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详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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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详解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和之前的处理的办法存在很大的区别,本文将透过对《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侵权责任部分的条款逐条的分析,来了解《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的新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执行,其规定如下: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至少一方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原则,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不是机动车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其侵权的赔偿责任,不能够适用本条的规定。
除了上述的情况之外,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以下的几个原则:
1、交强险优先赔偿,交强险属于法定的险种所有的机动车均应当投保交强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交强险来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才适用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处理原则。
如果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的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未投保机动车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的方式进行赔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使用的原则不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适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只有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够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人,但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也不能够完全免除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其仍然应承担不高于10%的赔偿责任;
3、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唯一免责的事由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也是交强险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请求权的唯一抗辩的事由,因为机动车已经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负赔偿责任,那么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也相应的免除了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一个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首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适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交强险的优先原则,即首先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处理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存在区别: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此情况的处理按照“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但此种归责的原则存在很大的争议,使得车辆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相当大的风险,并且“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并不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的法院在适用起来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则的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出借、租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不足部分,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处理的原则。
但在特殊的情况下可能会承担责任,比如车辆所有人对于出借或者租赁的时,明知使用人或承租人存在不适合驾驶出借车辆的情形的话,车辆所有人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此种责任与以前的完全的连带责任不同,此赔偿的责任应当有先后的顺序,在使用人或承租人无能力赔偿等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的方式更符合本条的一般原则。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和《物权法》的物权的规定相统一。
在之前对于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一些法院甚至将未能过户的过错责任作为转让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客观上不利于审判结果的统一。
《侵权责任法》本条的规定责任根据物权的性质来确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的问题。
因为机动车属于动产,对于动产物权的变更并不是以登记为要件,因是否登记仅仅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并不影响物权的转移,只要实际上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转让人就不在对于机动车出现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是公平的。
不仅如此,此规定也和《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是相统一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要求两个要件:
1、必须实际存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事实;2、转让后机动车必须要交付受让者。
否则机动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所有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行为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且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均无法投保交强险,并且即使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会因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而造成交强险合同无效,交强险仍然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条并没有规定交强险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属于不能够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转让此种机动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理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没有做到统一。
根据本条的规定盗抢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的义务就是垫付的抢救费用,并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实际扩大了交强险的免责的范围,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能免责,本条的规定有待商榷。
在此种情况下规定由盗抢人来承担赔偿的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客观上将盗抢的风险转嫁给了受害人。
6、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明确两点,1、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2、机动车未参加保险或者机动车无法查明的,由道路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进行垫付,并非替代性的承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在垫付了相关的费用后由其管理部门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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