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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摘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汽车成为我们出行必不可少的工具,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成增长趋势。
但由于我国交通立法还不太完善,使得交通赔偿案件处理的压力越来越大。
作为一名法律专业的学生,我本真研究的态度,认真的翻阅了大量有关的资料,为我国交通赔偿案件的处理总结经验和建议。
本文介绍了交通事故的概念和性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从而得出了交通事故确定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
并总结出了交通事故处理时的指导思想,并为交通事故的处理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概念和性质,构成要件,指导思想,责任主体,建议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成为我们出行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汽车带给我们方便的同时也对我们的生命和财产构成了威胁,因此,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也呈持续增长的趋势。
为此,本文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做了讨论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和性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
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一般侵权责任,依据是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7条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视为一般侵权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理由和法理依据有:
道路交通事故的致害物体主要是道路上的机动车辆,它们属于高速运输工具。
高级轿车,时速均在100公里左右,一般机动车辆,时速也保持50—80公里之间。
它们运行时,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损害的,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的范围。
《民法通则》是我国的基本法,《办法》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应与基本法相抵触。
令人欣慰的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已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是过失)和意外,这就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
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一般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
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为补充的法律适用原则,形成了一个赔偿责任归则体系。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一般只包含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
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
如何理解行为的违法性?
不少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我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严格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一方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导致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其特殊性,有些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有些情况完全由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甚至有些交通事故则完全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造成的。
在这些情况下,坚持机动车致害人一方具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免过于僵化。
因此,我认为,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
如何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很多新型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着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十分不利。
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
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日本侵权法学者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来的。
其含义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种损害,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法官可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成立。
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下列三个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
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然而我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
因为,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
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
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
我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
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主体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
我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应适时更新审判观念,并结合审判实践,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上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替代责任的责任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否定《办法》第31条的规定。
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时造成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所有人承担。
机动车驾驶员受雇的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是机动车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既可以支配运行,又可以将运行的利益归属于自己,因而肇事致交通事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合法使用他人机动车,如借用、租用等,是较为常见的现象。
合法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
按照《办法》第31条规定,自应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无疑。
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在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机动车合法地转移给他人占有时,机动车的合法占有人已成为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作业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外的情况是:
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明知车辆有故障所有人仍转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无驾驶资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员或家庭成员的,仍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
(三)被盗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人
盗窃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车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问题,如车辆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盗车人支付能力不足时应当怎样处理;盗车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无法承担责任时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对于这种情况,运用《办法》第3条前段确定的原则,即由驾驶车辆的盗车人承担赔偿责任,盗车人逃逸不能赔偿或者支付能力不足无法全部赔偿的,可以由车辆所有人垫付,以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济,但必须明确,车辆所有人对盗车人享有确有保障的追偿权。
擅自使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除主观恶意以外,其客观表现与盗车相似,因而应与盗车致交通事故者适用同样的规则处理。
驾驶员未经领导同意而驾驶车辆执行职务以外的运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驾驶员自行负责赔偿,与以上处理规则相同。
经领导同意者,应作替代责任处理。
(四)因车辆挂靠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在挂靠人又雇用他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被挂靠人是否应列为责任主体也值得商榷。
史尚宽先生认为,次受雇人惟服挂靠人之监督,而被挂靠人不在于得为直接监督地位时,则被挂靠人非次受雇人之雇用人,就次受雇人之行为,不负其责。
我认为判断原被挂靠人是否应列为责任主体,关键是看原被挂靠人对雇用第三人是否有选任及指挥监督权限,若第三人由原被挂靠人选任受其监督,被挂靠人自应列为赔偿主体,反之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在被挂靠人列为赔偿主体时,责任如何承担。
我个人倾向于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单位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一定比例连带赔偿责任。
因为挂靠单位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单位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
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责成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较为妥当的。
建议司法解释责任的具体承担,进行细化,以便实务操作。
(五)因车辆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者
因车辆故障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比较常见的情形。
对此,处理的规则是:
如果故障是在运行前已经发现,或者故障是在运行中发生,因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义务。
如果明显故障因驾驶员没有发现,或者因其未能及时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有权向其求偿。
如果是构造、设计上的故障,驾驶人员无法发现或预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从性质上说,属于机动车的产品质量责任。
受害人可以向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生产厂家请求赔偿,或者向两方当事人请求赔偿。
在实践中,受害人最习惯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车辆所有人请求赔偿。
车辆所有人在赔偿之后,可以向厂家请求产品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
(六)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诉讼主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尽管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但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为直接请求权。
同时《保险法》第五十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受害人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赔付。
结合“两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车方)所投的第三责任险保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即《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
因此,一旦发生诉讼,应将保险公司作为直接共同被告。
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
《办法》规定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所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
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
然而,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所规定的交警的事故认定主要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违章情况、事故的成因等从专业的角度对事故进行认定。
在诉讼中,该认定可能作为任何一方或几方当事人的证据。
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时,又多了一项重任,同其他证据一样,要经过质证等程序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在某种过程上,带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与公平,作为法官就应当知道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问题。
五、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在2004年5月1日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其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
1、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2、致残赔偿项目。
(一)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
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
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
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1中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遭受精神损害项目和标准:
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
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指导思想
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贯彻司法为民的宗旨,尽心尽力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能调则调,调判结合,调解不成再判决的原则,通过庭前、庭中和庭后全方位的调解工作,切实做到案了事了,诉息人和。
1.加强诉讼指导,合理主张权利。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法律知识贫乏。
因此,只有对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的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指导,帮助他们全面了解自身的诉讼权利,了解有关诉讼中举证、质证、辩论的基本程序和要求,努力使他们能够正确、充分行使好自身的诉讼权利。
2.简化程序,先行调解。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大多数受害者因遭受身体和精神的痛苦,在交警处理过程中,肇事方又没有积极地理赔,导致求偿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
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
第14条规定,对婚姻家庭、交通事故等案件需先行调解。
因此,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尽量简化程序,减少当事人诉累。
。
3.采取措施,保障权益。
《道交法》施行后,交警部门再不能责令事故当事人缴纳保证金。
因此,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如果及时申请财产保全,便能够有效防止事故责任人转移财产,保护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4.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建议
(一)加强与交警部门的沟通协作,及时采取诉讼保全。
法院平时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动联系合作,以公示当事人须知等形式告知事故受害人如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特别是对于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或者虽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收到调解终结书或在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扣留原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车辆。
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应立即审查,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二)加强法院调解工作。
人民法院应积极探索,不断改进新形势下法院做好赔偿案件调解工作的新途径、新方法。
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疏导,平息安抚当事人的激动情绪,对肇事一方要向其解释法律规定,指明其责任过错,努力为调解创造条件。
尽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
(三)针对交通事故案件大量增加的特点,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
配备精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业务精良、善于调解的资深法官,提前介入进行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变卖车辆先予执行等措施,对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快立、快审、快结,简化诉讼环节,提高办案效率。
(四)扩大司法救助力度。
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诉讼标的较大,而受害人大多家庭较为困难,为避免当事人因不能及时缴清诉讼费用而无法行使诉权,对于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应依法落实缓、免、减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保证其及时行使诉权,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完善立法工作,统一执法尺度。
建议立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者配套规定,对当前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一方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及赔偿限额、受害人救助基金和保险公司责任追偿等具体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证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六)加强法制宣传,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
造成目前交通事故发生居高不下的原因最主要的是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法制观念淡薄。
人民法院应通过案例报道、普法宣传等多种形式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努力提高人们的交通法制意识、交通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创建良好的交通法制环境,消除各种不法交通行为,从源头上预防和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结语: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仍不够完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全国性立法以及全国性立法与地方性立法之间存在着矛盾。
因此,我认为不论是从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还是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各种机制与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应当说还是任重而道远。
本文从一名法学学生的角度出发论证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的问题。
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出了一些不成熟的建议。
我认为国家应尽快制定独立、统一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过失相抵、赔偿程序、赔偿范围和标准作出统一规定。
参考文献:
[1]《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王利明,中国法制出版社1992年版,第29页以下。
[2]《中国民事法律理论与实务》张佩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页。
[3]无过失责任理论有着丰富的内涵,应该进行深入的基础性研。
[4]《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杨立新,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债法总论》史尚宽,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190页。
[6]《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梁慧星,载《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7]《“撞了白撞”的误区》简万成,载于《特区法坛》2003年第7-8期(双月刊)。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9]《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辑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年。
[10]《中国侵权行为法》张新宝,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若干问题》王克先,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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