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课件十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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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课件十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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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课件十三
案例二十三A机建公司诉B航运公司改组上市案
原告:
A机建公司
被告:
B航运公司
B航运公司是某市一家资金雄厚、经济效益好的股份有限公司,是由C航运站和D开发公司为股东注册成立的。
随后,B公司以转让股权的方式于2003年增加了该市E有限公司、F有限公司及G有限公司为股东。
在2004年,被告B公司决定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股发行上市。
同年,原告A机建公司与被告B公司达成一份协议:
由原告提供液压水泵机1000台,将其折成投资股份比例,与被告原有水泵机组合为一体上市。
随后,原告将水泵机运至被告处安装。
2005年,被告B公司改组为上市公司,没有将自有水泵机与原告机组合为一体,没有将原告列为上市公司发起人。
原告A公司遂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B公司违反双方协议,没有将双方水泵机合为一体上市,没有将我方列为公司发起人,要求法院确认我方公司发起人身份。
被告B公司辩称:
我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原告未曾参与,原告不能成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德明:
被告B公司原有股东为C航运站及D开发公司,其后增加E公司、F公司、G公司三家股东。
2004年初被告在市证券主管部门指导下,召开股份制改造会议,成立公司筹委会,向市有关部门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同年6月,被告股份制改造申请获得批准,公司即开展资产评估、净资产验证、制定改组方案、草拟改组文件等活动,经过有关部门核准批准后,9月被告B公司五家股东签署了发起人协议书。
而原告机建公司于2004年11月与原告达成协议时,既非B公司原始股东,也未参与上市公司股份制改造,不符合上市公司发行人条件。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此案评析】
本案的重点在于A机建公司是否具有B公司发起人资格,即什么样的主体才能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发起人须具备什么条件,权利、义务如何。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按我国公司法规定,可采用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这些依公司法规定订立发起人协议,提出公司的申请,认购公司股份,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创始人就是公司发起人。
发起人主要享有的权利是:
(-)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可从公司获得发起行为的劳务报酬;
(二)发起人投资的股份可成为优先股;(三)投资的财产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无形资产,如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
而一般股东出资只能采用资金方式;(四)发起人可列为公司董事的侯选人;(五)发起人可享有部分优先权。
如可优先购买新股、优先购买公司产品,在公司解散时优先分配剩余财产等。
发起人应承担的主要义务是:
(一)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人民币。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定公司章程规定的发行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募集。
(二)承担公司设立业务。
发起人应联合法定人数以上的发起人,订立发起人协议,对将设公司的经济效益进行可行性调研和论证;发起设立的,支付全部出资后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募集设立的,向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制定公司章程,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与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发股款协议;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在30日内主持召开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
(三)承担公司因不能设立而在设立时所支付费用,返还社会上认股人股款及利息;在设立过程中对自己渎职、过失致使公司受损时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B公司是由五家股东经过一系列工作进行了股份制改造,签署发起人协议,并按一定比例认缴了股份,尽到了发起人的职责。
原告A公司既非B公司原有股东,也没有加入参与上市公司的股份制改造,没有承担发起人的投资义务和筹建义务。
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能认定为其作为公司原始股东参与公司股份制改造,因此原告不符合公司发起人的条件,不具有发起人资格。
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上市公司发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案例二十四A五金公司诉B交电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
A五金公司
被告:
B交电公司
被告B交电公司是一家股份有限公司。
该公司的法人章程中规定,董事会是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该公司经营活动中若一次性交易额达30万元时,须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
2001年,被告交电公司经理赵某在一次全国春季大型订货会上与原告五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彩色显像管合同。
合同规定:
由五金公司供给交电公司彩色显像管1000只,每只单价400元人民币,总价款40万人民币。
五金公司应于3月20日前将货物发至交电公司,交电公司同时支付货款。
交电公司经理赵某在签订该项合同时,末将公司章程中关于经营权限规定告诉给原告。
赵某之所以明知本公司章程有关于“公司经营活动中若一次性交易额达30万元时,须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的规定仍签订该项合同,是因为当时彩色显像管的市场价格每只高于合同价格60元,赵某确信自己签订的购销合同一定会被公司董事长批准。
赵某在购销订货会结束后返回公司,他于口头向董事长报告了与五金公司签订彩色显像管合同一事。
董事长亦口头表示该合同会得到公司董事会追认。
孰料,在还未召开公司董事会,对该购销合同进行讨论时,彩色显像管的市场价格大幅度下跌,每只彩色显像管价格为380元,比赵某与五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每只还要低20元。
于是,董事会上,董事们认为公司经理赵某擅自签订该购销合同,价款高达40万元,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认定该合同无效,将不予履行。
而此时,五金公司已按合同规定,将1000只彩色显像管发至交电公司。
交电公司收到货物后即电告五金公司,称经理赵某签订该合同是违反公司章程的无效行为,本公司不能接收该批货物。
但基于商业交往,我公司可暂为保管,请你方自行将该货物运回。
五金公司接电后不同意交电公司的说法,要求交电公司履行合同,支付货款40万人民币。
交电公司不允,双方发生争执,五金公司遂起诉于人民法院。
原告五金公司诉称,赵某是被告交电公司的合法代表人,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
被告声称赵某的行为是违反公司章程的,因而合同无效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我方要求:
(-)认定合同有效;
(二)被告交电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
被告交电公司辩称:
我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经营活动中若一次性交易额达30万元时,须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
赵某系公司经理,其行为必须受公司章程约束。
因此其行为是越权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应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我公司基于诚意,将原告方发来的货物予以保管亦不是对合同的追认,所以我方始终未承认合同的有效性,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理认为:
公司经理赵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要求,这是公司内部的事务,并不因此影响其行为对外关系中所具有的合法性,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因此,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彩色显像管购销合同有效。
(二)被告交电公司支付原告五金公司货款40万元。
【此案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公司的章程具有何种法律效力,公司可否以董事、经理违反章程规定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董事、经理违反章程规定是公司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理由,那么本案中原告五金公司就不能要求被告交电公司支付货款;如果董事、经理违反章程的规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则交电公司须支付该案货款。
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的公司内部基本规范,它是依法规定公司宗旨、组织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书面文件。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宪法”的作用。
公司章程是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规定,因而在公司制订的各种文件中处于基本的地位,公司的其他条例、规章和内部细则都必须以公司章程作为蓝本来制订。
公司在存续期间通过的决议不得违反章程规定的原则和内容,否则就可能无效。
公司章程的内容涉及到公司及其机构,对其具有约束力。
公司机构必须根据公司章程来行使职权。
公司章程的严格法律限定性是基于它是公司存在和运行的重要依据,是该一团体的自治法规。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具有约束力。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只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不能以其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人员的权利限制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普遍做法。
法国、日本有关公司立法中规定有:
董事长(董事)可对外代表公司,章程对董事长(董事)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英国公司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即公司董事或经理在交易后被发现其任命和资格存在问题时,其行为应视做有效,善意第三人有权要求公司对该职员行为负责。
我国公司法对此无明文规定,但推此立法制度价值在于增进交易速度,减少善意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必须调查公司代表或代理人权限问题带来的成本,因而对该规定应同样适用。
本案中,被告交电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经营活动中若一次性交易额达30万元时,须报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方可实施”的规定属于公司章程的任意记载事项,但仍对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
赵某属被告公司经理,有公司授权证明书,足以使原告确信其有能力与之订立合同。
原告对公司章程如何规定,赵某权限如何,没有进行查证的义务,自身也不存在过失,因而是善意的第三人。
被告不得以经理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对抗善意第三人五金公司,因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二十五A船务公司诉B饮料厂发起设立公司案
原告:
A船务公司
被告:
B饮料厂
某年4月,A船务公司与B饮料厂共同发起设立XX矿泉有限公司。
作为矿泉有限公司发起人,船务公司与饮料厂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
协议内容主要为:
(一)饮料厂投入价值35万元人民币的厂房等生产必备设备,船务公司投入流动资金25万元人民币;
(二)矿泉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为公司决策和业务执行机构;(三)出资各方按投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四)公司筹备具体事宜及办理注册登记由饮料厂方面负责。
同年6月11日,船务公司依协议约定将25万元投资款汇入饮料厂账户。
此后,双方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了董事会人选,并且举行了两次董事会议,并制定了生产经营计划。
然而,上述程序完成后,矿泉有限公司迟迟没有办理公司注册登记和开展业务活动。
在此过程中,船务公司曾多次向饮料厂催问,仍然没有结果。
至第二年10月,由于矿泉有限公司一直未注册和开展活动,并且船务公司根据其经营情况的需要,要求饮料厂退回其投资款。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船务公司遂以饮料厂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船务公司诉称:
由于饮料厂负责办理矿泉有限公司登记事宜而一直没有办理,致使矿泉有限公司不能成立,因此所订协议无效,饮料厂应退回其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
饮料厂辩称:
双方签订协议,缴纳出资,制定章程,成立董事会,至今已逾1年半时间。
即使未办理登记手续,只是形式方面有欠缺,事实上公司已经设立。
而且,双方所订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因此,该协议至今仍为有效。
船务公司要求全部退还投资款项,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要求,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由饮料厂方面尽快办妥注册手续。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为:
船务公司与饮料厂订立的发起设立矿泉有限公司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但是,按合同负有办理注册登记义务的饮料厂却迟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致使矿泉有限公司无法成立并开展业务活动。
协议中虽然未规定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的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在本案中,船务公司曾多次催促饮料厂办理注册登记,其时已逾1年半,饮料厂仍不办理矿泉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船务公司在饮料厂违约情况下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项。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饮料厂向船务公司返还投资款25万元人民币。
【此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条件、方式和程序问题以及公司没有成立,公司发起人可否要求抽回投资。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五个法定条件。
(一)股东或发起人必须符合法定人数。
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必须有公司资本,并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得少于3万最低额。
(三)必须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载明:
1.公司名称和住所;2.公司经营范围;3.公司注册资本;4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5.股东的权利和义务;6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7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11.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有公司名称和符合法律规范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登记的绝对必要事项,也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
公司经营在于获取经济利益,它必须建立一套规范有效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设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
(五)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生产经营场所和条件是公司赖以进行业务活动的场地,资金、技术、物质条件等。
它是公司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方式只能是发起人发起设立。
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自行认定公司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期发行的股份,并缴足股款,从而使有限责任公司得以成立。
发起设立的认股只能在发起人之间进行,不得向发起人以外的任何人慕集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较之股份有限公司简便。
依据我国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是:
(一)草拟公司章程。
(二)报请有关行政部门审批。
(三)缴纳出资及验资。
(四)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发照。
本案中,矿泉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为船务公司和饮料厂,符合“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的要求;双方投入资本总额达60万元;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了股东会和董事会等公司组织机构;饮料厂也以厂房及设备作为出资且提供了场所。
因而矿泉公司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条件。
该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已全部缴清出资,是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其设立方式也符合法律要求。
在公司设立程序上,则存在问题:
(-)矿泉公司未在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发起人之一船务公司直接将货币出资汇入另一发起人账户内;
(二)饮料厂实物出资却未验资;(三)饮料厂未办理登记。
由此可知,矿泉公司的设立程序存在暇疵,尤其是没有依法注册登记,因而公司未成立。
公司未成立,发起人一方饮料厂在双方订立的发起合同合法有效前提下经船务公司多次催促仍不办理注册登记,应视为构成违约。
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公司法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本案中,公司未登记成立,船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抽回25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十七A电子公司诉李X与本公司签订合同案
原告:
A电子公司
被告:
李X
李X是A电子公司总经理,2001年3月,李X向专利局申请一项非职务发明专利。
并于本年4月获得批准。
2002年2月,李X经与A电子公司几位副总经理协商后,决定将该专利在某地区的独占实施权转让给本公司。
李X之弟李小X和电子公司第一副总经理张X分别作为李X的代理人和公司法人代表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了字。
合同约定:
在X地区由电子公司单独使用本项专利技术,李X不得再向该地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转让本项技术,李X本人亦不得再使用该项专利技术。
该地区以外,李X有权自己使用或再行向他人转让。
李X负责解释本专利实施中的所有技术问题,包括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公司则全力协助,以促成专利技术的顺利实施。
在本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并取得效益后,公司每年从产品总销售额中提取5%,以现金支付给李X。
本专利实施期间的专利维持年费由公司负责按期交纳,如李X在其他地区再许可他方实施时,年费由各家负担。
双方还在合同中就其他必要事项进行了规定。
该公司在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形成产品后,产品投入市场销量很好,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电子公司按合同向李X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
其后,电子公司监事会对此提出异议。
认为李X作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自己的专利技术许可自己负责经营管理的公司去实施,等于自己与自已签订合同,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是非法的。
因而要求李X退还从公司已获得的许可费。
李X拒绝返还,发生争执。
于是电子公司遂以张X为公司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电子公司诉称:
李X作为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与自己负责经管的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属干自己与自己订约,合同应当无效。
因此要求法院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李X返还从公司处已获得的许可费。
李X辩称:
该项专利技术是我在业余时间研制而成,是属于我的非职务发明专利,我有权许可任何人实施自己的专利技术。
我与公司签约是和公司其他副总经理协商,在他们同意的前提下确定的,签约的另一方是本公司的副总经理张X,不存在我自己和自己签订问题。
因此被告主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X与电子公司间合同无效。
理由是:
正如代理人不能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订约一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所代表的公司订约是无效的。
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李X既是公司负责人,他与公司签约只是其一人意思表示,而不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
虽然本案中合同上签字人是李小X及张X,李X在合同上未签字,但他同时作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事实未变,合同应当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
李X与电子公司的合同有效。
李X作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该项技术。
李X与电子公司的合同是在征得该公司其他经理的同意下签订的,合同内容公平、合理,并且给该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
因此,李X有权与电子公司签订此合同,也有权要求取得报酬。
最后,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董事、经理能否与本公司订立合同;如果可以,有何限制条件。
各国公司法在原则上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同时又从实际出发,认可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而为的交易行为。
一些国家公司法采用股东会批准方式来限制此类交易行为,一些国家则采用公司章程规定放宽此类限制,由董事、经理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说明的方式。
我国公司法对于此类交易行为的规定,符合国际公司立法趋势。
在公司法规定:
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也就是说,我国立法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立场,原则上规定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但董事、经理在一定条件下,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时,则可以为此类交易行为。
对董事、经理与本公司签约,进行交易的限制条件主要是: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公司章程对此类交易行为可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如果不违反此条件,则该交易行为有效。
具体来说,1、董事、经理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应征得董事会同意。
如进行表决,则该董事、经理不得参与投票。
如这项交易得到了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的多数董事同意时,该交易有效;2、公司董事、经理与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应再代表公司,而应由公司其他负责人代表公司签约;3、合同内容公平合理,无损于公司利益。
(二)股东会同意。
如果公司章程中对此类交易行为未作限制性规定,则董事、经理为此行为时须经股东会同意。
一般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即可。
本案若按公司法规定,李X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
第一,李X在与电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经公司其他副总经理协商,并取得他们同意。
第二,李X与电子公司签约时,没有代表本公司,是由该公司副总经理张X代表公司签约的。
第三,该合同内容公平、合理。
合同履行后,公司利益没有受损,反而取紧了良好的经济效益,也即公司因履约而受益了。
因此,李X虽然是电子公司的总经理,但他与电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而他们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有效的,李X有权根据合同取得技术使用费。
案例二十八某A诉B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临时会决议无效案
原告:
某A
被告:
B股份有限公司
2003年8月,B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
因股东权的变动,该公司于2004年2月20日召开股东会,由某A、张某等9名股东全体出席,选出了张某等5名股东为公司董事(未包括某A在内),组成董事会。
2004年9月20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于2004年11月10日上午8时召开股东临时会,讨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同年9月20日,以“B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某”的名义,向公司股东寄发开会通知。
通知上载明了会议事由为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
某A于同年9月28日收到该通知。
此后,股东会如期召开,全体股东均出席,除某A外均投票赞成修改公司章程的方案,并决议通过。
2005年1月5日,A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B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0日召开的股东临时会决议。
A诉称,该次会议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具名召集,仅由公司负责人张某具名,同时也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会议召集程序不合法,因此该次会议决议应当被撤销。
B公司辩称,公司董事会曾于2004年9月20日决议召开股东临时会,由公司董事长张某代表公司及董事会,寄发2004年11月10日上午8时召开股东临时会的开会通知,A也于同年9月28日收到关于此次会议的通知,所以公司该次股东临时会召集程序并无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0日召开股东临时会的召集和决议程序均合法有效,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此案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股东临时会的召集程序。
另外,股东享有哪些诉权,董事长的职权有哪些,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程序如何,本案均有涉及。
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诉权。
《公司法》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与侵害行为的诉讼。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提起诉讼之时,仅以股东自身判断标准为依据,只要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其已构成违法或侵权,就可行使起诉权。
另外,无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违反何种法律,股东均可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不以利益受到侵害为诉讼要件。
因为,对于违反法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有不参与、不受其约束和阻却其继续实施的权利。
当股东自身利益因违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实施而受到侵害时,股东除了主张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外,还可主张损害赔偿。
无论是主张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可撤销,还是主张损害赔偿,起诉人均拥有制止请求权或不作为请求权。
本案中,某A认为股东临时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因而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这次股东临时会决议,其起诉行为符合《公司法》股东诉权的规定,因而法院立案审理是正确的。
二、《公司法》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召开股东临时会?
股东大会是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大会与股东临时会。
《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即股东临时会):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3)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这条规定,本案中,董事会作出决议,决定召开股东临时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的,股东临时会可以对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决议。
三、股东临时会的召集程序应是怎样的?
在持股10%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或监事会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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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课件 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