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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安全教育读本之一安全生产概论
员工进厂前安全教育读本
之一
安全生产概论
第一节安全生产的内涵
一、安全生产的定义
安全生产是指保护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
在我国,安全生产不是指国家对劳动者所有方面的保护,而是专指劳动者在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引起伤亡和职业危害的保护。
它不包括劳动者其他劳动权利和劳动报酬等方面的保护,也不包括一般的卫生保健和伤病医疗工作。
为什么要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加以保护呢?
因为在劳动过程中存在着各种不安全、不卫生的因素,如不加以保护会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危害。
例如冶金行业,可能发生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漏钢、爆炸、火灾以及起重作业时的高空坠物、物体打击和碰撞等事故,这些都会危害劳动者的安全健康,甚至造成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
为了做到不断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条件,必须从组织管理和技术两方面采取有效措施。
1.组织管理措施方面
国家和各级政府主管部门及企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而制定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各种安全制度;建立安全生产监察和管理机构;确立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大检查;加强科学检测检验和科学研究;总结和交流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等。
2.安全技术措施方面
随着生产的发展,生产经营单位逐步实现生产过程的机械化、自动化和密闭化;积极采用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和劳动卫生措施;加强劳动者个人防护,发给劳动者防护用品用具等。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比较完善的安全生产概念,即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在生产或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与健康,在改善劳动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实现劳逸结合和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等方面所采取的各种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统称为安全生产。
二、安全生产的意义
1.安全生产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健康和根本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
建国以来,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要求搞好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要“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有三章24条专门为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而制定的,即第四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第六章,劳动安全卫生;第七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它是一部专门阐述安全生产的法律。
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安全生产
(1)搞好安全生产是巩固安定团结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已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相互选择和签定劳动合同来建立。
这种关系建立后,两者的关系是一种以指挥和服从为特征的管理关系,它具有从属性,特别是企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面前,往往会片面强调生产需要,忽视或无视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从而引起两者的矛盾冲突。
这种矛盾冲突如不及时、妥善解决,就有可能影响社会的安定。
(2)搞好安全生产是保护劳动力,保护社会财富的需要
人,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是决定性因素,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就会造成劳动力和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
全国每年因工死亡和尘肺病造成的直接损失达数百亿元。
其中绝大多数都是安全生产没有搞好而造成的惨痛教训。
(3)搞好安全生产是激励劳动者的劳动热情,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需要
安全的需要,是人类除生理需要之外的基本需要,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存。
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满足劳动者保障安全和健康的需要,就能提高他们主人翁的责任感,激发他们的劳动热情和生产积极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
搞好安全生产,是我们党、我们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坚持改革开放,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需的。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正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三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的安全生产方针,其内涵主要包括:
1.必须坚持以人为本
人的生命是最可贵的。
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是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所在,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首先表现在要始终把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放在各项工作的首要位置。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
任何忽视安全生产的行为,都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企业,都必须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始终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把安全生产作为经济工作中的首要任务来抓。
2.安全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基本条件
不能要钱不要(职工)命。
一切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首先必须确保安全,无法保证安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绝不允许以生命为代价来换取经济的发展。
安全生产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
为了使安全生产的要求落到实处,我国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提出了基本要求,如《劳动法》、《消防法》、《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等等。
这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各种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具备的基本安全条件和要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3.把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和治理事故隐患放在安全生产工作的首位
“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
安全生产工作,重在防范事故的发生和治理事故隐患。
坚持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理;只有认真治理隐患,有效防范事故,才能把“安全第一”落到实处。
事故发生后组织开展抢险救灾,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深刻吸取事故教训,固然十分重要,但对于生命个体来说,伤亡一旦发生,就不再有改变的可能。
事故源于隐患,重特大事故往往是重大隐患长期存在、恶性发作的结果。
防范事故的有效办法,就是要主动排查、综合治理各类隐患,把工作做在事故发生之前,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不能等到付出了生命代价、有了血的教训之后再去改进工作。
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方针的基石,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心所在。
第二节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解读
四、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三章的主要内容为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起来,有六大权利和三项义务。
1.知情权与建议权(权利1、2)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知情权、建议权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这也是国家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对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物,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物。
也就是说,人民作为国家的主人,有权知道一切与国家、社会、个人相关的情况和问题。
(2)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建议权是从业人员的另一项重要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从业人员根据技能和专业的不同,分布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岗位上,最了解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从法律上赋予从业人员有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助于调动从业人员参与安全生产管理的积极性,从而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2.批评、检举、控告权与拒绝权(权利3、4)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批评、检举、控告权与拒绝权的规定。
(1)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述、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物质财富的创造者,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主人翁的地位。
充分发挥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主人翁作用,是搞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保证。
因此,必须依靠广大的从业人员,保证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充分行使他们的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2)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主要是指生产经营主管人员、生产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顾安全,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对从业人员的极大威胁。
从业人员发现这种情况,有权加以拒绝,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紧急避险权(权利5)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权利的规定。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每一个人都有维护自己生命和健康的权利。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中的一员,有责任服从领导的正确指挥,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做好本职工作。
然而,在生产经营中存在许多不安全因素,这些不安全因素在条件成熟时往往会直接危及到人身安全,这时作为一名从业人员,是坚守岗位奋战到最后一刻还是采取保存自己生命的措施,如果法律没有作出规定,从业人员就会处于两难境地。
因此法律应该做出规定,以明确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它充分地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
本条的规定正是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
对本条的理解应注意:
并不是在所有不安全情况下,从业人员都有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只有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从业人员才可以拥有这一项权利。
在一般的不安全情况下,从业人员不仅不能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还负有排除危险的责任,以保障安全生产。
例如,当只危及到财产的安全时,从业人员应当尽力保护。
4.获得赔偿权(权利6)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本条规定了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权利。
(1)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
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对于从业人员而言,则是一项权利。
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有权享受工伤社会保险,依法获得工伤医疗和医药治疗、手术费用、工伤生活待遇及长期生活费补助、工伤残疾补助金、丧葬补贴、遗嘱抚恤金,以及工伤康复和转业培训费用,任何人不得阻碍从业人员依法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
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的工伤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必须按时发放,并且必须按法定的数额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克扣、延迟支付或不支付、挪用从业人员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社会保险金。
(2)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权利和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是两种性质不一的权利。
从业人员享有的民事赔偿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不以缴纳一定的费用为前提。
5.遵章守纪,服从管理义务(义务1)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义务的规定。
(1)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针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而制定的,是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
(2)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用品。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能够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没有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从业人员,应立即指出并要求其改正,对经教育仍不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人员应予以处罚。
6.学习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技能义务(义务2)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规定。
(1)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是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通过安全生产和培训工作,不仅能提高从业人员的对“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认识,提高安全责任感,提高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的自觉性,而且能使从业人员掌握安全生产的科学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的操作技能,为确保安全生产创造条件。
(2)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随着生产经营领域的不断扩大和高新技术装备的大量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要求越来越高。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技能的高低,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可靠性。
7.险情报告义务(义务3)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的险情报告义务的规定。
(1)从业人员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往往能够首先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如能及时报告,可以为消除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赢得时间。
因此,对从业人员作出这一规定十分必要。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及时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十分重要。
首先,可以引起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的重视。
其次,能够得到他们的指导,采取措施,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2)对发现并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从业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不报告、故意延误报告、不按实情报告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根据情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谎报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工伤保险
为了确保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在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
《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遇到意外伤害,造成暂时或者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从业人员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应得到相应的工伤保险、经济补偿和其他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为本单位的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规定缴纳保险费用的标准。
2.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界定叙述得非常明确,操作性强。
3.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4.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共15条详细阐述了“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内容为:
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从业人员因工负伤后的抢救治疗费用、致残后的伤残补助金、因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因工死亡从业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还包括工伤后的疗养、减轻工作、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等。
第三节公司有关管理制度解读
为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普及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技能,增强从业人员遵章守纪的自觉性,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我国有关安全法律法规文件的精神,公司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管理文件,为公司实现安全、稳定生产打下了较为坚实的基础。
公司安全管理目标是“1000”,即安全第一、违章为零、事故为零,隐患为零。
一、文件《一一、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大安全违章考核力度的通知》
文件在安全违章处理办法条文中这样阐述:
“在公司组织的各类安全定期检查、专项整治(检查)、不定期突击抽查中查到的违章违规行为,对违章违规人员按其所在子公司安全违章记分管理制度中违反条款双倍记分标准进行考核、处理。
”、“凡同一作业涉及多项违章违规的,按最高类别进行记分、考核。
”、“各子公司须将本通知传达至班组,并组织员工进行学习。
”
公司之所以在文件中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绝大多数的安全事故中,都是由于违章所造成的。
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安全知识的学习,提高执行标准化作业的自觉性,坚决杜绝违章违规现象,以保障自己与他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终实现公司员工“1000”的安全管理目标。
二、文件《二、文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办法》
文件在总则中这样阐述:
“建设项目中的劳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须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中引进的国外技术和设备应符合我国安全和职业卫生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外安全、职业卫生标准。
全部设计应当符合我国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上述条款说明,公司非常重视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
从项目建设开始,就把劳动者的上述条款说明,公司非常重视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
从项目建设开始,就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与建设项目并重的位置,以确保投产后的安全、生产两不误。
3、文件《三、文件《外协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文件在“职责分工”与“安全管理与考核”中这样阐述:
“各子公司外协用工单位是外协作业项目具体实施的责任单位,本着“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审查外协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应资质、特种作业人员的有效证件,根据外协作业项目的要求,负责安全技术交底、外协人员的安全教育,按照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对外协作业单位实施安全检查与考评等综合管理。
”、“为提高外协作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整体素质,各子公司均需建立外协作业单位安全教育制度,各子公司安全主管部门要监督、指导各用工单位开展外协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
四、文件《上述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针对甲、乙双方单位的,但从字里行间无不透露出
对外协员工的关心和爱护。
所以我们应当认真学习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技术,让“安全事故”远离我们。
4、文件《工伤事故管理办法》
文件在“工伤事故抢救”与“工伤事故调查”中这样阐述:
“发生工伤事故,事故现场当事人或相关人员应立即电话通知本单位医疗救护机构(本单位无医疗救护机构的拨打120请求医疗救护),准确告知具体救护点及伤害情况,确保最短时间救护措施到位。
”、“事故调查组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
当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我们应该做两件事,即马上想办法进行现场急救和立即电话通知本单位医疗救护机构。
这就要求我们平时要多留个心眼,记住本单位医疗救护机构的呼救电话号码。
以便本单位医疗救护机构能以比社会医疗救护更快的速度到达事故现场进行抢救。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有义务接受事故调查组人员的询问调查,不得谎报或隐瞒。
五、文件《文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文件从11.1~11.7(共七条)专门就“员工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
即:
“应遵守危险化学品专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及时报告认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无法处理的情况。
应采取合理方法,消除或减少工作场所不安全因素。
对违章指挥或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有权获得作业场所使用化学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安全标签等资料。
有权获得在其作业过程中危险化学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资料。
有权获得安全技术的培训,包括预防、控制、及防止危险方法的培训和紧急情况处理或应急措施的培训。
有权获得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
从条文中可以看出,公司非常重视从事危化品工作员工的身体健康。
其中两条“义务”规定我们必须严格执行,而五条“权利”则体现出对我们员工的关爱。
所以,对于“义务”我们必须严格执行;对于“权利”我们不要放弃。
特别是安全技术等方面的培训,我们一定要重视,认真学习消化,并坚决做到持证上岗。
六、文件《文件《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
文件在各子公司职责中这样阐述:
“按照从业人员的岗位变动,及时更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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