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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基础知识考试复习重点内容
●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体系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如调查制度、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由有关机关以办法、规定等形式发布实施,是统计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
1989年、1994年、1997年和2001年,国家统计局、监察部和国务院法制局联合组织了四次全国统计执法大检查。
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结案及时
根据《统计法》第三条规定,我国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建立了由政府综合统计系统和部门统计系统组成的集中统一的政府统计系统。
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是指国家各级、各部门的统计机构在国家统计局的统一领导或协调之下,所共同组成的统计机构的统一体。
它包括国家统计系统、部门统计系统以及企业事业统计组织三个部分。
我国统计法规定设立的统计机构分为三种: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部门统计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
政府综合统计机构和部门统计机构都属于政府统计机构,构成政府统计系统的两大支柱,是完成国家、部门、地方统计任务最为重要的两支力量。
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是完成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任务的综合职能机构,其统计任务既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统计任务,也包括国家、地方、部门统计任务延伸到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该单位完成的统计任务。
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的职责。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统计职业道德和统计专业知识。
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统计人员的职权,有下面几个方面:
1、统计人员具有依照统计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2、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依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3、统计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4、统计人员有权揭发、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5、统计人员有学习专业知识的权利。
6、统计人员还有要求评审专业技术职务的权利。
一方面是为了使统计人员具备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所必需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保证统计工作质量,特别是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另一方面是为了使统计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提高技能,以适应社会发展和统计工作现代化的需要。
统计人员主要有以下3项职责:
1、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2、统计人员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负责保密;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3、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统计法》第十二条对统计调查工程的拟定权限及备案、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集中统一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要求。
国家统计调查工程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
其中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工程报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备案或审批的国家统计调查工程,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必须严格认真地组织实施。
《统计法》第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统计调查表中所规定的统计指标、调查范围、计量单位、调查内容、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如确需变动或补充的,应附修改后的统计调查表,按原审批或者备案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凡履行了法定的审批或者备案程序,并标明法定标志的统计调查表是合法报表,任何统计调查对象,包括依法负有报送统计资料义务的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均有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
“对未表明前款规定的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我国的统计调查制度,包括国家统计调查制度、部门统计调查制度和地方统计调查制度三个部分。
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或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或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制度,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共同制定。
统计调查制度本身属于统计技术性规范,但是由于统计调查制度是由具有一定的统计行政管理权限的部门制定的,因而它又不同于一般的技术性规范。
《统计法》第十四条规定,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包括: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内容。
制定统计调查制度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适用与精简。
在满足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了解情况、指导工作,以及编制和检查计划需要的情况下,表式和指标要力求精简。
2.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报告期,分别按月、按季、按年进行统计观察,不可任意增加或压缩报告次数。
3.基层调查表应逐步做到统一、配套。
应由统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出一套基层统一使用的统计表式;也可分别不同报表,由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分别制订,并最终形成一套基层统一适用的统计表式。
这种表式,要力求若干年内不变。
4.综合报表反映综合统计部门对统计资料的具体要求,地方综合报表可在满足上级综合机关需要的前提下,增加地方需要的指标和分组。
5.国家、部门和地方的统计调查制度,必须适当分工,互相配合。
凡在国家统计调查表的基层表中能够取得的统计资料,部门和地方的统计调查表就不应再要求基层单位重复填报。
《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
”因此,统一规范各种统计分类标准,是整个统计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基础工作。
调查表式,是指统计调查过程中采用的统一规范的调查表格形式。
统计调查表的一般格式是:
左上角为填报单位的标记,中间是表格和报告期别,右上角为统计调查表法定标记。
《统计法》第十六条对统计调查方法进行了规范,确立了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的统计调查方法体系。
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和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联合发出的《关于调整国家普查工程和周期安排的通知》,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农业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在逢6的年份实施,人口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在逢0的年份实施。
统计资料,是指在统计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反映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成果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其他资料的总称,包括原始统计资料、汇总资料、有关说明、分析材料以及统计报告等。
根据所包括的范围,统计资料主要分两类:
一是统计活动中所取得的原始资料;二是经过整理汇总的综合统计资料。
统计资料管理,涉及搜集、保存、提供、整理、分析、公布统计资料各个阶段。
不仅对原始调查资料需要进行管理,而且对整理加工的统计数据和统计分析资料,也需要进行管理。
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统计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审查、复核,并签署或者盖章后才能向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上报,同时,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公布统计资料必须建立定期公布的制度,使社会各界能够及时收集到统计信息。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
非秘密的统计资料,国家统计部门和主管部门要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月报和其他方式,及时对外发表。
为保障公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统一性,公布统计资料前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其核定权限程序如下:
1.国家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公布,由国家统计局核定;
2.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公布,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乡、镇统计员核定。
3.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的公布,由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4.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的公布,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及1985年4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统计局《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分为三级,即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
民间统计调查是非政府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的特征:
1.自愿性。
2.营利性
统计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统计活动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对统计法所规范的活动造成危害的行为。
统计违法行为的种类:
按照《统计法》的规定,统计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领导者的统计违法行为。
2、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
3、被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
被调查者的统计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行为。
2.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行为。
3.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行为。
4.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行为。
5.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行为。
6.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7.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行为。
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统计法律责任可以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
统计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
下同)依法对违反统计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
它是统计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统计行政处罚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1实施统计行政处罚的主体只能是各级统计行政机关。
只能由各级统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统计行政处罚,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均不具有此权力。
统计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由统计法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定和实施统计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守的准则。
主要有:
1.统计行政处罚法定原则。
2.公正、公开的原则。
3.统计行政处罚与统计违法行为相适应的原则。
即“过罚相当”的原则。
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属申诫罚的一种)。
2.罚款(属财产罚的一种)。
3.没收违法所得。
(属财产罚的一种)。
4.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属能力罚的一种)。
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本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或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国家机关违法的工作人员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施行的行政制裁措施。
行政处分分为六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分的主要特征是:
1.行政处分的适用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中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2.行政处分的适用,一般以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前提。
隶属关系,又称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它的直接形式是对干部或职工的管理权限。
3.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具体行政行为。
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监督。
它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
根据《统计法》规定,统计法律监督属于广义的法律监督,即包括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力量的监督。
立案是统计违法案件查处程序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
立案的条件要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4个条件: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事实存在,且违法情节较重。
3.依法需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
4.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调查,就是指统计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为查明统计违法行为事实,深入实际收集统计违法行为的有关资料、材料形成定案证据的活动。
调查取证调查的目的,就是通过深入实际,搜集有关是否构成统计违法行为的证据,依法对行为人处理。
告知义务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告知义务是统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
也就是说,统计行政机关履行的事先告知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要是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都要由统计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2.统计行政机关履行事先告知义务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3.事先告知是统计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
告知内容应包括:
第一,在统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具有知悉据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第二,在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当事人具有复议权和诉讼权以及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权。
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统计行政机关在对单位作出2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签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统计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统计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统计行政复议程序:
统计行政复议程序可以分为申请、受理、审理、决定四个程序
行政复议和解: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行政复议调解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2)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统计行政诉讼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统计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活动。
统计行政诉讼的管辖
统计行政诉讼的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受理一审统计行政案件的职权分工。
根据有关规定,在级别管辖上,大部分统计行政案件的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地域管辖上,统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统计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统计行政案件,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统计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审查统计行政机关(或统计行政复议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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