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填写《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需要注意的问题-PPT-4.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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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填写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非居民企业、以及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这里所说的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是指符合税务机关的要求,能够真实的反映研发活动的实际支出。
并且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如实填写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资料。
-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二只有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中列举的项目才能加计扣除但是,并不是符合高新技术领域的范围就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还要注意研发活动必须是为了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并且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
这样才符合加计扣除的规定。
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发生的费用,例如:
外购技术专利直接应用的不属于研发活动,而购进技术专利后,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的二次开发,则属于研发活动。
三不属于专门或直接用于研发活动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列举了企业可享受加计扣除的八类研发费用,这些费用都强调直接相关性,即与研发活动直接有关的费用才能加计扣除,企业应严格归集这八类费用,不能擅自扩大范围,不能将文件没有列举的费用列入研发费。
例如:
1、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如果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发生的内容与研发项目之间没有直接的印证关系,则不能加计扣除。
2、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如研究机构所在企业用小汽车接送研究人员发生的燃料费,不是在研发过程中发生的,则不能加计扣除。
3、非直接从事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如为研发人员提供后勤服务的人员,以及研发部门行政领导人员),不能加计扣除。
4、未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以及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的折旧、摊销费、租赁费、购置费、制造费以及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不能加计扣除。
(但此处有一个例外,即大型技术装备制造企业,研发的大型技术装备往往只生产一台,不会投入批量生产(例如神八飞船)。
使得产品的研发与生产过程相重合,为研发而够购买的仪器、设备同时也为生产最终产品服务。
这类仪器设备的折旧、租赁、维护、维修等相关费用可以列入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畴。
)四未按规定报备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必须对研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按照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附表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
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额。
对纳税人申报的研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也就是说,研发费用的减免属于备案式减免,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五研发费用划分不清的,不允许税前扣除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在实际工作中,有些企业并未成立专门的内部研发机构,或者内部研发机构还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
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因此,研发和生产经营过程中同时消费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以及研发人员如果同时从事生产经营的话,其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项目,如果不能准确区分计算出研究开发活动占用的具体份额,则一律不得加计扣除。
另外,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的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
“企业的不征税收人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因此,如果企业将财政拨款(财政拨款属于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费用的支出,则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因此参与国家重点科技创新项目,并取得国家专项财政资金的企业,必须将财政资金与自筹资金的收支分开核算,单独归集自筹资金对应的研发费用,且只能对自筹部分的研发费用申请享受加计扣除。
六超过5年仍未扣除的,不再进行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18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所称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人总额减除不征税收人、免税收人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由此可见,企业不论当期是否亏损,都应当按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依法加计扣除,加计扣除后如果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零,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企业连续5年后仍未弥补完的,不论未弥补完的是加计扣除还是非加计扣除所产生的亏损,均不允许继续扣除。
七预缴企业所得税时不可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由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需要企业提交全年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来印证全年研发费用的具体发生额,因此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八企业集团的研发费用不能根据集团需要任意调剂为了避免人为、任意地调剂研发费用,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针对企业集团做了专门的限定。
强调了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在确定成员企业分摊的研发费用时,企业集团必须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
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税企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有争议的,跨省,由国家税务总局裁决;同省,由省税务机关裁决。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也应比照企业集团,依据合作协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九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表,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十依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企业申请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必须是当年实际发生,并列入成本费用影响当期损益的研发费用。
不能是计提以后年度的研发费用,也不能是以前年度已经发生并税前扣除过的研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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