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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raham,
Judicial
process,
P109.
判处苏格拉底死刑的法庭是由501位雅典公民组成的。
)现代的陪审制度实际上肇始于欧洲中世纪。
波洛克认为,在法国卡诺林(Carolingian
)国王时期的讯问制度中已出现了陪审。
诺曼征服以后,该制度被带进了英国。
Pollock &
Maitland, The
History
of
English
Law,
140~143(2d
1923)。
)但更多的学者认为,
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
11世纪,英国曾利用该制度对全国的土地进行管理。
在1086年英王威廉一世的“末日裁判书(Domesday
B「内容提要」k)“中,
便具有对陪审制度的详细记载。
起初,在某些案件使用陪审制度主要是为了发现非法占有的事实,以后,陪审员逐渐开始对被告提起刑事诉讼。
例如10世纪的”伊德尔里法(The
Law
Ethelred)便要求在100人中选12人到法庭,该12人应宣誓“将检控所有罪犯并保护无辜的人。
”在亨利二世时期,受各方面压力,国王被迫对司法程序进行改革。
1166年颁布“克拉伦敦法”规定:
任何人如未被公众参与的控告,不受审判。
而公众参与的控诉人应由12人组成,他们来自104个不同的城镇,负责对谋杀、
抢劫等案件提出控告,此种制度逐渐形成为今天的履行检控职能的大陪审团制度。
12世纪中叶,英国的陪审团已具有双重职能:
一是控告犯罪的职能,即“大陪审团”。
根据12世纪的“克拉伦敦法令”和“诺桑普敦法令”的规定,每村里的每百户的村要选出12名代表,他们负责向法院告发在他们的所在地犯罪作案的嫌疑人。
参见孙斌:
《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
4期。
)陪审员的检控主要依据的不是证据,
而只是其对涉嫌犯罪事件的认识及怀疑。
Sara
Sun
Beale:
Grand
Jury,Law
and
Practice,West
Group
P1,P2.)但陪审员只能提出控告,无权作出被告是否有罪的裁决。
二是事实审功能。
在刑事案件中,要由陪审团通过审理,确定被告是否有罪。
法官要询问陪审员被告是否有罪,而陪审员提出被告是否有罪和无罪,主要依据自己对被告的怀疑和确信,既不需要足够的证据,也不需要起誓。
Practice,
West
,P2.)在民事案件中,英国曾在1179年颁布了“诉讼程序法令”,其中授权被告决定是否在王室法院接受陪审,一旦被告决定选择陪审,则司法行政官便负责召集12名与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亲属关系的人来裁决有关民事争议。
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制主要运用于不动产(如世袭土地)的权利的争议,以后逐渐扩大到违反合同的诉讼、非法侵入(trespass)、债务纠纷等诉讼。
此种负责事实审的陪审团,就是现在所称的“小陪审团”或“陪审团(jury)”。
然而,英国的陪审制度至近代以来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并逐渐衰落。
尤其是负责控告职能的大陪审团,因其不采纳遵循先例原则,对证人权力未给予充分保障等原因而受到指责。
Sara Sun Beale:
Jury,
Inc.
,P2.)因此,英国在1933年颁布“裁判管理(
各类规定)法(
Administration
justice(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Act of1933,”对大陪审团的职能进行了严格限制,至1948年,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则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
由治安法院负责审查起诉的职责,并由治安法院作为预审法院审查各种证据、事实以决定是否对被告提起诉讼。
而小陪审团制度仍然保留,但其作用已日渐减少。
如在民事案件中,根据1854年的《普通法的程序法》(The
Common law Procedurelaw)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可以取消陪审。
1883
年的《最高法院规则(The
Rules
the
Supreme Court)》规定,除诽谤、欺诈、非法私禁、诱奸和违背婚约等案件外,法院对其他民事案件的审判,有权决定不采用陪审。
《英国陪审制度今昔》,载《比较法研究》,1991年第4
期。
)1980
年的《平民的法院法》(Magistrate‘s
Courts
Act
1980),
对陪审团的作用作出了进一步限制。
限制陪审团的主要原因在于陪审团审理缺乏效率、缺乏足够的专业知识,且在民事案件中总是愿意给予原告更多的补偿。
Henry
:
Process
P116~118,P128.)
当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90%的刑事案件并没有陪审团参与。
尽管根据1967年颁布、1971年修改的《刑事审判法》,修改了有关使各陪审团成员必须“一致裁判”的原则,允许陪审团可以以10∶2、10∶1甚至9∶1通过作出被告有罪的决定,但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仅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这些案件主要是欺诈和诽谤的案件。
在所有案件中,
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
Judicial
ProcessP116~118,P128.)可见,目前在英国,
陪审团并没有发挥较大的作用。
美国的陪审制度完全是在借鉴英国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
早在殖民地时期,英国殖民者就将陪审制度带到了美国。
1625年在弗吉尼亚开始采用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其他各州也相继效仿,与此同时,小陪审团制度也开始实行。
1669年约翰?
洛克曾为北卡州制订了一部宪法,其中专门规定了陪审制。
在美国建国以后,尽管对宪法中是否应规定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看法,但联邦宪法第3
条第二项第三款规定:
“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由陪审团审判。
该项审判应于犯罪行为所在地举行。
如果该犯罪不在任何州内发生时,该项审判应在由国会以法律所规定的地区举行。
”然而宪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大陪审团控告制度,对此许多人提出批评,认为应在宪法中予以规定。
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
“非经大陪审团提起公诉,
人民不受死罪或其他的名誉罪之审判,但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的陆海军中或民间团体中的案件,不受此限。
”从而确认了任何人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控告,不能强迫其接受严重刑事犯罪的审判原则。
美国宪法第6
条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开审判的权利。
其区域的划分,应由法院先行规定”。
从而要求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陪审制。
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
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
”这就确认了民事案件也要采纳陪审制的原则。
当然,宪法修正案的上述规定一直被认为对各地没有强制约束力,所以,也有一些州规定在其他州法院的案件审理中不适用陪审制。
大陆法系最早采取陪审方式的国家应为法国。
法国早在19世纪“加洛林”王朝时期,便已产生陪审制。
但在漫长的中世纪,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陪审制度便逐渐消失。
参见林永谋:
《德国陪审、参审采行之理念上观察》,载台《法令月刊》第
46卷第1期。
)法国大革命以后,与资产阶级自由、民主的要求相一致,审判方式也要求民主化,因此1791年的法国宪法确认了陪审制度。
在刑事审判程序方面,法国未采取大陪审团制,而由检察官代表国家对被告提起诉讼。
由于法国的陪审制是借鉴英国经验的结果,而法国与英国的法律制度并不相同,因此在实施中与法国国情不符。
例如,法国刑法主张从严治罪,而陪审员常常因同情罪犯而对其从轻处理,这就与法国当时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参见张卫平: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从而使这一制度逐渐由陪审而变为“参审”。
即陪审员并不是独立地进行事实审,而是与法官坐在一起审理案件。
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并就公诉方所指控的具体罪名进行评议,投票应当采用无记名的方式。
参见何家弘:
“陪审制度纵横论”。
)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担任陪审员必须是23岁以上享有各项民事和政治权利的公民,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的人士。
陪审员由法官从不同的地区进行选择。
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主要是劳动争议、商事争议、社会保障争议、农业借贷争议等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陪审制度尽管具有独特的特点,但由于陪审员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因此陪审员参与审判更多只是具有司法民主的象征意义,而不能在审判中发挥较大的作用,尽管法律规定合议庭在作出有罪判决时,必须至少有八票同意,而法官仅在合议庭中占四分之一,但裁判意见基本上是由法官作出的。
)
二、参审制的沿革与利弊
参审制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
在德国,古代日耳曼人曾有在部族内审判某人应听取民众意见的习惯,(注:
大约在6世纪时,
日耳曼人在部族内审判罪犯时,审判主要先听取参与旁听的人的咨询意见,在充分听取咨询意见以后,审判官才作出判决,该制度一直延续到法兰克福国王时期。
)18世纪至19世纪初,在德法战争中,德意志屡屡败北,并最后臣服于法国。
法国的法律制度随着法国对德国的征服的成功而对德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
如莱茵地区完全引进了法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采纳了陪审制。
然而,由于德国的陪审制采取的是英国的模式,此种制度在德国的实行中遇到了诸多的问题。
例如,尽管德国对刑事诉讼程序实行改革,但仍然采取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官有权指挥诉讼,有权询问被告并依据自由裁量传唤证人,而此种审判方式与陪审制度很难结合。
因为陪审员参与审判,主要是听取双方的意见并作出裁决,陪审员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像职业法官那样组织诉讼、讯问被告甚至亲自调查取证。
因此自1850年开始,德国许多地区如布莱梅、撒克逊、普鲁士等州改陪审制为参审制。
由一名法官与两名陪审员组成审判庭进行审判并最终作出裁判,德国“参审法院之父(Vater
des
Schoffengerichts)”的撒克逊邦检察总长舒瓦茨(Schwartz)极力实行参审制,认为民众参审使司法生气蓬勃、面目一新。
撒克逊等邦采取参审制以后,因运作较好,从而逐渐在其他各邦中推行,普鲁士邦的司法部计划统一德国刑事诉讼及法院组织法,并在全国推行参审制,但因为巴伐利亚等邦不愿废除陪审制而未能实行。
1877年德意志帝国立法采取陪审制与参审制并行方式。
直至1924年,德国通过立法在全国彻底废除了陪审制,普遍实行参审制。
德国战后的魏玛宪法虽然没有明确确认参审制度,但在第104条第
5项有关审判制度的规定中确认“商事法官、参审员及陪审员,不得适用此等规定”,这实际上是从宪法中确认了参审制度。
而在德国法院组织法第75、77条中也确认了陪审制度(该法律使用陪审而不是参审一词)。
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
参与审判的公民又称为“参审员”(
Schoffe),德国的法官法在草案中称为“荣誉职陪审员”,国会改称为“荣誉职法官”。
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参与审判、作出裁判。
一般由一名法官和两名参审员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判。
参审员有固定的任期,每届
4年,他们从事审判活动没有报酬,但有补偿,具体数目由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
5期。
)根据1985年的统计,在德国仅仅是刑事参审就有四万零五百名参审员,在人数上远比职业法官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在德国参审制度发挥重要作用,但对于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一直存在着争议。
日本曾借鉴英美的经验实行陪审制,1923年公布陪审法,并于1928年开始实施。
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陪审法被废止。
不过,近年来,日本提倡司法民主的呼声日益强烈,法律界围绕着应采纳陪审制还是参审制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注:
),但迄今为止,尚无定论。
不少学者赞成使用德国的参审制,但也有学者认为有平民参与审判将会妨碍法官的独立审判,且费用较大,不宜采取。
应当看到,参审制与陪审制各有利弊,由于参审员并不是与法官分离的,而是与法官结合成一个整体,共同听审、共同分析案件、共同讨论并作出裁决,这就避免了陪审制下法官与陪审员因各自行使职权而难免出现的矛盾,以及因法官不能与陪审员经常沟通和对陪审员进行详尽的指导而导致陪审员作出不适当的裁决的现象。
参审制的最大优点便在于法官与参审员可以及时沟通。
同时参审员与法官共同工作,减少了在陪审制下因陪审团的事实审与法官的法律审的区别而造成程序的极为复杂化现象,以及组成12人的陪审团所必须支出的庞大费用。
然而,参审制也有其严重的缺陷,表现在参审员的参审作用远不如在陪审制下的陪审员的作用。
在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在许多情况下参审员实际上只是起到对法官的陪衬作用。
一方面,由于参审员乃是从普通的民众中选拔出来的,不懂法律,且无司法实践经验,当他们与职业法官一起工作时,他们便不能像陪审员那样以自己生活经验作为判断是非曲直的标准,而只能听从法官的指导,以法律作为判断标准。
由于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
参见左卫民、周云帆:
《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
)另一方面,由于参审员有自身的工作,
参审只是其业余工作,所以他们不可能像职业法官那样有时间进行庭审前的活动以及各种调查取证等活动,对案情的了解不如法官详尽,对庭审中提出的事实与证据不可能像职业法官那样具有敏锐的判断力和分析能力,所以在审理过程中,经常服从法官的意见,很难提出自己独立的见解。
所以尽管参审制以追求诉讼民主为目的,但民众参与诉讼的作用较之于陪审制是很小的。
在德国关于参审制的合理性问题曾经展开过热烈讨论,赞成者认为参审制度体现了司法的民主性,因参审员来自于民间各个行业,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可以弥补法官知识的不足,参审员参与审判也能克服职业法官的职业偏见,并且可以减轻职业法官单独作出决定时的心理负担。
而反对者认为,由未经法律专门训练的人参与司法审判,实际是由外行作裁判,会降低司法品质,一般人在判断事实时容易受偏见和外界的影响,尤其是受律师的影响。
在许多案件中,往往是凭情感和个人的好恶作出判断而不是依据法律作出裁判。
对一些稍微复杂的案件往往不知从何着手,因此最后还是由法官在作决定。
由民众参审将会大大提高司法的投入与成本,而且也导致程序复杂缺乏效率。
有人甚至主张取消参审制,参审制何去何从还有待于实践与研究。
参见苏永钦著:
《司法改革的再改革》,第84~90页。
台湾月旦出版社,1998年版。
三、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严格地说,我国的陪审制虽然在名称上称为“陪审”,但与英美国家的陪审制完全不同,其在形式上实际上与大陆法国家的参审制是极为相似的。
我们所说的陪审,实际上是指参审。
因为我国并没有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陪审员只是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审判,其本身并不能独立地进行审判。
当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的是社会主义的司法民主,其在性质上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是有区别的。
然而,多年来由于各个方面的原因,陪审制度尚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鉴于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存在着不少问题,许多学者建议应舍弃只陪不审、形同虚设为特点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代之以真正意义上的陪审团制度。
这就是说,要借鉴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将陪审团与法官行使职权的活动分开,由陪审团负责对案件的事实的审理,而由法官仅负责适用法律。
参见苏德海:
《从陪审制度看裁判制度》,载《探索》1995年第5期。
应当看到,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促使传统的职权主义甚至趋职权主义向对抗制方向发展。
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逐渐引入到庭审活动中,这就为陪审制度的采用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
因为陪审制必然要求陪审员以消极的姿态和冷静旁观者的地位,认真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辩论,陪审制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是在一起的,而与职权主义则是相互矛盾的。
如果实行陪审制,能够形成对法官行使权力的强有力的制约、有效的防止以权谋私和贪赃枉法等行为,尤其是完全由民间人士充当陪审员,其不会听命于任何外来的干预,有助于促使司法的独立,可以说实行陪审制会解决许多问题。
陪审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
强化司法的独立,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
由民众组成陪审团参与审判可以排除任何外来的对司法的干预,使司法保持独立性。
通过民众参与司法过程,可以促使职业法官过多的考虑社会生活实践,在裁判过程中,也要更多的依一般人的思考方式以及一般人所能了解的语言来进行裁判,从而可以增强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也可使民众对司法程序产生更深的印象,尤其是民众能够认识到判决的达成与民众之间有密切,因此能够密切地关注裁判过程及判决结果,并能对裁决结果所形成的规则产生认同感,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普通法作为判例形成的规则能够为英美法国家的民众所认同。
民众参与审判,提供了丰富的民间生活经验,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员来自于民间,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与生活方式与被告较接近,较之于社会环境隔膜的法官,更容易了解被告的心理及其所处的状况。
可见陪审员的知识可以弥补法官的不足。
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可以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更能反映民意。
由12人组成陪审团,可以集思广益,减少错误的发生。
由陪审团审理,可减少职业法官先入为主的偏见或成见,陪审团一般能做到客观而又耐心地听讼,并可促使其在裁判中兼顾法律与人情,努力使裁判反映民情和民意。
陪审制虽然有着上述优点,然而,也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少缺陷,在某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之所以逐渐放弃陪审制而采取参审制,而亚洲一些继受英美法的国家(如菲律宾、新加坡、泰国等)之所以相继舍弃陪审制而采取法官裁判制,除了因审判方式、传统习惯等因素决定了难以采取陪审制以外,很大程度上也是由这一制度的内在缺陷造成的。
陪审制的缺陷在于:
1.因选择中立的陪审员的困难而难以保证裁判的实质正义。
在美国,中立的陪审员的选择常常成为一件令法官十分头痛的事情,也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工作。
不少律师聘请专家帮助选择陪审团,旨在将胜诉的希望寄托在其精心选择的陪审员身上,这就使陪审团很难完全保持中立。
如何才能使挑选的陪审员都保持中立,不受种族、信仰、政治观点等方面的影响,是十分困难的。
精心挑选陪审员,成为律师的一项工作,也成为一种游戏。
P116~118,P128.
)如在审理华盛顿市市长Marion
一案中,律师设法完全由黑人组成陪审团,不让白人参与。
在辛普森一案中,被告的律师专门聘请专家帮助挑选陪审员,从而使12个陪审员之中,有9个黑人、2个白人、1个美洲土著居民。
被告最终被判无罪,确与此相关。
美国许多案件表明陪审团在作出裁判时,不同程度地受到了种族、宗教、政治偏见等因素的影响。
如布什当政时期,洛杉机警察金恩毒打一黑人市民,被陪审团宣告无罪,使黑人长期被压抑的愤怒终于发泄,从而引发暴乱,导致40人死亡、200多人重伤。
著名的辛普森案也表明了种族意识强烈的作用。
因此陪审员从程序上说是公正的,但一旦陪审员的选择不适当,陪审员不能保持中立,而受到浓厚的种族、宗教、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则很难保持公正,甚至成为实质正义的敌人。
2.陪审员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很难作出公正的裁判。
按照美国的习惯,只有外行、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才能担任陪审员,在许多案件中法官认为陪审员不应“具有某种政治兴趣”或“受过良好的教育”
,知道的太多会产生偏见。
The
New
York
Times,
May
S,
1974 P1.)在陪审团审理过程中,法官常常要给陪审团作出一些指示性意见。
尤其是关于程序问题,如何分析证据等,法官有权作出指示。
在民事案件中,对陪审团作出的结论性意见,法官有权予以撤销。
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陪审团成员常常可能基于情绪化的原因而规定公司给原告作出过多的赔偿,法官对此种裁决有权予以撤销。
但法官必须详细说明撤销陪审团裁决的详细理由。
尽管其审理案件时具有职业法官所不具有的优势,但又存在着如下缺陷:
第一,对于复杂的案件因牵涉事实原因,证据复杂,陪审员很难作出准确的判断和了解。
第二,在涉及当事人作伪证等情况下,陪审员显然不如职业法官那样富有经验和具有判断力,甚至容易被伪证迷惑。
第三,陪审员极易受感情的影响或驱使,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往往在法庭上,各自施展法庭辩术,希望凭三寸不烂之舌打动陪审员,而一些陪审员受感情驱使而偏向当事人一方,或易受律师的言词影响而不考虑客观事实,造成裁判不公。
例如Kalven
&
Zeisel
在其《美国的陪审制度》一书中通过对三千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发现超过75%的案件中法官与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
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情况是陪审团对被告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
在一些案件事实十分相似的案件中,法官单独作出裁决与陪审团的裁决确有不一致的地方,而造成两者裁决的差异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陪审团因不懂法律,并不是依据有关规则进行事实的审理。
他认为陪审团与训练有素的、富有经验的、具有职业纪律约束的法官相比,显然不具有担当审判重任的能力。
Harry
Kaven,P6~7.)有些学者甚至认为由不懂法律知识的人从事审判活动,其所依据不是法律而是个人的知识和民众的意愿,这不是实行法治而是一种人治。
Kaven,P6~7.)
3.采取陪审制导致诉讼程序复杂、费用过大。
一方面,组成一个为当事人及法官均能接受的陪审团,本身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常常要耗费许多时间和精力。
另一方面,因陪审团的裁决大多采取一致同意或绝大多数人同意的程序,因不能获得一致同意或绝大多数人同意,不仅不能作出裁决,案件也要重新审理,造成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的浪费,使案件的审理时间拖延。
英国从13世纪便要求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同意(unanimity
rule),即12名陪审员必须一致同意才能作出裁决。
)在美国,94个联邦法院除9个以外,都要求12
名陪审员必须一致同意才能作出裁决。
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一致同意作出裁决,则法官将解散该陪审团,并将该案件交给另一个法官审理。
但联邦法院的规则对各州法院并无约束力,州法院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80%的州要求在民事案件中必须获得75%的陪审员的同意才能作出裁决。
正是因为这一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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