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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我们拜访了美国退休者协会,就美国老年人立法情况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探讨。
二、美国的老年立法模式
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立法存在两种模式:
第一种是没有专门针对老年人的单独立法,把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条款分散在许多相关法律中的立法保障模式,绝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了这种模式。
这种模式下的老年人法律保护大都是从属于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制度中的。
另外一种是专门的老年人立法保障模式,采取这种模式的国家和地区并不是很多,但大都是发达国家。
此种模式下的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律法规是针对老年人群体的特殊性,直接规定了老年人所应享有的权益,表现为单独的老年人法律,比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福利法、老年人保健法、护理保险法、老年人就业促进法等。
上述两种模式选择,反映了一国的社会政策和法律习惯。
加拿大的老年立法属于前一种模式,美国的老年立法属于后一种模式。
对我们来说,美国的老年人立法模式更具有借鉴意义,故主要介绍美国老年立法情况。
三、美国老年立法概况
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的法律都各有特色,在老年立法方面也是如此。
而且联邦的老年立法和州的老年立法也存在着差异。
本文主要介绍联邦一级的老年立法。
美国与老年人有关的法律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普遍性适用”的权利条款,这类条款所规定的项目是所有达到一定年龄的老年人都可以享有的。
比如老年遗属保险法
(AgesurvivorsInsurance,oAsI);
第二类是“选择性适用”的权利条款,这类条款所规定的项目只局限于提供给需要救助的特殊老年群体,比如补充保障收入
(supplementalsecurityIncome,ssI)、医疗救助法、食品卷法和住房补贴制度。
除《美国老年人法》以外,还有其他很多法律都涉及到老年人权益的规定。
四、美国老年立法的变迁
美国老年立法的发展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时期是从1797年至1935年,是老年立法的孕育阶段;
第二个时期是从1935年到1950年,是老年立法的形成阶段;
第三个时期是从1950年到1972年,是联邦老年人立法的扩展阶段;
第四个时期是从1972年至今,是老年人立法的渐进完善阶段,主要围绕成本控制来展开。
(一)老年立法的孕育阶段
美国早期的社会福利思想,深受英国济贫法的影响,各种慈善机构及社会服务工作,大都依赖宗教团体和民间机构的推动。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经济大危机给美国社会来去强烈的影响和冲击,导致大量人口的失业和贫困,各类慈善组织、互助机构已经无力解决这种危难。
美国民众开始普遍认为政府应承担起保障国民安全的公共责任,同时,联邦和州政府也开始把以往认为是私人责任的福利事业承担起来。
(二)美国老年立法的形成阶段
1935年,美国率先颁布了《社会保障法》,此举标志着救助贫困者的责任由地方组织、民间组织转向了联邦政府。
该法案创设了全国范围内大多数雇员必须参加的老年保险制度
(oLD-AgeInsuRAnce)。
美国“老年保险计划”从1935年设立以来,无论在保险对象、受益范围、管理办法及税率等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1935年设立之初,“老年保险计划”受益群体仅限于老年群体,1939年增加了遗属抚恤计划,1956年又增加了残疾人福利计划,三者合称“老年、遗属、残疾保险”(oldAge,survivorsandDisabilityInsurance,oAsDI),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美国社会保障制度。
此外,该法案还设立了老年援助项目,对于那些不能参与老年保险制度或虽然参与了老年保险制度但仍需要救助的老年人,由联邦政府与州政府支付有关对其照护等方面的成本开销。
(三)美国老年立法的扩展阶段
在美国老年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1965年是极为重要的一年,相继出台了《老年人法》、《医疗保险法案》、《医疗救助法案》。
《社会保障法》通过“保险计划”帮助老年人满足收入安全的需要,但是,老年人的其他重要需要仍然没有得到满足,这主要是因为在联邦政府层面没有制定出与之相配套的项目措施。
1961年美国白宫老龄第一次会议的召开,会议的初始目的就是要强调老年人问题的特殊性并希望由此引起全国对于老年人问题的关注。
会议确立了几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老年法律的立法计划,比如《老年人法》、《医疗保险制度》、《医疗救助制度》、《食品券法》等,这些已经成为现今美国老龄法规政策发展的基础。
二十世纪六十年代时美国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
在社会福利方面,美国政府启动和自主了许多老年项目,给与老年人以税收和价格补贴的优惠,只要达到政府规定的“年龄”,就可以享受到相应的服务,而不是依据人们的“需要”。
《老年人法》是基于年龄为标准的联邦补助金项目。
《老年人法》颁布以后,启动了许多老年人项目,包括营养教育、送餐、交通、地区项目发展、法律帮助和研究、以及老年学教育。
《老年人法》建立了联邦协调部门——老龄委员会。
州和地方政府也相应建立了组织机构以管理老龄项目。
美国联邦政府为了缓解老年人及残障人群所面临的昂贵医疗保健费用的压力,于1965年修订了《社会保障法》,增加了以老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医疗保险制度以及低收入老人、盲人、残障者、儿童和怀孕妇女为服务对象的医疗救助制度等条款,并于1966年7月起实施。
此两项措施现已成为美国老年人医疗保健制度的主要内容。
(四)老年人立法的渐进完善阶段
1972年后美国开始实行财政紧缩。
渐进主义和成本控制这样的政见占据主导地位。
这个时期在对现存的保障项目逐步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同时,老年人政策法规在立法方面更为严谨,在财政负担机制上强调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保障经费,并且多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
成本控制这样的政见是受行政和立法机构中部分官员的影响,这些官员在竞选时曾经保证要减少联邦政府在扶助老年人方面应负担的职责。
同时,日益增长的老年人口导致保障项目支出的不断增长,一些人士想抑制这种增长趋势,成本控制的政见也反映出这些人的意向。
这个时期美国社会流行的看
法是,“大政府”是国家财政拮据的根源,政府不应当包办过多的社会事务,应建立“小政府”。
但是也有人认为,政府在处理社会问题,提供公共福利方面应当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
值得关注的是,1995年举办的美国白宫老龄会议。
此次会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二十一世纪的美国老年人福利政策提供发展愿景。
此次美国白宫老龄会议确定了美国老年人福利政策的发展方向和原则:
强化并肯定已经实施有效的美国老年人福利政策,包括社会保障、医疗保险、医疗救助;
强化老年人的独立性;
促进个人的安全保障;
鼓励个人对其长辈尽赡养义务;
运用老年人的智慧、经验以及技能,将老年人视为重要的资源;
重视各世代间的相互照顾。
五、美国老年立法的主要内容简介
(一)美国的社会保障
1935年,美国第一部《社会保障法》诞生,它标志这美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正式确立。
由于制度设计的原因,从一开始,美国人所讲的“社会保障”就是极其特殊的不同于其它国家和地区。
美国“社会保障”一般指美国老年人的“老年、遗属和残疾保险计划(oAsDI)”,这大体上相当于我们平时所讲的社会保险中的“养老保险”计划。
社会保障法中关于老年人的主要条款在第一章和第二章。
第一章——授权州建立老年救助制度,支持州建立老年福利项目;
第二章——建立联邦老年津贴制度,也就是我们今天称谓的社会保障范畴的一种全新社会保险项目。
在起初的法案里面,津贴只支付给那些退休工人。
津贴是建立在工人工作期间所交纳的工资税的基础之上。
工资税在1937年第一次征集,保障津贴于1942年开始按月发放。
新社会保险项目的意义在于,它是要通过这样的一种制度来解决老年人长期的经济安全问题:
即工人通过定期支付一定的费用建立公共基金,将来的退休津贴多少取决于他们自身所支付费用的多少。
也就是这种特性,(:
美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考察报告)使得这种新的社会保险项目不同于第一章的老年福利,也不同于各种各样的州立养老金计划。
几十年来,历届美国政府对该法各项主要规定不断进行修改和补充。
最初社会保障法规定,只有退休人员才能领取退休金。
1939年的修正案,增加了相关受益者,即退休人员的配偶和未成年儿童。
这一改变使得社会保障项目成为了以家庭为基础的保障项目。
1950年修正案扩大了社会保障覆盖的范围,并大幅度提高了现存退休人员的保险金水平。
1956年修正案,为年龄在
50-64岁的残疾工作人员及其残疾子女提供补助金;
允许女性工作人员在62岁到64岁之前退休领取减额退休金,1961年把这一规定扩大到男性工作人员。
1965年增加了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老年人获得医疗保障。
1972年修正案,建立了补偿保障收入制度,引入了退休金调整机制,1975年退休金开始根据消费价格指数每年进行调整。
这种调整出现了问题,因为按照当时的调整方案,退休后的月收益比工作时还要多。
这个问题在1977年的修正案种得到了及时的修正。
1977年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解决社会保障的财政问题,同时也增加了工资中社会保障税的征收幅度。
80年代初期,里根总统任命了格林斯潘委员会,研究解决社会保障财政收支危机问题并准备立法修改。
1983年修正案获得颁布,扩大了社会保障的覆盖范围,提高了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对社会保障保险金征税,并拟在21世纪初期逐步增提高退休年龄。
1983年的修正案取得了很大的成功,日益亏空的基金开始出现赢余。
1996年的立法变化,对残疾人项目的基本政策做了修改,不再向酗酒致残的人员提供社会保障救济金和补充保障收入;
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保险金收入免税的限额比过去增加了一倍。
此外1996年《个人责任和工作机会调整法》规定不在向大部分非美国公民提供补充保障收入。
美国除了向老年人提供社会保障金外,还向老年人提供其他方面的税费优待和补助。
对老年人税收方面的优待包括:
提高中低收入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受益免税限额;
55岁以上公民卖房收入中的12500元减免收益税;
课税抵扣;
课税减免。
(1)社会保障收入税。
1983年社会保障改革委员会建议对高收入者的社会保障受益者征税,税收收入作为社会保障信用基金。
1983年社会保障修正案采纳了这个建议,对年社会保障受益超过25000美圆的个人或年社会保障保险金超过32000元的夫妇征税。
规定社会保障保险金起征额的目的是为了使那些低收入的老年人不受社会保障收入税影响。
(2)资本收益。
房屋所有权为退休的老年人提供了一种潜在的资产。
为了保护房产价值不受通货膨胀的影响,1964岁国家税收法规定,65岁以上老年人变卖房产所获得的收益享受税收减免。
起初只是规定65岁老年人变卖房产受益后,20000元免征税收,后来国会根据物价的上涨幅度,把免税额提高到125000元,享受收益免税的人口年龄界限也下降到55岁。
(3)课税抵扣。
1954年国会通过了对老年人的课税抵扣法案。
法案规定对65岁退休人员,单个人可享受750美元的课税抵扣。
1983年社会保障法修正案规定永久性残疾人也可以享受这项税收优惠,并提高了课税抵扣额。
(4)1986年税收改革法。
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提高了老年人的课税减免额度。
65岁以上的老年人,如果单个人收入低于5650元,老年夫妇(双方均为65岁以上)如果收入低于10000元,可以享受免税待遇。
(5)食品卷计划。
目前全美国约有3000万人是食品券计划的受益者,他们每月领取食品卷在市场上购买食物。
这项计划通过提高参与对象的食品购买能力,保证他们的收入安全、减少饥饿和营养不良,同时食品券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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