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docx
- 文档编号:9367212
- 上传时间:2023-02-04
- 格式:DOCX
- 页数:57
- 大小:48.82KB
民法.docx
《民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民法.docx(5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民法
第一章民法主体
第一节自然人
一、自然人概念
1、自然人。
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2、自然人与公民。
公民是宪法上的概念,是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按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自然人不仅包括公民,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具有了权利能力才有资格从事民事活动,但是能否运用该资格仍须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①出生。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②死亡。
自然人自然死亡采用医学死亡标准,宣告死亡以法院判决宣告为准。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2、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精神正常的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法律不禁止的民事活动。
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能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③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④行为能力的例外
Ⅰ、事实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创作、先占、发明、侵权等。
Ⅱ、纯获利的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如接受赠与。
Ⅲ、小型化、类型化的行为不适用行为能力的规定,如投币买饮料、投币坐公交、打酱油等等。
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
Ⅰ、纯获利的行为和在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实施的民事行为有效;
Ⅱ、超出民事行为能力而为的双方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合同),单方法律行为一律无效(遗嘱、代理权授予、抛弃所有权)。
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
纯获利的行为有效,处分零花钱等简单的民事行为一般有效;其他无效、也不适用代理人追认。
四、自然人的住所
1、住所。
自然人以久住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居所。
居所是自然人经常居住的场所。
2、住所确定标准
①公民以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户籍记载中住址一项如无相反证明即为住所
②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住地是自然人离开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住院除外。
③自然人户籍从原籍迁出尚未落户且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籍为法定住所。
五、监护
1、监护。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成年精神病人设定专门保护其利益、监督其行为并且管理其财产的制度。
2、法定监护
①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依次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成年兄姐、相关单位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相关单位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次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相关单位委员会同意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相关单位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③法定监护人顺序在前者优于顺序在后者,同一顺序中监护人数不限,监护人顺序可以协议变更。
3、指定监护
①机关指定。
对除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法定监护人担任监护有争议的,由相关单位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机关指定中无指定顺序之分,自指定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后生效,不服可以起诉。
②法院指定。
对机关指定监护不服可以在指定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起诉。
法院指定监护考虑顺序之分,顺序在先的人有适合担任监护人的则不从顺序在后的人中指定,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有识别能力的应当征询他们的意见。
③对于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的注意。
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担任法定监护人或被机关、法院指定担任监护人须同时符合自己同意、相关单位委员会同意两个条件。
④指定监护擅自变更无效。
机关或法院指定监护生效后即为法定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否则变更前后的相关监护人都须承担监护责任。
4、监护人职责和法律责任
①职责。
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利,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
②法律责任。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法院可以依有关人员或单位请求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
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否则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5、委托监护时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原则上由监护人承担,约定由受委托人承担责任的也先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承担后可以向受委托人追偿。
受委托人有过错的应当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
6、被监护人侵权责任的承担
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职责的可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先有监护能力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被监护人侵权的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承担,单位监护人除外。
六、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失踪
①宣告失踪。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并为其设立财产代管人的制度。
宣告失踪的目的在于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②宣告失踪的法律要件
Ⅰ、受宣告人失踪的事实达到法定期限。
失踪人失踪的事实自其音讯消失之日起满2年,战争期间失踪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Ⅱ、经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
利害关系人是与失踪人有人身、财产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近亲属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管辖法院是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基层法院。
Ⅲ、法院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先公告3个月,公告期满后失踪事实得到确认,判决宣告失踪。
③宣告失踪的效力
Ⅰ、设立财产代管人。
法院在宣告失踪的判决中应当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法院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财产代管人,对失踪人财产不利的人不得担任财产代管人。
Ⅱ、财产代管人的职责和法律责任。
代管人可以从失踪人的财产中作必要的支付(税费债),涉及民事诉讼时代管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
代管人怠于行使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应当负侵权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并有权请求法院更换代管人。
④宣告失踪的撤销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的,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财产代管人资格消灭。
2、宣告死亡
①宣告死亡。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推定其死亡并宣告结束失踪人以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
②宣告死亡的法律要件。
Ⅰ、受宣告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
受宣告人下落不明满4年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若有关机关证明因意外事故而不可能生还的则无期限限制。
Ⅱ、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顺序是:
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顺序在先的人不申请则顺序在后的人不能申请,即使顺序在先之人同意也不行,同一顺序中的人申请没有顺序之限。
Ⅲ、法院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的申请后先期公告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公告期满死亡事实得到确认,判决宣告死亡。
③宣告死亡的效力
Ⅰ、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婚姻关系解除,个人财产变为遗产发生继承。
Ⅱ、被宣告死亡的时间与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除与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抵触的以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而无效外,其他的有效。
④宣告死亡撤销
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⑤宣告死亡撤销的效力
Ⅰ、婚姻关系。
配偶未婚的自行恢复婚姻关系;配偶再婚的以及再婚后离婚或另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不当然恢复。
Ⅱ、子女收养问题。
子女在被宣告人被宣告死亡前被他人依法收养的一般有效。
死亡宣告撤消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准许,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Ⅲ、子女继承权。
被宣告人被宣告死亡前在外地所生子女对其被宣告死亡的遗产有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被宣告人被宣告死亡后在外地所生子女对其被宣告死亡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和继承权的回复请求权,只对其自然死亡后所留遗产有继承权。
Ⅳ、财产关系。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因宣告死亡而依继承法取得的(无论被继承几次)被宣告人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单位组织应负返还原物及孳息之义务,原物灭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原物已由第三人合法取得该第三人不负返还义务,但依继承法取得该原物的人应当给予被宣告人适当补偿。
⑥恶意致人被宣告死亡的责任
利害关系人恶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应负返还原物及孳息的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⑦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冲突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符合法定条件的既可以申请宣告失踪也可以申请宣告死亡,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也只宣告失踪。
同一顺序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或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
第二节法人
一、法人的概述。
1、法人。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并能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团体。
2、法人的特征
①是团体。
是由自然人及其财产的集合而组成的团体。
②拥有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的财产源于出资人出资,但属于法人所有。
③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的逻辑结果,法人拥有独立财产便能以该财产承担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④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虽然法人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实施,但在名义上都属于法人、由法人承担效果。
3、法律的法律要件
①依法成立。
有据以成立的法律规范并按法定程序成立。
准则、登记主义:
法律规定成立法人的条件,符合该条件时只需经主管部门形式审查即予登记成立法人。
核准、行政许可主义:
法人成立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企业名称是法人登记事项,字号是名称的组成部分并受工业产权法保护。
法人场所指法人的住所,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为住所,一般是其意思机构或执行机构所在地。
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分类。
①民法通则分类
Ⅰ、企业法人。
企业是从事经营活动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企业法人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
没有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企业不是法人,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
Ⅱ、机关法人。
根据法律直接设立而获得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只有在参加民事活动时才是法人。
Ⅲ、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是国家设立并由国家财政拨款以从事公益事业的组织。
事业单位法人即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事业单位。
Ⅳ、社会团体法人。
谋取公益事业、行业协调或公道志趣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
②社团法人。
以人为基础成立的法人,其成员称为社员,成员的权利称为社员权,如股东与股东权。
财团法人。
是以财产为基础成立的法人,主要是基金。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出资人出资后不取得社员权利对价,财团法人只能为公益事业,没有意思机关但有执行机关。
二、法人能力
1、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①法人民事权利能力。
法律确认法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财产能力,原则上没有身份能力。
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始期与终期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以成立为始期、消灭为终期。
Ⅰ、成立。
公司等营利法人的成立以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注明的日期为准;
机关法人以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不需要登记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需要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Ⅱ、终止。
终止原因发生时法人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之日终止。
③法人民事权利能力范围
Ⅰ、性质限制。
专属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内容法人不享有。
Ⅱ、法律限制。
法律限制某些法人从事某些民事活动。
Ⅲ、目的事业限制。
凡不违反专营、专卖及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法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均属有效,无论是否超出经营范围。
Ⅳ、经营范围限制。
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专营、专卖及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所以经营范围对外不约束法人和相对人。
但是对法人内部,法人代表人、雇员、代理人超出经营范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法人承担责任,之后法人可以向责任人追究表见代理的责任。
2、法人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确认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与其权利能力同时产生、消灭,范围一致。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其代表机构实现。
3、法人责任能力
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三、法人机关
1、意思机关。
是法人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是形成法人意志的机关。
如股东会、会员大会。
财团法人没有意思机关,其以捐助人的意志为意思。
2、执行机关。
是执行法人意思机关的决定、章程或捐助人意思的机关。
任何法人都须有执行机关。
单个自然人担任执行机关称为执行董事、理事,自然人团体担任执行机关称董事会、理事会。
3、代表机关
①代表机关。
是法人意思的表示机关,对外代表法人为意思表示。
代表机构须由单个自然人担任,称为法定代表人。
②法人代表意思表示的效力
代表机关(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由章程或捐助人意思决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在对外为意思表示的效果由法人承担。
4、监督机关。
不是法人必设的机关。
5、法人的分支机构
①有独立地位分支机构。
子公司。
②无独立地位分支机构。
分公司、支公司、办事处等。
四、法人的成立、变更和终止
1、法人设立
①法人设立。
依法产生法人的行为,是一系列行为。
②法人成立。
产生法人人格、获得民事主体资格并能够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是经过法人设立后成功的效果。
③法人设立的方式
命令主义,登记主义,依照章程或条例设立。
④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失败的责任
设立的费用及产生的债务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由发起人负连带返还义务并加算同期银行利息;
设立过程中由于过失致已成立的公司利益受有损失的由发起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2、法人变更
①法人合并
新设合并或创设合并:
若干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法人均告消灭。
吸收合并或吞并合并:
一个法人吸收其他法人,被吸收的法人消灭。
因合并而消灭的法人其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承担。
②法人分立
新设分立或创设式分立:
解散原法人分立为若干新法人。
存存续式或派生式分立:
原法人存续并分出部分财产设立新的法人。
分立的法人对于原法人的债务应依据分立前缔结的合同确定分担份额;
没有合同规定的由分立前后存在的所有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他们之间有内部约定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只能作内部责任分担依据。
3、法人终止
①法人终止。
法人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并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②法人清算。
清算是指清理已发生终止原因的法人尚未了结的事务使法人归于消灭的程序。
清算有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之分。
法人终止必须经过清算并停止清算以外的活动。
③法人消灭。
清算事务处理完毕,经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法人自注销之日起消灭。
第三节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述
1、个人合伙。
两个以上自然人根据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或技术,共同劳动、合伙经营共同事业的经营体。
2、个人合伙的特征
①是两个以上自然人基于出资形成
合伙具有团体性区别于自然人,合伙以互相出资、共同经营为目的区别于家庭,合伙不具备法人资格区别于法人。
合伙组织程度底故不足以具有法人资格,因而合伙财产只能由合伙人共同所有。
②个人合伙依合伙协议形成
合伙人应当订立书面合伙协议;没有书面协议但具备合伙条件并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视为合伙。
③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负盈亏
合伙人须共同劳动、共同经营。
但是按合伙协议提供资金、技术并约定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
④合伙可以有字号(商号)
有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在诉讼中以该字号为原告,没有字号的以全体合伙人为原告。
二、合伙的财产关系
1、合伙人出资。
合伙人按合伙协议提供的资金、实物或技术。
合伙人出资后若无相反证明该出资即转变为合伙人共同所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2、合伙增值。
合伙财产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的增值。
3、合伙财产的性质。
合伙财产由合伙人出资和合伙增值构成,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共同管理。
三、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
1、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监督的权利。
①共同决定权。
合伙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任一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决策有参与的权利;凡涉及经营活动之决策、合伙期限变更以及接纳入伙,均须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决定。
②执行权、监督权。
合伙事务执行权是每一合伙人的权利,执行的方式有全体、部分、单一合伙人执行。
无论何种方式执行的效果均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有监督权利。
③请求权(求偿权)。
合伙人为合伙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和所遭受之无法避免的损失对合伙有求偿的权利。
2、入伙。
合伙成立后合伙人接受非合伙人加入合伙。
①入伙程序。
入伙时有书面协议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规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②入伙之债务承担。
既存合伙接纳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与原合伙人承担同一责任。
合伙协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的,承担了责任的新合伙人有权向原合伙人追偿。
3、退伙。
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丧失合伙人地位的行为。
①退伙程序。
合伙人退伙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处理;合伙协议未约定的,出现重大或不得已的事由时合伙人可以声明退伙,合伙人声明退伙的应当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并不得在有损合伙事务时退伙;合伙人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法定退伙事由
合伙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被确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合伙除名的以及合伙受破产宣告的。
③退伙之财产关系处理
退伙人因退伙转让其出资份额时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退伙人对自己在合伙人期间的合伙债务如果在退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为合理分担的,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退伙人退伙时对于其出资的实物有取回权,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清退,返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补偿。
四、个人合的伙债务承担
1、合伙债务。
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原因包括合同、侵权等。
2、合伙债务承担原则。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合伙人主张债权,任一合伙人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有清偿义务而不受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限制。
出资比例或债务承担比例只作为合伙内部追偿有效,代偿了其体合伙人债务份额的合伙人可以按该比例向他们追偿。
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约定或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约定盈余分配比例的推定比例均等,但有过错的要多承担责任。
五、个人合伙终止的原因
1、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
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继续合伙经营的视为新合伙协议出现。
2、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终止合伙协议、消灭合伙。
3、合伙目的已达成或不可能达成。
4、因从事违法活动被有关机关终止或被法院解散。
5、因合伙破产、合伙人破产或合伙企业的破产致合伙协议终止。
第二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
一、民事法律行为相关概念
1、民事法律事实。
任何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动都源于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无法律事实即无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包括民事行为、事实行为。
2、事实行为。
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据法律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正当防卫、创作、先占、发明、侵权等。
3、民事行为。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基于本人意思表示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行为依据内容可以分为合同、婚姻、收养、遗嘱以及处分权利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的行为都属于事实行为。
上述五种民事行为依据效力:
若合法则为民事法律行为,若不合法或有瑕疵,则为可撤销或可变更、无效、效力待定。
二、民事法律行为
1、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并能产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
私法效果即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变动的效果,它是由民事主体的意思所决定的而不是法律规定的。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①是私行为。
民事法律行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与公权力主体凭借公权力实施的能够产生私法效果的公权力行为区别。
②是合法行为。
即民事法律行为追求的效果“不违法或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将成为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法律规范要求行为人的意思合法从而产生私法效果。
③是表示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即当事人想要实现的一定私法效果的意图对外的表示。
此即区别于不追求私法效果的合法行为如旅游、吃饭、喝水等,也区别于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只求有行为的非表示行为如事实行为。
④是意思决定效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以实现当事人内心意思所预期实现的私法效果为目的,该效果是当事人意欲实现的而不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只要意思表示中所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合法,法律就保障其效力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需要几方的意思表示划分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仅由一方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特点是不需要相对人同意,如遗嘱、抛弃所有权。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双发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一般的合同。
共同或多方行为:
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合伙合同、股东决议、法人章程等。
2、根据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的效果划分
身份行为:
发生身份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收养、协议离婚。
身份行为适用身份法规范,且多不得代理。
财产行为:
发生财产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抛弃所有权、交付、买卖等。
3、根据财产性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划分
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双方约定各因给付而取得对价利益的行为。
如买卖、租赁必是有偿,其中义务人的过错责任比较严格。
无偿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约定一方履行义务而另一方不给予对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如赠与、使用借贷必然是无偿的,对于无偿保管其中义务人的过错责任没有有偿行为中的严格。
4、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除意思表示一致外根据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划分
诺成性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实践性民事法律行为:
除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保管、定金、质押即是。
5、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必须按一定方式实施划分
要式行为:
必须按照法定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登记、书面形式。
不要式行为:
不拘形式的民事法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