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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反倾销制度的思考
关于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思考
【摘要】:
从1997年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开始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反倾销立法实践以来,我国反倾销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2002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相对于以前的反倾销立法更是取得了很大进步。
但是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在更深层次上的发展,且我国反倾销立法时间较短,反倾销实践较少,也逐渐暴露了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
加强和完善反倾销立法工作,既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要求,也是促进国内经济发展,保护我国企业合法利益的要求。
【关键词】:
反倾销立法立法不足立法完善
一、倾销的概念及分类
倾销,英文为Dumping,《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解释:
”tosellabroadatlowpricegoodswhichareunwantedinthehomemarket.”即向国外市场倾销国内市场已经饱和的商品。
《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为:
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
国内学者也对倾销给过不同的界定,如“倾销是指一国的出口商在另一国市场上以低于其他市场上的价值出售商品,从而对被倾销的国家造成损害的行为”[1]“倾销是指商品进入一国市场的价格低于其在另一国市场上的价格,或者只在不同国家市场上人为的差别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2]“倾销通常是指一国出口商将某种商品以低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另一国市场销售的行为。
”[1]但最权威的概念莫过于《关税和贸易协定》(GATT)第六条的规定:
“将一国的产品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领土内已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者对某一国内产业的兴建产生实质性的阻碍,这种倾销应该受到谴责。
”而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中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关于反倾销的定义与《反倾销条例》基本一致。
美国学者各布·瓦伊纳根据时间的长短和对国际贸易的不同作用将倾销划分为偶然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持续性倾销,并分别对待。
[2]
1、偶然性倾销又称突发性倾销,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避免商品的过量积压危及国内的价格结构,在短期内低价处理大批库存商品的行为。
2、间歇性倾销又称掠夺性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在某一海外市场上取得垄断地位而以低于国内市场销售价格或低于成本的价格向该市场抛售商品,等占领市场后在施行垄断高价的行为。
3、持续性倾销。
又称长期性倾销,是指某一商品的生产商为了在实现其规模效益的同时维持其国内价格的平衡,而长期或永久的向海外市场低价销售商品的行为。
针对以上三种类型,专家态度不尽相同。
对于第二种,意见基本一致,由于其给国内工业的损害远远超过消费者所得利益,应给受到抵制和制裁。
对于第一类突发性倾销,部分学者认为该倾销是暂时的,造成的损害也是暂时的,消费者却得到了好处,因而不应抵制。
另一部分认为这种形式的倾销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最大,会对依赖于国内市场的进口国工业造成灾难性后果。
对于第三种倾销部分意见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却从中可以长期获利。
另一部分专家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策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国内需求,剩余的生产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厂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倾销。
因而这种倾销会造成全球资源分配和使用上的误导,进而给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故应适用反倾销措施加以抵制。
[1]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概况及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紧迫性
(一)我国反倾销制度的立法历程
自1994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实施生效以来,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反倾销法律制度。
该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
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出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成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反补贴条例》该条例集反倾销实体法与程序法于一身,对于从申请、立案开始到终裁、征收反倾销税为止的每一个环节,均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我国的企业针对外国产品的倾销提起反倾销诉讼,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
此外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它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了产业损害裁定听证的原则及当事人听证主持人回避及听证程序的问题。
[1]2001年11月中国加入WTO,同年11月26日,国务院公布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1年1月11日起执行。
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根据形势需要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至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依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为基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为核心,加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有关省市颁布的行政法规与规章,以及其他的与反倾销有关的规范文件,包括国家经委、外经贸等调查机关为实施反倾销措施而制订的共同形成了我国反倾销法律渊源。
(二)我国反倾销立法的不足
然而由于我国反倾销立法时间短,经验还不丰富,各项规则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将我国反倾销的立法同WTO反倾销协议、美欧等先进立法相比较,仍会发现许多不足。
1、我国的反倾销法律效力层次较低
承载我国的反倾销主要制度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是由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为首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
这种行政法规作为反倾销主要规则的立法模式不足之处在于
(1)权威性不足效力低。
我国的法律渊源中,行政法规的权威性和效力均不及法律。
一方面对于反倾销这样影响大涉及面广专业性强的问题,以行政法规调整权威性不足,难以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充分有效的进行反倾销调查和采取反倾销措施。
[1]另一方面,影响反倾销法律执行效果。
当反倾销制度与有关法律抵触时可能部分或全部失效。
(2)执法机关不宜自行制定基本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来源于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现为商务部)的草案,法规的执行机关同时又是其制定机关,一方面会影响规则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与欧美等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完备的国家的做法不符。
[2]
2、反倾销实体法上的不足
(1)倾销认定上存在的不足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条规定: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该条例未对“正常贸易过程”进行界定而WTO《反倾销协议》分别在第二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第二条第六款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虽然区分了正常贸易和非
正常贸易,但其下无具体规定,给实践中的操作带来困扰。
其次,关于正常价格与出口价格确定上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对正常价值的确定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首先以出口国市场上的可比价格为准,无前述可比价格则按第三国可比价格、相关产品的结构价格。
第五条是对出口价格的规定。
以产品的实际支付价格款或应支付价款的价格,无前者或者价格不能确定时,以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确定、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
这样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
第一,未规定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调整的影响因素。
而实践中有很多影响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影响因素(如影响正常价值的折扣,影响出口价格的佣金等)。
第二,可比价格的确定仍有不足之处。
如在第三国价格、国内市场价格确定之中,出现多个第三国市场价格或多个国内市场价格时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选定哪个价格作为参考,条例未作规定。
[1]
最后,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时应当调整的因素不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然而下文并未对如何以“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但是欧盟则对物理特性、进口费用和间接税、折扣和回扣数量、贸易水平、包装、信贷、售后费用、佣金等10种可以进行调整的因素作了规定,WTO规则也对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等7种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规定。
(2)损害认定上的不足
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是损害的三种形态。
我国法律规定了在确定倾销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五类事项:
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的影响、倾销进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等五种情况。
但是我国并未对每一种损害形态分别制定相应标准。
这样可能使申请人模糊了损害与损害威胁的审查要件,可能对自己所要申请的反倾销类别缺乏把握;也可能使相关人员对各自独立的两种损害因素缺乏研究和重视,可能导致审查上的困难或不负责任的裁决。
[1]
(3)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上的认定不足
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反倾销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根据WTO《反倾销条例》及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进口国对进口国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证明进口商品的倾销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损害。
《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条的协议》第三条第五款规定:
“表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以当局对其所拥有全部相关证据的审查为基础。
当局也应当审查,除了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其他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同时在对产业造成损害。
其他因素造成的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这方面特别可能包括相关的因素可能是:
以非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者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以及限制贸易的做法,科技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国内产业的生产率。
”此外对因果关系要求的程度在1979年东京回合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只要证明倾销是构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即可采取反倾销措施。
[2]而我国对何种情形下构成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何种情形可以排除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要求程度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4)公共利益条款的缺失
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效果并不是完全孤立的。
其一方面保护了申诉产业免受国外产品的冲击,另一方面将导致购买进口产品的下游用户和产业无法继续获得低价的原材料,生产成本上升。
另外其他利害关系方,如消费者、进口商、和零售商的利益也将受到影响。
为此实践中一些国家在实施反倾销之前,还要考虑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是否符合国内公共利益的需要。
理论上讲公共利益在反倾销调查程序中起着一个“安全阀”的作用。
它防止反倾销措施的自动征收对其他产业和利害关系方造成的负面甚至是毁灭性的影响。
[1]如片面考虑相关国内产业的保护而实施反倾销措施,会对其他产业和其他方的利益造成损害。
然而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中并无公共利益条款的规定,因而必须加以完善。
(5)反规避措施规定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反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与反倾销立法先进的国家(地区)如美国欧盟等这一规定显得非常原则。
如欧盟反倾销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款分别对规避的概念、规避的情形、反规避措施的启动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与此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显得缺乏具体操作性
3、我国反倾销法程序上的不足
(1)调查程序规定上的不足
首先,反倾销调查程序申请者规定上的不足。
根据现行条例,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外经贸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申请。
第一,未对“其他组织”进行界定,此举虽然可以增加在反倾销调查上的灵活性,但是有违世贸组织的有关透明性的原则。
第二,未明确将相关国内生产者排除在国内产业的标准。
国内产业是反倾销法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是倾销损害的承受着,只有国内产业才有资格提出申诉。
我国的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虽然对“国内产业”进行了界定,但是未对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外的国内生产者的标准和条件进行界定。
其次,某些调查程序细节上的不确定。
如《反倾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外经贸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的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至于哪些“特殊情形”条例中未作规定。
还有在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忽略不计的”对“忽略不计”的情形也没有做明确的规定。
最后,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的公开程度不够。
首先是法律法规的公开程度尚嫌欠缺,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变更频繁,自由裁量权太大,明显没有达到WTO要求达到的公开的程度。
其次我国不同的行政部门,不同地方政府都有制定法规的权力,这就可能导致法规间相互抵触而无从适用。
[1]
(2)调查时间上的缺陷
首先,调查时间过长。
从对调查期限的规定来看,调查程序在立案调查公告之日起可以长达12个月,特殊情形可以延长到18个月。
而美国的调查期不超过180天,欧盟的一般在6-8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其次,缺乏一个严格明确的时间表。
我国反倾销条例只规定了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期六个月,4个月的临时反倾销措施期限,90天的追溯征税期限,5年的自动时效期限,12个月复审裁定期限及18个月的退税与否决定期限外,再无其他规定。
GATT《1994反倾销规则》进而要求:
收到反倾销调查的出口商或者外国政府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临时反倾销调查应从开始调查之日起60天后采取措施等等,欧盟反倾销法也对一系列必不可少的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远比我国规定的具体完善。
(3)调查机制的不足
2003年3月10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建立商务部。
新组建的商务部设25个职能机构,负责反倾销具体事务部门是进出口公平贸易局和产业损害调查局。
海关总署,是反倾销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事宜。
国务院税则委员会,根据建议做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等决定。
[1]与以前众多机构分工管,权责不明,效率低下的情况相比有较大改善。
但是与欧盟“垂直式”的反倾销机构设置相比,各个部门之间如果出现程序和时间上的配合不当,将对反倾销措施的做出和实施产生不利影响。
[2]此外,我国从事反倾销调查的专业人才较少,很难同时开展多个程序严格、工作量繁重、并有国际影响的反倾销调查案件。
如我国第一例反倾销调查案件足足用了一年半时间,如此工作效率大大降低了我国运用反倾销制度合法保护国内产业正当权益的效力。
(2)表决机制不明。
在是否决定立案调查、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等事项时,当局做出的表决机制是普通多数还是特定多数的规定不明,加大了当局的自由裁量权。
(4)司法审查的不足
在司法审查的规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仍不明确。
第五十三条规定:
对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做出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做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税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决定不服的,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五章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处未凸显司法审查的重要性,以及对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受诉法院及其管辖权,司法审查的诉讼参与人司法审查的规则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紧迫性
现代贸易制度中,在许多贸易保护手段,如关税、配额、自动出口限制等都被纳入多边贸易纪律约束之下时,反倾销正日益成为各国实施贸易保护的工具。
[1]目前我国是世界上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之一,严重影响了我国企业扩宽海外市场的进程。
另一方面我国的关税税率逐渐降低,不乏有外国商品采用倾销手段抢占我国市场。
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不但是我国善意履行国际条约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有助于树立我国反倾销法律与实践的公正和权威性。
[2]更对于保护国内产业顺利健康的发展,以及进一步开拓和巩固海外市场份额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的建议
(一)提升我国反倾销法律的效力
针对我国反倾销法律效力层次较低的问题,应当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反倾销调查案件的实践,在现行《反倾销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一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反倾销法律。
这对于树立我国反倾销法律的权威性,成为政府部门颁布相关条例和细则的法律依据促进我国反倾销法的不断完善和趋势稳定并与国际接轨十分重要。
对于反倾销法的体例问题可以按下列方式解决:
1、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反倾销基本法2、国务院颁布比较具体的反倾销实体及程序规则条例。
3、主管反倾销事务的行政部门制定具有操作技术性的实施细则。
(二)实体法的完善
1、倾销的认定
(1)对“正常贸易过程”的界定。
WTO规则以及欧美地区均以排除非正常贸易的办法来确定在正常贸易。
通常认为关联当事方之间的销售、低于成本的销售、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三种为非正常贸易。
但是关于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销售的规定,因在替代国的选择上调查当局有着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又表现出缺乏预见性不科学性和不公正性,被认为是一种歧视规定。
我国一直对其采取反对态度。
而对于其他两种规则我认为是可以借鉴的。
具体的实施方式是可以以实施细则的方式对正常贸易过程进行解释。
(2)明确正常价值以及出口价格的调整方法。
对于明确正常价值以及出口价格的调整方法,从可操作性出发,可以参考美国的相关规定以完善。
美国相关反倾销法律规定用于比较的出口价格和外国市场价值都应处于出厂价水平,为此商务部对各项可能影响差异的因素进行调整。
我国可以在反倾销实施细则中采用美国的相关规定,使正常价值及出口价格的确定更为公平和完善[1]。
(3)参考WTO规则的相关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比较时应当注意的因素。
WTO规则规定,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进行公平比较。
此比较应当在相同贸易水平进行,通常子出厂前水平进行,且尽可能针对在相同时间进行的销售。
应当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适当考虑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包括:
销售条件和条款、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特征方面的差异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所指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完善。
2、对损害确定的相关规则的完善。
在确定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及实质阻碍3种损害形态应当审查的事项及标准上,WTO规则基本上采用了欧盟的规定,即总体确定损害应当审查的内容,并强调确定实质损害威胁应当特别考虑的因素,而美国则对三种形态分别作了相应的标准。
我国关于损害的规定既不同于WTO及欧盟,因为没有强调实质损害威胁应当特别考虑的因素,也不同于美国,因为我国总体规定了确定损害应当审查的事项。
从可操作性出发,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对三种损害形态分别确定标准。
3、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方法及完善。
欧美发达国家对因果关系的判定基本是通过肯定与否定两种方式进行的,即同时规定哪些情况构成因果关系,哪些因素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并对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在因果关系的程度上,美国要求被调查的进口产品只要是造成美国工业重大损害或者重大损害威胁的一个原因即可,它不必是主要原因或重要原因,甚至不必是显著原因。
建议我国在完善反倾销立法时应当明确可以肯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以及可以排除因果关系的因素,同时对因果关系的程度进行明确规定。
4、增加公共利益条款。
增加公共利益条款可以参考欧盟的规定。
由于欧盟总体利益的要求,在欧盟反倾销立法中,即使外国商品构成了倾销,造成了损害,也并不是必然会遭到反倾销法的抵制。
所谓的欧盟共同体的利益是指包括国内产业、消费者和使用者在内的三方的利益。
如果采取的反倾销措施不是出于欧共体的利益,就不应当根据倾销和损害采取反倾销措施。
这是欧共体在反倾销法方面的创新,对于要求进口国全面收集信息、提高结论的准确性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在完善我国反倾销立法时应当添加公共利益条款。
[1]
5、建立一套系统的反规避法律制度
目前,国际上对反规避措施问题还没有统一的规定。
但是欧美等国家已经作了详细的立法。
作为反规避措施的法律规定,乌拉圭回合《邓克尔草案》中包含了较为完整的反规避内容,但由于谈判各方分歧较大,因而《反倾销协议》最终未能将反规避问题包含在内。
但是《邓克尔草案》明确清晰的规定了规避措施的各种认定条件,减少了主观随意性和不确定性,具有较强可预见性操作性,未来仍将成为世贸组织反规避原则的基础。
建议我国以《邓克尔草案》为范本完善反规避法律制度。
[2]
(三)、程序法上的完善
1、增加反倾销程序法律法规的透明度。
(1)明确反倾销的主管机构,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反倾销机构的垂直水平的合作关系,设立独立机构垂直管理,明确其具体职责和责任期限,这有利于避免各机构间缺乏相互制约形成权力冲突或行政效率低下。
[3]另外,主管机关的有关人员和表决机制在非特殊情况下应当公开。
(2)对“国内产业”“自行立案的条件”“可以忽略不计”等在调查程序中的相关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严格执行公告制度,对每一件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因素都应公布。
(3)提高有关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的公开程度,加大反倾销法的宣传力度。
2、缩短调查周期,明确时间期限。
针对在调查过程中时间过长的问题,可以通过培养引进有关反倾销的人才简化机构来相应缩短。
其次要明确反倾销调查程序中各个期限。
如受理案件立案的期限,出口商对对调查表的答复期限,各部门调查和做出初步裁定的期限、反倾销征税部门多征部分返还决定做出的期限,作出后必须返还的期限等,只有明确期限才能提高效率。
3、建立完善我国的反倾销诉讼体制。
首先合格的诉讼主体应当包括两类,一类是国内利害关系人,包括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产业、工会以及消费者等。
第二类是倾销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以及与外国出口商利益一致的国内经营者。
对于管辖法院由于反倾销案件的复杂性,专业要求高所以可以借鉴美国墨西哥加拿大的经验,由专门法院管辖,在北京设立国际贸易法院进行一审,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贸易审判庭受理二审。
[1]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是:
反倾销调查申请做出的不立案调查决定,对倾销和反倾销幅度做出的最终决定;对损害和损害程度做出的最终决定,对反倾销税做出的最后裁定等等具体行政行为。
四、结语
总之,近几年来我国的反倾销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也暴露出了许多不足。
加强和完善反倾销立法工作,既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承担国际责任的要求,也是促进国内经济发展,保护我国企业合法利益的要求。
主要参考文献
1、宋和平《反倾销法律制度概论》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2版
2、倪宏宇《加强和完善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论文2005年4月
3、郑丽娜《WTO规则下我国反倾销立法与实践研究》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8月
4、林立《我国反倾销立法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论文2003年4月
5、苏坤明《倾销与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论文2003年5月
6、张志兵《完善我国反倾销法的思考》湘潭大学硕士论文2002年4月
7、覃甫荣《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研究》载《中国政治青年学院报》2006年第4期
8、罗渝钦《论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载《商品与质量》2011年7月刊
9、钱志远《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反倾销立法的完善》载《国际法学论丛第四卷》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7月
10、谢璐瑶《中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研究》载《经济师》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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