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解除恢复原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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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除恢复原状
买卖合同解除恢复原状
篇一:
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试论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20XX-03-1214:
33
论文摘要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范围以及与原债务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有着很大争议。
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内容的理解不同,将使得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的认定、请求权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对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论文关键词合同解除恢复原状溯及力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
一、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
恢复原状义务的发生同时还要求债务已有履行。
根据大陆法系和德国法的传统理论,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意味着合同一经解除,依据该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给付义务自始无效。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合同解除前已经部分履行,则此时由于作为债权人保留该给付基础的合同自始无效,受领给付的一方须向给付人返还给付,此时便产生给付方的恢复原状请求权。
在合同尚未履行时,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当然恢复原状,从而无从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
(解“除)其结果债务尚未履行者,因解除权仅使债务溯及的消灭,不发生原状回复之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97条中段规定: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
”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一)解除效果的理论构成
目前关于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学理上主要有四种学说,即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中说和清算说。
依据该四种学说,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着不同理解。
直接效果说认为,解除后合同溯及既往地归于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无需再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发生返还请求权。
依据该说,在给付是有体物的情形,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又因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而有所区别。
在前者的情形,该请求权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
但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情况下,该请求权不具有物权性质。
而依据间接效果说,合同解除后,合同本身仍然存在,但合同的作用受到了阻碍。
对于尚未履行的债务,因此时产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而得不需再履行,就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返还债务,此种债务是一种新的债务。
根据折衷说,尚未履行的债务,其效果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即自解除时起消灭;已经履行的债务效果与间接效果说相同,即原债务不消灭而发生新的返还债务。
此说为德学者E.wolf所创,现已为德国通说。
根据该说,解除权之目的,除了使解除权人自合同的约束中解脱之外,还使对方负有返还已为给付的义务。
即解除效果的根据为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法律规定。
解除权行使后,原债之关系仍然存在,双方就已为给付建立起返还义务,债的内容因解除而变更为“清算关系”。
(二)恢复原状义务性质
直接效果说为目前的主流学说,但根据该说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
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
首先,恢复原状义务应为债权性质。
“契约解除只能生债权之效力,而不能生物权之效力。
”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恢复原状产生如下效力内容:
其一,在当事人间仅发生债之关系,当事人间的物权契约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二,契约之解除,只能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而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三,当事人间之物权,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变动,当事人仅得基于回复原状请求返还,不得径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
这样首先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其次这也是台湾民法承认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及无因性之故。
在日本,恢复原状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债权人即欠缺保留受领给付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契约解除后,产生回复原状义务的原因是所受领的
给付已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与不当得利并没有实质的差别。
但此种“不当得利”又有其特殊性:
首先,此项不当得利之范围系自“给付者”立场着眼,与一般不当得利制度系自“受益者”立场观察,其重点在于返还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其次,对于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此种返还义务。
回复原状中的返还义务范围并不是“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是“全面返还”,因为此种返还义务并不是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
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
第一,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原状回复义务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第二,不当得利以所得利益或者现存利益为依据确定返还义务范围,原状回复义务不问相对人是否因给付受有利益,只以权力人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返还范围;第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四,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261条),因而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有并存实益。
因为我国目前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已受领给付物的基础是其对于该物的所有权,因而此种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
这种返还义务不以受领人获得的利益为限,而是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确定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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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合同解除条件及法律后果
第九十一条(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25)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4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23)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5)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139)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24)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三条(8)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5)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2)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合同解除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
我国法学界有不同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具有湖及既往的效力。
既合同解除后与自始没有合同相同,已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并未使合同关系消灭而只是阻止其发生作用,因此,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一般溯及既往,但不能一刀切。
因为如果不溯及既往,已经履行的部分只能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请求权,而溯及既往可以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原状,所有权的效力优于债权,当违约方有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基于所有权请求返还财产更能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不仅如此,因不当得利返还,往往以受领人的现存利益为限,而因恢复原状返还,即使受领人现有财产减少,也不能免除返还义务,对非违约方有利。
但要求所有被解除的合同都溯及既往也不可能,某些合同从其性质和履行情况看,就不适于溯及既往。
英美法系认为,合同因违约而解除,违约一方在解除前应付的款项仍须支付,已付的款项不得收回。
无辜一方付给违约一方的款项,可按一般原则收回,并可收回已支付的订金。
合同解除后,双方未来的义务不再履行。
合同因意外受挫而解除,在意外发生前应支付的款项,假如未付不必付,假如已付则可收回。
假如应收或已收款项的一方,在意外发生之前根据或者为了履行合同支付或欠下费用,法庭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公平的话,可允许他保留对方已付的部分款项,或者追收应支付的部分款项,最高额不得超越他实际所支付或欠下的费用。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
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
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
根据合同的属性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不必恢复原状。
这类情况主要有:
1.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
比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无法就已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
2.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比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支付的劳务,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
3.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比如,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将损害第三人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将已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就意味着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将使第三人的利益失去保障。
所谓恢复原状,指恢复到订约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时,原物存在的,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如果原物是种类物,可以用同一种类物返还。
恢复原状还包括:
1.返还财产所产生的孳息;2.支付一方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所花费的必要费用;3.因返还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其他补救措施,包括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等措施。
合同解除后还能否请求损害赔偿?
国外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
理由是,合同解除使合同关系回复到订约前的状态,与未发生合同关系一样,因违约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存在的基础。
另一种意见认为,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
理由是,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合同解除前就存在,不因合同解除而丧失。
还有的认为,合同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
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该种损害应当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民法通则规定: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条规定,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害,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
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那么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
3.在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了损失,如果获利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
“货物发运前,承运人或托运人征得对方同意,可以解除合同。
承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退还已收的运输费用,并付给托运人已发生的货物进港短途搬运费用;托运人提出解除合同的,应付给承运人已发生的港口费用和船舶待时费用。
”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而解除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如果债务人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他要么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要么自己独享主张权利后而取得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因此,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受害方赔偿损害,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
解除合同后是否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别不同情况:
1.协议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在协议中免除了对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协议生效后,不得再请求赔偿。
2.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一般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但在不可抗力发生后,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的,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一方当事人因他方根本违约或者经催告仍不履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如果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违约方应当赔偿另一方因违反合同受到的损失;解除如果溯及既往,违约方应当支付受害方因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和因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
篇三: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解除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的效力就是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合同法》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遵循经济活动高效的原则,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是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来解决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所谓根据履行情况,是指根据履行部分对债权的影响。
如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必须通过恢复原状才能得到保护,不一定采用恢复原状。
当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对债权人根本无意义,可以请求恢复原状。
所谓根据合同性质,是指根据合同标的的属性。
标的的属性是不可能或者不容易恢复原状的,就不需要恢复原状。
这类情况较多地发生在:
(1)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
如劳务合同,对于已经履行的劳务,也很难用同样的劳动者和同质量的劳务返还。
(2)以使用标的为内容的连续供应合同。
如水、电、气的供应合同,显然对以往的供应不可能恢复原状;租赁合同一方在使用标的后,也不能就已经使用的部分作出返还。
(3)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如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让给他人,如果返还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解除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已经办理的委托事务恢复原状,将使委托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失效,使第三人的利益受损。
所谓恢复原状,是指当事人应将标的物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是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所表现的效力,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发生的债务全部免除的必然结果。
恢复原状只发生于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履行的情况。
如果合同没有开始履行,就谈不上恢复原状的问题,因为合同订立以后的状态和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基本一致。
恢复原状还要“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这是指从合同的实际情况和标的物的性质来看是否能够恢复到订立合同前的状态。
恢复原状的效果因合同标的物的性质不同而有下列不同:
(1)在原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时,自然要返还原物;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补偿因返还原物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返还的是能产生孳息的物,孳息应当随主物一起返还。
(2)在原物不存在时,如原物是种类物,可以同一种类的物返还。
在有些情况下是不能恢复原状的,例如,原物是特定物而灭失,又如,提供劳务或者使用物品作为合同的给付,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只能采取赔偿损失或者其他补救措施,而不能恢复原状。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
《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
“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
(1)合同解除不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使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不得请求赔偿损失,那么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受到的损害就无法补救。
(2)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如果只是恢复原状,则非违约方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人力、物力,以及为恢复原状而支出的费用就得不到补偿。
(3)协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少受了损失,如果受益的一方不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害,不符合公平原则。
(4)在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债务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只能由债务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如果债务人取得了第三人的赔偿而又不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等于取得了双重利益,而债权人却要自己承担责任,还是不公平的,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因此,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债务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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