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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解读
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解读
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解读
作者:
范永强
2011-09-2710: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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钓鱼岛的归属问题长期困扰着中日关系。
近年来,日本在此问题上频频发难,企图将侵占该岛的行为合法化,进而谋求东海海域丰富的石油和天然气资源。
2010年9月7日,发生在钓鱼岛海域的“撞船”事件,使这一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如何运用国际法规则,应对东海地区复杂的国际局势,积极有效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是我们必须认真思考的问题。
一、钓鱼岛问题的由来
钓鱼岛,是钓鱼岛群岛的简称,日本将其称之为尖阁列岛。
它由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和3块小岛礁(大南小岛、大北小岛和飞濑岛)等组成,位于我国台湾省基隆东北约102海里处,距福建、浙江沿岸约174海里,从地质上看是台湾岛的附属岛,总面积6.32平方公里。
中日钓鱼岛争端由来已久,从上世纪60年代开始,这方面的争执呈愈演愈烈之势。
在1972年的中日邦交正常化谈判中,中方提议,从中日友好的大局出发,将钓鱼岛的归属问题留待以后条件成熟时再解决,日本政府也接受了这一提议。
但到后来,日本政府却称从未与中国达成“搁置主权争议”的承诺,并纵容右翼分子登岛,人为制造摩擦。
那么,这个面积不足7平方公里的小岛群,日本为何要如此拼命抢夺呢?
其中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第一,“埃默里报告”对东海石油蕴藏量的乐观估计引发了日方对钓鱼岛的垂涎。
1969年,美国海洋学家埃默里等人所著的《东海和黄海的地质构造和水文特征》一文发表,文中提出在东海中、日、韩大陆架交界处存在着世界上最有希望的尚未勘探的海底石油资源,并称之为“第二中东”。
此言一出,为资源短缺、石油匮乏困扰的日本当局在二战后首次正式提出对钓鱼岛群岛的主权要求。
第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加剧了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的复杂性。
1992年联合国公布了《国际海洋法公约》,规定主权国家以200海里内的海域作为其经济专属区。
在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上中日两国一直存有争议。
中国主张依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自然延伸原则”划界,两国大陆架的分界线应在靠近日本琉球群岛的冲绳海槽。
因为东海大陆架是中国大陆在海底的自然延伸,而日本的琉球群岛则形成于海底火山,所以,中日两国属于相向却不同在一个大陆架上的国家。
而日本主张以“等距离中间线”划界,平分东海大陆架。
由于日本的琉球群岛并不在东海大陆架上,因此
反之,如果日本占领了钓鱼岛,在岛上设置军事基地或部署重型武器,就很容易将台湾北部的重要港口及空中航线加以封锁,这无异于在中国的家门口设下了一枚定时炸弹。
二、日本主张的钓鱼岛权利缺乏法律和历史依据
日本提出对钓鱼岛的主权,其主要依据:
一是无主地先占原则;二是时效取得原则;三是1971年的《冲绳归还协定》。
(一)日本依据“无主地先占”原则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主张不成立。
“先占”是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合法方式之一,但它需要具备的条件是:
(1)“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土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也可以是被某个国家抛弃的土地;
(2)“先占”的国家必须有获取该土地为其领土的意思表示;(3)必须实施有效的占有,即通过行政、立法、司法活动对该地实行占领或控制。
但对于无人居住的岛礁,则仅宣示主权即可。
日本声称钓鱼岛属“无主土地”,并于1895年通过国际法上承认的“先占”方式取得了该岛屿。
但国际法上先占的客体“只限于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未经其他国家占领或其他国家放弃的土地。
事实上,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从明朝起便由中国政府作为海上防区确立了统治权。
据明代编年体史书《明实录》记载:
1372年,明太祖朱元璋派遣杨载诏谕琉球经过钓鱼岛,发现该岛无人居住且无任何他国标记,遂设立大明界碑,明确作出取得该无主岛主权的意思表示,开始了对该岛的实际占有和管辖。
1863年,清代胡林翼等编绘的当时最权威的中国版图文献《大清一统舆图》,其中用中文地名标出了钓鱼屿、黄尾屿、赤尾屿等岛,而属于日本的岛屿,皆注有日文地名。
通过这些历史文献,我们不难发现,早在明清两代,钓鱼岛就纳入了中国的版图。
尽管这些岛屿因环境险恶无人定居,但无人岛并非无主岛。
日本的有关史料也证明了这一点。
日本1875年官方编修的《大日本地理全图》以及官方编写的地理书、教科书和海军省实测图书等书籍均标明钓鱼岛属于中国。
1972年日本著名历史学家井上清所著的《“尖阁”列岛——钓鱼岛的历史解析》一书中,也论证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是中国固有领土的事实。
书中指出,早在1785年日本出版的《三国通览图说》及其附图上,就用同一颜色标明了钓鱼岛及其附属岛屿隶属中国。
此外,日本的地图中一直是用中国的名称标明钓鱼岛的,“尖阁列岛”这一日文名称只始于1900年黑岩恒的命名。
对此,日本朝野可谓心知肚明,日本政府的官方档案以及官员的公文、信件记载也证明了这一点。
如,当时的日本外务卿井上清在给内务卿山县有朋的答复,明确言及这些岛屿“已被清国命名,日本政府的觊觎之心已屡遭清政府之警示”。
既然钓鱼岛不是无主之地,日本对钓鱼岛也不存在什么“先占”。
“不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是基本的国际法原则,日本的所谓“先占”是恶意的、非法的和不成立的,理所当然不能产生国际法上“先占”的法律效力。
(二)日本以“时效取得”原则取得钓鱼岛主权的理由不成立。
国际法上所谓领土的“时效取得”,是将时效认做一种领土取得方式,指“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致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务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日本提出它对钓鱼岛进行了“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已取得了对钓鱼岛的主权。
这个所谓的“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指的是1896年9月日本以内阁决议方式决定将钓鱼岛纳为“国有地”后的第二年,日本福冈县古贺辰四郎获得日本政府批准,无偿租借钓鱼岛30年进行开发之事。
其实,古贺早在十年前就提出了申请,而日本政府考虑到“该岛是否为日本帝国所属尚不明确”,所以一直未予批准,直到《马关条约》签订一年后才批准其租借请求。
1932年,日本政府将钓鱼岛中的四岛“出售”给个人,使之成为“私有地”。
二战之后,该四岛又几经“转让”。
为进一步达到“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的效果,2003年日本政府甚至不惜采取“租借”方式从“私人所有者”手中获得了对钓鱼岛中三个岛屿的“管理权”(1972年日本政府已开始租借久场岛),年租金为2256万日元。
日本政府此举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转售该群岛,阻止第三者登岛,以加强对钓鱼岛的控制,给国际社会造成一种“实际控制”的既成事实。
这里有三个问题需要指出:
其一,从理论上说,“时效取得”并不是一种国际社会公认的法律准则。
国际法学界迄今仍存在着比较严重的分歧,不少学者甚至持反对意见。
其二,对“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的时间长度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非常具体明确的界定。
该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并不存在确凿的法律依据。
其三,根据国际法有关以“时效”方式取得领土的规定,一个国家在没有任何国家抗议或反对的情况下,连续实际占领和控制管理某一领土达到一定的期限以上,即可获得对该土地的主权。
从中可以看出,“抗议或反对”被视为导致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日本如欲以时效方式取得钓鱼岛主权,必须在中国长期默许、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才能实现。
但事实上,不论是中国中央政府还是台湾地方当局,在对钓鱼岛主权问题的表态上,长期以来都是非常坚定、明确和一致的。
在1951年日美签订《旧金山和约》时,台湾当局就向美国正式提出抗议,反对有关琉球岛之安排。
由于和约条文没有言明钓鱼岛属托管范围,而台湾渔民在此之前一直自由往来该岛作业,故未单独进行抗议。
1969年底,当日美宣布达成协议,美国将于1972年把冲绳岛(琉球)连同钓鱼岛一并交给日本时,中国中央政府和台湾当局均提出了抗议。
1971年12月31日,中国政府发表声明,严正指出:
“钓鱼岛是台湾的附属岛屿。
它们和台湾一样,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不可侵害的一部分。
”1990年10月,日本右翼分子登岛设置灯塔,中国大批渔船驶抵钓鱼岛予以抗议,迫使日本搁置“灯塔申请案”。
1992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中国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并保留对争议地区“使用武力”的权利。
此外,中国民间团体对日本侵占钓鱼岛的行为也一再提出抗议,并多次发起“保钓”行动。
中国政府和民间的抗议行为作为国际法上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使日本以“长期连续的有效治理”为由取得领土的时效中断,从而无法实现其取代中国成为钓鱼岛主权拥有国的企图。
(三)美国的擅自“送还”行为不能改变中国对钓鱼岛的领土主权。
钓鱼岛是在1895年前后被日本秘密侵占,而后通过《马关条约》随台湾和澎湖列岛一起被割让给日本的。
二战后期形成的《开罗宣言》和《波斯坦公告》要求日本归还占领中国的东北、台湾及其他岛屿,这自然包括钓鱼岛,日本政府发表的《日本投降书》也确认了上述国际文献的要求。
钓鱼岛作为台湾的附属岛屿,本应随台湾和澎湖列岛一并归还中国,但钓鱼岛却被美军占领,并通过没有中国参加的《旧金山和约》与琉球群岛等一并交由美国托管。
而后,美国擅自将钓鱼岛通过美日间私自签订的《归还冲绳协议》送还给了日本,这才造成了钓鱼岛被日本占领的现状。
美国当初擅自将属于中国的钓鱼岛划归美国托管是非法的,而后又将其“送还”给日本更是错上加错。
从国际法上看,美国擅自将钓鱼岛“送还”给日本以及日本的实际占有行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会改变钓鱼岛属于中国的法律地位。
(作者单位 西安政治学院军事法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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