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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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附件6-1: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行政管理,强化统计监督检查职能,保障本局统计执法检查职能部门及统计执法检查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重庆市统计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局具有统计执法检查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执法检查部门)包括:
政策法规处、统计执法检查大队、统计设计管理处、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国民经济核算处、工业交通统计处、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贸易外经统计处、人口就业统计处、社会科技统计处、农村经济统计处、普查中心和培训中心。
第三条政策法规处是本局统计执法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执法检查部门以及统计执法检查员的统计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拟定全局统计执法检查计划;审查各执法检查部门直接查处的违法案件;纠正不当的执法行为;培训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法律文书的使用管理;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承办上级主管机关批转和有关部门转办的统计违法案件;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组织工作;承办本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受本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承担出庭应诉工作和行政赔偿工作。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大队负责全市重大案件及举报案件的查处;本局其余执法检查部门负责本专业范围内一般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并负责向统计执法检查大队提供被检查单位名单,若发现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的,应当提供案件线索并及时移交统计执法检查大队。
统计执法检查大队在进行执法检查前应通知相关专业处室和被检查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并请相关处室和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协助检查。
检查结束后,统计执法检查大队应将检查情况及时与相关专业处室和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进行沟通。
第五条各执法检查部门每年应开展本专业的统计执法检查。
为了避免各执法检查部门重复检查同一个单位,各执法检查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政策法规处提供本部门当年执法检查单位名单,由政策法规处进行协调报局领导审批后实施。
开展全国和全市性的执法大检查时,各执法检查部门应当根据检查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和专业特点,拟定本部门大检查计划,报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六条各执法检查部门可配备3-4名统计执法检查员。
执法检查人员由政策法规处负责统一培训和核发《统计执法检查证》。
执法检查人员应定期接受统计执法培训,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检查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重庆市行政执法证》等有效执法证件。
第八条各执法检查部门使用的统计法律文书式样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制定。
第九条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遵照以下程序进行:
立案、调查、处理、结案。
第十条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一条各执法检查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按照下列程序审批后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发现问题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撰写书面执法检查报告,报本执法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出具《统计执法检查结论书》,提出客观、公正的检查结论;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不足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由执法检查人员撰写书面执法检查报告,通过本执法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把关,报分管局长批准后,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责令改正。
(三)需要追究统计法律责任的,由各执法检查部门依法立案调查。
调查结束后,按照《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向政策法规处书面说明情况。
结案后一个月内,各执法检查部门应当将执法检查中收集的所有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文书进行整理归卷,并经本部门负责人签字后,移送政策法规处统一归档。
第十三条各执法检查部门对执法检查出来的问题应当认真进行分析,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四条执法检查人员不准借检查之机索取或者收受现金和实物,不准借工作之便牟取私利;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吃请;不准粗暴执法;不准随意向被检查单位承诺处罚额度;不得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
第十五条统计执法检查实行年度奖惩制度,对执法检查成果突出的个人、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予提供检查名单或纵容统计违法者的,对不按照执法程序办案,滥用职权的执法检查部门和执法检查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
具体奖惩措施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本制度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2: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统计违法案件,避免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根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工作按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要求进行。
第三条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处理工作的任务是:
审查统计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材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析认定统计违法事实和情节;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条政策法规处是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的专门机构。
负责对下列调查终结需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统计违法案件进行审查:
(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或罚款处罚的案件;
(二)对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的案件;
(三)群众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案件;
(四)本局各执法检查部门(详见《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制度》第二条)认为需要提交审理的其它案件。
给予责令改正的统计违法案件由各执法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查把关,并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五条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审查的统计违法案件要组成案件审查小组(由3人以上组成)进行审查。
案件审查小组由以下人员组成:
(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及负责案件审查的工作人员;
(二)负责案件检查的执法检查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各统计执法检查部门移送给政策法规处审查的案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立案依据;
(二)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三)全部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政策法规处应在收到报审的统计违法案件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各执法检查部门予以答复。
第七条由政策法规处牵头组成的案件审查小组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各执法检查部门移送的统计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就主要证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在执法中是否依法履行程序进行全面审核,并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审核意见: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法律、法规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意见;
(二)原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额度明显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形之一的,要求各执法检查部门继续补充或重新收集证据,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审核过程中,如统计违法案件定性和处理意见有分歧,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审查意见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核,不同意见要记录在案。
第八条案件审查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罚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核,由局长审批后实施;处罚金额在10000元及以上的,案件审查小组应先呈报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审核,再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提交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审议,由局长签批后实施。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领导担任,成员由其他局领导组成。
第九条需要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统计行政处分的违法案件,通过各执法检查部门内集体讨论,并将讨论意见连同全部案卷移交政策法规处,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同意,并报局统计违法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6-3:
重庆市统计行政罚款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实施行政罚款的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罚款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罚款时,应依法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一并实施,同时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报送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行为之一,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属于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统计违法行为。
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3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4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4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20%以上的,无论数额多少,均按(三)至(五)项的规定处罚;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在20%以下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违法数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两年内再次发生或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或者使用暴力阻挠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对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上年有迟报记录,当年又迟报2次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1年内发生3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1年内迟报统计资料超过3次,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400元以上至5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40000元以上至5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8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条 对未按规定设置原始统计记录或者统计台账的违法行为,应当处以罚款的,可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两年内再次发生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2000元以上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
(一)违法数额在100万元以下,且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5%以下的;
(二)违法数据占应报数额的份额在10%以上,但违法数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检举、揭发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罚款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关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认定的数额;“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违法行为人违反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的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4:
重庆市统计行政执法案卷制作及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我市统计行政执法案卷的制作及管理工作,现结合统计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案卷制作及管理权限
1、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案卷由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统一制作及管理。
2、各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统计行政执法案卷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法制机构统一制作及管理。
二、案卷制作
1、案卷制作基本要求。
统计行政执法案卷要做到一案一卷,字迹清晰工整,文字表达符合法律规范。
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科学编目、利于检索、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2、案卷包括的主要内容(按装订顺序排列)。
(1)目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3)统计检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4)统计执法检查调查报告;
(5)立案审批表;
(6)查处统计违法行为讨论决定书;
(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9)结案报告;
(10)结案审批表;
(11)统计违法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案卷管理
市及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应设专人保管统计行政执法案卷,并严格保密。
因管理不善致使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有关情况泄露,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统计部门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附件6-5: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违法案件案卷评审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统计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提高全市统计执法水平,认真履行职责,防止错案、行政执法不规范现象发生,树立良好的统计执法形象,使我市统计行政执法走上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轨道,保证统计执法工作有序进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统计执法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违法案件案卷评审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全面、真实、客观地对案卷进行评审。
对弄虚作假的案卷,一经查出即取消参评资格。
第三条统计违法案件案卷评审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评审的范围是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止,各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结案的统计违法案件案卷。
第五条统计违法案件案卷评审的内容:
1、案卷的基本要求:
(1)一案一卷;
(2)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3)科学编目,利于检索;
(4)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2、统计违法事实叙述是否完整、清晰、准确。
行政处罚的理由是否充分、全面;
3、使用法律条款是否存在错误、瑕疵;
4、案件的查处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案件的查处难度;
5、法律文书的使用和制作上是否存在创新;
6、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满足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
7、结案迅速,处罚公正、恰当。
第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于11月15日前,将当年结案的案卷装钉成册报送市局政策法规处。
市局案卷评审小组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以上内容进行认真评审,评出优秀案卷予以表彰。
第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6-6:
重庆市《统计执法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使用和管理《统计执法检查证》,确保统计执法检查工作合法、高效地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重庆市统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布的范围:
(一)重庆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
第四条《统计执法检查证》颁布的对象:
(一)重庆市统计局全体局领导,政策法规处及执法检查队的所有工作人员,各业务处室(中心)以及调查队的有关业务处负责人和统计检查员各1人;
(二)重庆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1人;
(三)各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的统计检查员5人;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1人。
第五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申请的条件和程序:
(一)统计检查员必须是专职统计人员;
(二)由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市级以上单位统一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统计局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向所属区县(自治县、市)统计局申请,报重庆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承办。
第六条统计检查员必须参加重庆市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检查员资格培训,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统计执法检查证》。
重庆市统计局定期对持证人员的业务知识更新进行培训,同时对持证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大型企事业组织统计机构的统计检查员,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检查员持《统计执法检查证》对本行业、本系统或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依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进行统计执法检查,负责向市或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提供检查情况和违法线索,配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统计局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八条持《统计执法检查证》的人员,开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时,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以及国家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统计检查员应当妥善保管《统计执法检查证》,不得转借、涂改,如有遗失,必须及时报告重庆市统计局。
第十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统计执法检查证》,并及时交回重庆市统计局:
(一)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
(二)下岗(分流)调出统计机构或脱离统计工作的;
(三)因违纪、违法受到开除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四)擅自转借、涂改《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证件的。
第十一条统计检查员变动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补办《统计执法检查证》。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检查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证件,并按照规定换发新证件。
第十三条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者可以不再申领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统计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6-7:
重庆市统计局执法办案人员“十不准”
一、不准利用行政职权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不准利用行政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索要钱物或者报销费用;
三、不准利用行政职权为配偶、子女就业或上学提供方便;
四、不准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钱财物品;
五、不准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宴请;
六、不准对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语言粗暴、挟私报复;
七、不准私自处置罚没款;
八、不准包庇、袒护和放纵统计违法行为;
九、不准向管理相对人乱收费、乱罚款;
十、不准在调查取证中胁迫管理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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