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1号法律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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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歧視——聘用外地僱員賦予該等僱員享有不低於本地僱員的權利、義務及工作條件的待遇;
(四)報酬平等——聘用外地僱員須對外地僱員和本地僱員所提供的相同工作或相同價值的工作給付相同的報酬;
(五)優先——聘用外地僱員須確保本地僱員優先就業,包括聘用優先及持續就業優先;
(六)可持續——當會引致顯著減低本地僱員的權利,或會直接或間接引致不以合理理由解除本地僱員的勞動合同時,不得聘用外地僱員;
(七)預先許可——僱主獲給予有關行政許可後,方可聘用外地僱員;
(八)特性——聘用外地僱員時須按市場需要、經濟環境和產業增長趨勢,對每一經濟活動產業或職業類別的特性作出考慮。
第三條
外地僱員
外地僱員可受聘為:
(一)專業僱員,如受聘者具備高等教育學位,又或具備高度技能或專業工作經驗,且為履行具高度專業要求的工作;
(二)家務工作僱員;
(三)非專業僱員,如受聘者不具備
(一)項所指的要件且非為提供家務工作。
第四條
逗留許可
一、外地僱員均獲發僱員身份的逗留許可,但不妨礙給予專業僱員居留許可的制度的適用。
二、屬上款所指的逗留許可被廢止或失效的情況,則六個月內不得向同一非本地居民發出新的許可,但有關逗留許可基於下列原因而終止效力除外:
*
(一)許可期限屆滿,而新的逗留許可是由有關許可失效時僱員所屬的僱主提出申請;
*
(二)勞動合同失效;
*
(三)僱主獲發的聘用許可被廢止;
(四)僱主與僱員雙方協議終止勞動關係;
(五)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或單方終止勞動合同;
(六)僱員以合理理由解除勞動合同。
三、屬上款(三)至(六)項規定的情況,同一非本地居民僅在六個月內從事的新工作與其最近的一份聘用許可中所獲准從事的職業相同,方可獲發新逗留許可。
四、第二款的規定不影響關於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例的適用,尤其在逾期逗留方面的適用。
*已更改-請查閱:
第4/2013號法律
第五條
僱主
一、下列者可獲許可聘用外地僱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有商業或工業場所的非本地居民。
二、下列者亦可獲許可聘用僅提供家務工作的外地僱員:
(一)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官方代表機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企業及公共資本企業的持特別逗留證的工作人員;
(二)駐澳門特別行政區領事代表或等同者;
(三)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的專業僱員。
三、獲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須以實際從事商業、工業或自由職業活動,又或屬社團或財團時,實際從事符合其宗旨的活動為前提,但聘用家務工作僱員的情況不在此限。
四、中止從事上款所指活動逾兩個月,即構成廢止聘用許可的依據。
五、給予聘用外地僱員的許可,是單獨向每一僱主作出。
六、獲准聘用外地僱員的僱主須在社會保障基金登記以繳付本法律規定的聘用費。
*附加-請查閱:
第4/2010號法律
第六條
招募
外地僱員可由僱主直接或透過獲發准照的職業介紹所招募。
第二章
聘用許可
第一節
第七條
形式
一、給予聘用外地僱員許可所採用的形式可以是:
(一)記名許可,用以聘用一名特定的人;
或
(二)不記名許可,用以聘用一名不特定的人。
二、專業僱員的聘用許可必須採用記名許可形式。
三、非專業僱員和家務工作僱員的聘用許可採用不記名許可形式,僱主選擇有關僱員時可自由使用該許可。
四、給予聘用許可並不免除遵守就非本地居民入境及逗留事宜所規定的義務。
第八條
批給許可的標準
許可聘用外地僱員須符合第二條規定的原則,且須考慮以下因素:
(一)在同等成本及效率條件下,從事同類工種的本地僱員的可供招聘量及僱主在聘用本地僱員方面已採取的措施;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勞動市場及各經濟產業的需求;
(三)僱員的體能及所具備的培訓及工作經驗與工作崗位的適合程度;
(四)提供予僱員的工作條件;
(五)作為申請人的僱主在履行對僱員的義務方面所具備的經濟能力。
第九條
條件或負擔
許可得根據具體情況設定合理及適當的條件或負擔,尤其是:
(一)設定保證人,以擔保勞動關係中僱主的所有義務得以履行,但僅以外地專業僱員聘用家務工作僱員的情況為限;
(二)僱員須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三)在特定地點工作。
第十條
許可期限
如僱主不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聘用外地僱員許可的期限不可超過:
(一)給予僱主居留許可的期限;
(二)可知悉的獲委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擔任職務的期限,如屬第五條第二款
(一)項及
(二)項所規定的情況;
(三)給予僱主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提供專業僱員工作的許可期限,如屬第五條第二款﹙三﹚項所規定的情況。
第十一條
自動續期
一、給予聘用家務工作僱員許可的行政行為得明文訂定聘用許可可自動續期的條款。
二、屬上款規定的情況,聘用許可在期限屆滿時以相同的期限續期,但在許可行為中定出更短的期限除外。
三、第一款所指的條款截至其產生效力之日前九十日可被自由廢止,而有關許可不會自動續期。
四、沒有自動續期條款或自動續期條款被廢止不影響利害關係人申請許可續期的權利,有關申請按一般規定審理。
第十二條
失效
一、如出現下列情況,聘用許可失效,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失效情況:
(一)自獲得聘用許可或其續期起計六個月內從未向有權限實體申請僱員逗留許可;
(二)僱員逗留許可或逗留許可續期的程序發起後,基於可歸責利害關係人的原因使程序停止進行逾三個月;
(三)按聘用許可獲聘用的僱員不在澳門連續超逾三個月,但屬於按不記名許可作出聘用的情況,且有關僱員已被請求替換者,不在此限。
二、不記名許可不會僅因勞動關係終止而失效。
第十三條
特別情況下的廢止
一、可基於經適當說明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尤其是因經濟形勢變化而出現的重大理由而隨時廢止特定經濟產業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且不影響法律規定的其他廢止情況。
二、如給予特定僱主的聘用外地僱員許可直接或間接導致有關僱主不以合理理由終止本地僱員的勞動合同,又或顯著降低本地僱員的勞動條件,則有關許可亦可廢止。
三、如出現部份廢止某一僱主獲給予的不記名聘用許可的情況,則有關僱主須決定因此而須予終止的勞動合同。
四、第一款規定的廢止在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計未滿九十日及第二款規定的廢止在向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之日起計未滿十日,不得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僱員的移轉
一、專業僱員可在其本人同意及獲許可下,由原僱主移轉予另一僱主,只要有關僱員為後者從事的工作與其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工作所從事職業的類別相對應,且移轉不導致減低僱員的權利及福利。
二、上款規定的許可,在治安警察局對有關僱員的逗留許可證明文件作相應更新前不產生效力。
第十五條
暫時中止
一、基於經濟或社會秩序的重大理由,可暫時中止接受聘用外地僱員的申請或給予新的許可,又或暫時中止已給予許可的續期。
二、上款所指的中止可僅針對特定的職業類別或行業。
三、中止期最長六個月,但可延長。
四、暫時中止的批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第十六條
權限
作出本節規定的行為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權限可授予負責經濟範疇的政府司級官員,但不妨礙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節
聘用費
第十七條
費用
一、僱主須就每名實際受聘的外地僱員繳付聘用費。
二、僱主不得以任何方式將繳付上款所指費用的負擔移轉予僱員,尤其不得為移轉該負擔而在有關報酬中作任何扣除。
三、徵收聘用費所得用於社會保障用途。
第十八條
週期
一、聘用費自外地僱員獲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而按月計算。
二、不按時繳付聘用費,構成廢止聘用許可的依據。
第十九條
金額
一、聘用費的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二、得基於經濟政策的理由,以一般及抽象的方式施行以下措施:
(一)因應受聘僱員的人數、僱員的職業類別或產業類別,訂定不同金額的聘用費;
(二)因應生產單位的規模、受聘僱員的人數、僱員的職業類別或產業類別,臨時或長期豁免繳付聘用費。
第三章
勞動關係
第二十條
補充制度
與外地僱員建立的勞動關係,尤其涉及權利、義務和保障的事項,補充適用勞動關係一般制度。
第二十一條
禁止聘用未成年人
不得聘用未滿十八歲的外地僱員。
第二十二條
合同的訂立和生效
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可在僱主獲給予聘用許可前或非本地居民獲給予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前訂立,但僅在同時具備兩者許可的情況下,合同方可產生效力。
第二十三條
合同形式
一、與外地僱員的勞動合同須以書面方式訂立。
二、勞動合同須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為據。
三、合同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同各方的詳細身份資料;
(二)合同各方的住所;
(三)僱員的職級或職務及有關報酬;
(四)工作地點;
(五)正常工作時間及時段;
(六)合同的生效日期;
(七)訂立合同的日期。
四、若欠缺上款(六)項規定的事項,合同由同時具備聘用許可及以僱員身份逗留的許可之日起開始生效。
五、若欠缺其他須載明的事項,僱員可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計一年內提出撤銷合同。
六、不以書面方式訂立的合同可被撤銷,然而,如僱員已開始提供工作,則僱主不得以合同屬可撤銷對抗該僱員,而應支付僱員已提供工作的報酬和履行其他合同義務。
七、如勞動合同所訂條件與在聘用許可申請中提出的條件存有差異,以對僱員較有利者優先。
第二十四條
合同期限
一、與外地僱員訂立的勞動合同須有確定期限,且不會轉換成不具期限合同。
二、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越聘用許可的期限。
三、如雙方沒有相反的書面聲明,勞動合同於所訂期限屆滿時終止,不會自動續期。
四、如具有聘用許可,勞動合同可續期,且續期不受時間及次數的限制。
五、勞動合同的續期須符合訂立合同的實質性要件,如涉及更改上條第三款規定的必須載明的內容,則還須符合形式要件。
第二十五條
因廢止許可而導致的合同終止
一、因聘用許可被廢止而失去工作的僱員有權獲得賠償,賠償按一般法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所定規則計算,由僱主支付,但不妨礙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廢止是按照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理由為依據,則上款規定的賠償由公帑支付。
第二十六條
僱員的特別權利
一、在不影響一般法所規定的權利下,外地僱員有權獲提供合適的住宿,並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獲安排返回原居地。
二、住宿權利可由僱主或負責進行招募的職業介紹所確保,且可以現金履行。
三、行政長官可透過批示訂定有關住宿地點應符合的最低衛生、居住條件,以及訂定以現金支付時的最低金額。
四、獲安排返回原居地的權利是指在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獲僱主支付返回常居地的交通費。
五、上款規定並不影響僱員選擇其他目的地的權利,但不得因此為僱主帶來任何額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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