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令.docx
- 文档编号:28861874
- 上传时间:2023-07-20
- 格式:DOCX
- 页数:14
- 大小:21.65KB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令.docx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令.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令.docx(14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令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41号令
第41号
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差不多2020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工作,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目»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方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治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那么。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治理工作,并负责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截了当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治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治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能够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托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实施。
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托付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托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实施。
受托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在受托付的范畴内,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托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受托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将受托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以及托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托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纳国家明令剔除、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通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操纵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治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依照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形,制定完善以下要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证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番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治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治理制度;
〔九〕变更治理制度;
〔十〕应急治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治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治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外表、公用工程安全治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设备检修理等作业安全治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制度;
〔十六〕职业健康相关治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爱护治理制度;
〔十八〕承包商治理制度;
〔十九〕安全治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企业要紧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治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托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判机构进行安全评判,并按照安全评判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应急治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二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截了当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或其托付的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要紧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形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判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中央企业及其直截了当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能够当场更正的错误的,承诺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赶忙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显现场核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刻不运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要紧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要紧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要紧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差不多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阻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判,并对安全评判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判报告。
实施机关按照本方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方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连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方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截了当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方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治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要紧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
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章 监督治理
第三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布、公平、公平的原那么,依照本方法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治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同意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治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治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差不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方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连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要紧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治理情形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形,同意社会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方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觉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方法第二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方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监督治理工作中,索取或者同意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觉其不具备本方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方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同意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连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连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方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要紧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阻碍,未按照本方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方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同时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发觉企业隐瞒有关情形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条 安全评判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峻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判活动的;
〔二〕安全评判报告与实际情形不符,或者安全评判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缺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判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判、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和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截了当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截了当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该机构取得的资质由其他部门颁发的,将其违法行为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本方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决定。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能够托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实施。
第七章 附那么
第五十三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方法。
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方法。
第五十四条 本方法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名目,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爱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治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目。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第五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方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能够依照当地实际情形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治理的细那么,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七条 本方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方法»同时废止。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危险 化学品 生产 企业 安全生产 许可证 实施办法 41 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