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doc.docx
- 文档编号:28944082
- 上传时间:2023-07-20
- 格式:DOCX
- 页数:12
- 大小:21.03KB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doc.docx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doc.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doc.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doc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导读:
城镇燃气开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效劳、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平安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以下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欢送阅读。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给,防止和减少燃气平安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和公共平安,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开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效劳、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平安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平安、确保供给、标准效劳、节能高效的原那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平安、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平安监视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平安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平安意识。
第八条国务院建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开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开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开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开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燃气开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给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立时序、燃气设施建立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给保障措施和平安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开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立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立、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开展规划配套建立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立用地。
对燃气开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立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立是否符合燃气开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立是否符合燃气开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立工程竣工后,建立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藏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给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燃气供给严重短缺、供给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藏、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当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立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立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燃气开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平安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平安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平安供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平安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平安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效劳承诺、收费标准和效劳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效劳标准提供效劳。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置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承受其提供的效劳;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效劳活动。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局部以外的燃气设施,承当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当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撤消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给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视、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视检查。
第二十三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本钱、经营本钱和当地经济社会开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平安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效劳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当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老实守信,承受社会公众的监视。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效劳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平安用气规那么,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收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平安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平安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撤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效劳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效劳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撤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立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效劳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效劳。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以下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
(一)建立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平安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立标准和平安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平安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平安运行。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撤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撤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平安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立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平安。
建立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立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立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立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平安;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开展规划,明确平安施工要求,有平安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九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平安事故或者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平安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平安状况等进行监视检查,发现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平安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燃气平安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平安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平安生产监视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平安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燃气平安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平安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平安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消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置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承受其提供的效劳;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平安供给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平安检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平安监察的规定进行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效劳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立标准和平安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平安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平安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撤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平安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效劳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分的法律规定进行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平安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立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撤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撤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平安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立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立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立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平安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当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给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局部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燃气管理方法/建立部(1997-12-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建立部(2000-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6-25)
石油天然气管道平安监视与管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2000-4-24)
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平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建立部国家平安生产监视管理局(xx-6-29)
住房城乡建立部全国城镇燃气开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立部(xx-6-27)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城镇 燃气 管理条例 全文 doc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