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_精品文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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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格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企业生产活动中涉及到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和爆破剂等(以下简称民爆物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了民爆物品的生产、购销、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等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各企事业单位(含股份公司地区公司,以下简称企业)。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民爆物品的安全管理负总责。
业务分管领导在分管业务和工作职责内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企业应明确民爆物品归口业务管理部门及职责,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对民爆物品生产、购销、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安全管理部门对民爆物品生产、施工过程中的储存、运输、使用负监督责任。
第七条从事民爆物品生产、购销、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等有关人员应按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
涉爆人员在上岗前,所在单位应加强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禁止无证人员从事涉爆作业。
第八条民爆物品的生产、购销、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实行许可制度,企业(单位)应取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九条企业在生产、购销、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过程中应建立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及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第十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卖、转借民爆物品。
禁止使用民爆物品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一条发现民爆物品丢失或遇有抢劫、被盗,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同时逐级上报,并积极查找。
第三章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爆物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民爆物品生产企业应加强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与监控。
第十四条民爆物品产品的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民爆物品产品应在外包装明显位置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编号及爆炸品标志。
第四章民用爆炸物品的购销
第十五条民爆物品的购销应实行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购销程序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双方应互相验证资质和手续,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有安全条款。
严禁私自购销民爆物品和用民爆物品以物易物。
第十六条民爆物品购销合同副本应按规定报送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五章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
第十七条民爆物品运输,应在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民爆物品运达目的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物品到达情况,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运载、装卸民爆物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载车、船应符合国家有关运输规范的安全要求。
车辆应挂危险标志,禁止超高超载。
用汽车运输时应用专用运输车辆,汽车的排气管应加装灭火花装置,挂防静电接地链条;
(二)货物包装应牢固、严密,装载稳妥。
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货舱内。
装载爆炸器材的车厢、货舱内,禁止同时载运旅客和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装卸应在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烟稠密地区的车站、码头进行。
装卸民爆物品的车站、码头,应经当地公安机关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审批;
(四)装卸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
装卸人员应事先经过安全教育。
装卸时按规定搬运,轻拿轻放。
装卸现场应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五)公路运输时,应按规定限速行驶,前后车辆应保持避免引起殉爆的距离。
经过人烟稠密的城镇,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六)运输民爆物品在途中停歇时,应远离建筑设施和人烟稠密的地方,并有专人看管,严禁在民爆物品附近吸烟、用火、使用无线通信工具。
第十九条现场施工用民爆物品应分类装运,装入专用箱内,加锁,专车运送。
第二十条运载爆炸物品的车、船在运输爆炸物品的过程中,应配备专门的押运人员。
第六章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
第二十一条民爆物品的储存须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的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民爆物品应储存在专用的仓库、储存室内,并设专人管理,不准任意存放。
严禁将民爆物品分发给个人保存。
第二十二条民爆物品库的设置、结构和设施应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并报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临时小量存放的,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向当地乡、镇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存放民爆物品的固定库、临时库,与周围居民住宅、大型建筑物、铁路、公路桥梁、堤坝等公共设施之间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并派足够的、经过培训合格的人员看管。
第二十五条储存民爆物品的仓库、储存室,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民爆物品库区应设置避雷装置,避雷装置在每年雨季前进行检测一次;
(二)库区要设置安全防火标志牌,周围20m内无杂草,无易燃易爆物品堆放;
(三)应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消防水桶、铁锹、铁钩等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
(四)临时储存民爆器材的库房应设置围栏。
第二十六条民爆物品的存放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
收存的发放民爆物品应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卡相符;
(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存放其他物品,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三)库内应整洁、防潮和通风良好,要杜绝鼠害和动物破坏;
(四)库房内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
(五)民爆物品宜单库存放,起爆点火器材不得与炸药同一库房存放。
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应分库储存;
(六)报废民爆物品应分类单独存放。
第七章民用爆炸物品的使用
第二十七条使用民爆物品,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进行爆破作业时,应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
陆上作业时,现场设专人指挥,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戒和标志,在爆破前发出信号,确认危险区内人员撤至安全地点后,方准爆破。
爆破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安全后发出解除警戒信号。
从事水上爆破作业时,应严格执行水上施工作业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及其它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应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同意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三十条使用民爆物品,应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
爆破员领取民爆物品,应经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作业用量,剩余部分应按规定时间退回,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一条应对涉爆施工作业进行风险识别,制定可靠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消除可能导致在民爆物品使用中造成事故的隐患,并将安全措施及要求告知有关人员和相关方。
第三十二条从事爆破作业人员应穿防静电工作服、工鞋。
操作控制仪器设备和执行装拆爆炸器材的人员在施工作业中,禁止使用无线通讯工具通信联络。
第三十三条在雷雨、沙暴、尘暴、浓雾等恶劣天气条件下,禁止进行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爆破作业一般应在白天进行。
特殊情况下需要夜间作业时,应经上级批准。
第三十五条发现盲炮或怀疑有盲炮时,应立即报告,并采取安全措施及时处理。
第八章民用爆炸物品的销毁
第三十六条变质和过期、失效的民爆物品,应及时清理出库,予以销毁。
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注明报废原因、品名及数量,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在县、市公安机关指定地点,按规定妥善销毁。
第三十七条销毁民爆物品应由专业技术人员指挥,销毁地点周围应设置警戒,专人监护。
第三十八条民爆物品销毁后,应及时清理销毁现场,确认全部销毁后,做好记录,负责人签字,上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企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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