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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冲突辨张平华
权利冲突辨
张平华
上传时间:
2007-1-7
[中文摘要]权利冲突不是伪命题。
结合权利冲突的原因,权利冲突可定义为,因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间的权利矛盾关系或者因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受到侵害的行为。
[关键词]权利冲突;行为;关系;原因;定义
TheDefinitionofConflictofRights
ZhangPing-hua
(LawSchoolofYantaiUniversity,264005)
Abstract:
Conflictofrightsisnotafalsestatement.Accordingtoitsreasons,
wecandefineitastheconflictrelationshipbetweentwoormorelegalsubjects’
rightsortheperformanceactionofrightthatdoesharmtoothers.
Keywords:
conflictofrights;action;relationship;reasons;definition
给权利冲突下定义绝非易事:
在社会经验层面,人们将性质各异的案件称为“权利冲突”型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相邻关系法、知识产权法、侵权法等诸多法域;在理论上,权利冲突是由“权利”、“冲突”两词组合而成,而这两个词无不以含义复杂见长,尤其是,“冲突”一词难见融于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法学基本范畴,也一直不是正统的民法术语。
这就大大降低了权利冲突与传统民法的亲合力,增加了在传统民法视野里开展权利冲突研究的难度。
迄今为止,人们对权利冲突问题尚未达成最为基本的共识,尚缺乏一个基本的话语平台,甚至对“权利冲突是否为真命题”——这一研究前提也无定论。
一、权利冲突命题真伪辨
权利冲突是真命题吗?
如是伪命题,权利冲突研究岂非痴人说梦?
长期以来,此属一个聚讼纷纭、莫衷一是的领域。
1.权利冲突否定论有的学者从权利的绝对性出发,认为权利是容不得他人侵犯的,故只要己方权利不完满,他方的行为必定为侵权而非行使权利行为。
权利的绝对性决定了双方不可能同时有合法的权利,故权利冲突也是不存在的。
[1]有的学者从权利边界的清晰性、可确定性角度出发,认为“之所以会有权利冲突问题是因为大家都忽略了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特定的边界,只要人们找到了边界,不越过边界,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
”“守望权利边界,何来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是“伪命题”[2]。
有的学者从权利的法律基础出发,认为道德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但法定权利之间不可能冲突,因为实在法不允许它们之间发生冲突。
“所有的法定权利要服从于司法的界定和解释,并且由法院决定特定的法定权利,授权权利主体享有什么。
”换言之,尽管当事人对于什么是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利的范围,谁享有法定权利可能存在争执,但只需“一份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司法判决,便消除了各方法定权利冲突的可能性。
”[3](P145-148)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与义务冲突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义务冲突是不真实的,故权利冲突也是不存在的。
例如康德认为义务或责任之间的冲突是不可能的,因为势必是一种义务或责任较强或占上风,从而导致另一方的义务或责任不再是义务。
[4](P28)德国刑法学家兹奥尔(Sauer)也认为,冲突只会发生在利益与利益之间,在权利与权利、义务与义务之间不存在冲突。
在义务冲突中,实际上只存在一个义务,两个义务中由法律秩序评价为更重要者才是真正的义务。
[5](P72-73)
2.权利冲突肯定论有的学者从权利相对性角度立说,认为任何权利在特定时空背景下都应忍受来自他人的合法“侵犯”,而因双方都主张权利构成的权利冲突是客观存在的。
[1]有的学者认为在承认社会资源稀缺的前提下,权利具备冲突性或相互性:
一个权利的实现必定意味着另一个权利的不可实现。
既然任何一方权利的实现必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承认权利的相互性就必须承认权利冲突的普遍存在。
[6][7]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是由于权利边界具备模糊性所致,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都具有法律依据的权利之间,由于法律未对它们的相互关系做出明确界定而导致的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模糊性,进而引发它们之间不和谐、矛盾的状态就可称为权利冲突。
[8]因立法上的原因导致权利边界模糊性是不可避免的,因为“对每一个权利之于清晰的边界也超出人类的认识能力。
”或者说,“清晰的权利边界是不存在的,除非人民武断地认为存在这样一个界限。
”针对司法判决可否定冲突的“权利”或“义务”之一,进而否定权利冲突的论断,有的学者则指出在司法未解决之前并不能否认法定权利冲突的存在。
[9]
我们赞成权利冲突肯定论。
权利冲突是真命题而不是伪命题。
权利绝对性论者认为权利应绝对受保护,并将权利侵害等同于侵权,进而认为既为侵权行为就不可能属于权利冲突。
上述论断包含两个前提:
权利侵害等于侵权;侵权行为不是权利冲突。
而这两个前提均不完全准确。
众所周知,就一般侵权而言,只有符合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过错等要件的行为才能构成侵权。
“权利侵害”仅可满足“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却并不必定构成侵权。
侵权行为与权利冲突也难谓泾渭分明,就冲突的形态而言,激烈的权利冲突可能就构成侵权。
依常识而论,以新闻机构实施的侵害自然人名誉权行为为例,我们既可称之为侵权行为,也可以说两造当事人间存在新闻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冲突。
权利绝对论者未对以上前提作出准确界定,就否定权利冲突之存在,其结论难谓正确。
持权利边界清晰性、可确定性论者认为,“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特定的边界,只要人们找到了边界,不越过边界,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
”然而,谨依上说,我们却不能得出“权利冲突是一个伪命题”的结论:
逻辑学认为命题与逆否命题是等价的,即“命题真,则逆否命题也真。
”上述观点的真命题可表达为“守望权利边界,就没有权利冲突”,逆否命题为“之所以有权利冲突,是因为没有守望住权利边界”。
该逆否命题清楚地告诉我们,论者并不否认权利冲突之存在,而只是希望指出权利冲突的原因是“人们未遵守权利的边界”而已。
其目的与其说成宣告“权利冲突是一个伪命题”,不如说是提醒人们注意:
权利冲突是一个客观的问题,是一个值得认真对待的问题。
从权利的法律基础、义务冲突、法院裁判结果的唯一性等角度否定权利冲突的学者,他们实际上也是以权利冲突是真实存在为前提的,而所谓“由法律秩序评价其中一项权利或义务,进而仅支持其中一项权利或义务,或者由法院最终判决肯定其中一项权利,”云云,无不以承认权利冲突为前提而非对权利冲突的否认,其关注的问题是权利冲突的解决方案,而非权利冲突之有无。
必须指出,权利冲突命题之真伪涉及到:
权利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权利边界是清晰的、可确定的,还是模糊的、不可确定的;法律是准确的还是模糊的、裁判或法律解释的结果是唯一的还是多元的等复杂问题。
不对这些问题认真研究,仅限于上述简单的分析,所作批驳同样乏力。
[10]尤其是,因为论者分析角度不同,对权利冲突的定义也就不同,关于权利冲突命题真伪的结论自然大相径庭。
例如,有的学者将权利冲突限定为司法裁判前的当事人间的状态,有的学者则从司法裁判后的结果角度考察权利冲突是否存在。
如将权利冲突作为“状态”,则论者很容易承认权利冲突;反之,如将权利冲突作为“结果”,则容易得出权利冲突否定论。
因为经法律秩序对相互冲突事物作出评价,对冲突事物常常做出唯一的选择,而一定意义上,司法裁判确实也是以消灭冲突为目的。
以上缺陷导致权利冲突肯定论、否定论难以形成真正的对立,学术争鸣总难免“关公战秦琼”之嫌。
因此,欲真正辨析权利冲突命题之真伪,就必须研究权利冲突的定义。
二、权利冲突定义初论
(一)权利冲突定义诸说述评
在“权利”、“冲突”两词中,人们对前者耳熟能详,后者则略显陌生,但其却决定了“权利冲突”的基本属性,应成为权利冲突定义的基点。
依此进路形成的权利冲突定义计有民事纠纷说、权利不能并存说、权利主张相互对立说、状态或过程说等。
1.民事纠纷说
该说认为权利冲突是民事纠纷,研究法律纠纷问题就是研究权利冲突问题。
[11]社会纠纷也就是社会冲突,而社会冲突是一种反社会性的现象。
[12](P17)
我们以为,权利冲突确属民事纠纷,但民事纠纷并非皆为权利冲突。
民事纠纷案由繁多,能归入权利冲突之列者仅有相邻关系案由、部分损害赔偿或侵权案由等,其它案由多难以与权利冲突关联。
诉的种类主要包括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等,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损害赔偿之诉(给付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又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缔约过失损害赔偿之诉等。
各种诉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千差万别。
所有的诉讼固然均可称为权利纠纷,但我们却难以将这些异质性强的诉讼都称为权利冲突。
如果将权利冲突等于民事纠纷,则权利冲突不可成为独立的问题。
将二者混为一谈,不仅无法研究权利冲突问题,也不利于研究民事纠纷问题。
同样的道理,权利冲突也不等于社会冲突,社会冲突有的体现为权利冲突,有的则未必。
权利冲突也不全属“反社会现象”,例如,为充分利用物的交换价值而产生的担保物权冲突制度,无疑具备积极功能。
2.权利不能并存说
该说认为权利冲突指不同权利不能并存的状态。
[1]或者指因为不同权利难以并存而引发的权利“不相容使用”状态。
[13]
我们认为,用否定词下定义是采用排除法对事物外延的描述,而非对事物内涵或本质的把握。
为此,定义者须保证外延清楚,以使之不存在与被定义项相反的事物。
比如,欲定义“中国人”,我们就必须说“中国人是世界上除了日本、英国、美国……(所有非中国的国家)外的人。
”如认为权利不能并存的情形就是权利冲突,就必须先准确界定何者属于权利能并存的情形。
不同权利的并存是民法上的普遍现象。
就单一民事主体而言,任何人均可同时享有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这些权利能够在同一主体上并存,如否定这种并存现象就等于否定主体制度。
反之,不同的权利在同一个主体上也会不能并存,比如主体不可能对一个标的物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因为前者会将后者吸收;也不能既享有所有权又享有债权,因为两者相互否定。
同一主体上权利不能并存的现象并非权利冲突,而是依权利性质配置权利的必然结果,是当事人能否取得权利的问题,而不属于主体间的权益纠纷,也不属于权利冲突问题。
就多个民事主体而言,当事人间可以用合同的方式规定权利并存,也可以依照法律各自享有绝对权利,例如双方分别享有名誉权、言论自由权。
当权利尚未被行使状态,不同主体间的权利可以并存,但一旦各自行使权利,其又可能不能并存。
这表明“权利不能并存”问题存在多个观察层面,在不同层面上权利能否并存的判断标准也并不一致:
静态上权利不能并存涉及到权利的归属或配置问题;动态上权利不能并存涉及到权利行使与权利实现问题。
静态上可以并存的权利,在动态上可能不能并存,反之亦然。
所以欲研究权利的不能并存问题必须指出研究的层面或角度,否则会得出自相矛盾的结论,例如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权可以在静态上并存,因而不存在权利冲突;但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二者又会不能并存,此时又会存在权利冲突。
还须指出的是,“权利不能并存”论强调权利冲突以两权利间存在“非此即彼”式的矛盾为特征,而此种形式的矛盾应属于权利冲突程度最激烈的形态,而不能涵盖权利冲突样态之全部:
权利冲突既可以表现为“非此即彼”式的选择,例如在所有权与债权冲突中,此时,法律一般只保留所有权而否定债权;也可以表现为法律分别对两项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在诉讼中两主体互相退让一步,从而最大限度地同时实现两个权利。
例如,相邻建筑物所有人,一方主张打麻将的权利(可称为娱乐权),另一方则希望排除噪音干扰,安静地休息(可称为休息权)。
在此项权利冲突关系中,娱乐权人可以在室内增设防噪音设施而继续打麻将,从而使娱乐权与休息权并存。
[①]
3.权利主张相互对立说
以基本权利冲突为研究对象,韩国宪法学者权宁星教授指出(基本)权利冲突就是指复数的(基本)权利主体为实现相互冲突的权益,向国家主张相互对立的(基本)权利。
[14]
该说将权利冲突归结为两个特征:
权益冲突、主张对立。
将权利冲突归结为权益相互冲突是对权利冲突的同义反复,并无多大价值。
将权利冲突称为相互对立的主张之间的关系,则可存在两方面的缺陷:
如果“主张”是指主张权或请求权,则该说只能涵盖债权及其他请求权间的冲突,但不能涵盖物权、人格权等支配权之间的冲突;如果“请求”指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权,则其仅仅描述了权利受侵害后进行救济时的权利冲突,并未涵盖尚未转化成请求权阶段的权利冲突。
因此权利主张相互对立说是不全面的。
4.权利矛盾说
该说认为权利冲突是权利主体围绕着利益,在权利实现和救济过程中引发的一种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一种状态。
首先,权利冲突是一种状态,是一种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相互矛盾、相互抵触的状态;其次,权利冲突一种过程,且是个动态的过程,在权利行使和救济过程中都可能会引发权利冲突;第三,如果我们对权利冲突作静态和动态的划分,那么权利冲突各方都应是动态的权利,只有动态的权利才会对权利之间的界限等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发冲突。
[15]
我们认为,该说指出权利冲突存在静态、动态两个层面,此点完全值得赞成。
但是,其进而将权利冲突仅限定于动态层面,这种完全割裂静态、动态权利冲突的做法,却实值商榷。
因为静态上的冲突为尚未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是动态的或现实化的权利冲突的原因,原因属于权利冲突的本质问题,对权利冲突原因持论不同,权利冲突的定义也就不同(参见本文第三部分的研究)。
故完整的权利冲突定义必定包含静态权利冲突问题。
此外,该说并未明辨权利实现和救济过程的关系,而将二者并立,进而易造成下列误解:
权利行使与权利救济中的权利冲突关系是两个不同的关系。
事实上,权利的行使或实现是积极意义的行使权利与消极意义上的行使权利(即权利受侵害之后的救济)的结合,权利救济应属权利实现的题中应有之意。
权利救济中的权利冲突关系是权利积极行使中产生的权利冲突关系的转化,二者应属“一体两相”关系。
5.权利难以同时实现说
该说认为权利冲突是指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不同主体由于其社会利益的需求的不同导致在相互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难以同时实现,从而其中一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尊重、认同或肯定的权利运行状态[16]。
众所周知,拥有权利往往不等于权利目的之实现,两权利之所以难以同时实现,则可归因于不同权利间存在矛盾冲突。
仅就此点而言,该说是值得肯定的。
然而,该说将“权利享有上的冲突”与“权利行使上的冲突”相提并论则是不正确的,因为“权利享有上的冲突”并非权利冲突。
权利生长史由“权利之享有、权利行使、权利实现”等连贯过程组成,权利冲突应以两个权利都实际享有为前提,是权利行使过程中的法律现象;无对立之两极,仅一方享有权利,另外一方无权利则不能构成权利冲突。
例如在时效取得制度中,于法律规定的善意占有期间未届满前,一方享有所有权,另一方仅仅是善意占有而不享有权利[②],此时所有权人得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占有物,此间并不存在权利冲突;善意占有期间届满,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而善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不再享有请求善意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此时也不存在权利冲突。
由上以观,学者对权利冲突的研究层面繁多,各说虽各有所长,但无不存在一定缺陷,其中较为普遍者是各说均不能全面涵盖权利冲突全貌,对冲突的形态解释上也难以统一。
这也提示我们:
不准确、全面分析“冲突”的含义,就难以正确给出权利冲突的定义。
(二)权利冲突的初步定义
1.冲突的语义分析
《辞海》将“冲突”定义为:
(1)急奔猛闯。
刘敬叔《异苑》卷四:
灶正炽火,有鸡遥从口入,良久乃冲突而出。
(2)抵触;争执;争斗。
(3)几种动机同时存在并相互斗争的心理状态。
勒温把冲突分为三种基本类型,第一、向往——向往型,即两样事都想做,或两样东西都想要,但是只能做或要一样;第二、回避——回避型,即两样都不想要,但必须作一样;第三、向往——回避型,即对同一目标既想争取,又想回避。
(4)文艺作品中刻画的不同性格、不同情势、对立力量或人物内心各种思想感情的矛盾及激化。
在叙事作品中,冲突是激发人物行动的机缘和动力,因而是构成情节的基础和展示人物性格的手段。
戏剧作品特重视冲突的展示,没有冲突就不能构成戏剧。
艺术冲突的深刻与否,取决于作家艺术家世界观和对社会冲突的熟悉和理解程度。
[17](P959)
在以上四项含义中,第(3)、(4)项分属心理学、文学上的冲突,为“冲突”的具体示例,而第
(1)、
(2)种意思应为“冲突”的基本含义:
第一种含义是从个体行为角度界定冲突的:
“奔”者,“快跑、疾走”也;“闯”者,“猛冲、勇猛向前”也。
[18](P208)“急、猛”则属对行为激烈程度的形容。
结合起来,冲突的第一种含义指一种激烈的身体动作或行为,人们常说的“暴力冲突”则可谓程度最激烈的冲突行为;第二种含义则是从两事物或两人之间的关系角度界定冲突的,其意味着事物或两人之间处于相互抵触、争执、争斗的关系,这种关系属于哲学上的矛盾关系[③]、经济学上的博弈关系、[19](P28)社会学上的非和谐社会现象[20]。
在此意义上,人们常把“矛盾”、冲突”合称为“矛盾冲突”。
[19](P28)
2.冲突的法学含义
冲突的两种基本含义已为法学界普遍接受。
“冲突”在国际私法领域尤为常见,其中“冲突法”的宗旨就是解决涉外法律关系中,相互冲突的法律的选择与适用问题,而法律冲突则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同的法律同时调整一个相同的法律关系,而在这些法律之间产生矛盾的社会现象。
[21](P85)在民事诉讼法学者看来,冲突的法学本质应当是:
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
[12](P4)在经济法上,人们往往将冲突等同于竞争。
自由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固有特征,竞争须受秩序框架制约,解决竞争与控制之间的紧张关系就成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谓竞争法的中心课题。
竞争法以“竞争行为”为调整对象,所谓竞争行为无非是竞争主体的财产或人身自由权的行使行为,其中基于种种原因,而对竞争活动实施的规制或约束,也内含权利间的冲突。
例如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已的竞争性行为(包括法定竞业竞业禁止与约定竞业禁止)。
无论那种竞业禁止都可被称作企业经营权与劳动者的劳动权、择业自由权的冲突。
在民法学上,学者认为,物权冲突指在同一个特定物上存在有多个物权人,各物权人在对该物的支配上相互间发生意志或行为上的矛盾的法律现象。
[22][23]人们将物权冲突又称为物权竞存,例如担保物权的竞存指同一财产上存在数项担保物权且其效力相互冲突的现象[④]。
这一概念既表明了数项担保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的客观现象,又隐寓了数项担保物权之间的效力争优或相斥的冲突关系。
[24]在知识产权法上,学理上认为知识产权的冲突指两种权利之间相互矛盾的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又往往将知识产权冲突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来看待。
概括起来,法学上的“冲突”,包括了矛盾(国际私法)、竞争(经济法、民法)、侵权行为(如知识产权法)、纠纷(民事诉讼法)等含义。
这些含义均不能超出行为、关系两项基本范畴。
其中民诉法在行为意义上使用冲突,并强调指出冲突是与社会的秩序要求相违背的行为;经济法将冲突等同于竞争,竞争既可以指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也包含经营者的竞争关系之意;民法、国际私法主要是从关系的角度界定冲突。
知识产权法则从关系、行为两个角度理解冲突。
对冲突行为的法律评价可能是褒义词或中性词,例如竞争、竞存;也可能是贬义词,例如冲突是一种反社会性的活动、冲突是一种侵权行为。
3.权利冲突的两种定义方式
既然法学上的“冲突”也存在行为、关系两种基本含义,权利冲突应当也不例外:
权利冲突既可表现为行为,即权利冲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关系,即权利冲突关系。
英美法系将权利冲突称为conflictofrights,其中的“conflict”也包括“行为、关系”两种含义。
然而,受学术传统影响,学者往往仅从关系而不从行为角度研究权利冲突问题。
[25](P488-513)在大陆法系,从行为与关系两个角度界定、研究权利冲突则完全符合民法学传统,比如“合同”既可以看成(双方)法律行为、也可以看成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
从关系角度看,权利冲突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关系,权利不能脱离主体而存在,权利矛盾关系实为以权利为媒介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
从行为角度看,权利冲突是一种程度激烈的权利行使行为。
一种行为如不涉及他人权益,则其程度再激烈,法律也不予调整。
故所谓“激烈”的行为,应指因行使权利而侵害了他人权益的行为。
“行为论”、“关系论”构成研究权利冲突问题的两条基本进路,然而二者并非截然对立。
考察“行为”的起点是“关系”,但“关系”又取决于互动的“行为”,这可谓“鸡生蛋,蛋生鸡”问题。
经济学家汪丁丁先生曾经指明,循着演进的途径走,那么这个问题就不是一个问题……但是循着均衡的途径,我们就必须在某个适当的地方切断这个互为因果的链条,确定地假设其中的一个方面为“原因”,而另一个方面则是“结果”。
[26]这就是说,正如法律行为是法律关系的产生原因一样,一定意义上,正是当事人一方实施的冲突行为导致权利冲突关系的产生;反之权利冲突关系中程度激烈的阶段就表现为因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对权利冲突的行为分析、关系分析只是截取了某个断面进行研究罢了。
行为是外化的身体动作,故权利冲突行为论侧重于动态层面的研究;反之,关系是对事物间联系的哲学阐述,可以不涉及行为,因而权利冲突关系论偏重于静态层面的研究。
应该指出,这两个研究进路与所谓的“静态权利冲突”、“动态权利冲突”不同。
郭道晖教授认为,权利冲突,一是指不同权利内容之间的冲突,这是权利设定时的内在冲突或静态冲突;二是指权利行使中发生的冲突,即是动态冲突[27](P373)。
范忠信与侯猛先生将物权冲突区分为静态冲突与动态冲突,静态的冲突可理解为物权规范、条文在规定上的不一致、不衔接,致使法律条文规定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它属于法律规范、技术层面的冲突;物权动态冲突可理解为物权规范在实施过程中,或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在行使过程中所产生的冲突,它属于隐性冲突。
[9]王克金先生认为,权利冲突主要有两种形态,一种是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指法律对权利界定的逻辑矛盾,是一种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的未表现出来的形态,实际上是人的思维进行逻辑推演而得出的,是一种逻辑的假设。
另一种是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指的是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现实地表现出来的形态。
权利冲突从思维的推论和假设变为现实的发生。
这种形态较容易为人们认识,而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在未表现出来之前,通常是不会被认识到的。
[8]
我们认为,上述学者将权利冲突区分为动态冲突与静态冲突是值得称赞的,但是静态冲突与动态冲突与本文的行为意义上的权利冲突、关系意义上的权利冲突不同。
所谓静态的权利冲突无非是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因,动态的权利冲突才是现实当中的权利冲突。
从这一意义上,权利冲突行为、权利冲突关系均应属于现实化的、动态的权利冲突。
然而,诚如王克金先生所言,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总会表现为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也只有通过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才能被人们认识,并真切地把握。
而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总是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的现实化,没有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就不会有现实化的权利冲突。
因此也可以说权利冲突的这两个形态是权利冲突的两个发展阶段。
法律逻辑上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潜在阶段,现实化的权利冲突是权利冲突的现实阶段。
[8]因此,进一步界定权利冲突的定义并不能离开对权利冲突原因的界定,如果将权利冲突的原因内置于权利冲突的定义中,则权利冲突的定义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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