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债务制度上的抽象构造技术王洪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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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债务制度上的抽象构造技术王洪亮
土地债务制度上的抽象构造技术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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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3-2
从术语上,大家可能对土地债务制度很陌生,但是在结构上,它与抵押权制度的区别就在于:
法学家对之进行了进一步的抽象,使担保物权与其担保债权的目的脱离而成为无附随性的担保物权。
土地债务制度的抽象性还体现在物权行为无因性、抽象的人之责任(比如债务承认或允诺)、将来的债权可作为被担保债权和执行服从(无须判决书等执行名义而直接进入执行程序)等。
在目的去除技术下构造的土地债务制度,是长生的、稳定的,最终也能满足人们多种需要。
比较的目的在于借鉴,我国抵押权制度的抽象度较低,如果在弥补既有漏洞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运用抽象之目的去除技术,抵押权的功能就能有效地发挥出来,债务人、所有权人以及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能得到最佳的协调。
一、土地债务制度与不动产担保制度
(一)土地债务制度历史概述
总体上来讲,土地债务(Grundschuld)制度源自于日尔曼法。
在中世纪,作为土地债务制度模型的是定期金买卖(Rentenkauf)制度,定期金权利人用他的资本“购买”定期金债务人的、每年的或者短期进行清偿的定期金。
定期金买卖制度表现的是担保权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在此关系中,担保权人直接控制的权利被排挤掉了。
定期金制度确定了一个直接基于土地而进行履行的物上债务,因此适应了资本投资安全的需要。
〔1〕定期金制度是最早的不动产资金化(Mobilisierung)的形式,在中世纪时甚为流行,排挤了占有质等制度。
〔2〕由于对罗马法抵押权制度的继受,定期金购买价金为有期限的资本借贷所代替,债权人与债务人也被赋予了解除权。
在土地债务出现的历史链条上,还有一个关键性的制度,这就是所有权人抵押权(Eigentümerhypothek)制度,它在切断抵押权附随性的前提下,被视为独立的抵押权制度。
〔3〕正是在这些历史制度的影响下,才出现了梅克伦堡(Mecklenburg)特殊的抵押权制度,也就是后来德国民法典上的土地债务(Grundschuld)制度。
〔4〕从字面上理解,这里的债务(-schuld)有责任之意,就是说,该责任就是土地上责任,而与人上的责任(债务人或者担保物提供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而抵押权通过法定附随性制度,恰恰使物上责任与人的责任关联在一起。
所以,其准确的意思应是从土地上获得清偿的物上债务。
(二)法典中的土地债务与抵押权
法典中既规定了土地债务制度,也规定了抵押权制度。
在整个制度设计中,抵押权的规定占主导地位,而流通性抵押权又是抵押权制度的核心。
如果在登记簿中没有明确注明是担保性抵押权,该抵押权就是流通性抵押权。
流通性抵押权的特别之处在于,第三人可以根据法律善意取得流通性抵押权。
根据第1138条,土地簿册的公信力也适用于与抵押权结合在一起的债权,也就是说,即使被担保的债权尚未产生、不存在或者属于第三人所有,善意第三人也可以取得登记在土地簿册中的抵押权。
此时,抵押权人只是善意取得了抵押权,而没有取得人上的债权。
如果现在抵押权人主张实现其抵押权,作为债务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担保合同进行抗辩,要求消灭债权,以避免双倍清偿。
但如果抵押权人在实现权利之前已经清偿了该债务,那么作为债务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了。
〔5〕在这里,为了适应权利交易的需要,切断了移转上的附随性。
〔6〕在流通性抵押权中,证书性抵押权又是常态,如果在登记簿中没有明确禁止证书性土地担保物权,该抵押权就可以是证书性抵押权,〔7〕但担保性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只能是登记式抵押权。
抵押权与土地债务都可以是证书式的,在证书性土地担保物权情况下,登记簿册的公示作用部分地为证书替代,在移转担保物权时,单纯的移转表示加上交付就可以了(第1154条第1款第1项)。
证书式土地担保物权的优点是促进抵押权迅速流转,节省登记时间与费用,土地担保物权因此而动产化了。
〔8〕同时,它也满足了一部分抵押权人由于商业竞争等原因匿名的需要;在分期贷款情况下,一手交证书,一手交期款也成为了可能。
在证书式土地担保物权人行使抵押权时,登记簿上记载与其不一致的,抵押权人可以根据第891条、第1138条进行抗辩,而土地所有权人则可以要求证书式抵押权人证明证书上记载的权利移转链条是不中断的(第1155条)。
另一方面,在债权人单独主张债权的情况下,按照第1161条,他必须在债务人的要求下提交该证书;在部分清偿情况下,可以作成部分证书。
还有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登记簿与证书不一致的情况。
根据第1140条,证书并无公示公信的功能,如果其上进行了错误标记,以登记簿为准,但如果证书对登记簿上错误的登记进行了异议标记,或者证书上的登记是正确的,而登记簿上的登记是不正确的,则以证书为准。
所以在实践中,取得人必须同时参阅登记簿与证书,这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交易。
(三)土地债务制度的胜出
土地债务制度起初在实践中极少被适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抵押权是占优势的担保物权,〔9〕1939年发放的工业贷款中只有1%是土地债务担保,但二战后,商业银行发放的信贷基本上是为土地债务所担保的。
〔10〕1966年的Segré报告表明,〔11〕土地债务已经排挤了抵押权的适用,成为主要的土地担保方式。
德国抵押银行、公众银行以及建筑储蓄银行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运用抵押权担保。
〔12〕从贷款类型上看,现在中长期贷款基本上为土地债务所担保,长期贷款(如投资信贷)还有部分的抵押权担保。
德国90年代的土地担保物权总额大约在13400亿马克左右。
〔13〕设定的土地担保物权中有81%是土地债务。
〔14〕
二、物权行为理论与土地债务制度
(一)无因性原则与不当得利处理方式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是抽象性技术运用的结果,其基本涵义是:
处分行为的内容与效力不受其目的行为的影响,即所谓的内容上抽象性与外在的抽象性。
〔15〕我国学者在探讨物权行为时,多集中论述后者,而对内容上的抽象性论述甚少。
在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理论贯穿整个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担保物权与担保合同的关系也是遵循分离与抽象性原则的。
〔16〕按照德国法,设立担保的约定既可以包含在第一个合同(贷款合同)中,也可以包含在第二个合同(担保约定)中。
在分离原则下,该设立担保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借款人设定担保的义务,是后来的担保合同的原因;抵押物权被设定后,该义务也就被履行了。
这里有着义务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分离。
德国法上还奉行抽象原则,这样一来,担保物权就是极其稳定的,只有在违背善良风俗等情况下,才适用瑕疵共同等理论。
在无因性原则下,担保合同无效并不能带来担保物权的当然无效,担保人可以根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该担保物权,但在担保物权(在德国是土地债务)被单独移转的情况下,则只能根据不当得利规则返还既存利益(德国民法典第818条第3款)。
这时,善意的新担保权人一般要受到保护,这正是土地债务流通性强、满足人们多种目的需要的一个保障。
(二)有因性原则与物上返还请求权
我国的民事立法虽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理论,但基本承认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合同与物权变动是两个法律事件,应予以区分。
〔17〕《担保法》及其解释贯穿的基本上是有因性规则,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有因性规则,抵押权也无效,按照民法原理,这时,担保人还是物的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抵押权的返还(涂销),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要求变更登记或更正登记,在质权情况下,是所有物返还的物上请求权。
在物上返还请求权规则中,占有人的善意与恶意,是决定返还范围、是否用费用赔偿请求权的重要因素,但这里的善意、恶意与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是没有必然联系的。
〔18〕
(三)合同无效带来的赔偿问题
担保合同因为违反法律、公序良俗无效,或者因为欺诈、胁迫、错误而被撤销,从德国法来看,一般通过不当得利规则来处理;而就赔偿问题,法律只明确了错误情况下的赔偿责任(第122条),而在其他情况下,要看是否满足了缔约上过失、侵权的构成要件(第826条),如果满足了,才有赔偿的问题。
我国关于处理合同无效的统一解决规则(如《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包含了物上返还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缔约上过失请求权以及侵权上请求权等,诸多请求权之间的构成要件区别被模糊化了,合同法无效规则中强调的过错因素,成为所有请求权判定的基础。
实际上,各个请求权基础中考量的过错因素是不同的,过错与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是不同的,而且,过错成为统一构成要件的解决办法,无形中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扩大,结果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没有被区别对待。
《担保法解释》试图解决这一问题,对担保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类型化。
比如第7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例如,担保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60条规定而无效时,债权人不知债务人与担保人之间投资关系的,债权人就无过错,担保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19〕其责任基础是共同侵权。
〔20〕而在国家机关作担保人时,债权人则一定是有过错的。
〔21〕可见,司法解释中的过错,是知道合同无效事由的过错,可能是法律的禁止规定,也可能是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行为基础关系,这不仅与合同无效情况下的过错不同,而且也不能与一般侵权的过错混为一谈。
在这里,侵权的对象也很难被确定,可以接受的说法是,债权人的担保合同这一相对权利受到了侵犯。
该规则似乎也只能适用于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规定而无效的情况;在担保合同因债权人欺诈或者胁迫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则无法适用,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而债权人在担保合同中欺诈了担保人的情况;〔22〕在担保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时,也无法适用。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的因违反法律、违反法定形式要求等原因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是无法相互承担责任的,只有在一方明显存有恶意的情况下,才有一方侵犯另一方权利的问题。
但这种情况是罕见的。
最高法院对担保合同无效问题的混沌解决方式(《担保法》第5条、《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是在赔偿问题上进行了类型化,但并未从根本上区分开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缔约上过失请求权。
为了解决个别具体案件而设立的一般性规则,在抽象化技术上,没有穷尽所有案例类型,结果使得一些非赔偿情况也被涵盖在该规范之下。
另外,在担保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的情况下,可能只有债务人有过错,但根据有因性原则,债权人也要因此丧失担保物权。
《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论主债权状况如何),认为从合同也无效,根据有因原则,抵押权也不存在,这在担保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显得更为不公平。
另外,这里的问题是:
让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根据是什么?
有的学者主张是缔约过失责任,那么,其信赖要件在哪里?
在主合同先订立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是因为信赖有担保才订立主合同的;在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更无从产生信赖利益。
三、德国法上的附随性
(一)抵押权制度中的物权性附随性
基于罗马法的神圣光环,抵押权制度顺利地奠定了其主导地位,从抵押权担保债权这一简单逻辑出发,于罗马法的规则中推导出了附随性原则。
〔23〕在罗马法中,担保物权的产生以被担保的债权为前提,由此可以推导出产生上的附随性,而其他类型的附随性尚未建立起来。
〔24〕
附随性是指抵押权对被担保债权的依附关系。
附随性不是通过法律行为约定的条件,而是根据法律产生的。
附随性是一种法律技术上的简单化,在考虑基础关系(比如买卖、借贷)经济目的之基础上建立的规则,只须在该基础关系层次达成即可,这些规则凭借附随性原则而直接被传导到第二层的关系之中。
〔25〕梅迪库斯将附随性划分为五种,即产生上附随性和范围上附随性,归属上附随性、抗辩上附随性和消灭上附随性。
〔26〕
对于产生上与消灭上的附随性很好理解,但通过所有权人抵押权制度以及抵押权根据法律移转制度,产生上与消灭上的附随性被弱化了。
比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的规定,有权代替清偿的第三人清偿后,抵押权连同债权就移转于第三人了。
再有,根据第1164条,如果债务人在清偿了债务后,对提供担保土地所有权人可以请求补偿的话,债务人就获得一个以该赔偿为担保对象的抵押权。
可见,消灭上附随性也是有很多例外的,这些例外肩负着对法律上值得保护利益进行保护的职责。
至于范围上附随性,简单讲就是债权减少的直接作用与担保的范围。
归属上附随性是指依主权利确定从权利归属于谁,也被称为移转上的附随性。
在第1180条规定的债务转换情况下,归属上的附随性就被切断了,但这需要重新登记。
抗辩上的附随性较为复杂,下述类型是其具体体现:
(1)所有权人对抵押权人享有的对抵押权的抗辩,比如延期、先基于人的债权请求权要求清偿、事后强制执行的放弃、变价权的限制等;〔27〕在土地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的协议是必须的。
〔28〕
(2)所有权人还可以行使债务人享有的对债权的抗辩,无论土地所有权人与债务人是不是同一个人(第1137条),比如债权延期、留置权、债务免除、合同不履行的抗辩等,但债务因时效消灭的抗辩被排除(旧法第223条第1款,比较《担保法解释》第12条第2款)。
但第1137条并不包括对抵押权不存在、不再存在或者改变的抗辩,比如抵押权设定无效,被担保债权有瑕疵或者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归属于所有权人(第1163条)或者抵押权已被移转于第三人等。
〔29〕如果土地所有权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个人,土地所有权人不会因为债务人放弃该抗辩权而丧失该人上的抗辩权(第1137条第2款)。
如果债务人享有诸如撤销权或者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的话,所有权人就可以拒绝对其土地强制执行的容忍。
这里,所有权人的地位与保证人的地位是一致的(第1137条第1款第1项,第770条)。
(3)在抵押权随着债权被让与的情况下,所有权人的抗辩权不受影响(比较第404条),只是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该抗辩权只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157条)。
在德国法上,不仅物权、相对性处分权限制、预登记、异议可以被登记于土地簿册,而且抗辩权也可以被登记或者被关联登记。
〔30〕如果第三人知道该抗辩事由,或者该抗辩被登记或者在抵押权证书上被标注了的话,第三人就是恶意的。
(二)土地债务制度中的债权性附随性
完全独立的土地债务制度在今天的实践中已经很少有意义了,在实践中经常运用的是一种能够担保债权的土地债务制度,即担保性土地债务(Sicherungsgrundschuld)。
准确地讲,其与抵押权的区别应当在于:
法定的或者物权的附随性为债权上意定的附随性所代替,债权自由的优势再次得以体现。
担保契约在约束担保权人以及将土地债务约束于担保目的的作用上,扮演了很重要的角色。
土地债务与抵押权相比,主要有如下几点不同:
1.返还请求权
在土地债务制度上,得借助很多债权规则,比如产生上与消灭上的附随性为所谓回转请求权所替代(Rückgew.hranspruch)。
理论上,在被担保债务无效时,物权性的土地债务可以继续存在,但是否赋予债务人或者担保提供人回转请求权,以及根据何种请求权基础,则是很有争议的。
〔31〕根据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在担保目的不存在,或者不再存在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了土地债务返还义务,债务人都被赋予了一个法定返还请求权,〔32〕例如在信贷被偿还,而双方没有约定对其他债权进行担保的,该土地债务就应该被返还。
这也适用于部分偿还,尤其是担保过度(übersicherung)的情况。
〔33〕由此可见,产生上的、消灭上的以及范围上的附随性为债权性的返还请求权所代替了。
返还请求权也可以产生于法律规定,比如对于第1169条抵押权返还的解释适用。
2.转让上的独立性与抗辩权
原则上,土地债务不具有归属上附随性,因为土地债务是完全独立于被担保债权的。
这样一来,土地债务与被担保的债权就可能被让与给不同的两个人,这在实践中是人们所不希望的,所以应尽量在合同中予以排除。
〔34〕在土地债务情况下,与被担保债权相关的抗辩被排除了,而基于当事人的担保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上的抗辩权也可以作用于土地债务,但只能对抗恶意第三受让人(第1157条第1项)。
在土地所有权人与担保权人没有担保约定情况下,基于担保合同的债权上抗辩权是不能为其主张的,但被担保债权上的抗辩权一般情况下不能作用于土地债务,除非其已经包含在担保约定之中了。
在债务人与所有权人是同一人的情况下:
(1)在债权与土地债务被同时转让时,基于担保合同的抗辩权可以根据第404条以及第1157条的规定直接作用于受让人,此时,受让人并没有成为原担保权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但在债务人履行后,由于担保目的的消失,根据第1192条、第1169条也产生一个返还请求权。
(2)单独转让土地债务在原则上是允许的,〔35〕土地债务单独让与的目的可以是变价实现,也可以是担保贷款。
此时,担保合同对于受让人来讲是没有意义的,作为债务人的所有权人只有根据第1157条,用基于担保合同的抗辩权来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受让人知道或者通过登记簿(证书)知道该抗辩权的话。
在担保目的消灭时,可以基于第1169条请求返还土地债务。
(3)单独转让债权情况下,债务人可以根据第404条,以基于担保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对抗受让人,在受让人请求债权时,可以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消灭或者改写土地债务。
在担保目的消灭时,也可以基于第1169条请求返还土地债务。
在债务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如果所有权人是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他当然可以基于担保合同向土地债权人进行抗辩,但在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担保合同当事人的时候则较为复杂。
首先是原始分离,比如债务人将其所拥有的土地债务让与给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在他人所有土地上设定一个土地债务等情况。
此时,债务人基于担保合同有一个返还请求权,但是第一种情况可以被看作土地债务的单独转让,从而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结果相同。
嗣后分离是指所有权人是原始担保合同的当事人,但嗣后将土地所有权让与给了第三人的情况。
此时嗣后所有权人只有在该返还请求权也让与给他,〔36〕或者该担保合同是一种有利于第三人的合同的时候,〔37〕他才可以对土地债务权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在被担保债权与土地债务被共同转让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所有权人一定是合一的。
而债务人与所有权人合一情况下,二者被分别单独让与,就会造成二者分别为两个人所有的情况。
债务人与土地所有权人不合一的情况下,也会出现债权人与土地债务权利人为两个人的情况,这时就出现了四者之间的关系。
3.清偿上的独立性
由于土地债务是一种独立的物权,所以被担保债权的清偿与土地债务的清偿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实,原则上互不影响。
作为债务人的所有权人清偿的是土地债务,那么他就获得了所有权人土地债务,相反,如果他清偿的是债务,那么土地债务还是存在的,所有权人此时只有一个返还请求权。
但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当事人的清偿意思,是一个难题。
〔38〕
在债务人与所有权人是两个人的情况下,所有权人清偿时,清偿的肯定是土地债务,此时,被担保债权继续存在,该债权也不会根据法律移转给所有权人(比较第1143条)。
但通说认为,所有权人享有要求债权人移转被担保债权的请求权。
〔39〕如果债务人履行的话,被担保的债权将被清偿;如果此时该债务人是担保合同当事人的话,担保权人应将土地债务返还给他;如果所有权人是担保合同当事人的话,则他享有返还请求权;如果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权人有义务向债务人移转该请求权的话,则可以准用第1164条。
基于土地债务的抽象性,即使是担保性的土地债务,被担保债务也不得被标注在登记册上。
但债权性抗辩权如果被登记,土地所有权人的地位与有抵押权时的地位是相差无几的,只不过此时的附随性是由当事人在债权上约定的。
四、我国法律上的附随性
(一)附随性的涵义
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1款,主合同无效的,从合同也无效。
这在法律技术上,缺乏准确性与抽象化。
从附随性的规则本意来讲,是在讲抵押权与被担保债权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的关系,应当说合同与债的区分是最简单的目的去除方法,这种技术在罗马法中就有了。
没有进行这样抽象化的弊端在于:
主合同无效,但主债权,尤其是由主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可能还存在,但如果适用该规则,该返还请求权则成为无担保之债权,在主合同因为债务人过错(欺诈、胁迫等)而无效时,对债权人显得很不公平。
在德国法上还有抵押权法定移转的规定,比如第三人代为清偿,所有权人清偿、〔40〕债务人清偿,但债务人对所有权人负有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的变动根本就与作为债权基础的合同无关;我国担保法上虽然没有规定抵押权法定移转的情况,但也规定了债权移转,从权利也随之移转的规则(《合同法》第81条),这时,抵押权的变动与作为债权基础的合同也没有关系。
在《担保法解释》第8条中,过错是承担责任的主要构成要件,担保人的过错包括:
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典型案例有:
甲企业与乙企业签定代理进口汽车零部件合同,丙企业为甲企业的进口款项提供担保。
货物进口后,在海关被发现是汽车整车,性质属于走私,货物被没收。
〔41〕如果丙知道合同真正的内容是什么,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这样一来,使得作为合同本身的目的与抵押权相关联,在抵押权保障债权实现的目的之外,又附加了多种合同目的,在结果上,使得抵押权无效的可能性增加,无法实现其担保目的,是对目的去除技术的违反。
《担保法解释》第8条调整的只是货物借贷的情况,被担保的债权是货款,但如果担保债权是汽车零件的交付,可否适用该条呢?
在货币借贷的情况下,如贷款合同无效,根据无因性理论,债务人负有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土地债务或者抵押权仍是该不当得利之债的担保。
〔42〕
在无附随性原则下,如果被担保债权不存在或者消灭,土地债务仍然存在,而在所谓的债权式的无附随性原则下,担保性土地债务也存在,只是赋予担保人一定的抗辩权。
而根据物权式附随性原则,被担保债权不存在或者消灭,担保物权也就不存在了,这样,就不可能存在上述法定移转担保物权规则了。
(二)附随性的不完全性
1.产生上的附随性
实际上,《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规则只是解决了产生上附随性的一个问题,即主合同无效的情况。
而在债权还没有产生情况下,比如合同有效成立,但履行期是在将来的情况下,就没有相应的规则。
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1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是可以事后补正的,但被担保债权本身是否可以事后补正,并未明确。
法律上,对产生上附随性的例外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独立担保、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进行担保等。
2.移转上的附随性
根据《担保法》第50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另根据《合同法》第79条及其以下的规定,比较《担保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可以推知,抵押权随着债权的让与而让与,但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被转让的情况下,需要进行抵押权变更登记。
3.范围上的附随性
关于范围上的附随性,《担保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
4.抗辩上的附随性
关于抗辩上的附随性,《担保法》及相关解释中,只在保证部分作了规定,〔43〕但对于主合同中的抗辩权以及担保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否可以对抗债权受让人,法律规则上不甚明确。
如在抵押物被让与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第49条的规则,要告知抵押权人,否则无效;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第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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