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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合同法案例
英国合同法案例
篇一:
合同法案例
(一)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艾布拉姆斯诉伊利诺斯足病学院案案情]
原告是被告学校的学生。
原告在入学的第一学期未能通过一门课的考试,也未能通过该门课的补考;在第二个学期,原告又有两门考试不及格。
被告遂通知他,由于原告学习成绩太差,已经被学校除名。
原告认为,由于学校曾作出“不用为他的学习成绩担心,学校将尽一切努力帮助他”之类的陈述,他与学校发生了有约束力的口头合同关系。
原告于是提出告诉,认为学校违反了合同。
[评论]
本案涉及要约的构成要件。
确定某一意思表示构不构成一项要约或者允诺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一项意思表示是一项要约,该意思表示一旦被接受,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受到约束,不得再反悔。
诺言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内容必须具有足够的确定性。
确定性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包含合同的基本因素。
在确定性方面,有时因情况或交易之性质不同而有不同之程度。
从普通法判例分析中可知,不动产买卖交易中,各种条款之确定性要求较严。
比如在佩索维克诉佩索维克(pesovicv.pesovic,10Ill.App.3d708,2952d261(1973))中法官就认为,一个土地转让合同,要获得实际地强制执行的效力,必须指出所要转让的土地或者提供确定的认定该土地的方法。
相反,在涉及货物买卖的案件中,法官则一般会本着“对于一个已经订立的合同,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原则去挽救有缺陷的合同,从而达到保护当事人合理期望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的陈述是含糊的和不确定的,因此被告所说的话不构成有约束力的许诺。
法官引述《科宾论合同》中的观点阐明自己的立场:
“法庭仅能强制执行法院认为具有确定性的合同。
仅有双方订立合同的意愿是不够的,他们还必须将他们的意图以一种可供理解的方式表达出来。
…表达上的模糊不清,协议中实质性条款的含糊和不确定经常会阻却一个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合同的成立。
”回到本案,校方对原告的陈述即因其含糊和不确定性而使合同不能成立,比如如何帮助,采取何种变通方法等。
同时法院还发现,校方实际上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来协助原告,以帮助原告的学业的。
因此,本案隐含的公共政策(publicpolicy)考量似乎是:
原告连续两个学期不能通过考试,其本身对学习成绩不作主观努力,却一味依赖被告所作的陈述,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如果此类陈述作为诺言得到强制执行的话,势必会对学校的教育产生消极的影响。
(二)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沃姆斯诉伯吉斯
[案情]
原告是一个选择权享有者的继承人,被告是该选择权的授予人.该选择权合同规定,选择权享有者如果要行使该选择权,必须在1977年8月21日之前或者当天用挂号信通知选择权授予人,以表达其行使该选择权的意图.原告在1977年8月20日寄出了行使该选择权的通知,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这个通知.
[评论]
本案是一个将“投邮”规则扩大适用于选择权合同的案件,是对英美契约法所奉行的承诺采“投邮”规则的再次肯定。
英美法所采用的投邮规则始于英国1818年之Adamsv.Lindsell一案。
在此案中,被告于9月2日致函原告,要求出售一批羊毛予原告,并要求对方于9月7日前回函。
由于被告将原告的地址写错,以至于该要约到9月5日才到达原告之手,原告于9
月5日当即致函被告,接受其要约,并将其承诺的信函交邮局寄给被告,被告于9月9日才收到此信。
被告因未在9月7日收到原告的回复,于9月8日将该皮羊毛出售给他人,于是原告控告被告违约。
本案法院判决被告违约,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原告将承诺信函交邮寄时成立。
此后,英国在其后均遵守承诺采发信构成契约原则.如1892年的Henthornv.Fraser一案中法院认为该案仍适用投邮规则,承诺一经投递邮筒,契约即构成。
美国独立后,其法律仍大多追随英国普通法,但由于当时信息的滞后性,美国并没有在Adamsv.Lindsell一案后确定投邮规则。
美国马萨诸塞州在1882年M’Cullochv.EagleIns.co18Mass.(1
Pick)278(1822)中拒绝采用投邮规则,认为承诺必须要到达要约人之手方可成立合同。
但是这一现象在随后被美国摈弃,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1881年Lewisv.Browing130Mass.173(1881)中重申马萨诸塞州本省及美国其他州承诺采投邮规则,而不采用M’Cullochv.EagleIns.co18Mass.(1Pick)278(1822)的意见。
1976年McTernanv.Letendre4Mass.,351566(1976)一案中,法院再度重申美国法院对承诺采投邮规则持坚定的支持态度。
对于选择权合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在案中,法院认为,选择权的行使是对一项不可撤消的要约的承诺,选择权行使的通知符合法律关于承诺于投邮后生效的规定。
选择权人是接受不可撤销的要约的一方,选择权通知是对该要约的承诺,它表明了选择权人一经承诺即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
本案法院采用加利福尼亚州的观点认为,本案“投邮”规则同样适用于选择权合同。
依据投邮规则,当邮寄是一种可以被接受的承诺方式时,对一项要约的承诺,在正确地写明了地址和支付了足够的邮资的情况下,一经投邮便发生效力。
在通过邮寄信件进行谈判时,总有一方当事人在信件被传递的期间对他所涉及的合同关系是不清楚的。
投邮规则让要约人去面临这种不确定的情况。
这样对风险进行安排显然是合理的。
在选择权合同中,如果当事人想规定,行使选择权的通知必须送达才能生效,他们可以在合同中加以规定,从而转嫁这种风险,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法的规则是让位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对价(三)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纽伯格诉里夫金德案
案情]
本案是由阿弗内特公司的五名前雇员对一名已逝的股东兼执行长官提起的诉讼。
被告曾于1962年答应给予原告购买他持有股票的选择权,该选择权在五年内有效。
在此后的五年里,这支股票升值很多。
1964年,被告去逝。
1967年,原告打算购买被告的股票。
但是遭到了被告遗嘱执行人的拒绝。
原告称,被告违反事先双方达成的可选择的股权购买协议,并要求被告对由此产生的损失做出赔偿。
而被告的遗嘱执行人称,该购买选择权是没有对价支持的。
加里佛尼亚上诉法院法官帕克斯.斯蒂尔威尔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原告上诉。
上诉法院的金斯雷法官做出判决,因为已逝的被告已提供原告可于未来五年内选择是否购买股票的选择权,那么原告继续在该公司供职就构成了接受,并成为了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对价。
所以,当上诉人在被告逝去三年后,再提出购买股票的意图,被告的遗嘱执行人是不能对遗嘱法院提出反对意见的。
因此,推翻原判。
[评论]
公司的前雇员状告已逝的股东,要求其遗嘱执行人履行被告原来的允诺,这个允诺并不因为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金钱或转移财产,而得出缺乏对价的结论。
当员工知晓了这个股票购买选择权,而继续留在公司工作,那么这个对价本身就已经存在了,不再需要金钱或转移财产作为条件了。
上诉人的证据意图表明,已逝的股东允诺给他们的股票购买选择权是可强制执行的,而且上诉人已经被给予了考虑的时间,并信赖这个允诺做出了选择,这两
点就足以说明已经存在了对价。
增加的福利对于员工来说,并不是单纯给予的礼物,而是一个单方合同中的有效的要约。
如果员工选择了留下来继续工作,那么就表明员工已经接受了这个要约。
上诉人继续留在该公司工作了五年,必然就可以要求该股东兑现股票购买选择权。
上诉人继续受雇的行为既是对股票购买选择权的接受,也是对该选择权的对价。
纵然这个允诺没有正式的讨价还价,也不影响这个允诺的成立。
为了构成一个对价,行为人的履行行为必须直接对要约人产生效果。
股东向员工提供了可在五年内做出选择的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允诺,那么,在五年之内,员工都可以要求股东完全履行这个允诺。
股东用行动可以表明已经接受了员工以实际履行构成的对价。
本案上诉人都表明,他们意图在1967年的时候会选择购买股票,而且,他们基于对已逝的股东的信赖,继续留在了这个公司工作,付出了他们的时间和努力,为公司作出了贡献。
他们付出的时间和努力都完全可以构成这个股票购买选择权的对价。
在这五年来,公司股票增值迅速,其中也有上诉人的努力。
在爱丽丝诉爱姆哈特公司案(Ellisv.EmhartManufacturingCompany(1963),150Conn.501,191A.2d546)中,法官已经阐明当股票购买选择权向员工提供,而员工在知晓这个允诺之后,选择了继续在公司工作,那么对价就当然的存在了。
此时,不再需要金钱或财富的转移。
在亨特案(Hunterv.Sparling(1948),87Cal.App.2d711,atpage722,197p.2d807)中,解决了一个类似的问题。
在那个案子中,法官判决:
如果雇主有一个为员工设置的基金计划,而员工在知道这个计划之后,仍然选择了留在这个地方工作,那么就构成了对这个基金计划的对价。
虽然被上诉人提出,这个允诺没有双方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也就不存在对价。
但是,法院认为,本案中的讨价还价是隐含在了整个环境中的。
只要员工选择了继续留下来工作,那么他们就是默示以他们的实际行动来换取公司给予他们的允诺。
(四)美国合同法案例评析-麦卡琴诉联合霍姆斯公司
合同必须维护公共秩序
[案情]
原告是被告公司的一个房客。
一天晚上,当她顺着通往她租的公寓的楼梯往下走时,由于那里没装电灯,她从楼梯上摔了下去,受了伤。
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就其疏忽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免责条款而免责,“无论是出租人还是其代理人,都不应对承租人、他的家庭、客人、雇员或进入该住房或该住房所属的建筑物的任何其他人所受到的任何伤害承担责任。
”初审法院作出了一项简易判决,驳回了起诉。
[评论]
本案的争议在于,一个居住用房租约中,免除房主因房屋及辅助设施的维修或管理不善而造成房客人身伤害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本案法院认为,尽管这种免责条款被认为是“合法的”,但其与存在于房东与房客之间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规则相抵触。
进一步说,该免责条款的利用会违反该州的公共政策。
因此,该条款不能由法院强制执行。
当一项协议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协议的一方属于社会中受到保护的阶层中的一员时,协议中免除另一方侵权责任或其他不法行为责任的条款一般是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
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强制执行力的原因是,根据普通法,原告房客是社会中受到保护的阶层中的一员。
在美国,根据《统一商法典》第2-719(3)条规定,“消费品买卖中对人身伤害的间接损失赔偿作出限制,构成显示公平的初步证据。
”本案涉及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因而无法直接适用《统一商法典》第2编的规定认定免责条款显示公平。
但是,《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有力地证明这样一个基本原则,从公共政策的角度出发,普通消费者是交易中受到更多
保护的一方,免除对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的条款一般是不可被强制执行的。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免责条款是因为违反公共政策而不是因为违法而不可强制执行。
违反公共政策与违反法律是两个具有密切联系,但又有所区别的概念。
首先,合同违法是指合同的订立或履行与强制性法律规则相抵触。
这种强制性法律规则必然在某种程度上体现着社会的公共政策。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违法的合同同时又是违反公共政策的合同。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订立或履行虽然违反了强制性法律,强制执行该合同却并不违反公共政策,如东方扩展金属公司诉韦布格兰尼特建筑公司案。
另一方面,一个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尽管不违反某种明示的禁止性的法律规则,因而在一种严格的意义上说并不违法,却仍然可能与社会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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