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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作业五
一、《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一)补贴的定义
1、补贴的界定
补贴是一成员的政府或公共机构对产业或企业提供的财政资助,或对企业的收入与价格支持。
2、财政资助包括:
(1)政府提供资金、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
(2)政府应征税收的减免;
(3)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之外的货物或服务,或购买货物。
3、对企业的收入与价格的支持
主要是指符合GATT16条基础上的任何补贴(主要有有利于扩大出口的出口补贴和减少从某些成员国进口的进口竞争补贴),这种支持可能是由法律限定某一产品的最低价格,也可能是为了维持物价的物资储备制度。
4、专向性补贴
属于本协定约束的上述补贴是指符合专向性要求的补贴。
专向性补贴是指:
(1)给予某些特定企业的补贴(企业专向性);
(2)给予某些特定产业的补贴(产业的专向性);
(3)给予某些特定地区的补贴(地区的专向性)。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1、《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AgreementonSubsidiesandCountervailingMeasures,SCMAgreement)简称《反补贴协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管辖的一项多边贸易协议,是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同名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和补充的,是对《关贸总协定》第6条、第16条规定的具体化,它由11个部分32条和7个附件构成.
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是WTO所允许的各成员方在进口接受补贴产品和进口产品倾销、进口激增等情况下采取的三种贸易补救措施。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包括十一部分32个条款,主要涉及到补贴的定义、禁止性补贴、可诉性补贴、不可诉性补贴、反补贴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2、禁止性补贴
2.1禁止性补贴的范围
除农业协定外,下列的补贴属于禁止性补贴:
(1)以扩大出口为目标而给予的补贴(出口鼓励)。
(2)以是否为国产货为标准而给予的补贴(国产进口竞争品的补贴)。
2.2禁止性补贴的补救措施
(1)磋商的提出。
(2)磋商。
(3)WTO争端解决机制裁决。
(4)争端机构裁决的执行。
3、可诉性补贴
3.1可诉性补贴措施
除农产品之外,任何补贴措施对其他成员造成以下不利影响,则属于可诉性补贴。
(1)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
(2)使其他成员在多边贸易体制项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特别是关税减让约束的利益;
(3)严重侵害另一成员的利益。
3.2有可能造成严重侵害的补贴范围
(1)对一产品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
(2)用于弥补某一产业承受的经营亏损的补贴;
(3)直接债务免除以及用于偿债的赠款。
3.3严重侵害的界定
如果存在如下情形,则可视为严重侵害:
(1)取代或阻碍补贴成员市场的进入。
(2)取代或阻碍第三国市场的进入。
(3)价格效果。
(4)市场份额变化。
3.4严重侵害的确定者
严重损害由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的专家组确定。
3.5可诉性补贴的救济
(1)磋商
(2)磋商请求的说明
(3)DSB解决
(4)DSB报告的执行
4、不可诉补贴
4.1不可诉补贴的确认
不可诉补贴包括:
(1)不属于专向性的补贴
(2)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
符合特定要求的专向性补贴应符合的条件是:
第一,研发补贴
第二,贫困落后地区补贴
第三,环保补贴
4.2不可诉补贴的通知
不可诉补贴计划在实施之前必须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息也要通知委员会,以便委员会审议。
4.3磋商和授权的补救
(三)反补贴措施
1、反补贴税的适用
反补贴税是指为了抵消对任何商品在制造、生产或出口阶段给予直接或间接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税。
反补贴税的征收要按照本协定和《农业协定》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
2、反补贴调查发起的途径
(1)国内产业申请发起。
(2)主管机关自行发起。
3、申请书的内容
(1)补贴、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据。
(2)身份和国内产业现状说明。
(3)被控产品说明。
4、调查发起的条件
(1)通过审查确认补贴、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证据充分准确;
(2)要能够代表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
5、调查的期限
调查要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得超过18月。
6、调查的终止
(1)补贴或损害的证据不足。
(2)补贴金额微量。
如果补贴不足从价金额的1%,则属于补贴金额微量;
(3)损害可忽略不计。
(4)出口成员政府作出取消或限制补贴的承诺。
(5)出口商作出修改价格的承诺,且调查机关确信补贴的损害性影响已经消除。
(6)作出最终裁决。
7、证据的搜集
(1)有关利益相关方提交书面证据。
(2)有关利益相关方的口头信息。
(3)主管机关的调查证据。
(4)从国内消费者或工业用户获得有关信息。
(5)信息阻碍。
8、信息披露、机密信息与公告
(1)反补贴调查发起申请的披露。
(2)发起调查的公告与案情有关信息的披露。
(3)调查信息的披露。
(4)裁决依据信息的披露。
(5)机密信息。
(6)结论的公告。
9、磋商
(1)调查发起前的磋商。
(2)调查期间的磋商。
10、计算补贴的准则
(1)政府投资。
(2)政府贷款。
(3)政府担保。
(4)政府买卖货物与服务。
11、损害的确定
损害的确定要有肯定性的证据,并审查下列的因素:
(1)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
(2)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
(3)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生产者的影响。
(4)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损害的因果关系。
12、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定
件下,对已经作出价格承诺或放弃补贴的成员不得再征收反补贴税。
(四)我国可以采取的补贴策略
所有国家和地区政府制定经济政策的重要目标之一就是要提升本国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但各个国家、各个行业的发展水平都不一样,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制定的反补贴策略,来制定我国长远发展的补贴与反补贴策略。
1、加强对世界贸易组织补贴规则的研究,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
目前,增强我国国内企业面对其他国家起诉的能力迫在眉睫。
我国应普及补贴与反补贴知识,大力培养一批懂外语、精通补贴规则的律师和其他法律人才。
只有这样,才能培养我国国内对补贴诉讼的敏感性和主动性,从而有技巧、有策略地面对其他国家的反补贴起诉。
2、尽可能的享受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充分享受这些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实质意义。
发展中国家处于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实施补贴有助于实现我国经济发展计划,调整我国的经济布局,维持我国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
3、我国应逐步清理和废弃《补贴协议》禁止的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
对于可诉讼的补贴,我们也不是不可以使用,只要它未给其他成员国带来有害后果,它是为《补贴协议》所允许的。
我国应特别注意此类补贴的数量界限,应力求将从价补贴率控制在5%以内。
《补贴协议》规定,不可诉补贴有两种:
一种是普遍给予、非针对特定企业和特定产业的补贴;一种是用于研究和发展目的的补贴、对贫困地区的补贴、改善环境的补贴。
我国在参与谈判达成新的补贴协议时,应积极主张:
首先,前一种不可诉补贴应当仅限于发展中国家,后一种不可诉补贴应当继续被列为不可诉补贴,但对发达国家,这种补贴应当被列为可诉性补贴。
另外,我国应积极利用《补贴协议》现有的不可诉补贴。
4、对于农业补贴规则。
首先我国应积极参与世界贸易组织新一轮农业谈判,建立能够约束发达国家农业补贴的新规则和新机制,坚决要求发达国家削减农业补贴,形成公平竞争的国际农产品贸易环境。
其次,抓紧改革中的国内农业补贴政策,加强对农业的支持措施。
最后,建立应对国外农业高额补贴的应急机制,对那些受到补贴的国外农产品,实行进口限制政策,将发达国家增加农业补贴对中国的冲击控制在最低程度。
二、巴西与加拿大关于民用飞机的纠纷
巴西政府从1991年6月1日开始实行“资助出口计划”(ProgramofFinancingExpoa,简称PRO—EX)。
该计划由设在巴西财政部内的出口信贷委员会管理,计划的日常运作由巴西银行负责。
根据这一计划,巴西政府对巴西出口商的销售提供利率平衡补贴。
贷款银行为交易收取的正常利率来自两个方面:
买方和巴西政府。
在总的利率支付中,政府支付3.8%,剩余的由买方支付。
这样,该项目降低了买方的融资成本,因而也就降低了购买飞机的买方的总的费用。
该计划的实际操作程序为:
飞机制造商向“资助出口计划”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享受“资助出口计划”补贴。
“资助出口计划”委员会在批准申请后,签发承诺函。
如果飞机制造商在申请被批准之后9O天内与购买者达成交易,巴西政府保证通过“资助出口计划”给予补贴,一般在l5年内每半年支付一次,按平均连续分30次支付,第一次补贴的钱在飞机交货6个月内予以支付,但必须是在飞机已经实际出口,购买者已经支付飞机的价款后。
具体补贴方式是政府向金融机构提供债券。
1996年6月19日,加拿大根据《SCM协定》第4条和《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简称DSU)第4条要求与巴西进行磋商,内容涉及巴西政府根据“资助出口计划”向其国内飞机出口商及购买者进行补贴。
1996年7月22日至25日,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1998年7月1O日,加拿大第三次请求成立专家组。
7月23日,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决定成立专家组。
美国和欧共体保留作为第三方介入本案的权利。
1999年2月25日,双方向专家组提出书面评论。
3月12日专家组做出的最终报告认为该项目的利率平衡补贴是《SCM协定》第1条含义上的补贴,并以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出口为条件;该项目的利率平衡支付根据《SCM协定》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清单(K)款是不允许的,同时巴西也没有遵循《SCM协定》第27条第4款的条件。
专家组建议DSB要求巴西根据《SCM协定》第4条第7款在9O天内取消补贴。
1999年5月3日和18日,巴西和加拿大分别提出上诉。
1999年8月2日,上诉机构做出报告。
l999年8月20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报告和经过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1999年l1月19日,巴西通知说它已经在90天内修改了争议中涉及的出口资助计划,履行了DSB的裁决和建议。
11月23日,加拿大要求根据DSU第21条第5款成立专家组,确认巴西并未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
1999年l2月9日,DSB根据DSU第2l条第5款决定由原专家组对这一问题作出结论。
澳大利亚、欧共体和美国保留第三方权利。
2000年5月2日,专家组(第21条第5款)确认,巴西宣称符合DSB的裁决和建议的措施或者根本不存在,或者仍不符合《SCM协定》的要求。
5月22日,巴西对复审专家组提出的某些法律或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上诉。
7月21日,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的裁决。
8月4日,DSB通过了上诉机构的报告和经上诉机构修改的专家组报告。
2001年1月22日,加拿大根据DSU第21条第5款,再次请求DSB把问题提交原专家组确认巴西并未执行DSB的裁决和建议。
2月16日,DSB把问题提交给了原专家组。
澳大利亚、欧共体和朝鲜保留第三方权利。
7月26日,专家组分发了其报告。
专家组裁决:
不能确立PROEXIII与《SCM协定》第3条第1款(a)项不一致;根据《SCM协定》附件一关于出口补贴的例示清单的(K)款二项,PROEXIII是合法的;但上述例示清单的(K)款一项不能证明PROEXIII是合法的。
8月23日,DSB通过了专家组对加拿大再次求助DSU第21条第5款作出的报告。
巴西飞机案终于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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