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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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草案
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监督与自律相结合,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督察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批评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组织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在本级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的领导下,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事项、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三)对违反《行政许可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四)研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履行规定职责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具体执行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价格等部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做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接受及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该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进行绩效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本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由委托行政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并且接受委托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经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是否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是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负责监督检查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条件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行政许可项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根据依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编制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二)是否对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实施动态管理,行政许可项目或者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是否按照规定程序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实施行政许可中的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五)是否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六)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听证;
(八)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九)变更、撤销、撤回、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十)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对行政许可的收费和与收费有关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收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情形,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形;
(四)是否利用行政许可权强制申请人、被许可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提供馈赠和服务。
第十五条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责任;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是否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是否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主要有采用下列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卷宗、台帐和相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评;
(四)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审查;
(五)实施专项督察。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行政许可监督检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前款所列机关、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三章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机关,具体工作由本级机关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构会同有关业务机构负责办理。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事项:
(一)是否符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的法定条件、范围、方式和标准;
(二)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检查目的的,应当采取书面核查的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和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一)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
(二)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三)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四)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现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地检查的其他事项和场所。
第二十一条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采取书面核查方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通过书面或者公告等方式,事先通知被许可人书面核查的内容、时间以及报送材料的内容和要求。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到报送材料后,应当及时核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范围、标准等从事特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进行实地检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负责办理。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被许可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除有明确举报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碍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得真实情况的以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实地检查应当事先告知被许可人。
实地检查可以依法采取勘察现场、查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人员、听取当事人陈述等方法。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被许可人。
被许可人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复查。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信箱,落实受理责任人员。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对投诉、举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员,并为投诉、举报人员保密。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督促被许可人建立自检制度。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有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不配合行政许可监督检查,逾期不执行监督检查处理决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政许可项目目录未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行政许可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剥夺行政许可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自主选择权,指定有关专业技术服务组织承担行政许可决定前的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等任务,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检查,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对受到处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应当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中有《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对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
办法(草案)》的说明
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0年12月10日)
一、立法的必要性
《行政许可法》实施6年以来,对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对实施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的规定较为原则,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及被许可人缺乏一个完备有效的监督机制,实践中“重许可,轻监管”的现象比较突出。
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鉴省外的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有必要制定省政府规章,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健全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二、起草经过
按照省政府2010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安排,省法制办于2010年上半年启动了《云南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起草工作,制定了立法工作方案,成立了由省法制办祁希元主任为组长,有关分管办领导为副组长,行政许可处和行政立法处有关同志为成员的起草组。
起草过程中,起草组广泛收集资料,并借鉴了天津、重庆、黑龙江、江西、浙江、青海、贵州、湖北、宁夏、新疆等1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立法经验,也注意分析研究了本省州(市)的制度建设情况。
《办法》草案的初稿起草完成后,于2010年9月至11月先后召开了四次起草组会议,研究修改《办法》草案,每次会后都作了进一步修改,现已形成《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监督检查的对象既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又包括行政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草案明确了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以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均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主体。
草案按照级别管辖和职权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明确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机关、监督检查机构和监督检查人员。
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是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督检查机关和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是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同时,也规定了各级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行政许可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三)关于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和方式。
草案分两章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作了细化规定。
第一,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督检查。
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派出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负责对下一级政府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等几个方面;同时,结合我省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和重大决策听证的要求,规定了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体现了我省的地方特色。
对此类行政许可的监督方式通过听取情况汇报、查阅有关卷宗材料、对工作人员进行考评、审查报备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专项督察等依据职权主动进行监督。
同时,建立了投诉、举报制度的被动监督方式,并对处理程序作了规定,即有权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监督检查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责令其自行撤销。
第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主要内容包括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是否符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时的法定条件、范围、方式和标准;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等。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的方式进行。
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监督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书面核查方式。
对需要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的产品,需要定期检验的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开发利用有限自然资源的现场等,草案作了实地检查的规定。
同时,对监督检查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并建立被许可人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抄告制度和被许可人自检制度,实施有效监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情形的,依照《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撤销或者注销其行政许可。
(四)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根据《行政许可法》设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机关及其监督检查人员、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被许可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具体规定。
原则上是《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具体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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