时为止,花了不少钱。
而丈夫施某某在住院期间开始对妻子有所嫌弃。
出院后,顾某某因病休息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
施某某对妻子更为冷淡,并拒绝为妻子继续支付医疗费用。
顾某某无奈,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而入院治疗,但已治愈出院,完全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而自食其力,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扶养的标准。
但考虑到原告暂时无工作收入,寻找工作需要一段时间,故法院可酌情考虑给予原告6个月的时间寻找工作。
同时根据被告的收支情况,以及原告的实际生活所需酌定扶养费数额。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
扶养是指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是存在于特定亲属之间的相互接济、相互扶持的伦理关系。
为使这种伦理关系能有法律依据和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现代法律详细规定了扶养产生的根据、扶养的范围、方式以及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顺序等。
农村承包地调整谁说了算
类型:
农村土地承包
案情:
蔡小兴家南面有一块仓库大场,村里分田到户后,该场地一度闲置,后由濮吉生等五户村民占用种植蔬菜,蔡小兴部分承包地被村里征用后,就提出把这块大场补偿给他,遭到濮占生等人的反对。
2003年5月,村委会书面通知蔡小兴被征用承包地的面积用补划的方式解决。
5月27日,村委会召开村民组长代表、部分老党员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将仓库大场补偿给蔡小兴。
同日,沙家浜镇政府作出《关于调整蔡小兴户承包地的批复》,同意村委会的调整方案。
镇政府作出批复后,又组织人民去现场划地,但此时该场地已被濮吉生等五户种植了毛豆等农作物,划地遭到了阻挠。
为此蔡小兴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处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争执的大场场地属于村预留的机动地,五被告对该机动地均无权占用;原告在村委会征用、占用其承包地后,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但原告所提供的调整土地手续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且至今未得到县级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认定该调整还未生效,蔡小兴尚未正式取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
因此,蔡小兴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和调整承包地均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调整承包地需报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车祸虽非第一现场报案,保险公司仍需理赔
类型:
财产纠纷
案情:
2009年9月2日2时30分,高某驾驶贾某的轿车驶入公路东侧沟内,导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受伤。
高某于2009年9月2日12时报警,交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某于2009年9月2日13时25分向保险公司报案。
贾某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车上有两人受伤且伤势较重,急于救治伤者,加之司机没有经验,所以在事故发生10个小时后才向交警报案。
贾某因此事故支付了拖车费和吊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26 655元、医疗费1896.24元。
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和报案的时间间隔过长,没有在第一现场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某些事实无法核实清楚,存在司机酒后驾车、更换驾驶人等骗保嫌疑。
贾某遂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处理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贾某保险金30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相关法律法规:
《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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