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54.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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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54
一、引言
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公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
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
然而,由于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崇,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
但无论在世界上还是在我国,其适用范围愈来愈广泛。
正因为如此,我们的探讨和研究才具有意义。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贵原则。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即因行为人的活动或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喷造成了他人人身上或财产上的损失即造成受害人在财产上或人身上的不利益;二是特殊侵权行为的法定性。
包括侵权行为的法定性和免责事由的法定性。
没有法律条款的明文规定,不能构成无过错责任;同时,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免责。
四是特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是行为人不必过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
而无需受害人对行为人具有过错提供证据,行为人也无需对自已没有过错提供证据,即使提供出自已没有过错的证据也应承担责任。
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英美法则称之为“严格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正式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
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具体的适用范围是民法通则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第、第127条、第133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
此外,我国单行法规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作出了规定,比如卫生法第39条、第40条;药品管理法第56条;兽药管理法第47条;环境保护法第23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等。
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社会原因
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归责的一般原则,从过错大任到无过错责任的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原因。
第一,希望实现社会公正方面的原因。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越来越发达,技术越来越先进,生产越来越复杂,环境污染、交通事故、产品致人损害、工业事故开始出现,并且给受害人和社会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如果不令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有违社会公正;如果沿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受害人有过错,从而使后者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免去了受害人证明加害人过错的负担,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
第二,希望提高效益方面的原因,首先,上述事故的发生一方面造成了社会的资源损失和浪费,另一方面也直接影响了人们对产品的消费,因而问接影响了生产。
其次,从法律技术上讲,证明被告人的过错并非易事。
往往需要在经济上、时间上的大量投入,而且还不一定成功;如果采用无过错责任,则省去了上述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
再次,由于采用无过错责任,使得加害人以及其他人不得不更加认真地对待自己的法律义务和社会义务,尽量避免危害社会事故的发生。
因此,有利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第三,保险制度的支持。
工厂主、车主、制造商等责任人可以通过保险将损失分散于社会,印精过提高价格的方式,转移给消费者,使履行责任变得相对容易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的适用
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免责条件也由法律规定,不能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规定的典型的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案件有:
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法人工作久员的侵权行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
、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
“国家机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
”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
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贵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
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
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
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若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
若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
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在于: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员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平。
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
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
它对外进行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其特点为:
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
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
就责任承担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
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产品的侵权行为。
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
它既不同于自已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起口、n口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30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
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
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担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对于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
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担责任。
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买、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
其一、产品本身虽未达到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售;其三、须在产品及包装上显著标出“处理品”字样;其四、消费者明知是“处理品”而购买。
但是,“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即使经主管机关同意且标明“处理品”字样,在发生损害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五)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后果的行为。
所谓高度危险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作了概括性的列举,即:
“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它的构成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而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种侵权责任,通常简称为高危作业的侵权责任,依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的,应适用无过错责任,作业人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为由主张免责。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受害人故意为高危作业侵权责任的免责条件。
(六)、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与前述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行为是同一种性质的特殊侵权行为。
它们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其致害因素均属于工业灾害的范围,故也称为“公害的侵权行为”,具体而言,构成污染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主要有:
侵权行为是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侵权行为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是污染环境行为人。
对于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害结果负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民法通则第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的基本精神体现。
虽然无过错责任要求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抗辩,但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情形下,行为人可以免责。
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完全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第三人或受害人行为,且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的污染损害,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也是行为人主张抗辩的法定事由之一
(七)、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
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
为是指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对这种侵权行为,依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主要有:
侵权行为是地而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不作为行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施工人违背其应有的注意义务所致;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施工人。
因地面施工而致人损害的多为人身损害,通常还由此带来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
因此,这种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
赔偿的范围,就是侵权行为经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
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以施工人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为条件的,也就是说,如果施工人已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客观上已尽其应有的注意义务,即可以免除责任。
对此,应由施工人证明自已已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对因地面施工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归责,虽属于无过错责任,但在实质上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
(八)、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建筑物等物件引起的侵权行为,其具有以下特点:
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直接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建筑物等物件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对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如果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免除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表明,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也就是说,当建筑物等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后,首先推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此有疏懈注意的过错,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举证证明自己事实上没有过错,方可否定这种推定而免责,否则过错推定即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能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情形外,建筑物等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还可以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等抗辩事由主张免责。
(九)、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条文规定的侵权行为,即为因饲养的动物引起的侵权行为。
其主要特点如下:
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是饲养的动物独立动作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是无可争议的,但并非所有情形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对饲养的动物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27条明确规定了两种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即致害事实完全由受害人的过错所造成,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三人过错,即第三人因过错引起动物致人损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不可抗力在一定情况下也得为免责事由。
笔者以为,上述法定的免责事由虽不均衡,但受害人的故意和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应当作为所有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通用的必然免责事由。
五、无过错责任与一般过错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的区别
无过错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例外,它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不是我国民法的一般原则。
它同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混合过错责任和推定过错责任存在明显的区别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的区别。
第一,适用的范围不同。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仅适用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构成责任的要件不同。
“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完全具备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条件,特别是以具备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构成责任的条件。
第三,责任范围不同。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财产损害一般全部赔偿;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大都限额赔偿。
、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的区别。
第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置重于损害后果。
虽然致害人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时,可以免除责任;而“公平责任原则”则置重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是根据实际情况从社会公平负担的原则出发,在受害人自己并无过错而受损害的情况下,才由致害人分担损失。
第二,前者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而后者则是由法院酌情裁量。
第三,前者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和动物等造成的特殊侵权损害,后者则只适用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
无过错责任与混合过错责任的区别。
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与受害人均有过错。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此规定是对该法第106条第2款的补充,同样是一般过错责任条款,体现了过错必须担责的原则。
将无过错责任与推定过错责任加以区别。
推定过错是指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如果加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那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由此而承担过错责任。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依此规定,如果行为人不能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则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由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
类似的还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
而无过错责任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均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中的推定过错十分相近似,尤其是都是特殊侵权行为引起,当二者的法条混在一起时(都在民法通则121-127条之间)更容易混淆。
因此,在适用时必须对各法条规定之用词深入剖析推敲,方能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把二者区分开来,并真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目标。
五、结语
总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定要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不能以法官意志为转移,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其适用范围。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要把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混合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正确区分开来,做到“罚当其责”。
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
参考书目:
①马原:
《中国民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②郑立、王作堂:
《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二版。
③沈宗灵:
《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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