雏妓救援理性的缘起与流变198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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雏妓救援理性的缘起与流变1987
雛妓救援理性的緣起與流變:
1987-1996
1987年底,在中國時報一個不起眼的角落,登載了這則不良份子誘拐少女為娼的判決案例。
…….判決書說:
劉維匯曾有妨害自由前科,與王文新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OOO脫離家庭至私娼館充當雛妓營利。
……兩人經臺北地院板橋分院分別依妨害家庭等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1987年以前與之後的報紙社會版都不乏關於性產業的報導,從業者經營的規模手腕、性交易的花招管道與糾紛衝突、警察與政客的取締掃蕩或插股包庇、性工作者與嫖客的恩怨情仇,以及娼妓色衰、嫖客金盡、鴇龜下獄等淒涼下場……這些或帶羶腥、或帶警世意味的社會新聞是媒體版面從未缺席的撐場要角。
「劉維匯」其人其事在當時並無特殊之處,在司法上、輿論上沒有引起任何討論;他第一次入獄的時間「恰巧」是雛妓救援運動的歷史起點,十年後再度因販賣人口被捕時,已經是人口販賣集團的首腦,他與雛妓救援運動的遭遇不再是時間上的巧合,而是一個巍然聳立的道德運動對它無可寬貸的敵人的肅清行動。
一、緣起與原型:
原住民雛妓救援
原住民少女是未來原住民族的母親,將決定民族的延續存亡……但社會混亂了原住民生活傳統的步調,帶給原住民少女奇慘的人間命運,與遙遙無期的前途,使他們成為文明人狩獵的最佳山肉,任人剝削榨取血肉,失去人權、尊嚴和自由。
自詡為五千年文化守禮好義的民族,怎能忍受公然擄人為娼、誘拐無知少女、人口販賣、戕害無辜少女,使之飽受摧殘的事實,踐踏人性的尊嚴。
…
--〈原住民嚴重抗議人口販賣〉,1987.1.10,附於《全國婦女、山地、人權暨教會團體嚴重抗議販賣人口共同聲明》
1980年代中期,關於性產業的社會新聞開始有了質的轉變,「少女」逃離火坑的新聞原本只是零星地出現,從1986年底到1987年初中國時報以散稿、專題系列報導、社論等形式,密集地報導、評論了「原住民少女」被販賣為娼的現象。
與此同時,解嚴前受知識份子重視的人間雜誌、南方雜誌、時報新聞雜誌也以專輯形式先後報導了「原住民少女」被壓賣的社會經濟背景、慘絕人寰的娼奴生活、以及原住民社會在認同、價值觀、人口結構遭遇的危機。
這些報紙、雜誌以悲憫、義憤的筆調述說被賤賣原住民少女的奴隸處境:
在初潮未至的身體上注射荷爾蒙、初夜強暴、毆打訓斥、全日全年限制行動與通訊、每天接客三十人到五十人、生理期接客、剝奪一切所得、性病纏身、逃跑後被警察出賣、抓回後遭用刑毒打甚至慘死……。
數以百計的悲慘案例報導,成為每個讀者沈重的良心負擔,但是,同情義憤的輿論氛圍並未改變現實,1987年三月政府在輿論壓力下執行「正風專案」掃蕩私娼寮,救出兩百多位被壓賣的雛妓,但一如往昔地,專案型的執法經過兩三個月之後就呈現疲乏,並且缺乏法律與社政的配套,許多雛妓回籠。
數個月後,私娼寮依然生意興隆、原住民部落國小女童依然失蹤,除了少數學者、政治人物在報紙雜至上撰文抨擊,民間對現狀毫無撼動力量。
媒體輿論的轉向並非憑空而來,
1986年2月以救援原住民雛妓為宗旨的「彩虹專案」成立,發起人不是學者、政治人物,而是基督教長老教會在原住民部落牧會的基層牧師。
他們目睹蕭條的原住民部落以少女身軀換取菸酒、樓房、家電、償還債務,看到未來的母親被蹂躪後身心孱弱地返鄉,為了遏止原住民部落的人口販賣,他們成立「彩虹中心」,在部落端,透過長老教會深入偏遠地區的牧會網,進行家訪、通報、報警協尋;在都市端,由「彩虹中心」執行營救、司法控告、後送輔導。
1987年起,「彩虹」推動了幾項大型活動:
1987年1月10日聯合31個學術、婦女、山地、教會團體提出「全國婦女、山地、人權暨教會團體嚴重抗議販賣人口共同聲明」(以下簡稱「第一聲明」)並在華西街舉行抗議遊行。
1987年3月8日舉行「抗議販賣人口關懷雛妓問題萬人簽名運動」
1987年4月15日提出「正風之後雛妓何去何從—請執法單位嚴懲人口販子、抗議雛妓問題在法律上人不如物之條文」聲明。
1988年1月10日聯合54個學術、婦女、山地、教會團體提出「全國婦女、山地、人權暨教會團體嚴重抗議販賣人口共同聲明」(以下簡稱「第二聲明」)
1989年,在《泰雅爾族各區傳道人關懷人口賣賣研討會報告書》中,牧師們總結了當時救援工作的困境:
1、傳統社會控制瓦解:
「過去男女關係不隨便,就算一起睡也不會侵犯女性。
而男女關係的結合在於雙方父母親許可方可進行,原因是當時的宗教制約很嚴。
」「……戰後,社會制度(酋長制)制約已經被瓦解了。
」
2、婦女地位改變與父母道德墮落:
「過去被認為是真正的女性……是會織布、會做家事、能傳宗接代、會務農、有畫黥面(代表貞潔)……現在被認為真正女性條件是會賺錢而不一定會工作,也不計其賺錢手段。
……」「過去女性一定要編織才能讓大家穿衣服,戰後不同了,用錢就可簡單的買布了,……女性角色開始褪色了,……父母開始推女兒出去賺錢,女兒沒有社會經驗,沒有一技之長,在都市惡人的三言兩語就上當了」「其母親承認說:
這個女兒很值得,第一次賣二十萬,第二次再賣二十萬。
」
3、活躍的人口販賣行為與低劣的執法品質:
「每到深夜時,有一些外來的平地漢人一來,他們就不見了。
」「人口販子有些是平地人,有些是山地人,但是很奇怪,被判刑關起來每幾個禮拜就出來了,我對官員有很大的質疑。
」「這些人口販子太厲害了,坐牢回來又瀟灑的販賣。
……每次被關每次賣人,官方應負很大的責任,無法根絕販子。
」「人口販子與官商勾結是很普遍的現象,過去在OO鄉有一位警察曾以信仰立場抖出人口販子之罪行,結果上級以另外的罪名將其免職。
」「山區警察素質太差,有些在平地被記過,或喜歡酗酒的警察在山區混日子」
4、少女的無知與順從:
「少女都很孝順父母,每次筆錄時,皆是自願從娼者。
而變成不良少女,造成惡人都逍遙法外。
」「實際上現在對票據法是不會被捉的,……上次有一位少女為了八萬元,就自己賣給娼寮半年,怕哥哥跳票。
」「父親受重傷沒有醫療費,女兒也自願從娼了。
」
5、學校失職:
「當學生不見,或無法畢業時亦從不關心也不訪問家庭,顯然這是教育機構的問題。
」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牧師與「彩虹中心」對救援工作的認知:
「有一次我家庭訪問時,問起他的女兒在哪裡工作時,通常回答是在餐廳作小妹,我也沒有更多的時間去調查,而疏忽追蹤。
」「我身為女性山地牧者責任很大,牧區47個婦女從娼有3位……」「(過去)有一種制約對女性犯罪者必須由酋長宣告其罪以致由其他以石頭丟死。
但現今教會對這種行為不敏感到無所謂。
」「遏阻人口販賣問題,必須要大家來合作—教會同工或信徒都要合作。
」
1987到1989的宣傳與救援經驗在運動團體內沈澱為數個「定性判斷」與「行動目標」:
一、少女的性、身體、心靈與生涯,都是純潔、美好而有無限可能,不能葬送在家人與社會的無知與貪婪下。
二、人口買賣不是個別零星的現象,而是從鄉間買入、都市私娼寮賣出與轉賣、警察政客包庇的龐大共犯結構。
若要根除販賣集團,首先要制訂新法嚴刑制裁,還要營造足夠政治壓力,迫使國家確實執法。
三、為了避免少女以「自願從娼」的證詞保護家人,造成家人與人口販逍遙法外,新法要以「行為」為依據、「年齡」為界限,不考慮少女的「意願」。
四、切斷需求管道外,還要防堵供給源頭:
社政單位對貧窮、親職不彰的原住民家庭給於輔導防止賣女,教育單位與警政單位對國中、國小中輟生即時通報協尋,確實掌握人口與流向。
(以上四點參見「第二聲明」)
五、在傳統制約體制瓦解、國家(社政、警政、教育)失職的狀況下,神職人員與教會責無旁貸地要肩負起挽救少女、維繫部落秩序的責任。
初步總結運動初期的理念內涵:
在救援對象上,明確地標定於被販賣的「原住民少女」,對抗的對象是涉入販賣行為的少女父母、人口掮客、庇護販賣行為的警員、民意代表、地方官員、購買人口的私娼寮、應召站。
在救援理由上,並沒有複雜的倫理論述作為基礎,而是基於淺顯的人權理念,如「第一聲明」引用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四條「任何人不容使為奴役,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方式,悉皆應予以禁止」、求取尊嚴擺脫汙名的動機,再加上族群繁衍量乏質劣的再生產恐懼:
「彩虹」的目標乃是盼望一群在社會失調,居於劣勢地位的婦女,……在生存機會與條件不均等的強況下,背負了他們一生慘痛的代價,甚至造成種族認同與倫理的危機。
--廖碧英,1988,《雛妓血淚》〈前言〉
雛妓與人口販賣的問題……情勢惡化到它已經儼然成為臺灣原住民族存亡絕續關頭的迫切問題。
……從定點研究也好,政府「正風專案」之成果調查也好,原住民十六歲以下的少女在風化區內,總是維持三成至四成左右。
再回到人口販賣嫌疑風聲傳得較廣的原居地來看,有些山地鄉某些年齡層的少女們,的確呈現真空。
--廖碧英,1989,《彩虹三週年紀念專輯》〈前言〉
關聯到性產業的論述不多,運動初期
所對抗是「少數民族」中「未成年者」人身「奴隸化」,而非整個性產業,亦即並未上升到反對「性(與女體)商品化」的程度。
相反地,在「第一聲明」中還有一段表現出「有限度妥協」態度的訴求:
我們呼籲:
一、立即嚴格取締、處罰強迫未成年少女賣淫的人口販子,……
二、……
三、……
四、建立一套管理娼妓的方法,幫助他們維護身體的健康及利益不被過分剝削,阻止嫖客對他們的性虐待。
五、在不能立即廢娼前,讓娼妓成為正式行業,成立同業公會,使他們可以學習自己保護自己。
六、……最後,再輔以兩性平權社會的建立,逐漸廢娼。
在這段訴求中,「廢娼」是一個宣示性的長期的目標,它間接否定了性產業存在的正當性;但另一方面,運動團體面對了性產業存在的現實,提出「管理」、「成立工會」、「保護自己」、「免於剝削」等訴求,試圖從現實的與人道的立場出發,保護性工作者的工作條件與健康。
儘管運動初期缺乏一套「理論基礎」,原住民少女被押賣的遠因(社區價值、學校教育、家庭親職功能等的瓦解)、轉運過程(禁錮行動、凌虐身心)、後果(性病、慢性病纏身,恐懼、退縮、自慚的心理),救援的困難(法律不週、執法不嚴、共犯結構盤根錯節),卻構成了支配日後少女保護運動理念發展、以及推動「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立法時,不可動搖的最高「經驗參照」。
「雛妓」是1986年後逐漸公共化的概念,不一定要與「成年性工作」放在同一個道德位階中爭議,亦即,反雛妓不一定得到反性產業、廢娼的結論。
在「第一聲明」中「廢止」或「管理」的矛盾,是用「長期」、「中期」的時間區隔來解決,似乎意味著將爭議押後,待「短期」的雛妓救援工作取得成果後再行辯論。
不過,兩者共存的時間似乎不長,在1988年的「第二聲明」中,已經完全看不到「管理」的訴求。
「管理」訴求消失的原因可能是議題不具急迫性,也可能是宣傳、遊說與救援工作的挫折,使運動往「廢止」方向純化。
二、從無力的救援到救援權力的聳立
1987年「彩虹專案」成員基於運動與實務分工考量,籌畫兩個公益團體:
負責收容輔導雛妓的中途之家「臺北市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以及救援各種身份(不限原住民少女)被迫從娼婦女的「臺灣婦女救援基金會」。
「彩虹專案」則轉型為「彩虹婦女事工中心」,1988年6月納入臺灣基督長老總會,1990年起將工作重點放在原住民部落的教育與預防(從娼),逐漸淡出救援運動的議題主導地位,由「勵馨」、「婦援會」取代。
救援運動初期,以極其有限的人力、物力,缺乏官方積極支持的條件下,孤力面對龐大囂張的人口販賣集團,個案救援實務的推展相當困難,其效果遠不如文字宣傳、座談宣傳、遊行宣傳。
目前我國刑法並無專門處罰販賣人口逼良為娼的規定,因此,對於此類案件都是以妨害風化、妨害監督權、妨害自由處斷。
……(在人口販賣過程中)「被害者」常是唯一的證據……。
如何保護被害少女的安全,使其毫無畏懼的、自由的吐露真實,為制裁人犯的不二法門。
但這類案件的兒童、少年由於所受教育有限,表達能力本來就差,又害怕業者報復,累及家人,對法院又陌生,因此,便以業者事先教好的版本供述或以不知道應付了事。
在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下,經常使業者或父母順利脫罪。
—王清峰,立法院公聽會證詞,1992.7.13
在實務困難中,最令工作人員扼腕的是,好不容易找到並救出失蹤少女,經常在訴訟庭訊中因為少女「自願」從娼的說詞使賣女的父母、媒介的掮客、容留的老鴇順利脫罪,最後少女在交付監護人領回之後又重回娼館的控制。
雖然我還是想回家,可是壞人還在找我,回去無異自投羅網,這讓我覺得很不公平,受害的是我,為什麼是我在躲藏?
於是我決定告我父親,讓他受到應有的懲罰。
未料祖父母立即受到威脅……我很愛祖父母不願他們受到傷害……後來我決定不提告訴。
—〈她的浴火重生故事〉,《勵馨園》第37期,1994。
被押賣雛妓如同所有訟案證人一般,陳詞之前所斟酌的不只是「事實」,證詞對關係人的利害同樣是考量的關鍵。
被賣雛妓可能是被人口掮客拐賣(自己、父母都不知情)、可能是被父母與人口掮客聯手拐賣、也可能是自願被賣以紓解家庭經濟、照顧手足的學業或事業;可能願意不計代價離開娼館,也可能在娼館的恐怖教育下認為收容機構比娼館更不自由、管制更嚴、沾染更多汙名。
因此,雛妓考慮的因素經常不只是自己的解脫,還考慮親人安全、家庭經濟、手足前途,甚至是「坐牢」(進入收容教養機構)的處境。
為了確保販賣行為的所有關係人伏法,不讓親情、業者恐怖教育透過少女的利害考量影響判決,救援團體在推動立法的過程中,不僅訂定懲罰販賣人口行為的專門法條,還將所有容留少女從事賣淫的場所都列入重罰的對象。
換句話說,不論被販賣的少女是否供述被販賣的事實與關係人,容留(買入)少女的娼館必定會受到懲罰。
反過來說,即使少女自願賣淫,不論理由為何、自覺受害與否,少女本人仍將受到教養機構的規訓、娼館負責人也將被課處自由刑與罰款。
其次,為了確保少女能夠在「安全、自由、毫無畏懼」地清楚說明案情(特別是),法案中還規定了警方查獲色情場所少女後,必須立即通知社工人員到場,進行加害人指認、以及間接訊問。
如此,不僅警察問案的態度、氣氛得以緩和,可能的黑白勾結情事得以排除,代表救援理性的社工人員更獲得了充分的時間與身份對少女進行情緒安撫、利害分析以及教養狀況的說明—「反說服」。
最後,為了確保被賣少女不會在司法程序期間、之後落入操守堪慮的監護人手中,救援團體還要求設立短期收容中心、中途學校作為安置之用。
更進一步地,還期待剝奪親職敗壞家長的監護權。
1995年8月11日三讀通過的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將運動初期慘痛救援經驗衍生的法制理想落實了。
同時,雛妓救援團體也從完全無力運作公權力,蛻變為能夠直接或間接運作查察認定、訊問、監護(庇護)、指控加害者、剝奪親權等國家權力的團體。
為了保護被迫賣淫少女、確保加害者伏法而樹立的普遍性罰則,將自願賣淫少女的行為與工作場所也列為矯治、打擊的對象,而不論這些自願賣淫少女「自願」的理由。
於是,為了「恢復人身與意願自由」的救援權力,在它建立龐大操作體系的同時,也成為一套「壓制、否定人身與意願自由」的檢禁權力。
這個結果,並不是素樸的反人口販賣理念的基於司法實務考量承擔了必要之惡,而是從運動肇始初期就隱含在「雛妓救援」名目下的、一種發自家長與牧羊人立場、關於性的價值觀的成功發展。
實際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所樹立的救援權力與標定救援對象,還遠大於這裡所討論的內容。
以下,便要追索這些理念彰顯、轉化為規訓權力的軌跡。
三、從反人口販賣到反色情:
性自主權的否定與性道德的樹立
「反雛妓」絕不等同反色情,因為雛妓問題還牽涉到未成年少女、少男的成長權利。
我們要正視的是這些未成年者的人權,談反色情恐怕指示擴大打擊面卻模糊了訴求焦點。
—紀惠容,〈反雛妓的號角正響起〉,《勵馨園》雜誌,第33期,1993。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清晨,一萬多人在吳伯雄、馬英九、黃大洲等政治人物帶領下,「反雛妓華西街慢跑」盛大展開。
雛妓救援運動歷經多年的社會宣導、政治遊說之後,它的道德正當性與道德動員力藉由浩蕩的群眾隊伍、激昂的政客承諾獲得確認。
在這樣運動塑造的道德氛圍下,在一九九三年年底,「雛妓防治法草案」在立法院一讀通過,內政部召開「全國性的不幸少女追蹤輔導連繫會報」、法務部開始草擬「雛妓防治草案」、警政署厲行「查緝防處雛妓辦法」、教育部頒佈「輟學通報輔導方案」、部分旅館業界也加入反雛妓行列。
不必等到1995年「兒童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正式通過,整個預防通報、查察、審理、庇護安置、醫療輔導……體系,已經在立法、行政部門的積極投入下具備了雛形,救援實務獲得較佳的推動條件與執行成果,反雛妓運動也從早期消極(事後)救援逐漸往上游的預防宣導邁進。
在官方與民間的文件中,「雛妓防治」用語逐漸被運作範圍更為廣泛的「少女保護」取代。
在「被賣」雛妓可望逐漸減少的條件下,救援運動逐漸把它的工作重點轉往「自願」從事色情工作的少女。
然而,就在一九九零年初期,越來越多社會新聞報導指出被取締的少女大多「自願」從事坐檯陪酒、伴舞等非性交易的色情工作,即使從事賣淫工作也不全然出於被迫。
同時,針對少女教養機構的研究報告也指出「自願」從業的比率呈現逐年升高的趨勢。
新聞報導中,用以描述少女從業的原因總是「為了玩樂、為了好奇、為了好賺、為了奢華的吃穿」而不再是拐騙、脅迫、毒打。
這些少女不再帶著血淚淋漓的悲慘形象,無法繼續掘開吸納社會關切、社會資源的良心缺口。
為了繼續獲得大眾與政府的支持,救援團體開始以不同的方式提出否定少女從事色情工作的倫理基礎,以彌補被賣雛妓悲情故事遞減的說服力:
3-1.混淆自願工作者與被賣工作者的工作情境
就賣淫工作而言,被押賣的少女(包括成年女子)多半被娼館保鏢或外送司機嚴格控制行動,收入被占有或剋扣,接客數不足常遭到暍斥或毒打,有時以餵食麻醉品達到有效控制的目的;自願從業的少女(包括成年女子)則與店東議定分帳比例、按件計酬,要多賺則多接客,行動自由,可能受到毒品引誘但不致被強迫餵毒。
然而,工作條件的巨大差別,卻在鮮少出現在雛妓救援團體的宣傳中,在談及雛妓問題的嚴重性時,總是不忘控訴「人口販子、老鴇、嫖客、皮條客、保鏢、包庇之民代與警察」這個黑白結合的共犯結構。
這種用「被販賣者」悲情包裹「自願者」情境的說服策略,並沒有開發出新的倫理基礎。
事實上,這是在論述過程中搾取「被販賣者」的生命苦楚。
值得警覺的是:
一旦這種混為一談的說詞失去信用時,連同「被販賣者」的悲情也可能遭到質疑。
3-2.家長權力與主流價值的體現:
否定未成年者的能力、理性
「法務部版」為了避免使用「雛妓」這種過於強烈之字眼,將其草案名稱「正名」為較中性的「兒童、少年性交易事件防治條例」,事實上我們也做過類似的思考……,但是我們認為兒童及少年尚無完全性行為的能力,被迫或被騙誘從事營利性性行為的人本身絕非「性交易」的「當事人」,而只是性交易的「工具」。
—林永頌,「雛妓防治法」名稱好不好,《勵馨園》雜誌第34期,1994
她們(自願進入色情行業的少女)將它(陪侍、賣淫)視為一種經濟行為,而誰都知道一個十三、四歲的還子對「經濟行為」的概念會有多清楚?
……我們能說這種行為就叫做「自願」從娼嗎?
—伊慶春,「少女為何染色」系列講座,1993
否定少女(不論是十八歲以下或者十六歲以下)從事色情行業「可欲性」的一個策略,就是否定少女具有從業的生理妥當條件、否定少女具有判斷從業收益、成本與風險等的思辨能力。
也就是說,在生理發育、心智歷練尚未臻成熟前,少女不可能有充分的理性的考慮色情工作這個職業的立即或長期的風險與代價,也缺乏健全的生理、心理準備去接受這樣一個職業在從業過程中可能遭遇到的壓力。
因此,少女在色情行業中只能成為一個被玩賞、搞弄對象,而不是理性計算(speculative)地追求特定目標的主體。
這種說詞到目前為止是成功的、並沒有遭到對反敘事(counter-narrative)的反駁。
但它有幾個意涵值得我們注意。
首先,它預設了一個少女「無知」的狀態,因此,它要求一個「天真」不受污染的常態生涯,從國小、國中、高中高職到就業,在社會認可的常態制度(學校、家庭)下走過未成年期。
它還要求一種有情無性的生活,即使有,性也該是非交易的,兩情相悅的性。
作為一個具有專業背景的關懷運動,救援團體從不曾使用好女孩、壞女孩的對比,但是,不幸少女對比的天真幸福少女,卻同樣隱含了不同生涯、不同(打工)工作、不同情慾模式之間的價值階序。
一方面神話了學校、家庭的幸福效應,也汙名化了色情工作、否定了其中可能的幸福、愉悅經驗。
3-3.年齡政治:
遠離承認性工作正當性之路
依循上述的理念,雛妓救援運動與官方展開了一場未成年年齡界分的立法拉鋸戰。
官方原先依照刑法準強姦罪的精神將雛妓年齡上限界定在十六歲(國中國小階段),但救援團體在實務上發現,十六歲以下雖然被販賣、控制者較多,但十六歲到十八歲卻才是從事陪侍、賣淫少女的主要人口群。
因此,在性交易防治法立法過程中,便向行政單位力爭較大保護範圍的年齡界定法。
除了法律習慣、實務考量之外,其實雙方都很難提出一個顛撲不破的理性基礎證明十六或十八歲才是正確的保護上限。
在官方缺乏道德資本(moralcapital),救援團體聲勢高昂的形勢對比下,救援團體的年齡界限獲得法制化,但是,舊有的法律精神仍殘留在第二十二條的罰則上:
在「與十六歲以上十八歲以下之人為性交易」的罰則中,少了「與未滿十六歲之人交易」所課處的三年以下自由刑。
從年齡的角度思考,否定少女從事色情工作可欲性其實還存在著「另一個」策略,即是將色情工作單純當作是一種「工作」,一種服務業,撇開所有道德說詞,僅挪用工業國家發展出來、為保護兒童身心發展的「童工禁制」。
然而,「童工禁制」此一道德張力較低的說服策略並沒有出現在雛妓救援運動的論述之中。
保護一個天真幸福的生命、防範傷害污染、遠離屈尊的客體地位,成為救援理性中的倫理基調。
四、攻擊色情行業:
無可正當化的快感、選擇、或逃逸
事實上,將色情工作視為一個應該平等對待的工作的方向完全沒有發展出來。
運動對於性與身體純潔性的越來越堅持,對性產業的道德譴責越來越強,
1993年後,我們可以看到少女保護團體宣導內容循兩個方向運作:
其一,不討論少女從事色情工作的動機,直接攻擊色情服務所從出的男性沙文主義、台灣以女體消費陪襯的商場文化。
其二,將少女從事色情工作的自願動機問題化,攻擊導致自願從業的各種「負面」原因,諸如:
幼年時期性傷害、色情廣告陷阱、學校輔導不足、家庭暴力、同學介紹、親友感染、家庭破碎、社會風氣敗壞......。
換言之,不僅強迫少女從娼的人口販子、老鴇、保鏢應該被列為控訴取締的對象,整個色情行業,以及選擇色情行業的理由,連帶地,選擇色情行業的個人都「不分情境」地被「問題化」、「病態化」。
於是救援理性的滲透範圍迅速擴大,所有在色情活動場所工作的未成年少女,不論是公關小姐、公主、小妹,不論工作的動機為何,都被當作終將走向賣淫的「雛妓虞犯」看待。
然而,回到色情工作的現場,根據田野研究,各個從業者的「自我認同」、「生涯發展」可能性有著極大的差別,無法用道德恐慌的說詞輕鬆帶過。
首先,我們必須做兩個區分。
首先的「陪侍」小姐與「娼妓」的區別,這個區別不是賣笑者不賣身、賣身者不賣笑;陪侍小姐(通常)在營業場所只與顧客談笑、鬥樂、猥褻不從事性交易,出場之後可能與顧客宵夜、遊樂、進行性交易,也可能不出場或出場不進行性交易。
至於娼妓則是以性交易為主,不以談笑、逗樂為必要。
其次是「陪侍小姐」與「公主」(類似小妹,有時參與唱歌跳舞)的區別。
一般而言,在風塵文化中有著「一跪、二坐、三趴、四躺」的俗諺,也就是從端茶送菜遞毛巾不接受身體接觸的「小妹」(公主)身分,很容易在耳濡目染中習以為常,或受重金誘惑而轉換身分為「坐檯小姐」,然後進入色情按摩或者性交易就更加理所當然了。
此一理解有其事實基礎,但是不能一概而論。
不僅有些公關小姐堅持不賣身(做清不做黑),而在公主與公關小姐之間也有明確的區別,在營業過程中公關小姐與公主是處在不同的地位,前者類似主人後者類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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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雏妓 救援 理性 缘起 流变 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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