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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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运行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具体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
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就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体现。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
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
在“四要件说”中,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
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
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如何理解行为的违法性?
不少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严格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一方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导致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其特殊性,有些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有些情况完全由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甚至有些交通事故则完全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造成的。
在这些情况下,坚持机动车致害人一方具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免过于僵化。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
如何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很多新型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着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十分不利。
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
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日本侵权法学者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来的。
其含义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种损害,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法官可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成立。
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
其实该规则已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适用,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了适用于环境侵权外还应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
其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下列三个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
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
首先,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
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
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
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是指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人。
而大多数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的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还可能是盗车者或者是与以上人员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因此,确认此种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显得极为复杂。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
法学界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
笔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以该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可行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认定依据只能为运行支配。
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况且有些情况下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归属是分离的。
例如,机动车所有人令司机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管理权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若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则无法确切认定。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认定标准只有运行支配,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然后在交通立法中作列举性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
1.受雇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在这里,驾车人为受雇人,驾车人的单位或车的所有人为雇用人。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雇人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雇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理上称为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对此未见异议。
关键是对“执行职务”应当如何理解,从而界定受雇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外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例如受雇人在上下班的路上驾驶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
受雇人在上班时间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述现象非属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车人自己承担。
但笔者认为仍由雇用人承担替代责任较为合理。
首先,根据现代民法的外观理论,在外观上雇用人对受雇人具有监督义务,而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权,因此,受雇人驾车外出就给人一种执行职务的表象;
其次,雇用人与受雇人的关系是内部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外人无从知晓,因此哪些行为是执行职务哪些不是执行职务外人无法确定,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应由受雇人先行承担替代责任。
2.出租车公司的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的责任主体
目前出租车行业中,驾驶人主要有四种形式,根据这四种形式,在出租车肇事致人损害后,第一种形式,即公司职员,应由出租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是毫无疑问的。
第二种形式,即承包经营的,应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形式,即挂靠经营,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被挂靠的经营者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第四种形式,无论“主驾”、“二驾”均以公司名义经营,并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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