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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概论打印已排版
电子商务法概论1.电子商务:
指交易当事人或参与人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主要是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所进进行各类商务活动。
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贸易。
2.电子商务法:
是调整在计算机环境下开展的,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而形成的电子交易形式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功能等同原则:
是一种将数据电文的效力与纸面形式的功能进行类比的方法。
其目的是要摆脱传统书面这一单一媒介条件下产生的束缚,为电子商务创造一个富于弹性的、开放的规范体系,以利于多媒体、多元化技术方案的应用。
4.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5.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
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6.直接侵权责任:
就是由于直接从事了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这种责任的承担是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前提的。
7.间接侵权责任:
主要是由于侵权人的行为是其他侵权行为的继续或是为其他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的,如书店、报摊,是否承担责任以行为人是否有主观上的过错为前提。
8.合同: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反映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
9.电子合同:
狭义上指在计算机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通过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0.电子数据交换:
简称EDI,是一种在公司之间传输订单、发票等作业文件的电子化手段。
11.格式合同:
是不需要别一方意思表示的参与,而由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事先拟制的合同。
12.行为能力:
指民事主体以自身的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13.电子代理:
是指不需要经人为的审视,电脑程序能以电子化或其他自动化的方式发出电子信息或对电子信息履行全部或一部分而作出响应。
14.要约:
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的意思表示。
15.要约邀请: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16.承诺:
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已经承诺并送达于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17.“到达主义”:
是大陆法采取的一种判断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
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与之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采取所谓“发送主义”。
18.“发送主义”:
是英美法系采取的一种判断合同成立的承诺标准。
即以承诺发出的时间与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19.意思表示的撤回:
是指在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前与之到达对方的同时,表意人又向其发出通知以否认前一意思表示效力的行为。
在合同法中,意思表示的撤回包括要约的撤回和承诺的撤回。
20.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要约在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而取消该项要约的意思的表示。
21.合同的成立:
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决,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22.合同的生效:
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或称法律效力。
23.合同的履行指导债务人按照债的目的实行其给付的行为。
24.电子签名:
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25.强化电子签名:
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又称可靠电子签名、高级电子签名。
26.哈希函数:
是指一种算法,它将一串比特字符变换或翻译成另一串通常较短的字符串,该密码算法也称单向散列运算,其运算结果称为哈希值,或称数字摘要,也有人将其称为“数字指纹”。
27.电子签名人:
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28.免责事由:
又称为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免责事由可分为不可抗力、免责条款和债权人的过错三种类型。
29.认证:
是指权威的、中立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或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文件、身份、物品及其产地、品质等,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与资格,经审查属实后作出的证明。
30.电子认证:
以特定的机构,对电子签名及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服务。
31.电子认证服务:
按照我国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为电子签名相关各方提供真实性、可靠性验证的公价服务活动”32.站点认证:
为了确保通讯安全,在正式传送数据电文之前,应首先认证通讯是否是在意定的站点之间进行,这一过程,称为站点认证。
33.电子认证法:
用来调整认证机构、证书用户、国家行政机关与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之间在电子认证交易中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
34.认证机构:
源于英文“certificationauthority”,缩写为CA,专指电子商务中对用户的电子签名颁发数字证书的机构,它已经成为开放性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可缺少的信用服务机构。
35.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
我国《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则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界定为“是指为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第三方机构”。
36.PKI:
publickeyinfrastructure的缩写,公开密钥体系,它是一种遵循既定标标准的密钥管理平台,能够为所有网络应用者提供加密和数字签名等密码服务及所必需的密钥和证书管理体系。
37.交叉认证:
就是两个CA安全的交换密钥信息,相互有效的承认各自签发的证书的过程。
38.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我国《电子签名法》所界定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39.证书暂停:
主要针对影响认证安全的紧急事件,而采取的暂时性措施。
它只暂时阴却证书的使用,待需要调查处理的事宜完毕后,再作决定。
40.电子签名依赖方:
我国《电子签名法》界定信赖方含义:
“电子签名依赖方,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41.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既可以是自然现象或者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现角、社会异常事件或者政府行为42.免责条款:
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违约责任的条款。
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43.电子支付:
是支付命令发送方将存放于商业银行的资金,通过传输线路划入受益方开户银行,以支付受益方的一系列过程这个定义侧重于支付方式的电子化;广义的电子支付还同时包括支付工具的电子化,将网上银行及其所开展新型金融服务如电子现金等也包括在电子支付的范围内。
44.电子货币:
电子货币的使用者以一定的现金或布款,从发行者处兑换并获得代表相同金额的数据,并以可读写的电子信息方式存储起来,需要清偿债务时,使用者可通过某些电子化媒介或方法,将该电子数据直接转移给支付对象,此种电子数据便可称之为电子货币。
45.网上银行:
网上银行,是指使用电子设施通过互联网向客户提供金融性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务模式。
其产品和服务包括存款、信贷、账户管理、财务意见、电子单据支付及其他电子支付工具和服务。
网上银行本质仍是一种形式的金融机构。
46.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在某一国境内开展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时所依赖的固定的经营场所或代理机构,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作业场所等。
47.比特税:
比特税是电子商务主税派最为著名的征税方案。
比特税是以在互联网上传输的和由网络用户接受到计算机数据信息单位“比特“的数量为收税依据,比特税又名字节税。
比特税最初由加拿大税法学者阿瑟。
科德尔提出,后经荷兰的著名学者路,休特和卡林。
卡普加以完善。
48.电子商务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指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49.网络广告:
广告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网络广告是指利用困特网从事的商业广告。
50.SPAM:
利用电子邮件发送的未经请求或许可的色情与营广告,其英文缩写是CAN-SPAM,又被叫做SPAM,中文称为垃圾邮件。
51.隐性广告:
指非以广告形式出现但包含广告内容并且客观上起到广告宣传作用的广告。
它形式隐蔽,容易使受众产生误解。
52.ICP:
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传播的主体。
不论是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只要提供信息向网络发布就属于网络内容提供者。
53.ISP:
internetserviceprovider,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指为网上信息传播提供设施、途径和技术支持等各类中介服务的主体。
根据网络信息实际监控能力的不同,网络中介服务者又可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两类。
54.隐私权:
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信息自由权。
55.网络隐私权:
是指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是指禁止在网上汇露某些个人相关敏感信息,包括事帝、图像以及诽谤的意见等。
56.数据用户:
用指合法地收集、拥有、控制并使用有关数据者。
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或者获取他人的个人数据者不能视为法律所承认的数据用户。
57.P3P:
个人隐私偏好平台,经过万维网协会几年的研究开发,个人隐私偏好平台作为一种标准通过了第一次公开测试。
它为了提供一个自动的比较用户的隐私参数选择和他们所访问网丫的保密情况的方法。
可以让网站表达自己的保密协议。
58.OPA:
美国在线隐私联盟,根据该联盟的指引,OPA的成员公司同意采纳和执行张巾OPA隐私政策,该政策规定了应全面的告知消费者网站的资料收集行为,OPA的指引被许多主要的隐私认证计划所采用,并将之作为他们自身的认证标准和回入认证的条件。
59.网络隐私认证计划:
是一种私人行业实体致力于实现网络隐私保护的自律形式。
它要求那些被许可张巾它的隐私认证标志的网站必须遵守它的行为规则,并且服从多种形式的监督管理。
60.安全港模式:
系统美国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条例中所创设的制度,是指某一特定的在线服务商产业公布的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为指引,该指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通过后即成为安全港,有关的网络服务商只要遵守该指引就认为是遵守了有关要求,可以免除责任。
这是一种将行为自律与立法规制相结合的新模式。
61.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法律规范、建议性的行业指引、技术保护、网络中介隐私认证服务、安全港模式。
62.埋置链:
用户以通常方式看不见,当网页下载完成时,被链接对象已经自动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与网面其他内容融为一体。
埋置链会让用户误以为自己的浏览器仍然在先前所浏览网站。
通常情况下设链者用埋置链借用其他网站图片。
63.作品的数字化技术:
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形式,如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采用数字传输技术加以传送,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据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字、数值、图形、图像、声音的技术。
64.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65.版权保护的技术措施:
也就是版权人为了防止XX不法访问和使用作品以技术手段主动采取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版权,防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66.权利管理信息:
指附加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的用以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
67.商业秘密:
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8.数据库:
指经系统或有序的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
69.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
70.辛勤收集原则:
英美法系所谓“辛勤收集原则”认为,只要是独立完成的作品即具有独创性,对汇编作品来说,只要编者在搜集、选择信息的过程中付出了辛勤劳动,作品就应该得到著作保护。
71.数据库的特殊权利:
是将数据库的内容纳入保护范围,而保护方式则是传统的著作权方式。
根据欧盟的数据库指令,数据库制作者有摘录权和再利用权等特殊权利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性内容,或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方式再利用数据库全部或实质性内容。
72.网络商业方法:
也称为网络商业模式,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人在经营地程中所使用的新型网络商业经营方法,如网上商品销售方式、网络广告方式、网上支付链接方式等。
73.正常链:
在技术上被称作HREF链,说它正常,是因为用户可以看见这种链接的存在,也能够看到这种链接所导引的文件的转换。
74,域名:
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地址(IP地址)的结构式网络字符村是进行网络访问的重要基础。
75.域名抢注:
按国际商标协会的定义,域名抢注是:
“出于从他人商标中牟利的恶意注册并出卖域名”的行为。
76.域名反向侵夺:
是指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但并没有侵害商标所有人权益,而商标所有人则对域名注册人进行诉讼威胁或者其他骚扰活动。
77.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
为数据处理系统建立和采用的技术和管理的安全保护,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不因偶然和恶意的原因遭到破坏、更改和泄露。
78.计算机及网络运行安全:
网络中的各个信息系统能够正常运行并能正常地通过网络交流信息。
79.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指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的安全,保障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80.计算机及网络犯罪:
是指行为人出于主观的目的,利用计算机及网络特性所从事的严重危害个人、组织和国家利益的有关犯罪。
81.犯罪主体:
是指实施计算机及网络犯罪行为的责任人,包括自然人主体和法人主体(又称单位主体)。
82犯罪黑数是指未经发觉或未被追诉或未被惩处的犯罪数。
83.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84.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85.破坏计算机数据和应用程序罪:
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86.破坏性程序:
是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和功能发挥,应用软件、数据可靠性、完整性和保密性,用于违法活动的计算机程序。
主要包括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等。
87.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计算机程序罪:
是指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88.“双罚制原则”:
指在国际刑事合作中为开展司法协助,请求国与被请求国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才能进行引渡或司法协助。
89.网络安全系统的内容:
计算机及网络的实体安全、软件安全、(数据)信息安全、运行安全。
90.属地管辖权:
又称为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不享有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物、事所享有的管辖权。
91.属人管辖权:
也称为国籍管辖权,分为积极主动的和消极被动的,前者指国家对无论位于何地的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管辖的权利,后者指国家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外侵害本国人合法权利的外国人也有权进行管辖。
92.保护性管辖权:
是特指国家对在本国领土范围外犯有危害该国国家安全、领土完整、政治独立以及其他重大政治、经济利益等罪行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93.电子证据:
又称计算机证据或数据电文,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如计算机储存的证据,计算机产生的证据,计算机传输的证据,计算机记录的证据,计算机打印的证据等。
94.数据电文:
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95.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
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和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
也就是说,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运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来解决纠纷。
96.连接点:
传统的冲突法建立在以地域区分国家主权的基础上,通过连接点把一定范围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相连接,建立二者之间的内在的、实质的联系或隶属关系。
比较常见的主观连接点包括国籍、住所或居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等。
97.识别:
是在适用冲突规范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念,对有关的事实构成做出定性或分类,将其归入一定的法律范畴,或对有关冲突规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词进行解释,从而确定应援用哪一冲突规范的过程。
98.电子合同约定优于法定的管辖原则:
在电子合同中,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是其基本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电子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
“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便是协议管辖。
如果电子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又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则是一个有效的管辖权约定。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99.域名侵权纠纷的司法管辖:
1)域名侵权纠纷作为一类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其管辖原则与一般网络侵权纠纷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的中级或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标的超过300万元的)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也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100.普遍性管辖:
指每一主权国家对任何人在任何地域从事的严重危害国际社会普遍利益的国际罪行进行管辖的权利。
101.司法管辖权:
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手段对特定的人、物、事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1电子商务的基本内涵:
电子商务是一种采用最先进信息技术的买卖方式。
2电子商务实质上形成了一个虚拟的市场交换场所。
3电子商务是企业信息化发展中逐步形成的一种贸易形态,电子商务不等于商务电子化。
2.电子商务的主要类型:
按照交易对象分类B2B,B2C,B2G,C2C。
按照商务活动内容分类包括两类商业活动一是间接电子商务,二是直接电子商务。
根据使用网络类型的不同,电子商务目前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EDI商务,第二种形式是互联网商务,第三种形式是intranet(内联网)商务。
3.电子商务面临哪些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运作平中建设及法律地位问题,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电子合同问题,电子商务中商业客体问题,网上电子支付问题,在线不正当竞争与网上无形财产保护问题,在线消费者保护问题,网上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网上税收问题,在线交易法律适用和管辖冲突问题。
4.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
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技术应用到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它交叉存在于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间,有别于实体社会中的各种社会关系,且完全独立于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
5,简述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
电子商务法的基本特征是形式规范,技术规范,开放规范,多重规范。
6,简述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
中立原则,自治原则,功能等同原则和安全原则。
中立原则包括:
技术中立,媒介中立,实施中立,同等保护。
10.为什么说电子商务法具有独立法律地位?
1)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是独立的,明确的,它调整的是电子商务交易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类社会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技术并将这些应用于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
2)电子商务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有自己明显的特征,这些社会关系交叉存在于虚拟社会和实体社会之间,而传统法律调整的范围都是在现实物理世界的范围之内,二者的调整地象有站显著区别。
3)传统的民法,经济法及其程序法很难适用于虚拟环境中的商务交易活动,突出体现在合同效力的确定,诉讼管辖,证据认定等保障实体法实施的理论和方法不能支持现有法律处理电子商务案件,有关媒体的管理构架的法律不能适应以网络为载体的全新的住处交流方式。
12.电子商务法的法律框架体系的基本内容:
电子商务经营法律规范,电子合同法律规范,电子签名法津规范,安全认证法律规范,电子支付法律规则,电子商务税收法律规范,网络商务的知识产权保护法,网络商务中的个人隐私保护问题,电子商务纠纷处理机制的法律规范。
13.我国《电子签名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于2005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法律主要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1)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明确了在众多的电子签名方法和手段中,满足什么条件的电子签名才具有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同等的效力。
2)对于数据电子文,也就是电子形式的文件作了相关规定。
一是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电子文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规定了确定电子文件发送人、发送时间和发送地点的标准。
3)设立了电子认证服务市场准入制度。
加强认证机构管理,对电子签名真实性和电子交易安全性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为此,该法针对电子认证服务设立了市场准入制度,同时对认证机构的行为作出了相应的规范。
4)规定了电子签名安全保障制度。
对于电子签名人,该法一方面要求其妥善保管进行电子签名所使用的私人密码;另一方面,要求电子签名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明身份的电子证书时,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完整和准确。
对于认证机构,该法要求其指定,公布电子认证业务规则;要注其必须保证所发放的证书内容完整,准确;要求其妥病况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
14.电子商务法主要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并提出你的看法:
对于电子商务的立法模式。
我国学者历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应当先分别立法再综合立法,另一种主张先综合立法再分别产法,即形成电子商务立法的综合思路,先出台电子商务基本法,然后对各个具体总是制定单行规则。
19.简述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1)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2)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3)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4)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20.简述在电子商务条件下,买方应当承担的义务:
1)买方应承提按照网络交易规定方式支付价款的义务2)买方应随担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接受标的物的义务。
3)买方应当承担对标的特验收的义务。
21.回答注册域名时应当特别注意的条款:
1)域名注册人保证不侵权的陈述。
即域名注册人在合同中保证,尽其所知,该域名的注册及其直接或间接的使用不会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害。
2)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住处的真实陈述3)域名注册人保证所提供信息不真实的违约责任4)域名注册人同意域名注册组织公布其联系信息的条款,即域名注册人提供的所有联系信息都将通过域名注册组织的实时数据库向公众公开,但以不违反特定国家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为限。
5)域名注册组织声明收集和公布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仅出于注册管理目录目的,保证不将域名注册人的联系信息付诸商业性使用。
6)域名注册人同意受域名注册组织采用的纠纷处理程序的约束。
22.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和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2)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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