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贸组织WTO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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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WTO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正当程序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规范表达
肖波
内容提要:
正当程序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中都有广泛的法律实践,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我们也可以看到正当程序的多项原则在DSU和其他行为规则及组织程序中的广泛表达。
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属性和正当程序是本质和形式的关系,正当程序的原理促进了争端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功能,同时可能也蕴涵着该机制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
正当程序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
GATT/WTO的发达史,就是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司法化的历史,而正当程序的建立则是这种司法化过程的表征。
在GATT成立之前,以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国际贸易秩序为例,世界贸易体制类似霍布斯所描述的自然无政府状态。
但是GATT的缔约方没有象霍布斯或者洛克所指出的那样在国际社会建立君主专制或者有限政府,而是建立了一个通过一致同意进行决策的体系,这点倒像是卢梭所称的公意(至少在语义上)。
作为一个法律体系,WTO是政府间契约的体现,是直接民主而非代议制民主。
因此,强求在国际社会推行国内法意义上的司法制度是不可能的。
但是,努力使国际贸易争端能够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使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能够正当化、制度化、理性化并具有公信力,却是GATT/WTO的不懈追求。
这样的争端解决机制至少应该体现一些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这些程序要求,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今天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其明天的发展契机和空间。
一、正当程序的原则要求及其司法适用
(一)国内法体系中的司法正当程序原则。
正当程序(DueProcess)或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作为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早是一个国内法意义上的概念,肇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完善于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
1215年英王签署的大宪章第39条承诺,“未经法律或陪审团的合法判决,任何自由人都不能被拘捕、囚禁、没收、驱逐、流放,或受任何其它形式的伤害”,其中“法律和陪审团的审判”即蕴涵了正当程序的意义。
美国1791年的第5条宪法修正案和1868年生效的第14条宪法修正案,分别对“正当法律程序”做出了如下规定:
“任何人不得未经由法律程序即被剥夺生命自由与财产”;“各州亦不得未经由法律正当程序,即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国内法上的正当程序开始主要用于刑事司法程序中防止国君和政府对臣民和公民权利的非法剥夺;后来正当程序的范围逐渐扩展到民事审判以及其它法院、仲裁程序,甚至行政决策程序等。
因此正当程序的目的也被学者更为宽泛地表述为:
“防止政府专断,避免错误剥夺,允许人们对针对自身的指控能够知悉并应对,促进公共行为的合法性。
”随着美国司法实践的发展,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和范围不断扩大,被分为“程序性”(Procedural)和“实体性”(Substantive)两个方面:
程序性正当程序从形式上要求程序本身要符合人们的公正感(如赋予当事人主体地位、申诉权等);实体性正当程序从实体上要求程序的结果和内容应公正合理,更关注裁决结果的公正。
在英美国家,对审判者而言,正当程序包括两条基本原则:
中立原则和听审原则。
中立原则(biasrule)来源于拉丁法彦“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nemodebetessejudexinpropriasuacausa),意味着案件的裁断者不能审理和自己利益攸关的案件、排除偏私,蕴含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审判之意味。
听审原则(hearingrule)来源于拉丁法彦“听取另一方的意见”(audialterampartem),要求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保障其知悉指控权、辩护权,要求法官能够同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而对当事人而言,正当程序也是“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
”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正当程序的题中之义。
这就是参与原则。
国内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平等参与诉讼,共同决定程序的进程影响诉讼的结果;诉讼的进行是程序主体选择、决定程序,即程序自治的结果。
基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分析框架,这三条原则属于程序性而非实体性的正当程序。
第四项正当程序原则是证明原则(no-evidencerule),因强调结果的合理性而涉及裁决结果的实体性公正。
虽然法官或者案件的裁决者遵守上面三项程序性原则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却并不能保证产生结果的公正,比如他们采用掷硬币或者抽签的方式来决定案件的话,案件结果就会变得荒唐而没有合理性。
所以裁决者必须把裁决结果建筑在不会自相矛盾的法律和事实上,并把这些理由在裁决书中充分说明,否则正当程序就没有任何意义。
(二)国际法体系中的正当程序法律实践。
在国际法中,正当程序有广泛的司法实践。
在联合国国际法庭、国际刑事法庭的司法实践中,为了保证程序和判决结果的正当性与公信力,国际法院的审判均遵循正当程序的一般标准,即遵循法官中立、听审、参与和证明原则;而在国际人权法中,我们也清楚地看到正当程序保障的规定,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包括《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人权和基本自由保护公约》、《美洲人权保护公约》。
另外大量的与外国人待遇有关的双边贸易和投资协定体现着正当程序的要求。
其中最常见的规定是“公正和平等的对待”,这要求一个国家“通过各种措施达到这样的结果:
在任何情况及事件中都能确保外国人受到公正和同等的对待”。
正当程序在国际法中的实践广泛而深刻。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正当程序
正如WTO上诉机构在US-FCS案中所指出的,这些“WTO争端解决的程序规则是设计以促进国际贸易争端之公正、迅速和有效地解决。
”在国内法体系中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在DSU的条款以及相关运作机制中依然可以得到检验。
在这些正当程序原则框架下,贸易争端得以公正解决,而且争端方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保障。
(一)中立原则。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性是正当程序之中立无偏原则的体现。
国内法中,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保障,是程序正义的前提。
GATT设立时没有专门负责争端解决的机构,这方面的工作由理事会来承担。
WTO汲取前者的教训,专门建立争端解决机构(DSB)负责争端解决工作。
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通过专家组和常设上诉机构的报告、监督对裁决及建议的执行、授权中止减让和其他适用协定的义务,其设置的专门化系中立原则的体现之一。
专家组经过半个世纪的发展不断法院化、非政治化(中立化)和专门化。
专家组具有专门的职责范围,即协助DSB履行本谅解和适用协定项下的职责。
因此,专家组应对其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该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定的适用性和与有关适用协定的一致性的客观评估,并作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定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DSU11)。
专家组成员的选任程序也具有专门性和中立性,所以具有相当的公信力。
DSU明确要求专家组摆脱任何现实的或者可能的偏见:
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DSU8.2);争端方政府公民或者争端第三方的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DSU8.3);专家组成员应以其个人身份任职,既作为政府代表,也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
各成员因此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DSU8.9)。
实践中,专家组的中立是通过专家选择程序和类似国内司法中的回避制度实现的:
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建议专家组成员的提名。
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DSU8.6),这其实是赋予了当事国以“无法控制的原因(compellingreasons)”为由反对被提议的专家组成员的机会。
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还明确规定限制争端解决者和某一当事方以及证人的不当接触,这种不当的接触和交流会破坏中立原则和正当程序的公正性。
当事方不得就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审议的事项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进行单方面联系(DSU18.1)。
专家组工作程序第10条规定,为保持充分的透明度,一方的陈述、辩驳及说明均应在各方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而且,每一方的书面陈述,包括对报告描述部分的任何意见和对专家组所提问题的答复,均应使另一方或各方可获得(Appendix3.10)。
(二)听审原则。
听审原则的第一层要求是提前通知受裁决影响的当事人,告知其审理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使其能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
DSU的大量规则体现了这一点,例如请求磋商时,所有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通知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
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并指出起诉的法律根据(DSU4.4)。
还有请求建立专家组时(DSU6.2)、书面陈述递交专家组(DSU12.6、15.1)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DSU7)授权专家组“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的事项”,其实质是达到了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目的——给予当事方和第三方系争案件充分信息,使他们有机会对起诉案件进行应对。
在上诉审理阶段同样如此,根据上诉机构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上诉方必须清楚列明他所宣称的专家组的审理错误并将理由书面呈递上诉机构。
上诉机构已经在US-UplandCotton,EC-BananasⅢ等案件中明确,如果对方没有收到充分的案件通知,那些没有进行适当上诉通知的上诉请求将遭到驳回。
听审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私人律师代理参与。
私人律师或者法律顾问参与争端解决经历了一个从禁止到被接受的过程。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当事人有权自己选择律师并获得有效代理。
但是出于对程序秘密性的考量,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各种书面规定并没有明确赋予成员国该项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各个成员国只能派遣自己的官员参加诉讼。
规则导向型的制度给予发展中国家一定的保护,但是也增加了不发达国家的负担,因为获得有效的信息、熟知各种程序规则和进行高水平的辩论需要训练有素的人力资源。
只有少数发展中国家或者小国家拥有经验丰富的国际贸易律师,美国和欧盟却正好相反。
为什么像国际法院规约等众多国际法院均允许政府拥有律师代理,WTO争端解决机制却拒绝这一点呢?
后来在EC-BananasⅢ案上诉阶段,上诉机构发展了这一正当程序原理,认为WTO的协定和国际习惯法以及目前的国际法庭实践中都没有材料证明,WTO的成员国无权自己决定代表团的组成;并裁定在上诉程序的审理过程中可以自己决定委托什么人员代表出庭。
在印度尼西亚汽车案(Indonesia-Autos)中这一规则又扩展到了专家组审理阶段,但同时强调各方及其代理人均应遵守保密性的规定。
所以,现在任何阶段都可以委托参加私人律师争端的解决,以保障各当事方有机会充分捍卫自己的利益。
这是正当程序在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发展。
(三)参与原则。
参与原则的首要方面是当事方的平等参与、共同决定案件的结构。
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各利益攸关方是程序的主体,地位相互平等,同时享有对纠纷解决进程和纠纷解决结果的选择权与决定权。
WTO争端解决机制许多规定体现了对当事方主体地位的尊重与维护,始终维护当事方对程序的选择权,体现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
我们看到,纠纷解决过程中一直都贯穿着对专家组程序、谈判与调解、仲裁程序的选择权,“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斡旋、调解或调停。
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斡旋、调解或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
”(DSU5.3);争议方可以协商确定专家组的审理范围(DSU7.3);审理裁定之后,各种强制措施的采取也是保持尽量克制的态度尽量进行协商。
这充分体现了尽量避免伤害(Firstdonoharm)原则。
作为纠纷解决基础的程序是当事国合意的结果;在程序进行中当事国作为平等主体参与纠纷解决过程,共同决定诉讼结果。
这些就是参与原则的具体表现。
平等参与必然要求对弱者的特别保护。
DSU多处规定彰显了对发展中国家和极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保护,在DSU第3条总则中作了总体性规定后,然后分别专家组成员的组成、专家组程序、裁决的执行等细则方面详细规定。
例如,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DSU8.10);如果执行与监督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则应考虑进一步行动(DSU21.7);另外还规定了涉及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DSU24),要求各方在涉及该类国家的所有阶段均尽力保持克制。
(四)证明原则。
证明原则要求诉讼方和裁决者的主张、决断要有合理性,有证据、事实和法律的依托,同时具有内部的逻辑一致性。
首先是争端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证明标准问题。
国内法中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案件审理的重要工作。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过程中逐渐适用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罗马法原理。
实际审理中“合理期待”概念的引入,然后在审理过程中初步证据概念(primafacie)的引入,最终行成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举证责任原理,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更加强烈的司法属性。
GATT时期的争端解决机制演变中,1962年的乌拉圭相关案件为此提供了契机。
此案专家组认为,起诉方只要提供了违反GATT的证据即被认为是证明了作为诉讼基础的利益丧失与损害(nullificationandimpairment,GATT第23条第1款)事实,这些证据满足一个理性的人对起诉方应提出证据的期待(合理期待),形式上达到违约事实或者利益丧失与损害的初步证明标准(primafacie),即完成了起诉方的初步证明责任。
这时证明没有违约或实施损害的责任就转移到被诉方。
如果不能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当事方就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后来,上诉机构在美国羊毛衫和上衣案中的陈述阐述了这个问题:
不论是在民法法系还是普通法系,事实上绝大多数法律中的证据规则都认为,不论原告或者被告,提出肯定性主张(theaffirmativeofaclaim)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如果该方提出的证据足够形成该诉请成立的推定,那么责任就转移到另一方;如果对方不能举出充分的证据推翻前一推定则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证据原则为争端的合理解决提供了有力的工具。
证明原则还要求争端的裁决者之裁断结论要有合理性,特别是对当事国各方提出的实体性争议要进行有理有据的处理,案件处理过程中充分进行法律或规定的阐释,最大限度客观评价双方证据,形成合理合法的结论。
比如,DSU第7条第2款规定:
“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
”另外DSU第12条第7款要求专家组“如争端各方未能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专家组应以书面报告形式向DSB提交调查结果。
在此种情况下,专家组报告应列出对事实的调查结果、有关规定的适用性及其所作任何调查结果和建议所包含的基本理由。
”同样,上诉机构应在上诉程序中处理依照第6款提出的每一问题,即“专家组报告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DSU17.12,17.6)这项原则保证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决符合实体性的正当程序。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内在的司法属性与正当程序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历史演变中的司法化。
所有文明社会的共同特征是,需要有一套适用与解释规则的、和平解决争端的规范和程序(司法程序),这是国际、国内法律制度的共同经验。
考察国内司法体制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特征:
司法主体的中立性、司法机构对案件管辖的强制性、程序的亲历性和参与性、司法裁决文件的终结性和可执行性。
WTO争端解决机制突破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局限性之后具备了上述特点:
1,专家组、上诉机构争端解决机构的专门性、司法化得以确立。
2,管辖强制性与广泛性。
GATT争端解决机制奉行协商一致原则,从而等于赋予了争端当事一方否决权。
争端当事方尤其是败诉方,就有阻挠专家组报告通过的可能性。
而DSU则拥有纠纷的强制管辖权。
根据DSU5.4、DSU6.1的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申请即进入专家组程序,专家组对案件的管辖几乎是强制性的。
另外WTO对新兴的服务贸易、知识产权问题和国际投资以及长期游离于自由贸易体制之外的农产品和纺织品贸易纠纷也有管辖权。
3,GATT规定争端解决各个程序环节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致使有些案件的审理时间不确定,甚至长达3年到5年。
WTO则规定了相应固定、迅速的审限。
4,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之下,救济手段有三种:
即由缔约方全体向有关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适宜时做出裁决;批准受影响的国家对违反GATT实体规则的违反因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然而,GATT并末规定如何有效地执行这些建议和裁决,也未细化中止减让的运作程序。
而DSU21、22条对执行建议和裁决的监督、补偿和中止减让做了详细规定,使裁断具有可执行性。
逐渐获得的司法属性,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更多正当程序特征而成为更有效率、更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程序司法化的历史证明,司法化的过程亦是正当程序发展的过程。
(二)司法属性与正当程序之间的关系。
司法和正当程序之间是本质和形式的关系,正当程序是内在司法属性的外在表达,是司法属性的必然要求。
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权和内在司法属性保障并促进正当程序的发展,正当程序促进司法权力和司法纠纷解决功能的实现。
内在司法属性对正当程序的保障。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把和平、有效解决争端放在核心位置。
WTO争端解决机制共有十余项目的:
友善地解决差异和紧张,避免冲突甚至战争;迅速有效解决分歧;提供稳定和可预见的司法程序;填补条约文本的漏洞;敦促遵守条约规范和争端解决结果;促进国家权力之间的强弱平衡;协调利益平衡;考虑当事人出庭等程序性正当权利;加强裁定的说理性以增加公信力并发展规则等等。
这些目的和宗旨大部分体现了司法正当程序的精神。
争端解决机构被赋予巨大的实质性的司法权利,例如解释法律权、维护正当司法程序规则权等。
争端解决机构的独立地位及其解释条约、创制新的规则以及填补国际法漏洞的司法性权力使其自身具有秉承公平正义的天然司法属性,拥有维护和发展正当程序和法律规则的“话语权”,从而为保障正当程序的适用与发展提供了契机。
在上述私人律师逐渐参与争端解决的案例很好地说明,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权如何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发展出新的争端解决程序;对于司法属性创制新程序的权力后文将另有论述。
正当程序对司法功能的促进。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标志着稳定的、可预见的规则导向(rule-oriented)时代的到来和以外交实力为后盾的权力导向(power-oriented)时代的结束。
对于这套争端解决机制的重要地位,国际社会一直有着清醒的认识。
远在半个世纪前草拟哈瓦那宪章的时候起草者们就认为如果没有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办法,宪章或者条约就会沦为一纸空文。
从20世纪30年代和70年代两次国际经济危机后果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到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作用与功能。
由于缺乏国际经济纠纷的有效解决方式,30年代的经济萧条最终导致了全球性的贸易报复和经济危机。
在70年代,由于石油危机和国际人权运动的兴起,贸易保护主义又开始抬头,GATT的法律地位一度受到保守派的挑战;正是由于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存在以及司法性纠纷解决功能的加强,才使得国际经济贸易没有重蹈30年代的覆辙。
毋庸置疑,GATT争端解决机制是相当成功的。
近50年来,它解决的争端达200多起。
但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在仅仅10年之内就审理了320多起争端,效果更加显著。
显而易见,正当程序使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更强的公信力、权威性与正当性,从而促进争端解决机制更具有纠纷解决功能。
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WTO对全球经济贸易稳定做出的最独特的贡献。
四、正当程序与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
(一)争端解决机构的程序创造权。
除了现有DSU和其他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所确立的正当程序规定,WTO的司法机构还被赋予了一定的程序创制能力,从而为争端解决机制的变革与发展留下空间。
就专家组而言,DSU第12条第1款作了如下规定:
“专家组应遵循附录3中的工作程序,除非专家组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另有决定”。
言下之意专家组和争端各方有权协商后作某些程序变通;另外规定专家组工作程序允许专家组遵循“针对专家组的任何附加程序”(Appendix3.11),“附加”的含义其实是DSU和附录3以外的“其他”程序,有兜底条款的意味;附录3还规定“上述时间表可根据未预料的情况进行更改、如需要,应确定与各方再次召开会议的时间”(Appendix3.12)。
这些规定赋予了专家组和当事方自由裁量权行使空间,可以使案件的审理在没有程序规定的特定情况下依然能够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比如专家组赋予被诉方多一个星期以应对起诉方所提起证据中的重大变化。
上诉审议工作程序(WorkingProceduresforAppellateReview)更加明确地授予上诉机构可以在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下使用某些附加程序的自由裁量权:
“为了保证处理上诉程序的公平有序,如出现一本规则不涵盖的程序性问题,则一分庭可采取仅就该上诉而言的适当程序,只要该程序与DSU、其他适用协定和本规则不相抵触。
如此种程序被采用,则该分庭应立即通知上诉参与方和第三参与方以及上诉机构其他成员”(Rule16
(1))。
根据此项规定,上诉机构得以在某一分庭的法官成员去世之后再次举行口头听审,而不是仅限于一次。
上诉机构在US-LeadandBismuthⅡ案中“为了保证处理上诉程序的公平有序”决定举行第二次听审。
争端解决机构的程序裁量权或者说有限创制权,使WTO争端解决程序本身具有某种进化功能,能够有效维护程序的正当和公正并不断获得生命力。
(二)几个争议中的正当程序问题。
1、程序的公开性与商业团体的参与,涉及公开审理。
WTO争端解决机构在解决纠纷时,整个过程都是保密的。
这就造成除争端当事方之外,其他成员方不能了解程序的进展、程序规则不透明。
由于大部分贸易争端中商业团体其实是诉讼案件的亲历者,其参加诉讼更加有利于案情的进展,同时WTO法律本身也要求成员方遵行立法、行政执法和司法透明的原则。
所以有必要允许利益攸关方在一定条件下获得案卷中的文件,有必要为涉案团体和非政府组织(NGO)提供进入法律程序的机会。
WTO的争端解决程序不断提高程序的透明度是正当程序的要求。
可以允许在不损害当事方利益和不违背争端解决规则的情况下程序的部分公开。
现在逐渐已开始有公开听证,这是走向正当程序的又一步。
2、审限。
从国际贸易争端解决的实际出发,我们会发现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审理时限的紧张。
在国际贸易中,时间是非常重要的,这是DSU规定时限的原因。
从确保争端迅速解决的目的出发,WTO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明确的程序时限。
然而,由于国家间交换文本的时间成本远远高过人们的预期,从国家到国家的文书送达往往耗时耗力,所以很多案件实际审理时都无法完全按照DSU设定的审限进行。
僵硬执行这些时限的后果时使得应答的被诉方和被上诉方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答辩,违背了听审原则与参与原则。
现在,国内法中规定审限的国家其实已经很少,重大案件的审理一般都需要很长时间,更何况国际争端所涉及到的主题更宏大、材料都更广范,所以时间限制的确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显得不尽合理,需要争端解决机构做出更加灵活的处理。
(作者单位:
立案庭)
(责任编辑:
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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