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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学者采用广义概念,认为:
法律解释指社会主体对法律的规定和涵义所作的理解与说明。
其特征是:
其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无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其二,法律解释的具体对象有法律体系、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多种法律文件。
而法律解释的客体则是对象的内容涵义、特别是有关的立法意图、法律解释的对象与客体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即对象是形式,客体是内容。
其三,解释主体对上述内容和涵义的揭示,必然分为理解和说明二个步骤。
法律解释的意义,集中地表现在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
就是说,不论法律的执行和适用,还是法律的遵守,无不以主体对有关法律内容的内在的理解和表述作为根据的。
与此相对,采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则认为:
法律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阐释。
广义的法律解释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也涵盖于法律解释概念之中,实际上已经考虑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上与法定解释有相同之处;
同时根据各类解释的本质区别对其进行进一步划分;
并且承认,法官在法律适用中针对具体案件而对法律规范所做出的解释是法律解释最典型和最常规的形式。
应该说,作为法理学上的概念,广义概念更具有内涵和外延的准确性和逻辑上的严谨性。
然而在我国,或许接受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人更为广泛,因为,它与人们在法律实践中经常看到和听到的“法律解释”,即有权国家机关所作的法定解释,在概念上是重合的。
而且,这种法律解释概念是有法律依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1955年8月《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和1981年6月《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都对这种法定解释的权限进行了谨慎而严格的划分。
由于上述文件并没有对这三类法定解释以外的法律解释加以说明,于是就导致了狭义法律解释概念的出现,以及今天的关于“法律解释是权力还是方法?
”的争论。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定解释”的体制早已确立,然而从50年代到80年代,从前苏联的法学着作到我国改革开放初期的法理学教材中,都并没有把“法律解释”限定在这种法定解释的范围内;
当然也没有把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排除在“法定解释”之外。
因为显而易见,“没有法律解释就没有法律适用”本是法律界的基本常识,在法律思维中,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的联系乃是不言而喻之论。
然而,随着狭义法律解释定义的流行,法律解释的本来意义:
即法官或法院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却逐渐成了问题。
这种混乱在“司法解释”概念上达到了极致。
“司法解释”是我国所特有的法律制度和概念,这是根据解释主体进行的一种分类,由于有了立法、司法和行政解释的区分,司法解释也就用以特指由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法律解释。
而司法权的行使主要是通过审判活动,因此,经典意义上的法律解释,即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解释,理所应当地应该划归这一分类。
同时,根据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关于法律解释的决议,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文件是我国“司法解释”最正式的形式,即一般意义上特指的“司法解释”。
这样,司法解释概念中实际上就必然包含一般意义和特指的法律解释两部分,二者均属于“有权解释”。
为了对二者进行区别,可以根据其最本质的差别,即效力范围以及目的功能的不同,将其区别为:
规范性司法解释和个别性司法解释。
前者包括最高司法机关所制定发布的司法解释文件;
后者则体现为法官和审判组织在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在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中所作的解释。
前者的目的和功能主要在于统一司法适用;
而后者的目的和功能就是进行具体法律适用。
前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并且是公开发布的、权威性的,事实上已成为可以援引的准法律渊源;
后者则是针对具体个案的,其效力是个别性的。
尽管通常除了案件当事人和案例研究报道者以外,法官在个案中的具体解释常常受到忽视,而且,由于以往判决书书写的习惯,法官在其判决书中往往也并未阐明其解释过程;
诚然如此仍然不能否认,这种法律解释是构成法律实践的主要基础和素材,在法律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关于这一点无需赘言,只要提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发展历程,就不会怀疑法官在法律适用中的创造性作用。
遗憾的是,或许是理论界的失误将人们引向了严重的理论误区,而这种误解是逐渐发生、并被反复重复的。
在1984年出版的《中国大百科全书?
法学卷》中,对司法解释的定义为:
“司法解释指立法机关授权司法机关在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对有关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
”这一定义似乎有些模糊,但显然并未排除具体适用中的司法解释权。
在1991年出版的《中国司法大辞典》中,该定义则演变为:
“司法解释指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就在审判和检察过程中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
”此后,姚建宗先生提出:
“司法解释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各级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而对有关法律条文、概念和术语所作的权威性阐释与说明”.1994年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解释全集》,周道鸾先生在代序“新中国司法解释工作的回顾与完善司法
解释工作的思考”中指出:
“所谓司法解释,是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运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由此,司法解释变成了“特指”;
此后类似的理解在各种法学着作中随处可见。
客观地说,上述定义关注的是我国特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并没有刻意否定法官在法律适用中进行“司法解释”的合法权力——正如我国法律界人士在习惯上,提到司法解释首先必然想到最高法院的解释文件一样。
然而,这种不全面的表述,实际上却逐渐被引申为、并直接导致了法官没有法律解释的权力的“结论”,这种观点在司法系统内部尤为盛行,几成通说。
例如,董暤博士认为:
“中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不同的最高机关才有解释权的司法解释体制。
……同时,我国的司法解释主体排除了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解释权,这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事实上不可避免地解释法律的实际情况明显不符。
”
刘峥先生也认为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具有垄断性与专属性,下级法院和法官不具有解释权,他指出:
“但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机关实际行使司法解释权的现象使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由法定一级制表现为多级制的实态。
对此现状,反对者认为司法解释只能归于最高司法机关,这是司法权独立与统一的要求;
认可者则认为法律解释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
将法律解释从法律适用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因此应给予其合法生存空间。
认可者中还有从司法解释与法律具体适用的相互依存关系出发,认为司法解释即为法官适用法律之解释,因此,法官也应成为合法的法律适用解释主体。
”根据这些描述,中国的法官在适用法律中居然无权对法律作出解释,真不知道他们是怎样办案,又是怎样作出判决的。
而根据上述推理,如果赋予法官以司法解释权,就意味着必须允许他们发布司法解释文件,这听起来同样令人茫然。
当然,并不是所有法学家都持这种观点,例如,郭华成博士明确将司法解释分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定司法解释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律适用机关的适用解释。
即法律授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作出解释”以及“两高”以外的其它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各级检察院在具体审理案件过程中,由具体司法人员对一般法律规定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所作的解释。
陈金钊先生也认为:
“司法解释是司法机关或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渊源所作的解释”[10].梁慧星教授1995年发表的着作《民法解释学》同样强调法律解释乃是法适用之不可欠缺的前提。
张志铭博士则指出:
“一方面,我们不应该把法律解释单纯归结为抽象法律解释,或者归结为具体法律解释;
另一方面也不能混淆两者在性质和目的上的差别。
具体解释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其目的是通过解释把法律适用于具体的个案事实。
与具体解释不同,抽象解释是法定国家机关——不论是立法机关还是行政、司法、检察等实施机关——的一种专门的法律活动,其目的是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
……总之,法律解释作为一种解释现象,存在于人类法律活动的各个领域。
但是,不同领域的法律解释具有不同的目的和特性。
如果我们研究法律解释,那么首先要说明法律解释的场合。
同时也要强调指出,在人类社会尤其是现代社会的法律实践中,作为一种具有普适性的理解,法律解释一般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一种活动,也即我们所说的具体法律解释。
[11]
一些法官也指出:
“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对法律的解释也是司法解释:
一方面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现实存在而且是客观需要,如果不承认他们在解释法律那就不是唯物论者,如果否认或禁止他们解释法律必然导致适用法律的失败。
另一方面,顾名思义,司法解释乃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法律的解释,若除去这一点还有谁能够作司法解释?
若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不是司法解释又为何物?
大凡在西方国家,每每提到法律解释总是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在那里一般没有司法解释一说,法律解释就是司法解释的代名词,二者通用。
它不仅指最高司法机关对法律的解释,而且包括各个不同层级的法院的法官对法律的解释。
”[12]
然而,这些意见似乎并没有被重视,很多人仍然确信法官和各级地方法院没有法律解释权。
这种意见,很大程度上与1987年3月31日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应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有关,其中明确强调“具有司法解释性的文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均不应制定。
”事实上,这一批复中所指的是“司法解释文件”,即以抽象规范形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解释”,也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而并不涉及具体案件中法律适用中的解释权。
由此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
其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无权制定规范性司法解释;
其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解释不具有普遍效力。
批复的精神符合人大常委会决议的原意。
如果告诉每一个法官,你们不可以制定解释性文件,恐怕并没有人表示异议;
然而从中推演出法官不得解释法律的结论,就未免失之荒谬了。
如果再进一步,主张各级法院和法官都应该有权制定司法解释性文件,则更是大错特错了。
那么,法律解释到底是一种权力抑或仅仅是一种法律适用的手段或方法呢?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理解和说明,且一般发生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因此解释主体及其解释的效力必然会与权力相关:
由此区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
这种权力附属于特定主体自身的职权。
同时,根据解释在法律适用中的功能和具体方式以及效力范围,又可以将法律解释区分为规范性解释和个别性解释,这种需要来自法律实践本身。
归根结底,法律解释是一种法律现象,在不同的社会体制、不同的司法制度和不同的时代及文化背景下,都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和实际功能。
如果说,上述理论混乱是以名称和概念混淆了法律解释的实质内容,那么,另一种倾向则与之相反,是从对法律解释的通常理解出发,来否定我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合理性。
其逻辑是:
首先,认为法律解释的本意应该是法官在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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