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复习要点讲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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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复习要点讲解
第1章绪论(2个)
1.海商法的概念及特点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海商法的特点:
涉外性:
我国《海商法》中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只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而不适用于本国沿海和内河的货物运输技术性:
涉及到船舶、船员、航海、货物运输和管理等专业和技术特殊性:
海上运输及其海上业务活动具有明显的特殊风险
我国海商法性质:
是一部狭义的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2.海商法的形式:
国内立法(主要)、国际条约、国际航运惯例
第2章船舶物权(12个)
1.船舶的组成部分包括船体、船机和属具
海商法规定:
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2.船舶的性质:
船舶是物,但有时做拟人处理船舶是动产,但按不动产来出来船舶是不可分物,但各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
3.船舶物权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的海商法所规定的以船舶为客体的物权
船舶物权的种类: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4.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公示方法:
以登记,
公示的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而对善意的第三人,则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5.船舶担保物权包括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受偿的先后顺序: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
6.船舶所有权的积极权能包括:
占有权能:
船舶所有权人对船舶享有的把握或控制的权利使用权能:
船舶所有人对于船舶按其性能或用途进行事实上的运用的权利收益权能(最看重):
利用船舶而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处分权能:
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进行处置,从而决定船舶命运的权利
7.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
公法上的没收、征收、捕获等;私法上的建造和订造(与船舶转让无关)继受取得:
(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接受保险委付等(以船舶转让为基础)
8.船舶所有权的灭失情况:
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等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船舶转让,包括赠与、出售及保险委付船舶被法院拍卖
9.船舶抵押权的特点:
从属性:
包括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不可分性:
指船舶抵押权行使的不可分性。
即在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未被全部清偿以前,船舶抵押权人得就作为抵押物的船舶的全部行使权利物上代位性:
指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得及于抵押船舶的代位物上,包括:
损害赔偿金、保险赔偿金、征用补偿金等特定性:
指作为船舶抵押权客体的船舶,以及作为船舶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均须是特定的顺序性:
指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性的顺序性追及性:
无论抵押船舶落入何人之手,船舶抵押权人得追及该船舶行使其权利;以船舶为客体的抵押权不因该船舶的转让而受其影响(被转让方要格外小心)公示性:
指船舶抵押权的享有和变动具有可为公众所知的性质。
登记为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意定性(非法定担保物权,由当事人约定):
指船舶抵押权须经当事人签订船舶抵押合同才可以设定限定性:
指船舶抵押权的行使方式的限定性。
即船舶抵押权人只能通过法院扣押并拍卖船舶,以使船舶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
(因抵押船舶往往不受抵押权人控制)
10.船舶抵押权的灭失原因:
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
如债的履行、抵消、免除等因行使而消灭(无论其担保的债权是否得到全部的受偿)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
船舶一经法院拍卖,买入者就该船可取得所谓的“清洁物权”。
11.一般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诉讼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港口规费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救助报酬船方的共同海损分摊清除障碍物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财产灭失和损坏船长垫支
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
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上述项目虽然不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海事请求项目,但在受偿时可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前
12.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法:
折价、拍卖、变卖海商法:
法院拍卖
第3章船员(3个)
1.船员:
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船员应具备的要件:
取得船员资格,即依法经过考试和考核程序,取得船员资格证书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受船长指挥,且服务于船上船员必须处于船长的直接指挥下,且必须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员(船舶修理人,经营管理人,船舶代理人都不是船员)
2.特免证明的相关知识
证书的特免证明:
指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到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临时申请由下一级船员接任的证明
特点:
必须是直接的下一级船员接任,不可跳级接任船舶必须在国外,并且是临时的,一旦回国则取消高级船员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船长、轮机长不超过3个月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
3.船长是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船长在职责范围内发布的命令和指示,全体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必须遵照执行。
他具有指挥、司法、公正、代理人等多种身份
船长职能:
管理职能:
是法律赋予的,不应某些外来因素的出现而改变,比如船舶引航,此时最高指挥员仍是船长司法职能: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但船长无权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处理公正职能: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死亡事件计入航海日志,并在2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的清单。
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
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并送交家属或有关方面紧急处分职能:
指船长在紧迫情况下,为了维护船舶、船上人员及其所载货物的安全而采取非常措施以应付突然事变的权利。
包括对人处分权、对物处分权、对事处分权代理职能:
指船长在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内以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并将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直接归于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承受的一种权能
第4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19个)
1.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人、托运人、发货人、收货人的概念
承运人:
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
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无船承运人:
指不拥有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的人,不包括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
托运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发货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收货人:
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由承运人负责举证】妥善和谨慎的管理货物【妥善:
指技术上的要求;谨慎:
指责任心上的要求】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的绕航【合理绕航:
为了船货双方共同利益或其他合理需要,如海上救助人命、躲避台风、运送伤病员上岸治疗等】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否则,承运人须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3.船舶适航的判断标准:
适船:
船舶结构要适于航行(由验船机构出具证明)适人:
船员配备要齐全【合格的船长、数量充足的船舶、健康的身体状况、良好的工作状态】适航:
燃料和供应品要备足(不要求一次性全部带足)适货:
货舱要适合装载货物(包括一般的货舱和特殊货舱)
4.船舶适航的责任期间:
开航前或开航当时(对航次的不同理解,可导致判断管船过失或管货过失的不同)
5.集装箱货物与非集装箱货物
承运人对对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
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货的责任期间:
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对“装前卸后”,承托双方可以另立协议
6.承运人免责事项包括哪些?
各项免责规定具体案例判断(案例见第4章80)
(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承运人免责事项包括:
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即通常所说的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或者航海过失免责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托运人负责举证)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7.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提供约定的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妥善托运危险货物(否则,承运人可以卸下、销毁)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过失要赔)
权利:
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8.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
托运人任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合同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合同
9.提单的作用及转让的规定
作用: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提单效力:
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提单是承运人已按其上所积载情况,收到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初步证据。
若提单转移或者转让至善意的第三者收货人,则提单成为承运人按其上记载的内容收到货物的绝对证据
转让规定:
记名提单一般不可流通转让,除非另有规定指示提单经指示人背书发生转让不记名提单(空白提单)无需背书通过交付即可转让
10.单按收货人的不同可以分为:
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11.提单按其上面有无不清洁批注可以分为:
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12.保函的法律效力:
保函对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有效,但对善意的提单受让人无效若存在对善意的提单受让人进行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也无效。
因此,承运人要慎重对待保函问题。
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风险:
只要不构成对收货人欺诈,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承运人在赔付收货人之后,可以依保函向托运人索赔。
保函对第三者提单持有人(收货人)不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得到第三者提单持有人的同意。
若构成对收货人欺诈,则保函对任何人不具法律效力,即承运人赔偿收货人之后,也不能据保函向托运人索赔
13.倒签提单:
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法律后果与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类似
预借提单:
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者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法律后果与倒签提单类似
14.无单放货:
承运人不凭提单交付货物,或是凭副本提单加保函交付货物。
承运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要负责赔偿
15.海运单:
又称运单,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海运单与传统提单的异同点:
海运单与记名提单具有相同的性质与传统提单相比,海运单最大的特点是收货人为记名的收货人,不具有可流通性
16.承运人妥善且谨慎的保管货物的7个环节:
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
17.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主要包括: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
18.了解“喜马拉雅”条款:
因著名的“喜马拉雅”诉讼案,从而规定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援引承运人的免责或责任限制
19.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5章海上旅客运输合同(4个)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
除运送旅客外,还包括运送旅客的行李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情形:
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退票扣手续费】因承运人原因或第三者原因而变更因不可抗力而变更【非旅客原因则全额退票】
2.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责任期间
(1)旅客及自带行李:
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2)其他行李(托运行李):
自旅客将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3.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的赔偿责任限制:
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不超过46666SDR对旅客自带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833SDR对旅客车辆包括车上的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3333SDR对旅客其他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SDR
第6章海上拖航合同(5个)
1.海上拖航合同:
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拖航方式:
吊拖、旁拖、顶推
2.海上拖航合同按计费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日租型海上拖航合同、承包型海上拖航合同
3.海上拖航合同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它不同于海上运输合同、海上救助合同:
跟海上运输合同相比:
(1)相同点:
当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2)不同点:
标的不同:
拖航合同的标的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拖船上,而是与拖船用拖缆或其他特定装置连接责任不同:
承拖方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及其上所载财产的接收、运送、照料、保管等不负责人,除非另有约定
跟海上救助合同相比:
(1)相同点:
表现形式常常都是海上拖航,都具有海上服务的性质都是按拖船的功率和使用时间计算报酬
(2)不同点:
目的不同:
拖航、救助对象所处环境不同:
拖航的对象无危险,但救助的对象有危险责任不同:
救助报酬的取得一般以保证船舶摆脱危险,安全到达目的港为前提;但拖航报酬的取得却并不一定,除非另有约定
4.承拖方的主要义务:
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例外:
大船靠离码头的拖带,指挥权归大船】合理尽速、不进行不正当的绕航【合理绕航:
海上救助人民或财产、躲避台风等】
主要权利:
拖航费和其他约定费用的请求权对被拖物的留置权【前提:
被拖方不按约定支付拖航费、滞期费等】
5.海上拖航中损害赔偿责任归属
(1)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指挥原则:
一般由承拖方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过错原则:
谁有错谁负责,双方都有错,按比例负责
我国采用过错原则(非强制性规定)
承拖方免责事项:
拖船船长、船员、引航员等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过失拖船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2)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将拖船与被拖船视为单一船舶或者统一航行体
承拖方和被拖方,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但第三者无过错:
承拖方和被拖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当不妨碍承拖双方相互追偿
承拖方、被拖方、第三者均有过错:
将承拖方和被拖方视为一方,第三者为另一方。
首先,双方按各自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然后,承拖方与被拖方再依据过失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7章船舶碰撞(8个)
1.传统的船舶碰撞由碰撞的内涵(即有接触的碰撞)和碰撞的外延(即没有接触的间接碰撞)共同组成
(1)有接触碰撞构成要件:
船舶要有接触:
2艘或以上要有损害:
没有损害就不产生诉因碰撞发生在船舶间:
排除了与非船舶的碰撞适用的水域:
发生在任何水域(国际公约)、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我国海商法)
(2)间接碰撞构成要件:
一方要有航海过失:
包括船舶操作的作为或不作为,如不遵守航行规则等无接触要有损害:
主要为间接碰撞损害和浪损适用的水域:
发生在任何水域(国际公约)、发生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我国海商法)
2.船舶碰撞按责任方不同可以分为:
单方过失责任双方过失责任双方无过失责任(损害由遭受者自行负担)
3.船舶碰撞按起因不同可以分为:
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由损害方自行承担损失】故意碰撞
4.船舶碰撞推定过失包括事实推定过失:
从已经证实的基本事实中,推断出假定事实的存在法律推定过失:
从已经确立的基本事实推断出假定事实的存在,直至这一推定遭到相反证据的反驳或否认
5.特殊作业中的过失规定(重点关注拖航作业、引航作业、救助作业)
(1)沉船船舶所有人的过失:
沉船所有人在得知船舶沉没后,应在合理时间内给沉船做出妥善的标志,这是沉船所有人的一项义务
(2)拖航作业中的过失:
1)拖船与被拖船碰撞:
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则过失方单独责任双方互有过失,按过失比例负责;2)由于拖船或被拖船的原因,造成对第三方(无过失)碰撞:
拖船与被拖船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拖船与被拖船相互按过失比例追偿;3)由于三方均有过失造成的碰撞:
拖船与被拖船视为一个整体,与第三方按过失比例赔偿,然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再视为具体过失情况,或单方赔偿,或按过失比例赔偿
(3)引航作业中的过失:
引航员的引领过失造成船舶碰撞,同船长的过失造成的碰撞一样,其船舶所有人应对损害负责
(4)救助作业中的过失:
因救助方的过失造成被救助船损失的扩大,或增加救助作业的难度,则救助方要承担经济责任。
结果是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免除,甚至反过来给予被救助船以赔偿
6.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
有过失(单方或双方)有碰撞事实(直接或间接)有损害的事实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7.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1)恢复原状原则:
即碰撞损害赔偿应使索赔方尽量接近索赔事故发生之前的状况。
对于碰撞造成的人身伤亡,不适用恢复原状原则
(2)直接损失赔偿原则:
损失必须是碰撞的直接后果损失必须是相继碰撞事故之后立即发生的后果损失必须是伴随碰撞事故的发生可合理预见的后果
(3)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即受害方应及时尽一切可能减少加害方对其造成的损害。
受损方尽量减少损失之责的标准是:
作为一个谨慎的船舶所有人,当船舶发生碰撞后,是否会采取同样的措施
8.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计算
赔偿范围:
船舶损害、船上所载货物的损害、船上旅客、船员的人身伤亡及其财产的损失
特殊规定:
船舶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对本船所载运货物的赔偿(因为可以用管船过失免责),但对于对方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损失,应按过失比例负责赔偿公约对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是单独规定的,即碰撞双方对人身伤亡的受害方负连带赔偿责任
计算的步骤:
首先,确定碰撞双方的过失责任比例;其次,确定损害金额;最后,再依据上述规则计算。
具体实例(很重要,一定要搞懂!
):
见书本P285-288
第8章海难救助(6个)
1.海难救助的形式包括纯救助、合同救助、雇佣救助
2.纯救助和合同救助实行的原则是“无效果,无报酬”
3.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1)被救助标的必须为法律所承认:
救助的标的必须是物,不包括人
(2)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
一般指遭遇台风、船有倾覆的危险、碰撞后船有沉没的危险、船被海盗掠走、船舶搁浅、火灾等(3)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自愿救助是指救助方或被救助方在发生法律关系时,其作为或不作为完全出于自愿
4.海难救助报酬获得的要件:
被救助标的必须为法律所承认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必须要有救助效果:
海难救助的法律关系成立不需要此要件,但救助报酬的获得必须要有此要件(无效果、无报酬原则)
5.救助报酬的原则:
鼓励海难救助原则鼓励保护海洋环境原则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不包括船员获救的私人物品和旅客获救的自带行李的价值)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以致赔偿
6.特别补偿条款的相关知识:
适用于油船,主要考虑减轻污染海洋环境而设立救助无效果或不明显,特别补偿相当于救助费用救助有效果,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染,则特别补偿在救助费用的130%-200%之间,视具体情况而定救助报酬高于特别补偿时,只支付其差额。
详见:
P305—306
第9章共同海损(7个)
1.共同海损:
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
单独海损:
指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应由各受害方自行承担或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处理
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的区别:
①损失的构成不同:
单独海损一般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不包括费用损失,而共同海损既包括货物损失,又包括因采取共同海损行为而引起的费用损失②造成海损的原因不同:
单独海损是海上风险直接导致的货物损失,而共同海损是为了解除或减轻船、货、运费三方共同危险而人为造成的损失③损失的承担者不同:
单独海损由受损方自行承担损失,而共同海损则由船、货、运费三方按获救财产价值大小的比例分摊。
2.共同海损的法律制度包括:
共同海损行为(有意)、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特殊)、共同海损分摊(按受益价值比例)
3.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1)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遭遇了共同危险:
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危险是真实存在的,指存在着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安全的客观事实。
【特别强调:
真实危险,并非是一定要处于急迫危险,即使这种危险不会即刻发生,但只要危险是不可避免的,并且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也属于共同海损行为】
(2)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
有意的措施:
指船长在主观上明知采取某种措施会导致船舶或货物的进一步损害,但为了避免船货的共同危险而不得不采取的行为合理的措施:
指本着以最小的牺牲换取船货安全的原则而采取的措施(3)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
指在非正常情况下,船长在其应尽义务之外所采取的措施而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4)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指船长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使船、货或其他财产脱离危险的目的
4.共同海损牺牲包括:
(1)抛弃货物:
指被抛弃货物(包括船用物料)本身的损失因抛弃货物而引起的财产的进一步损失
(2)扑灭船上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已经着火的部分不得列入共同海损】(3)割弃残损物所造成的船货的进一步损失(4)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5)器和锅炉的损害
共同海损费用包括:
救助报酬(救助公约中所规定的特别补偿不认定为共同海损)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所消耗的燃物料代替费用修理费用垫款手续费和保险费【垫付方向受益方收取的管理费用,一般2%】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1974年规则》定为7%,《2004年规则》改为浮动利率计息】理算费用
5.共同海损的担保包括:
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签署海损协议书签署不可分离协议行使货物留置权
6.共同海损理算的计算方法(重点:
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第九章PPT35)
首先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其次确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再次确定各方应分摊的金额和结算办法;最后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
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
船舶分摊价值货物分摊价值运费分摊价值免除分摊义务的财产
7.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包括: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北京理算规则》
第10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5个)
1.船舶污染的种类:
船舶载运的货物油:
原油、成品油等船舶燃料油船舶载运的有毒有害物质
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特点:
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除了3项免责外,无论有无过失,谁漏油谁赔偿高额赔偿责任限制:
大大高于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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