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经济掉队地域货币政策传导阻滞问题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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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经济掉队地域货币政策传导阻滞问题探析
试谈土地征收与集体权益爱惜
[论文关键词]土地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爱惜;出让
[论文摘要]目前征地实践中之因此显现各类矛盾交织、各方利益失衡、纠纷不断的局面,其要紧缘故是现行征地制度的缺点造成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侵害。
土地征收权的滥用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任意剥夺;征地补偿制度的不合理侵害农人集体权益;征地程序的不完善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受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爱惜。
爱惜土地征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途径要紧有:
明确规定“公共利益”需要的含义或具体规定国家征地权的适用范围;成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既能有效爱惜集体土地所有权,又能知足建设用地的需求;成立土地征收中的谈判协商机制,给予被征地农人在土地价钱谈判中的话语权;完善集体所有权爱惜立法,标准农人集体组织经营治理层在征地中的权限范围,爱惜集体成员的权益。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依照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使公权利,以补偿为条件而强制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权的制度。
尽管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区分了“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两个概念,但至今仍未成立起既有法理依据又能平稳征收中各方利益的土地征收制度。
在目前的征地实践中,各类矛盾交织,各方利益失衡,以致纠纷不断,各地信访事件居高不下,群体性事件时有发生。
致使这一现象发生的主因那么是现行征地制度的缺点造成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侵害。
一、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造成的侵害
(一)土地征收权的滥用造成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任意剥夺
现代法治国家对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都规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依法行使征收权的意义在于既能够避免国家公权利对他人财产权造成侵害,又能够使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他项权利人在知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取得公正与必要的补偿。
世界各国土地征收制度关于土地征收权的行使,一样都要求具有三个条件:
(1)必需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
(2)行使土地征收权的主体只能是国家;(3)土地征收必需给予必然补偿。
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0条第3款修改成: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那个地址只是原那么性地规定了土地征收必需符合“公共利益”,但对“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现行《土地治理法》的规定与“公共利益”的目的存在矛盾。
《土地治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利用土地的,必需依法申请利用国有土地”,该条第2款同时规定“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
”依照该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能够申请利用国家所有的土地,也能够申请利用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人集体所有的土地,这就严峻违抗了“公共利益”的目的。
客观事实说明,有些地址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征收的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事实上只有一部份用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其他部份那么用于商业性目的。
实践证明,对土地征收目的不加区分和限制,低价取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利用权的行为已造成两大消极后果:
一是助长各地政府多征、乱征集体所有土地之风;二是使得农人集体土地所有权被任意剥夺。
土地征收权是国家的行政强制权,只有国家才能作为土地征收的主体。
可是,在实践中这种公权利的行使五花八门,达到了滥用征地权侵害农人集体土地所有权并致使政府公信力受损的严峻程度。
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市、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土地治理部门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进行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
但在许多地址,市、县政府的其他部门、乡镇政府、建设单位乃至是这些单位的领导人都能够不讲法律依据,以“开发建设”乃至是“形象工程”为由,强行违法征收农人集体土地,损害农人利益。
有的是先由政府发出公告,由土地利用人与农村集体签约,再由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有的是连公告都不发,直接由土地利用人与农村集体签约。
行使土地征收权的主体无序状态,使得农人集体及其成员对政府失去大体的信任。
(二)征地补偿制度不合理侵害农人集体权益
土地征收权这种公权利的行使必需以补偿为前提。
我国关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要紧规定于《宪法》《土地治理法》《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方法》《国土资源听证方法》《深化改革严格土地治理的决定》《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标准性法律文件中。
一些地址还制定了征收土地的规定。
可是,目前的征地补偿制度是以捐躯农人利益来换取城市的进展,缺乏对农人集体利益的爱惜。
对农人集体补偿不合理是如何造成的呢?
第一,现行立法对对征地的补偿原那么没有明确规定。
土地征收的补偿原那么是土地征收制度中一个超级重要的问题,世界各国一样都在宪法的高层面来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那么作出规定,以表现立法目的对政府征收权利的限制和对非国有财产权利的保障。
关于征收补偿的原那么,各国立法规定了不同的原那么。
考察国外的宪法,对土地征收原那么的规定能够归纳为三种类型的补偿原那么,即“完全补偿”、“不完全补偿”和“相当补偿”。
各国对征地补偿制度所采取的立法体例,往往是在宪法中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原那么作出大体的规定,然后在单行法律中以土地征收补偿原那么为基础,别离规定具体的标准。
我国尽管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明确了补偿条款,可是对补偿的原那么仍没有明确,因此我国的征地制度没有源于宪法的土地征收补偿原那么。
第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太低。
我国《土地治理法》第47条规定:
“征收土地的,依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依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可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人维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能够增加安置补助费。
可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依照社会、经济进展水平,在特殊情形下,能够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以上规定中,征收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都是依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其补偿标准计算的基准是农地的年产值。
如此的补偿标准很难弥补农人集体的实际损失。
以土地过去年均产值的地上产出作为确信补偿费用标准,不能反映市场对土地及其附着物的真实评判。
此刻的集体土地利用已再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地上农作物生产,而是包括生态环境、旅行、参观、休闲、农副业及低级农产品加工等于一体的综合性土地利用。
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时土地价值的升值潜力,对征收土地进行市场价钱的评估,使土地所有权人能从土地增值中获取利益。
目前廉价的土地征收本钱使政府在征地中获取了本应属于农人集体的土地征收本钱与土地出让收益之间的差价利益,侵害了农人集体的权益,也阻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信誉与权威。
第三,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造成集体所有财产的流失。
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其要紧缘故在于我国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权属界定不清。
我国《土地治理法》第10条规定:
“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人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治理;已经别离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人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治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治理。
”现行立法模式没有对“集体”作出严格界定,对所有权主体多级性和不确信性的规定,使由谁代表农人集体来获取土地征收补偿收益的问题十分突出。
实践证明,不同的组织、不同的群体都在争抢土地补偿金,即便属于村内小组所有的土地被征收,乡(镇)、村克扣或截留补偿金的不正常现象也大量存在,从而造成集体所有财产流失相当普遍的现象。
“相关于国家财产和私有财产,集体财产更易受侵犯。
集体财产没有国资委那样的机构,没有国有资产治理条例那样的法规,资产流失时不像国有资产流失那样引人注目;集体财产与集体成员的利益关系不如私有财产那样直接,中距离着一个经营层,资产流失时不像私有财产那样反映迅速。
关于集体财产而言,最大的要挟来自于两个方面:
(1)公权利。
政府以行政权利操纵集体组织进而操纵集体财产,这是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至今没有完全解决。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常常成为政府的工作机构,为实现政府的农业生产或征用土地的用意而尽力,乃至在法律法规中,公权利对集体财产也呈现强势,政府单方面就可低价征搜集体土地转身加价出让给开发商。
(2)集体组织的经营层。
集体组织行政化致使集体组织经营层的权利失控。
村官私分、挪用、浪费集体财产相当严峻,这已是农人上访的要紧事由。
”…来自公权利和集体组织经营层这两个方面对集体财产的要挟,在集体土地征地补偿中表现得尤其突出。
(三)征地程序的不完善使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受侵害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爱惜
我国《土地治理法》第45条、第46条、第48条,《土地治理法实施条例》第20~25条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治理方法》《征用土地公告方法》《土地听证方法》等规定了土地征收程序。
其中,《土地治理法》第45条规定:
“征收以下土地的,由国务院
(一)大体农田;
(二)大体农田之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之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
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再也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再也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46条规定: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利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按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本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记录。
”第48条规定: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信后,有关地址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人的意见。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治理方法》对征地程序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
以上立法为我国土地征收制定了大体的程序,但仍有较大的漏洞,专门是没有充分重视被征搜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权益,轻忽了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爱惜。
目前的征地程序不完善,要紧表此刻以下几个方面:
(1)缺少监督机制。
政府征收农人集体所有土地的审批权,缺乏必要的法律监督手腕和约束机制,这是造成土地征收权滥用的缘故之一。
(2)缺少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被征收土地是不是具有“公共利益”目的这一法定条件,必需通过标准的审查程序,不能由征地机关一方说了算。
(3)被征地农人集体及其成员缺少话语权。
被征收土地的农人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应有权就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问题表达自己的意愿,但这项权利被严峻地剥夺,这具体地表现为征地补偿中被征地址参与少和较多的暗箱操作,乃至有的地址农人在征地中连征地合同都无法看到。
一样情形是,不管农人对征地合同有无心见,也不管农人是同意仍是反对,都要求执行,对不肯执行合同并想“讨个说法”的少数村民,往往采取强制执行的方式。
(4)缺少司法救济机制。
依照《土地治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征地者在征地范围、补偿标准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址人民政府和谐;和谐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在土地征收进程中,政府既是征地主体,又是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机构,还负责确权纠纷、补偿方案纠纷及补偿标准争议的处置。
在如此的制度设计中,农人集体的权益难以取得有效爱惜,再加上没有规定被征地者有向司法机关获获救济的权利,农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受侵害更是雪上加霜。
从上述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的缺点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害,能够看出农人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取得有效的爱惜,不符合法律平等爱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有财产的原那么。
二、爱惜土地征收中集体土地所有权权益的途径
明确规定“公共利益”需要的含义或具体规定国家征地权的适用范围,是避免土地征收权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
为保证作为国家公权利的土地征收权的合法行使,必需明确其权利行使范围。
为此,有两个方式可选:
一是明确规定“公共利益”需要的含义。
所谓公共利益的需要,确实是直接知足国家和社会公众生存进展需要所必需的事项;二是参照《城市房地产治理法》和《土地治理法》关于划拨土地利用权适用范围的制度设计。
《城市房地产治理法》第54条和《土地治理法》第23条对申请划拨土地利用权的建设用地范围作了一致的规定: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这确实是说,能够采取列举兼归纳式的立法体例来明确土地征收权行使的范围。
在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其他非公益性用地不得通过征收农人集体土地来解决。
成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既能有效爱惜集体土地所有权,又能知足建设用地的需求。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有制度包括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形式,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家土地所有权一样平等地受法律爱惜,通过立法许诺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进入市场是爱惜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被任意剥夺的有效途径。
许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进入市场,确实是要让集体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具有平等的地位,使农人集体通过建设用地利用权的出让、出租、转让与抵押,充分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
在这一制度下,农人集体土地所有者能够将必然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让予向其支付价款的土地利用者;能够以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作价入股,以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一起兴办企业;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人能够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支付租金的承租人;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人能够将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进行转让;集体建设用地承租人能够将集体建设用地进行转租;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人能够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而将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作为债权担保设立抵押。
成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和转让制度,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第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的出让并非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的性质,是幸免将集体财产“股分化”、“私有化”,从而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有效方法。
第二,有利于理顺一些地址已经客观存在的集体建设用地隐形市场(据统计,在广东省试行农村建设用地出让、转让之前,“珠三角”地域集体建设用地通过流转加以利用的占集体建设用地总量的50%以上),同时整合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第三,土地行政治理部门从原先征地中的“运动员”兼“裁判员”身份转变成专职“裁判员”,有利于平等爱惜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出让、转让中交易两边的合法利益,并避免暗箱操作及其他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
第四,有利于农人以土地权利参与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分享土地增值的功效。
第五,有利于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如许诺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作价入股和抵押,能够让更多的农人集体参与工商业活动,加速农村现代化进程。
在成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的问题上,有人主张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目前,正在进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权出让、转让试点的广东省和南京市都有禁止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从事商品房开发和住宅建设的规定。
笔者以为,这一限制性规定实为画蛇添足。
试想,在农村兴办企业,就需要聘用职工,除招聘本地人员,还得引进治理、技术人材和招聘外地工,不解决住宅问题,农村的企业能进展起来?
若是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和住宅建设,也就意味着只能通过政府征收土地来解决,而这符合“公共利益”目的吗?
如此一来,就又回到原先的老路上。
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进程中,农人的居住条件会随着经济收入的提高而慢慢改善,农人不可能一直知足于在划定的宅基地上自建自住,他们一样也需要环境更好、功能计划设计更优、质量更高的现代化住宅。
因此,咱们是不是能够将宅基地利用制度和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开发商品房结合起来一并考虑呢?
成立土地征收中的谈判协商机制,给予被征地农人在土地价钱谈判中的话语权。
被征地农人集体在征地补偿方面利益受损的缘故除法定补偿标准低的缘故之外,农人集体不能与政府部门对等谈判也是重要缘故。
在征地进程中,被征地的农人集体处于事实上的弱势地位。
因此,应从立法上来解决两边的平等谈判地位问题。
在征地进程中,应该改变以前那种由政府部门来主导补偿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方式,让政府部门在征地中与被征地农人集体居于平等地位,让两边能充分而公正地进行协商,从方方面面切实保障被征地农人集体的谈判权。
只有充分爱惜被征地农人集体在征地中的补偿权益,才能够真正实现“爱惜被征地农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立法思想。
完善集体所有权爱惜立法,标准农人集体组织经营治理层在征地中的权限范畏,爱惜集体成员的权益。
对农人集体组织经营治理层的限制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公布集体组织在征地补偿收入方面的财务。
账目不清一般是经营层混水摸鱼的结果,要有效地避免经营层侵吞集体财产,就必需从财务公布抓起。
在征地中补偿收人方面的财务相对简单,能够按期或专项发布收支情形。
(2)避免经营层向外输送利益。
内外勾结侵吞集体财产多有合法形式,如担保、赠与、捐助,因此,必需堵死这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渠道。
担保、赠与、捐助和其他类似的集体财产处分,必需由集体成员多数决定,不然无效,而且集体组织不对无效的后果承担责任。
(3)要求相对人注意经营层在涉及征地补偿收入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集体组织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和集体组织章程,但有些相对人明知经营活动不合法,仍与之交易,如同意挪用征地补偿费进行投资。
参与交易的都应当审核交易的合法性,不审核是一种过错,相对人应当为此承担过错责任并非得享有违法经营的利益。
(4)落实集体成员的诉权。
集体财产是全部集体成员的一起财产,侵犯集体财产也是侵犯集体成员的财产利益,集体成员是固然的利害关系人,在集体组织对侵害集体财产不作为的情形下,集体成员以自己的名义寻求法律救济是合法合理的。
在村、乡社区集体组织中,集体成员之间和集体成员与集体组织之间应能相互主张物权之诉,集体成员对集体组织或其他集体违背法律、章程与第三人进行的有关土地的民事行为应能主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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