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厦门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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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子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企业负责人兼任的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业直接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其他相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等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直接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
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
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
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企业内部下一级单位应当向上一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企业应及时将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以书面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一条 对企业及子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及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性质、情形及金额,也可以组织或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对造成资产损失的金额和责任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
主要包括:
(一)财政、审计部门、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者意见书;
(三)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应当包括直接损失金额和间接损失金额。
直接损失金额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金额;
间接损失金额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金额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五条
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资产损失的认定,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本市、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同期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未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代理进口、出口等业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提供授信或调度资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代建)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七)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基金、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股票、期货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XX擅自决策的;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设置反担保的;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XX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六)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市场化的原则出租或者发包的;
(七)以不合理低价或者违规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八)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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