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范文word版 12页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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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定性应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二、上诉人违法所得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罚款,而非退还被上诉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江卫医罚字【201X】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诉人无证行医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201X元等的行政处罚,并同意上诉人分期缴纳,上诉人已缴纳部分罚款。
三、上诉人医疗行为已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上诉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疗服务合同属于特殊的劳务合同,行医者提供的医疗服务具有不可返还性,故而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
医疗服务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且是以处理一定事务为目的的合同,但不以达成某种特定结果(完全治愈)为要件。
因此在医疗合同中,作为医疗服务的提供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的关键是医生所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适当。
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患肩周炎、腰椎间盘突出的病情,给被上诉人使用麝香注射液等药物,医疗行为适当。
其医疗行为已实现了双方的合同目的。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以后的处理意见,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在建设合同因为资质而无效的情形下,如果承包方已经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在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因为上诉人无资质而归于无效,但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实现了双方的合同目的,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参考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即上诉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收取对价。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案件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决:
一、判决撤销柳江县人民法院(201X)江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上诉人称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不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覃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属于民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上诉人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就本案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覃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韦某样出庭作证,证实韦某样送覃海某、覃某某去江中村田新屯冯某某处打针,打完针以后的第二天身上就出现长痘和红肿等症状。
经质证,上诉人冯某某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而非医疗损赔纠纷,覃某某出现红肿等症状与冯某某的治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作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
已全部用于被上诉人的治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所交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
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就诊,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就诊,并对被上诉人予以诊断、治疗,双方以就诊和接诊的实际行为方式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上诉人提出双方仅是劳务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正确。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开展诊疗期间,未取得医师资格及执业医师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无效合同。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因医疗服务合同取得的财产即医疗费。
上诉人认为不应返还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但由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证行医,但仍到上诉人处进行治疗,并实际产生了一定数量的药费,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医疗费40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交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昀
审判员覃海用
审判员韦泓涓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颖
篇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201X年-201X年)(完整版)
201X年
201X年01期总第69期
张奇金融凭证诈骗案
宏隆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铁路分局何家湾站等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货损索赔纠纷再审案
申花足球俱乐部诉特雷通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名称权纠纷案
龙建康诉中洲建筑工程公司、姜建国、永胜县交通局损害赔偿纠纷案
陈维礼诉赖国发雇佣合同纠纷案
201X年02期总第70期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汽车工业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案
李小平等八人故意伤害案
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中国科学院成都有机化学研究所诉成都正大电器机械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艾格福公司诉南京第一农药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201X年03期总第71期
赵晨签定合同失职被骗案
马艳梅诉青海东建工贸工程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芳芳陶瓷厂诉恒盛陶瓷建材厂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
中国抽纱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X第4期总第72期
李志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
周开凤等诉宜昌县建设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王连顺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于存库诉董成斌、董成珍房屋买卖纠纷案
宜昌市妇幼保健院不服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X第5期总第73期
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158)
南京市鼓楼区房产经营公司、钟宝强等诉江苏盛名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162)
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164)
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诉梁国治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案(166)
王高武诉云集路证券营业部股票纠纷案(167)
刘京胜诉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170)
博库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讯能网络有限公司、汤姆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172)
斯达迪船务有限公司与中海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无接触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174)
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案(177)
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179)
201X第6期总第74期
黄永柱非法拘禁案(208)
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诉洪分明电话费纠纷案(210)
点头隆胜石材厂不服福鼎市人民政府行政扶优扶强措施案(211)
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213)
201X年第一期
杨湘海贩卖、运输毒品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木材加工总厂与中国民主同盟新疆实业发展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上诉案
富春航业有限公司、胜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鞍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海上运输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201X年第二期
唐志华等五人贪污、职务侵占、企业人员受贿案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成路诉无锡轻工大学教学合同纠纷案
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生物技术开发公司、宝通建业有限公司企业收购合同纠纷案
名山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威格尔国际合作发展公司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201X年第三期
张珍贵、黄文章职务侵占案
兰成仕、李兆斌窃取国有档案案
刘杏林诉海港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款纠纷案
王林祥、陈卫东诉雄都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杨清坚诉周宝妹、周文皮返还聘金纠纷案
朱杭诉长阔出租汽车公司、付建启赔偿纠纷案
美国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权纠纷案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案
路世伟不服靖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201X年第四期
江山市造纸厂、杨云法销毁会计资料案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风、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201X年第五期
周庆安诉王家元、李淑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沈家和诉北京出版社出版合同纠纷及侵犯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案
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与菲达电器厂、菲利公司、长城公司无单放货纠纷再审案
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201X年第六期
孙爱勤介绍贿赂案
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
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来云鹏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信实业银行诉北京市京工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
广州市海龙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广东省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理决定纠纷案
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
201X年第一期总第81期
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谢民视诉张瑞昌、金刚公司股权纠纷案
丰祥公司诉上海市盐务局行政强制措施案
201X年第二期(总第82期)
晓星香港有限公司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防城港公司等提单侵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窦沛颖\洗晓玲贪污案
余一中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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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报>
社分割名誉权纠纷案
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篇三:
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的新思考
摘要:
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今未在学界形成定论。
本文将从经济法的视野出发,以及现行体制下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特点,说明医患关系适用消法不仅具有应然性,同时也具有正当性。
另外,本文还将从适用消法的后果来论证其可行性。
关键字:
医患关系消法经营者经济法
一、医患关系适用消法的正当性
近年来医疗事故频发,患者受专业知识、医疗信息的限制而在就医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
少数医生由于缺乏职业道德和个人良知的约束,利用自己的在知识和信息方面的优势趁机在患者及其亲属身上“捞一笔”。
近年来,不少学者、专家主张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患者的切身利益。
概因该法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课以经营者更多的义务。
尽管理论界对医疗服务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做出了诸多探讨,但于立法层面而言,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患者作为消费者加以确认。
相关的立法仅仅散见于各地制定的单行法律法规中,例如《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就把医患关系纳入了调整范围。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并未对患者适用《消法》的诉讼请求加以确认(详见《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1经济法其他分支学科借鉴
是否应该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目前学界争论不一。
从总体来看,各家观点均在患者到医院进行消费属于生活消费,即患者作为消费者这一点上基本达成了共识。
主要争论焦点集中在对医院身份的界定上,简而言之便是医院是否能够成为经营者。
根据民商法学理,应以行为人身份是否具有营利性作为判断标准。
反对论者之所以认为医院不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一个重要原因便在于医院本身是公益性的事业单位,而非营利组织,不属于传统观念里的“经营者”。
因此包括梁慧星教授在内的一部分学者反对将医院作为经营者对待。
然而,消法作为经济法学科的一个具体分支,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法人等在参与经济生活中不当行为的干预。
因此对于经济法范围内的“经营者”也不应当采用民法的认定标准。
从立法来看,经济法对于经营者的范围做了扩充解释。
在经济法的其他分支学科,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经营者的认定就采取了行为标准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即规定: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也就是说,当某些非营利性机构在从事营利性活动时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取了利润,也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何摒弃主体标准说,而以行为作为界定标准?
概因该法调整的是市场经济中经营者的竞争行为,以此来维护现代经济社会中的商业道德及交易秩序。
如果某一行为人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主体标准说则无法将该行为人纳入调整范围。
这必然带来法律适用的真空地带,给不法商贩以可趁之机。
根据“劣币驱逐良币”的原理,长此以往,法律将如同虚设,《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欲达到的目的也将必然落空。
因此,该法采取了行为标准说,扩大了调整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市场经济内部的交易秩序。
以此来反思同样作为经济法分支学科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经营者的界定,问题就显而易见了。
作为平衡利益的工具,法律面临的问题不再是医院究竟是不是经营者,而应当考虑医院该不该成为经营者。
换而言之,即是医院的行为该不该纳入到作为经济法分支学科的消法中进行调整。
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应该先考虑经济法这个部门法自身的特点和使命。
李友根教授在《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者—基于不正当竞争案判例的整理与研究》一文中指出:
在经济法的视野中,确定某一主体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接受经济法的调整,是根据其行为对市
场与宏观经济的影响,而非先验地以营利性作为确定主体属性的判断标准:
某一主体的活动影响到市场交易或宏观经济运行,则纳入经济法的调整,无论其是否具备商法意义上的营利性特征。
医院是否属于经济法主体,应当根据医院对市场与宏观经济影响来判断。
2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现状
那么,医院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是否参与市场交易的行为?
这应当结合现阶段我国医疗卫生体制的特点进行考察。
长期以来,医院由于得到公共财政拨款的支持,被认为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不缴税”的公共服务事业。
对于此类公共经济性消费,既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进行的生活消费,也并非由国家负担一切支出。
“我国公民的教育、医疗费用是由政府公共财政和(来自:
在点网)公民个人共同负担的”(《浅析公共经济性消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影响》)。
由此我们便可以看出,在我国,院方提供的服务具有双重性质。
其背后,不仅有政府保障民生为目的的财政支持,还有公民为满足自身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消费。
所以院方提供的服务不仅是一种管理型服务,同时也具有一般民事主体提供营利性服务的性质。
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商业化、市场化虽引起诸多讨伐,但已成为不可逆转的既定事实。
在《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现状和政策建议》一文中,作者便提到:
改革开放以来,医疗卫生体制也开始走向商业化、市场化。
医疗卫生机构的所有制结构从单一公有制变为多种所有制并存;
医疗机构之间开始全面竞争,服务目标从追求公益目标为主向追求经济目标转变。
不仅如此,患者到医院就医的支出已成为医院收入的主要来源。
湖南株洲某医院的院长在采访中透露,“以本医院为例,近几年来每年财政拨款仅200万-300万元,约占医院总业务收入的1%,还不够全院职工发一个月工资。
”
财政投入不足被认为是公立医院公益性缺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此类公共性经济消费的“公共性”已逐渐弱化,取而代之的是患者支付高昂的医疗费用体现的医院“营利性”。
当医院的资源分配不再是纯粹由政府主导,医院在提供医疗服务患者需支付相应对价时,我们有理由相信,医院已经参与到了市场交易中。
公立医院尚且如此,更何况那些在我国蓬勃发展的民营医院、外资医院。
因此相较公益性而言,医院的营利性质体现得更加明显。
从这个角度而言,医院已经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进入到了交易之中。
3医患关系应当适用消法
由此不难看出,医院行为对市场和宏观经济的影响。
将医院作为经济法主体、受经济法调整不仅有现实需要,同时也是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的。
假如医院实施了市场交易行为,却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体标准限制而不能接受消法的调整,国家不能干涉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出现的不法行为,因而出现适用法律的真空地带,使一些不法医院从中牟取利润并导致患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巨大损害,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与现实脱节导致的悲剧。
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不少患者在就医过程中遭到种种不法行为诉诸法律无果的现象,这显然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的目的和宗旨。
尽管《侵权行为法》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患者的利益,但是就理论通说和司法实践来看,适用该法应当有损害结果的发生。
这就意味着法律只能给患者提供一种事后的救济,而无法规制医院在救治医疗过程中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则恰好可以弥补这一空缺,为医院提供一个确定的行为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将医院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主体。
二、医患关系适用消法的后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享有的十项权利,包括:
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监督权这十项基本权利;
而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也应该恪守十项义务,分别是:
履行法律的义务、接受消费者监督的义务、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信息提供义务、身份标明义务、出具单据凭证义务、商
品服务品质担保义务、售后服务义务、不得不当免责义务、尊重消费者人格义务。
医院作为一个经营者有其不同于普通经营者的特殊之处。
该特殊之处,根本在于医疗服务合同有别于普通的服务消费合同。
医疗服务合同为患者提供的是关涉到患者的生命权和身体权这一最基本人权的服务。
概括起来,其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性:
合同的缔结和履行具有一定的强制性;
医疗合同内容的不确定性;
医疗合同履行的风险性;
医疗合同的延展性;
对容许性危险的免责性。
从这些特殊之处不难看出医院所应恪守的义务应当比普通经营者的义务更为严格。
而消法上规定的十项义务是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权利最基本的保护,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医院这一特殊的经营者。
另一方面,从权利义务对等这一角度来看,医院由于其承担了更多的义务,因此也享有对容许性危险的免责权利。
即对医院在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后仍无法避免的不利结果免责。
毕竟,患者对医院提供的服务只能享有过程中的期待权,而不能要求医院要达到完美的救治效果。
这一点恰恰是医院的合理免责范围,与消法规定的不得不当免责义务无根本冲突。
因此,从适用的法律后果来看,医院适用消法并无甚为不妥之处。
三、小结
随着社会现实的发展,医院由于方方面面的不得不参加市场交易,因而也就进入了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立法也应当根据现实社会的发展作出符合法理的正当调整。
若我们再一味固守传统观念已无法救济在医疗消费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及其家属。
恶性医疗事故频现报端,而相对滞后的立法却无法起到遏制该类事故的作用。
因此,基于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的考虑,我们应当对法律进行扩充解释。
更何况,允许适用并不意味着随意适用。
笔者认为,不妨大胆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并且更进一步探讨如何更好适用消法条文保障患者权益,医院作为经营者应当遵从何种行为标准等诸如此类问题,将会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李友根.《论经济法视野中的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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