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经济时期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取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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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经济时期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取向
论知识经济时期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和价值取向
【内容提要】在传统反垄断法里,市场份额是判定被告是不是享有垄断力最好的证据,可是,这种把市场份额等同于垄断力的做法,与知识经济时期的要求格格不入。
知识经济时期“市场转移的速度”大大加速,司法开始把目光投向另一个要素——“进入壁垒”。
【摘要题】案例分析
【关键词】微软垄断案/知识经济/反垄断
2001年11月1日美国司法部和微软公司达到了一项临时性协议(tentativeagreement),宣布就“美国诉微软公司垄断案”两边进行庭外和解,至此,持续四年之久的“微软垄断案”终于暂告一段落。
与此前一审中杰克逊法官分拆微软的裁决相较,微软在这次达到的临时性协议中不但逃脱了被分拆的命运,连司法部对其最初的指控——将IE阅读器与视窗(windows)捆绑销售的反竞争行为,也不了了之。
美国舆论普遍以为,微软逃过一劫。
应当看到,“微软垄断案”在一年多的时刻里发生这种扭转天地的转变并非是偶然的。
该案从一开始就反映出传统反垄断理念在知识经济时期与技术进步、规模经济和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也预示着反垄断法在知识经济时期的进展方向。
这些冲突与进展集中体此刻“微软垄断案”一审和二审的裁决不同上。
本文试图通过对“微软垄断案”事实与法律认定的透视,分析比较两份裁决书的冲突的地方,井蛙之见,探讨反垄断法在知识经济时期的新进展,以期找到一些对我国反垄断法立法有效的启发。
一、“微软垄断案”的事实认定和一、二审裁决中法律结论的比较
在长达4年的“微软垄断案”审理进程中,从反垄断法的角度有四个法律文件值得重视,即哥伦比亚地域法院杰克逊法官在一审中发出的事实认定书(findingoflaws,,法律结论书,一审最终裁决和上诉法院2001年6月28日做出的二审裁决书。
前三个法律文书是一个有机整体,代表了一审中杰克逊法官对“微软垄断案”事实认定、定罪、惩罚三位一体的全数观点。
而上诉法院的二审裁决书那么集中反映了该法院与地域法院在“定罪”和“惩罚”两方面的不同意见,也是微软最终能逃脱制裁的关键所在。
(注:
以上4个法律文书原文见或 在事实认定上,上诉法院对杰克逊法官在一审事实认定书中所载事实全数予以同意,杰克逊法官在一审中认定的事实包括:
(1)微软公司的产品windows操作系统是一种为其他应用软件提供平台的软件,该产品在同类的操作系统市场上占有高达90%的市场份额,而且这种市场份额受到极高的进入壁垒的爱惜,因此能够判定,在操作系统软件这一“相关市场”上,微软具有垄断力。
(2)微软公司从这种垄断地位中大获其利,同时,他们也对可能替代的其他技术心存警戒。
当1995年微软发觉网景公司的Navigator网络阅读器在以后有可能进展成操作平台,从而要挟其对操作系统市场的垄断时,微软开始采纳反竞争的手腕遏制Navigator的进展。
(3)微软以为消灭Navigator最好的方法是推出自己的网络阅读器,夺取阅读器市场的份额。
可是,由于微软公司的IE阅读器功能上与Navigator相差无几,微软为了迅速打败对手,利用自己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将IE与windows捆绑销售。
第一,微软要求IBM、DELL等PC制造商(OEM)必需在运算机上预装IE阅读器,同时不得装Navigator,不然就不发给预装windows的许可证,这种“排他性协议”又称为“合同捆绑”;1998年微软推出新一代的操作系统windows98,干脆把IE阅读器从技术上“捆绑”进了windows,使二者成为一个整体:
一旦有人试图卸载IE,就会致使整个windows系统崩溃。
如此,微软从合同与技术两方面将IE与windows捆绑在一路,向消费者强行推销。
该行为致使网景公司的Navigator在阅读器市场上的份额急剧下降,业绩一蹶不振,最终在1998年被美国在线收购。
而微软公司那么一箭双雕,既排除对其在操作系统市场上垄断地位的潜在要挟,又抢占了阅读器市场,达到其进军互联网的目的。
在“微软垄断案”一审的法律结论书中,杰克逊法官以上述认定事实为基础,依照谢尔曼法第一、2条,认定微软的行为触犯了该法的规定,具体罪名如下:
(1)“维持垄断罪”,即以反竞争的手腕维持其在操作系统软件市场上业已存在的垄断地位;
(2)“企图垄断罪”,即微软企图通过捆绑,使自己的IE阅读器在阅读器市场上占有垄断地位;(3)微软的捆绑行为本身组成“搭售”(tying),违背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应适用“本身违法原那么”(PerSeDoctrine)处置;(4)微软与制造商之间签定的排他性协议组成纵向限制,违背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合谋限制商业贸易行为的规定;(5)微软的反竞争行为一样违背了原告各州的反垄断法。
正是在以上法律结论的基础上,杰克逊法官做出了肢解微软的处惩性裁决。
但是,该裁决立刻受到了许多学者与PC业人士的质疑。
这些质疑包括:
IE阅读器与windows是一个集成产品仍是捆绑在一路的两种产品;这种在软件业十分普遍的捆绑做法本身是不是就必然组成违法行为;微软的IE阅读器是不是真的取得了阅读器市场的垄断地位;对微软肢解式的处惩是不是符合消费者的利益。
半年以后,上诉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从头裁决:
(1)同意地域法院对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维持垄断罪”的认定;
(2)撤销对微软“企图垄断阅读器市场”的裁决;(3)杰克逊法官关于“捆绑”本身违法的裁决无效,发还重审。
另外,鉴于杰克逊法官一审时对微软的偏激态度和程序上的瑕疵,二审法院裁定由杰克逊法官做出的分拆微软的裁决无效,“微软垄断案”整体发还地域法院另选法官从头审理。
二审法院之因此推翻一审裁决,其缘故要紧在于对以下实体问题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存在严峻不合:
第一,关于地域法院认定“微软以反竞争行为维持其在操作市场上垄断地位”的结论,上诉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一审裁决中没有明确说明的该罪的组成标准进行了补充性的论述。
该法院以为,被告组成“维持垄断”必需有两个要件:
一是被告已经在相关市场处于垄断地位,二是其用“反竞争的手腕”维持这种地位。
前者需要原告准肯概念“相关市场”的范围并以市场份额、进入壁垒等因素说明垄断力的存在;后者那么要求原告证明垄断者的行为有必然的“反竞争的后果”并反对垄断者基于“合法竞争的理由”(ProcompctitiveJustification)提出的抗辩。
上诉法院以为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有95%的份额,尤其强调该份额又受到高进入壁垒的爱惜,因此具有垄断力;而该公司的捆绑、排他性协议等行为也明显具有“反竞争目的”,且没有足够的“合法竞争的理由”能够成立,因此组成“维持垄断罪”。
第二,上诉法院不同意地域法院关于“微软以反竞争行为企图在阅读器市场上进行垄断”的结论。
美国反垄断法判例以为,“要证明谢尔曼法第2条的‘企图垄断’,原告必需证明:
1.被告进行了掠夺性或反竞争的行为;2.被告有企图垄断的用意;3.被告取得垄断力量有‘成功的绝对可能性’(ADangerousProbabilityofSuccess)”。
[1]两审法院正是在对第三个要件的认定上产生了不合。
在杰克逊法官看来,微软将IE阅读器和windows捆绑的行为和造成IE在阅读器市场上份额大幅上升的后果本身就证明了微软垄断阅读器市场“成功的绝对可能性”。
“微软的捆绑行为证明,以后一旦有其它踊跃的进入者在阅读器领域展开和微软的竞争,后者必然会通过将windows的垄断扩展到IE上的类似手腕成立起新的壁垒……微软的提议本身就组成了‘成功的绝对可能性’”。
“IE在阅读器市场上的份额已经达到50%以上,在2001年将超过60%,而且其上升趋势仍在继续……当‘企图垄断’的其它两个要件已知足时,被告操纵50%以上的市场份额本身就能够够看成是‘成功的绝对可能性’。
”[2]
上诉法院以为,杰克逊法官的熟悉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即微软的捆绑之因此成功是成立在两个公司的阅读器功能相似的基础上,这意味着一旦有另一个竞争者开发出功能明显优于IE的阅读器,顾客仍然会选择新阅读器安装到自己的运算机上,微软IE的市场份额会马上降低。
“潜在进入者”可能性的存在使微软的垄断只是临时性的、不靠得住的。
因此,上诉法院以为要证明微软真的在阅读器市场上有垄断“成功的绝对可能性”,必需证明微软在阅读器市场上也像它在操作系统市场上一样成立起了阻止新进入者的壁垒。
而地域法院和原告都忽略了这一点。
“咱们以为原告和地域法院关于‘微软企图垄断阅读器市场’的讨论存在瑕疵。
原告对两种不同的罪名——‘维持垄断’和‘企图垄断’只进行了一个相同的证明。
他们把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想固然地当做了微软在另一个(阅读器)市场垄断的前提假设。
地域法院也同意了那个假设……,二者都没能熟悉到对‘企图垄断’的分析应当完全独立于‘维持垄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结论”。
“要证明微软在阅读器市场上有‘成功的绝对可能性’取得垄断地位,原告必需从头证明阅读器市场是可能被垄断的,即假想中的垄断者能够拥有垄断力量,这要求原告做到以下两点:
1.给相关市场(阅读器市场)下一个清楚的概念;2.说明存在一个进入相关市场的重大壁垒爱惜着垄断者……在本案中,原告不仅要证明阅读器市场上可能存在进入壁垒,而且要证明这些壁垒是重大的”。
由于原告对以上两点都证明不力,因此上诉法院撤销了该项指控:
“鉴于原告不管是在地域法院仍是在本庭的口头辩护中,都没有就阅读器相关市场进行任何界定,也不能提出清楚的证据证明微软能成立起重大壁垒,咱们不以为应该再给原告一次证明的机遇,因此,该项指控无需发还地域法院重审,直接撤销”。
[3]
第三,两审法院争议的核心是“捆绑”行为本身是不是组成违背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的反竞争行为。
在整个“微软垄断案”中,最富争议的莫过于如何给微软“捆绑”行为定性。
微软公司宣称他们的行为是一项创新,提高了windows的功能并知足了消费者的需要。
但在杰克逊法官的眼里,该行为是一种“搭售”。
由于搭售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同时也排斥了“搭卖品”市场的竞争者,杰克逊法官以为“搭售行为的目的可不能超出抹杀竞争之外”,因此,“这一行为本身确实是违法的,无需对该行为造成的确切损害作详细调查,或对其适用做出辩白”。
可见,杰克逊法官在此利用了“本身违法原那么”来判定搭售行为的性质。
可是,在涉及“本身违法”原那么时,还需要讨论“由谁来判定搭售是不是成立”。
在这一问题上,杰克逊法官把决定权交给了消费者,“顾客往往情愿依照自己对某种特定功能或特性的偏好来选择安装阅读器,而不是利用操作系统本身提供的固定阅读器……微软的行为阻止了这一选择”,“IE和windows是一个集成产品仍是两个独立的产品应取决于消费者的视角,即在消费者眼中二者是不是有明显不同”。
[4]
上诉法院对上述问题却有不同的熟悉。
该法院认同了微软关于应该由“技术精英”引导知识经济时期消费者消费的观点。
微软在上诉状中宣称,将IE整合入windows是一种有利的创新,但由于技术的复杂性和顾客消费的惰性,消费者可能无法在短时刻内了解这种创新的益处,若是单一屈从于“个体顾客的选择”,将会“阻止企业向他们的产品中整合新功能,从而损害创新”。
上诉法院在其裁决中婉转地认可了这一点。
同时,上诉法院也提出,“本身违法原那么”只是用于那些“除损害竞争之外没有一点益处”的行为。
搭售在传统垄断法上被视为“本身违法”只是因为在工业时期,搭售的确难以带来能够弥补其对竞争危害的社会福利。
但是,在本案中,上诉法院以为搭售的确带来了一些不可低估的社会福利,要紧有:
(1)捆绑IE使windows(结卖品)本身的功能取得增强,“这是以前的案例中没有料到的”;
(2)“许多在技术动力时期十分有利的进步来自于捆绑,而平台软件本身又具有无可比拟的创新特点”,在那个地址,上诉法院举出了IBM公司将磁盘与驱动器捆绑的例子;(3)“把IE加入windows不单独收费,令人们加倍普遍地熟悉了互联网,减少了公众访问互联网的本钱,至少因此促使网景公司停止对Navigator收费……这些行为提高了网络阅读软件的质量,降低本钱,提高靠得住性,从而使消费者受益”。
[5]
鉴于捆绑在本案中的确有以上的益处,上诉法院以为,不能贸然地判定该捆绑是“本身违法”的,而应比较其带来的正负阻碍,再决定它的性质,“因此,咱们裁定将该项指控发还地域法院,要求他们以‘合理原那么’从头评判微软的捆绑行为”。
在裁决的最后,上诉法院警惕翼翼地表示了自己对知识经济时期搭售行为如何认定无法把握的态度:
“咱们手边没有证据能够以为‘本身违法原那么’对软件市场不合用,也不敢轻易设定一个先例,要求以后法庭在考虑搭售行为的合法性时每次都必需利用‘合理原那么’。
咱们对本案的明白得仅仅限于:
在软件领域机械地照搬‘本身违法原那么’将给操作系统软件的革新,乃至PC市场、网络市场到整个信息产业罩上一层乌云”[6]。
尽管最高法院采纳发还上诉法院二审的方式而未直接审理,上诉法院在该案的审理中也采取了警惕谨慎的态度,但该案的最终裁决(包括庭外和解)结果,仍然给出了许多新的信息和启发,值得深切试探和研究。
二、知识经济对反垄断法的冲击和反垄断法的相应进展
在知识经济时期,由于技术产品复杂化,产业升级换代高速化,技术开发大投入与高风险化和竞争全世界化等情形的显现,传统反垄断法单一认定的标准和古板严厉的惩罚手腕已经不可能再通用于社会的各个行业,尤其不适用于高新科技领域。
因此,新时期的反垄断法进展方向是从不同角度、依多种标准对具体案件进行综合的合理性分析,并采取相对灵活、温和的惩罚手腕。
微软案之因此引人注目,并非仅仅因为其涉及到一家市值5000亿美元的公司和世界首富,更重要的是该案发生在新旧时期的交汇处,集中反映了上述反垄断法的进展方向。
(一)“垄断力”认定标准的多样化:
“市场份额”之外其它判定标准地位的上升
在传统反垄断法里,市场份额是判定被告是不是享有市场垄断力最好的证据。
依照美国的判例,占80%的市场份额或更多的事实本身就组成了谢尔曼法第2条要求的垄断力的程度,只有当被告市场份额占50%到80%之间时,才需要依照一些诸如市场结构、企业政策、行为等辅助因素来综合判定。
在1945年闻名的“美国铝公司案”中,法院仅因为该公司操纵了美国铝铸市场的90%就裁决其违背了谢尔曼法。
[7]
可是,这种把市场份额等同于垄断力的做法,与知识经济时期的要求格格不入。
在知识经济时期,由于新技术、新工艺的层出不穷,“市场转移的速度”(Speedofmarkettransition)大大加速。
在20世纪,洛克菲勒们只要把握着石油、钢铁等自然资源就能够够坐享几代人的经济统治,但在21世纪,比尔·盖茨的垄断却来自其在某些技术上的高人一筹。
可是这种技术垄断是不稳固的,随时可能有潜在的竞争者携更为先进的技术杀入市场,一旦新技术被市场承认,原先的垄断者立刻会失去大量市场份额。
正如比尔·盖茨所说:
“新技术领域从不缺乏新技术对已有技术的挑战,有力的潜在竞争者如IBM、SUN每一年投入数亿美元开发新软件以求替代windows,一旦咱们增加价钱、殆于创新或不能开发出符合顾客需要的功能,咱们专门快就会失去市场份额”。
[8]另一个例子是IBM公司,该公司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运算机市场的份额引发了与“微软案”相类似的诉讼,但是仅仅十三年时刻,该公司的市场份额已因为戴尔、惠普等新竞争者的加入而风光再也不。
因此,在知识经济时期,单凭市场份额已不足以说明垄断力的存在,司法者开始把目光投向另一个要素——“进入壁垒”(BarrierstoEntry)。
由于知识经济下垄断者的市场份额受到潜在进入者的要挟,那么,只有那些对自己的市场份额成立起了“进入壁垒”,使得潜在竞争者的进入成为不可能的垄断者,才真正拥有了“垄断力”。
这种壁垒能够是技术、信息乃至消费者的适应。
在微软一案中,该公司在操作系统市场上95%和阅读器市场上60%以上的市场份额都没有成为法院固然认定“垄断力”的依据。
关于操作系统市场上微软的垄断力,上诉法院称:
“尽管是不是存在垄断一样应从市场绝对份额中推断出来。
可是一个绝对的市场份额本身并非必然代表垄断力,咱们同意微软关于新进入者潜在可能性的申述,若是法庭单单注重当前的市场份额将会被误导,因为当前的市场份额制反映了当前的销售情形,但可不能总能反映明天市场上操纵销售和价钱的力量。
可是,在此问题上地域法院没有被误导,因为他们还考虑了操作系统市场的进入壁垒:
1.大多数顾客选用已载有大量应用程序的操作系统;2.大多数应用程序开发商选用已拥有大量用户的操作系统编写软件。
这种‘鸡与蛋’的互动进程排斥了其它新的操作系统开发商与微软竞争的机遇”。
[9]可是在阅读器市场上,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微软也受到类似的“进入壁垒”的爱惜,上诉法院因此撤销了“企图垄断”的指控。
(二)“反竞争行为”认定原那么的转移:
“合理原那么”适用范围的扩大
各国反垄断判例在百余年的时刻里确立了两个认定“反垄断行为”的原那么:
“本身违法原那么”和“合理原那么”。
前者是用于垄断行为“只会对竞争产生危害而缺乏任何优势,因此确信是不合法的”的行为;后者那么是针对只有通过度析特定案件事实、历史缘故才能对其是不是具有反竞争性做出判定的行为。
以美国为例,前者要紧包括价钱固定协议、划分市场的协议、集体联合抗击协议和一起拒断交易、搭售协议等。
微软案的上诉法院以为必需认真分析“搭售”的背景、具体手腕、被搭售商品的特点和最终的社会成效,充分衡量其带来的损害与社会福利之间的大小,才能做出判定。
事实上把“合理原那么”扩大到了以前由“本身违法原那么”调整的搭售行为,增加了一个新的案例。
这也反映了理论界对新时期反垄断复杂性的熟悉。
“考虑到技术产业对经济进展的重要性和在该领域垄断法有限的体会和先例,反垄断人士必需警惕翼翼地在经济进展与避免市场垄断之间寻求平稳”。
[10]
(三)对单纯从消费者角度判定“垄断成立”的质疑:
“顾客要求测试法”的局限
利用“合理原那么”判定垄断企业的行为构不组成“反竞争行为”存在着一个前提问题,即由谁来做出判定。
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以为,由于垄断行为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应该依消费者的判定来决定该行为是不是组成“反竞争”。
这一观点在司法上集中表现为美国法院对搭售行为进行判按时利用的“顾客要求测试法”(Consumer DemandTest)上。
顾客要求测试法是美国法官JeffersonParish在1984年审理一路搭售案件时发明的,与同时提出的“商业老例间接判定法”(IndirectIndustryCustom),总称为“独立商品调查法”(Separate-prodctsInquiry)。
“顾客要求测试法”和“商业老例间接判定法”的核心在于消费者的判定,实质是法院舍弃直接对搭售行为进行价值判定,而把这一权利交给了一般消费者。
可是,这种方式在知识经济时期却显示出其局限性。
在工业时期,商品本身的技术并非复杂,广大消费者凭着常识和体会在日常利用进程中就能够够大致对其好坏做出判定。
但是,在技术发达的今天,消费者已无法全面评估该产品的技术进步水平。
因此,当微软案中杰克逊法官又用“顾客要求测试法”来判定微软对IE和windows的捆绑是“反竞争行为”时,微软提出了这种捆绑能够带来的诸多技术益处,并宣称这些益处不仅一般消费者不能明白得,连反垄断的法官、学者、政府官员也都不可能全面了解,因此,企业有开发和改良自己产品的自由,这种开发和改良应该由技术人员决定而不是由官员、立法者来干与。
在那个地址,微软提出了一个“技术精英”判定的角度,上诉法院对此予以了谨慎的认可。
但这并非意味着在知识经济时期,“顾客要求测试法”已经被弃用,在可预见的以后,“顾客”与“技术精英”的视角之争还将持续下去,一起决定“反竞争行为”的成立与否。
(四)垄断制裁手腕的松动:
“行为主义的兴起”
在对违背了谢尔曼法的企业如何进行处惩,以避免其继续滥用市场垄断力的问题上,世界反垄断法一样有两种做法:
“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前者往往采取切割、解散企业的严厉方法,从全然上改变市场结构,恢复竞争秩序;而后者那么较为温和,不主张从结构上打破违法企业,而采取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损害补偿的方式。
在“微软垄断案”中,一审法官提出的肢解方案确实是典型的“结构主义”,而原被告在2001年达到的临时性协议那么要紧对微软进行“行为规制”。
该项协议反映和契合了美国上世纪末本世纪初重兼并轻垄断的社会进展趋势,其中更透视出了知识经济时期企业生存的法那么。
第一,知识经济的生命力在于技术的创新,而一种新技术的显现不仅要花费巨额的研究经费,而且要冒着专门大的失败风险,因此,企业之间一起开发,相互享用对方的已有技术,分担研究开发失败的危险,一起开发市场,就成为很正常的事。
这些行为的结果确实是两个具有互补性质的企业连成一体,最近惠普收购康柏确实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第二,传统垄断法关于垄断企业必然会限产提价,谋取逾额利润的论断也不适用于知识经济。
因为在新经济下,企业的本钱主若是开发本钱而非生产本钱。
一个企业开发一项产品费时费力,但一旦将其投入生产以后,重复活产的本钱是很低的。
因此,企业会追求生产规模,尽可能扩大产量以求降低每一个产品的边际本钱。
这种对生产规模与市场份额的追求一方面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限产提价”的论断,另一方面也加重了企业规模的扩大。
第三,知识经济又是开放的经济,全世界的企业都在一个平台上竞争。
国际经济竞争的日趋猛烈使愈来愈多的企业熟悉到,只有做大企业规模,才能有足够的资金和吸引高级人材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与研制。
以微软为例,该公司为了与网景公司争夺阅读器市场,集中全公司的人力物力,不到两年的时刻就开发出自己的IE阅读器,其功能乃至优于网景公司的Navigator。
对国家而言,只有维持自己企业的规模与力量,才能维持活着界上的竞争力,才能组成一个壮大的国家。
正是基于这一理由,80%以上的美国人都不主张拆分微软,在他们眼里,微软是美国科技与经济的旗舰,是美国的自豪。
可见,在知识经济时期,“结构主义”式的拆分应当慎用,微软案针对“平台式”垄断的特点,提出了“行为主义”的反垄断新思路:
将已形成的垄断平台向所有的竞争者开放。
“平台式”垄断一样出此刻自然垄断领域,在微软一案中,由于该公司的windows是一种操作系统软件,消费者通过windows利用其它应用软件,而应用程序开发商那么将自己开发的程序固定在windows上才能利用。
这种互动的进程使得windows成为一个平台,从而具有了与电网、电信网相同的自然垄断特点。
在该案的二审中,法官以为,鉴于以上特点,市面上只有一个操作系统有利于统一标准,节约资源。
若是有多个操作系总共存反倒会使顾客与应用程序开发商无所适从。
因此,将已有平台打破并非是最好的选择。
为了避免微软利用其垄断平台的地位要挟其它软件开发商,正确的方式应当是迫使微软公平地向各软件开发商提供给用程序接口(AIDI),使得各类软件开发商开发的软件都能够在windows上利用。
可见,通过对微软行为的规制,一方面保留了windows的平台,同时又能够避免微软利用这一平台进行反竞争行为,可谓面面俱到。
三、“微软垄断案”对我国反垄断的启发
从宏观上看,世界反垄断法潮流是趋向于更灵活,更有弹性。
我国反垄断立法应当针对不同垄断形态采纳不同计谋。
第一,关于国内尚处于自然竞争时期的各类行业,我国的反垄断法不宜采纳“结构主义”的规制手腕,而应当灵活运用“合理原那么”对个案进行具体的判定,通过对其反竞争行为的规制,保护市场的有效竞争。
第二,我国的反垄断法应担负起抗击外国垄断势力的重任。
在我国加入WTO后,跨国公司很容易利用它们的先进技术,以爱惜知识产权的名义,在我国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我国应避免这种知识产权的不合法滥用,爱惜民族工业。
从国外立法体会来看,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要紧通过反垄断法来完成。
第三,对行政垄断,应区别对待行政性经济垄断和自然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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