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诉讼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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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诉讼费
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诉讼费
最高院裁判:
执行异议之诉中争议焦点为应否对标的物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按“非财产案件”的标准计收诉讼费
【裁判要旨】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
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应否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最高法民终6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申请执行人):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
法定代表人:
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兴华,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
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繁荣村**楼**。
法定代表人:
王洪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
谢金川,男。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案外人):
李东升,男。
以上24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
谢金川,男。
以上24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
蔡云,男。
以上24位被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
谢素玲,女。
以上24位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政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被执行人):
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王府花园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谢井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警丽,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谢金川、蔡云、谢素玲、赵丽娟、王志强、杨晓云、杨国华、刘永、李雷、芦翠莲、唐丽娜、张学军、邵明海、薛志杰、于慧杰、谢振川、刘素芹、张彩红、贾淑博、段志永、田博文、刘康、李东升、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内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华、张新,被上诉人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谢金川、蔡云、谢素玲、赵丽娟、王志强、杨晓云、杨国华、刘永、李雷、芦翠莲、唐丽娜、张学军、邵明海、薛志杰、于慧杰、谢振川、刘素芹、张彩红、贾淑博、段志永、田博文、刘康、李东升的诉讼代表人谢金川、蔡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印,被上诉人宝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警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准予保全宝山公司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土地使用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的执行法官助理卫群参与本案执行异议的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案件的相关规定。
其次,一审判决遗漏了被告刘康。
二、法院有权保全宝山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在建商品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24位被上诉人并非被保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
案涉土地使用权属于宝山公司所有,法院有权予以保全查封。
三、法院有权保全宝山公司名下的预售商品房。
法院查封宝山仕家二期土地使用权时,该土地上在建商品房并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交付给本案24位被上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四、24位被上诉人不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保全查封的是宝山公司的土地使用权,24位被上诉人与宝山公司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其次,发票或者收据不能证明24位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
再次,24位被上诉人没有在本案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
最后,案涉土地上的商品房正在建设中,客观上不能办理产权登记。
五、本案为单纯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的是是否应当采取保全行为,不涉及财产争议,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
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案涉土地上的商品房已经预售,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业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上述规定确立了“地随;地随房走&rdquoldquo;房随地走”的房地一体原则。
案涉土地上建设的商品房已经出售给包括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在内的购房人,亦即案涉土地使用权属全体购房人所有,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严重侵害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的权益。
故一审法院(2017)内执异2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在查封前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备案,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购房款。
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虽未实际占有房屋,但网签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对所购房屋的实际控制权。
未办理产权登记是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对于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存在过错。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享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宝山公司答辩意见与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
新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准予继续执行宝山公司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的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新兴公司因与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于2017年6月18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6)内民初2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宝山公司价值13500万元限额内的银行账户资金或房产、土地使用权(宝山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平庄镇××商业住宅楼及××期土地使用权)予以保全。
2017年8月17日,一审法院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宝山公司名下不动产产权证号为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土地使用权。
案外人谢金川等24位购房户于2017年9月5日以法院查封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影响其权益的行使为由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4位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内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宝山公司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的执行行为。
另查明,宝山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取得68#、75#、76#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11日,取得78#、79#商住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6年9月22日取得宝山仕家小区二期68#、75#、76#、78#、79#商住楼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宝山公司(销售方)与24位被上诉人(购买方)就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土地上建筑的房屋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对上述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登记。
根据24位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以及增值税普通发票,谢素玲(75号楼1单元1122号)、杨国华(76号楼1单元1032号)、芦翠莲(75号楼1单元1071号)、唐丽娜(76号楼1单元1112号)、张学军(78号楼2单元2061号)田博文(68号楼1单元1091号)谢振川(68号楼1单元1162号)交纳了部分房款,其余被上诉人已交清全部房款。
目前,该24位被上诉人尚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又查明,依据元宝山区房产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宝山仕家公司的宝山仕家商住小区二期住宅现已完成网签户数为377户,网签户名单中包括本案24位被上诉人。
还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因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土地上的房屋已经预售,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房随地走,查封该宗地已无实际意义,建议更换查封标的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应否对本案所涉产权证号为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土地使用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首先,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是否影响地上房屋购买人的权益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适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本案中,法院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而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现有地上建筑物登记的所有权人均属于宝山公司,则该查封行为的效力及于土地使用权上的房产,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影响合法购房者的权益。
其次,本案24位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本案中,第一,24位被上诉人提交了网签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元宝山区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说明,说明案涉土地上已建有房屋并出售给他人。
新兴公司对网签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的签字笔体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新兴公司同时提出购房合同存在交费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页面打印时间不一致等问题,应为虚假合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在网签备案之前开发商一般已经与购房户签订了前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据此开具发票,故发票在网签合同之前开具不能证明合同虚假,网签合同生成时间与打印时间不一致也不能证明合同虚假,故双方签订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
第二,对于是否支付房屋价款的问题,经审查,依据24位被上诉人提交的发票以及收据,该24位被上诉人中至少对22套房产已经缴纳了全部房屋价款,其余也已交纳部分价款。
第三,关于24位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问题。
经查,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暂不具备居住条件,则该24位被上诉人未实际占有房屋系因案涉房屋尚未完工导致。
而本案的商品房消费者已经办理了网签合同。
网签合同为办理房屋过户的前提条件,即房屋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并在网上予以公布,用户可以根据网签号对合同进行查询。
网签合同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与预告登记相同点在于其效力具有公示性,以防止一房二卖。
既然网签合同已经具备公示性,则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购房户对所购房屋的实际控制。
第四,对于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系买受人过错的问题。
首先,本案房产尚未完工,不具备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其次24位被上诉人已经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网签备案,证明买受人已经在履行办理产权登记的手续,故24位被上诉人对于无法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
综上,该24位被上诉人享有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关于新兴公司提出本案应退还重复收取的70多万元诉讼费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本案中,新兴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规定的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形。
另外,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本案中,新兴公司与24位被上诉人以及宝山公司的争议标的物为不动产产权证号为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仍然应当依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新兴公司与宝山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6)内民初22号中已经缴纳了70多万元诉讼费,但(2016)内民初22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诉讼,不存在重复收取诉讼费的问题,故新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6800元,由新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以一审判决存在笔误为由,作出(2017)内民初87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2017)内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案外人):
孙昊,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村民小组××号。
”补正为“被告(案外人):
刘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二、(2017)内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凡涉及“孙昊”人名之处均补正为“刘康”。
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房产未竣工验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二、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宝山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错误问题。
新兴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主要理由有两点:
一是一审执行法官助理卫群参与本案执行异议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规定;二是一审判决遗漏本案一审被告刘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执行法官助理卫群是否参加本案执行异议审查问题。
本院二审审查查明,本案一审执行法官助理卫群既不是本案执行裁定合议庭成员,也不是本案一审判决合议庭成员。
故新兴公司主张执行法官助理卫群参与本案执行异议审理,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关于新兴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被告刘康问题。
本院二审审查查明,虽然一审判决未列刘康为被告,但本案一审诉讼委托书有刘康签名,且本院二审庭审后,一审法院以一审判决存在笔误为由作出(2017)内民初87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2017)内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案外人):
孙昊,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村民小组××号。
”补正为“被告(案外人):
刘康,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二、(2017)内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凡涉及“孙昊”人名之处均补正为“刘康”。
故新兴公司主张一审遗漏被告刘康,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新兴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宝山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应否得到支持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购买不动产后,虽未取得物权登记,但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下,仍然享有排除其他金钱债权执行的权利。
在本案中,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虽然与宝山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已经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但是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尚未竣工,不存在实际交付。
因此,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未实际合法占有所购买商品房。
亦即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所购买商品房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有关执行异议和复议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
故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对于新兴公司请求执行保全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不能阻却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的执行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谢金川等24位被上诉人享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民事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临时措施。
保全裁定的执行性质上属于控制性执行行为,不涉及财产权属和处分。
本案新兴公司请求准予继续执行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对登记在宝山公司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不涉及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处分。
故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非财产案件标准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财产案件标准交纳,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新兴公司上诉请求准予继续执行宝山公司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内民初8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继续执行宝山公司宝山仕家小区二期土地使用权蒙(2017)元宝山区不动产权第0001818号的保全措施。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谢金川、蔡云、谢素玲、赵丽娟、王志强、杨晓云、杨国华、刘永、李雷、芦翠莲、唐丽娜、张学军、邵明海、薛志杰、于慧杰、谢振川、刘素芹、张彩红、贾淑博、段志永、田博文、刘康、李东升、北京千意元晨企业策划有限公司、赤峰宝山仕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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