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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急性醉酒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摘要】急性醉酒在医学上是一种异常的精神状态,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当醉酒者作为加害人时法律宜将其视作
正常人对待,接受同样的处罚,但法律对非自愿和病理性的醉酒应作除外性规定。
当醉酒者是受害人时,法律应尊重客观事
实,承认其精神异常,按法律对精神病人同样的规定来处理。
【关键词J急性醉酒;加害人;受害人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XX)01—0075—04
Discussionoflegalproblemsrelatedtoacutealcoholism.HERan.SouthwestUniversityofPoliticdScienceandLaw,
Chongqing400031,china
【Abstract】Acutealcoholismisanabnormalpsychicstate.Whenadrunkardisaninjuringperson,heispunishedlikea
healthypersoninordertoprotectpublicsafety.However,itdoesnotincludeinvoluntarydrunkardandpathologicaldrunkard.
Whenadrunkardisavictim,hemustbetreatedasmentalpatientbylaw.
【Keywords]Acutealcoholism;Injuringperson;Victim,
一
、急性酒精中毒的概念与种类
酒精是一种亲神经物质,一次大量饮酒,可引起
急性神经精神症状。
按照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
准第Ⅲ版(简称(CCMD一3》)的规定:
1.急性酒精中毒
的症状标准为有理由推断精神障碍系酒精所致,并至
少有下列l项:
(1)意识障碍;
(2)幻觉;(3)判断、记
忆,或注意障碍;(4)情感障碍;(5)白控能力下降或行
为不顾后果。
2.严重标准为社会功能受损。
3.病程标
准为发生在酒精直接效应所能达到的合理期限之内。
医学上把急性醉酒归为短暂的精神障碍与大众将其
称作发酒疯的认识观点吻合,常言道,酒后乱性,此言
比较准确地概括了急性醉酒者常常出现行为反常的
客观事实。
传统临床精神病学将急性醉酒分作两大类,普通
醉酒和病理性醉酒。
从大约十多年前开始,我国大陆
有相当一部分精神科医生受日本精神病学家中田修
观点的影响(日本法学界没有广泛认同这一观点),认
为在急性醉酒中还应增加一种类型。
即复杂性醉酒。
目前我国台湾仍采二分法分类。
具体为:
②
1.普通急性中毒:
系因人为所引起的一时性、急
性之酒精中毒.为酒精中毒中最普遍而最好对付者。
其中毒状态系因机会性饮酒所致,故与慢性中毒之习
惯性饮酒者不同。
2.病态急性中毒:
系因对酒精具有特殊体质之人,
由少量酒精引起异常的病态反应.或于激烈之劳动后
或精神兴奋后等一时性的特殊原因,对少量饮酒发生
异常的兴奋反应而言。
我国内地采用三分法,具体为:
②
l_普通醉酒:
为一次较大量饮酒引起的急性中毒,
出现一种特殊的兴奋状态,言语增多,并有夸大色彩,
情绪兴奋.无故的欢乐,具有高度的激动性及不稳定
性,对其平时不满意的事,失去控制能力。
也有少数表
现为抑郁、激越、易激惹,在愤怒发作的同时可出现悲
伤、伤感、厌世等,同时有走路不稳、手震颤、口齿不
清、心率增快、呼吸急促、血压降低、皮肤血管扩张、面
部充血,有时呕吐、眩晕等。
另一种醉酒者则嗜睡、少
语。
除重症外,一般能自然恢复,无后遗症。
中毒症状
的严重程度与血中酒精浓度有关,皿中酒精浓度上升
越快、浓度越高。
症状越严重,但存在一定的个体差
异。
2.复杂性醉酒:
病人一般均具有脑器质性病史,
或者有影响酒精代谢的躯体疾病。
在此基础上,病人
对酒精的敏感性增高,在大量饮酒过程中迅速产生非
常强而急速加深的意识浑浊.发生急性中毒反应。
表
现明显的意识障碍,强烈而较长时间的精神运动性兴
奋,伴有错觉、幻觉或被害妄想,显著的情绪兴奋、易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
女,汉族,XX人,硕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精神病学。
Tel:
+86—23-61702559;E—mail:
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项目(05JAZH019)。
·76·
激惹、攻击和破坏行为,行为与平时翅异,对环境保持
粗约的定向力,记忆大多为概括记忆,或仅能片断回
忆。
复杂性醉酒进入麻痹期后,可由周围环境刺激或
自身因素再兴奋。
少数复杂性醉酒患者处于极端抑郁
状态,号啕大哭或激烈的绝望,暴怒发作,自责自罪,
易出现自杀行为。
3.病理性醉酒:
很少量饮酒即引起严重的精神病
性发作。
病人的意识模糊不清,定向力障碍,具有强烈
的兴奋性及攻击行为.无普通醉酒状态时的步态不
稳、口齿不清。
有时出现片断的幻觉、妄想,多为恐怖
内容,因而常发生攻击性行为,剧烈兴奋,持续几分钟
到几小时。
酣睡后结束,有完全或部分的遗忘。
本病仅
见于极少数人。
其病因不明,患者无酒依赖、神经精神
科疾病史。
对比上述两种分类方法不难看出,我国台湾的普
通急性中毒基本上能涵盖内地的普通醉酒和复杂性
醉酒。
醉酒者容易肇事肇祸,缩小普通醉酒的范围对
公共安全的保护不利,故笔者赞同前者的两分法,即
传统的临床精神病学对急性醉酒的分类法。
二、急性醉酒一般法律规定剖析
尽管普通醉酒属于急性酒精中毒的范畴,以纯医
学的角度看完全能满足短暂精神障碍的临床诊断标
准,但醉酒者作为加害人时,不论是违反交通规则(或
者社会治安)还是触犯刑律,世界各国法律差不多都
是把他们当作精神正常人对待,让其接受同样的法律
惩罚,有些国家甚至要加重给予处罚,典型的如交通
肇事罪。
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既不尊重科学。
又有客观归罪
之嫌。
其实不然,稍加分析即可明白究里。
诚然,普通醉酒是一种急性短暂的精神障碍。
不
过它与其他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又有本质上的差别.
表现在:
1.自陷性。
饮酒者饮酒时头脑清醒,知道量超限
会醉,能控制量却不加以控制。
为追求快乐,置危害后
果于不顾,故意放纵自己的饮酒行为进入醉酒状态,
当产生加害后果时。
法律对这类加害人自无宽大的必
要。
而其他短暂性精神障碍者对其发病主观上不能控
制。
这样,醉酒者对醉酒的发生存在着主观过错。
2.借酒犯事(注:
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
规定“为实行犯罪,或者为实行犯罪寻找宥恕理由,故
意引起醉酒的,刑罚从重”)。
一些有预谋的犯罪分子,
慑于各种压力欲犯罪又心虚,常借酒壮胆。
在酒醉心
明白时猖狂作案。
如果法律对普通醉酒者的肇事肇祸
行为按精神病人处理。
必然让这部分犯罪分子逃脱法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3卷(第1期)
网。
同时,装疯卖傻的刑事案件肯定会呈直线上升趋
势。
社会正常秩序根本无法维护。
精神疾病患者发病
时一般不知道自己正在生病.所以不太可能故意借病
犯事。
3.酗酒、滥酒是一种不文明的饮酒行为,为道德、
法律所唾弃。
交通法、治安法和刑法对普通醉酒者不
予以特殊保护,有利于净化社会道德风气。
患精神疾
病本身无可责性。
4.保护公共安全。
在现实生活中醉酒为一司空见
惯的普遍现象,醉酒与犯罪关系紧密,法律打击醉酒
触发的犯罪可起警示作用。
震慑饮酒者饮而有度。
由此可见,被告由于醉酒而使理解力受到损害.
致使自己不能像在头脑清醒时那样预见或预测到自
己行为的后果,这种情况是不能原谅的;被告由于醉
酒而使判断是非的能力减弱,致使他不能像在不醉酒
时那样行事,这也是不能原谅的;被告由于醉酒使自
我控制能力减弱了,造成他比头脑清醒时更容易接受
引诱;甚至在被告处于醉酒的情况下,他感到有一种
不可抗拒的力量在驱使他行动,这也是不能原谅的。
因此,被告由于自愿醉酒而使自己成为不由自主的行
为者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理应自负其责。
我国立法者将醉酒的问题特别放在有关精神病
的法律条文中一起规定,说明承认醉酒者有精神异
常。
尽管如此,依然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
事责任”,“应当”的法律内涵是必须的强硬意思.这样
未留下鉴定医生根据精神异常的轻重程度来评定部
分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余地。
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
“醉酒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基于上述理论,此规定有相当的正
确性。
然而,刑法对醉酒的规定尚存不足,归纳为:
首先,对非自愿醉酒刑法无明确的除外性规定.
虽然执法者可参照刑法第16条的内容来作相关的处
理,可该规定的内容过于笼统,不便于具体操作。
不管
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
如法国和英国
都规定:
如果醉酒状态非因行为人本人的过错所致,
行为人不受任何刑罚。
鉴于此,建议我国刑法增设除
外性规定,并用列举的方式将除外原因规定为:
(1)被
人强迫灌醉;
(2)误饮酒致醉;(3)遵医嘱饮(药)酒治
病致醉;(4)其他非自愿的醉酒。
醉酒者如果能够举证
证明醉酒系由非自愿的因素所致.即可适用本除外性
规定。
其次,需要特定犯罪意图才能成立的那类犯罪。
若醉酒者能举证证明因处于醉酒状态不可能具有那
种犯罪意图时,可适当减轻处罚。
此为英国刑法的规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3卷(第l期)
定,笔者建议借鉴之。
再次,刑法第l8条第4款中“醉酒”的外延过宽,
容易让不懂医的司法人员误解,建议明确将慢性酒精
中毒(不含酒精性人格障碍)和病理性醉酒除外。
法律
对慢性酒精中毒(不含酒精性人格障碍)和病理性醉
酒为何要网开一面?
因前者的病人在长期酒精作用
下,脑组织已经有或多或少的器质性病理改变,即使
彻底戒酒也不能恢复如初。
而后者是在少量饮酒的情
况下发生的,他对醉酒不可能有预测性,说明本人对
醉酒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精神异常的严重程度远高
于普通醉酒。
另外。
对酒精性人格障碍为何不等同视
之?
其他精神病引起的后遗人格障碍,司法精神病学
一律将其归于法律精神病类对待。
承认其控制能力削
弱。
考虑酒精性人格障碍系自陷性造成的,且尚未发
生脑器质性病变,若酒精性人格障碍者愿意戒酒是完
全能够全面恢复正常的,法律对他们从严规定一方面
可以更加妥善地保护公共安全,另一方面也是敦促他
们戒酒,以利恢复健康。
最后,针对国内精神病学界对急性醉酒新增复杂
性醉酒的类型(注意:
复杂性醉酒仍为大量饮酒所致,
反映出醉酒者本人有主观过错,即为自陷性,故法律
对此疏忽大意的加害人没有宽大处理的必要)。
而且
有相当数量的精神科鉴定医生认为复杂性醉酒宜评
定为限制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这样公共安全有受到
威胁之虞,建议刑法明确规定普通醉酒和复杂性醉酒
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这样,不仅可以更好地维
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还便于全国在处理醉酒犯罪问题
上适用统一的法律规定。
三、有关急性醉酒法律争议
当醉酒者作为加害人时法律视同正常人一样的
处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长期的通行作法,无可厚
非。
问题是醉酒者的法律身份非加害人却是受害人
时,法律能否一视同仁地对待值得讨论。
有两大问题发人深思.一为男性趁女性醉酒之机
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怎样定性?
二为民法如何看待醉
酒时的缔约能力?
饮酒与吸毒不同,前者为合法行为,后者为非法
行为。
况且,醉酒者成为以上两方面的受害人既未伤
害社会及他人,主观的过错又未达到法律有理由拒绝
提供保护的程度,还应该看到多数时候对方当事人对
发生醉酒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此种情形下,若法
律仍然无视醉酒时的异常精神状态,未免缺乏足以令
人信服的理论支撑。
因此,笔者建议醉酒者成为受害
人时,应尊重客观事实,若达到精神异常的标准,法律
-77-
不妨参照对精神病人的处理方式来对待醉酒的受害
人。
在此,分别予以讨论。
(一)与女醉酒者发生的性行为是通奸还是强奸
的认定
根据1984年两高一部规定: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
患者或者痴呆(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
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论处。
”与女醉
酒者发生的性行为可否直接照搬该规定呢?
当然不
是。
比如,男女双方在饮酒前即达成性交易,或者女方
施美人计设计陷害男方,这些通通不能认定强奸,以
认定通奸为妥。
只有受害人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参照
上述法律规定处理:
(1)有证据表明发生性行为当时
受害人处于醉酒状态,且男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若她
处于非醉酒状态这样做是根本违反其真实意志的;
(2)受害人需在酒醒后立即提出指控。
(二)醉酒者的缔约能力
目前,因醉酒引起的民事合同纠纷不断,法律如
何处理尚无统一意见。
国内民法对此鲜有研究,英美
国家早把普通醉酒当作精神疾病对待,给予它们相同
的法律救济,诚如:
①
1.英国:
在PittV.Smith(1811卜一案确立的判例规
则认为,一个人处于喝醉酒的状态时,不存在“意思表
示一致”,因此,处于醉酒状态所订立的合同无效。
而
GoreV.Gibson(1845)-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当事人
因醉酒而没有缔约能力的检验标准,与精神病人是一
样的。
即是醉酒到他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的程度,并
且对方当事人也知道这一点。
在HartV.0’Conno'r(19
85)一案中,上诉法院再一次确认了这一检验标准。
对
于在醉酒状态签订的合同,喝醉酒者有权选择予以废
除,当然,他也可以确认合同。
②
2.美国:
《第二次合同重述》第l6条规定,一方由
于醉酒而不能理解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使合同成为可
撤销的合同,但是另一方必须有理由知道他正在与一
个醉酒者订立合同。
③
3.加拿大:
法庭对醉酒者和精神病人的合同能力
的处理很大程度上与未成年人相同。
处在这种精神状
态的人一般不能承担合同义务。
患有精神障碍的当事
人一般适用合同的特殊规则。
一般而言,患有精神障
碍的人是由精神损害或药品酒精的作用造成的,他们
应对由他们签订的有关必需品的合同承担义务,在这
一方面,法律对未成年人和精神患者未作区别。
即使
商人知道对方是精神病患者或醉酒者,也有权获得付
款。
还有,公共政策要求为上述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他
们有权获得生活必需品,并且应遵守合同。
·78·
但非必需品合同与必需品合同在处理上则有不
同,当当事人签订了非必需品或服务的合同的情况下
而处于醉酒或精神缺陷状态时,这种状态使当事人不
可能知道或者理解自己的行为,当他酒醒后或精神正
常时知道合同的内容后则可能使合同无效(如果他有
证据证明自己处于这种状态且对方知道)。
上述当事人在恢复正常并知道自己的行为后,应
立即拒绝履行合同。
如果合同未被立即拒绝,所购买
的物品也未返还,当事人就失去了摆脱义务的机会。
同样,在正常状态下,任何暗示接受合同的行为都会
使合同有效。
①
如今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规定。
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对暂时性的
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
后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醉酒者达到了不能
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即可获得民事法律救济。
我国目前的状况是,即使醉酒者达到了不能自由
决定其意志的缔约后果,获得民事法律救济依然十分
困难,除非满足显失公平的法定条件。
瓶颈主要来自
民事行为能力的拟制制度。
这一制度不改变。
醉酒者
的缔约能力不管实际怎样,通通将被法律视作有完全
缔约能力。
《民法通则》第19条专门针对精神病人规定了民
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
现代民法在静态的民事
关系和动态的民事流转发生冲突时,更强调交易的便
捷和快速,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国内民法学界普遍认为:
年满18周岁的成年自然人
应确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使实际上并不具
备完全的判断能力.如果未经过法定程序对其欠缺行
为能力进行宣告,也认定其具有完全意思能力。
②相
反,已宣告为欠缺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撤销宣告
前,即使实际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
也认定其没有意
思能力或者意思能f力不完全。
这样,方可达到将自然
·新书介绍·
法律与医学杂志XX年第13卷(第l期)
人的意思能力“定型化”的目的,以保护民事流转秩
序。
③
这些观点迄今为止仍是民法的通说,仅有一点小
小的变化,即民法学界人士开始承认民事行为能力欠
缺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能力.在已经
出台的3个民法典草案中继续保留了对精神病人民
事行为能力欠缺的宣告制度。
但是,过去传统民法对
精神缺陷的
成年人,允许就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司法宣告,今
天考虑到尊重自然人自由的更高法律价值,f不少国家
废除了这种司法拟制制度,④仍保留该制度的国家也
作了相应的改良。
我国广大的民法学人立志要努力创
设一部展示新世纪风采的民法典献给世人,在民事行
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设计上与国际接轨是实现这一美
好心愿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建议我国乘制定
民典的XX,与世界法律走向保持一致,进一步完善
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相关制度。
参考文献
①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XX年5月第1版,第32页。
②季建林主编。
《精神医学》。
复且大学出版社,XX年9月第1版,第
196—197页。
①从法学理论上看,似有不周延之处,该观点仅为作者一家之言,供
参考。
编者注。
②崔广平,《精神缺陷者缔约能力比较研究》,载于《当代法学)2oo3
年第2期,第122页,第122—123页。
(崔广平“精神缺陷者缔约能力比较研究”文,《当代~)XX年第
2期,第122页,第122至123。
①刘文艺、杨士虎,dJn拿大民商法》,民族出版社XX年1月出版,
第58页。
②尹田,《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XX年版。
第284
页。
③参见:
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年1月第1
版,第88~89页。
④龙卫球。
《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XX年版,第2A-9页。
(收稿:
XX一10—12;修回:
XX-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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