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同名15558.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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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同名15558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同名15558)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9号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已由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4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26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的决定
(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案)》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14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职权,按照《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市)市容环卫、规划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度。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并逐年提高,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
改正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锁扣车辆或将车辆拖离现场,但不得收取费用;因停放机动车辆损坏人行道、沟渠盖板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临街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临街建(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不得擅自在临街的建(构)筑物上插挂彩旗、加装灯饰等。
新建、改建建筑物的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遮阳(雨)篷、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卫管理标准统一设置。
第二十六条建筑物顶部、外走廊等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临街建(构)筑物的管理单位或业主应确保建(构)筑物立面整洁,外露的信报箱、牛奶箱等各种专用箱和管、线、架、杆、池等整齐、清洁、功能完好,无破损、锈蚀,及时修整或拆除有碍市容的设施。
禁止擅自在道路上空及住宅楼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禁止在道路两侧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晾晒衣物,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清洁。
临街建(构)筑物立面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禁止擅自对建(构)筑物的临街立面进行装修、改建。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临街建(构)筑物门前屋后应当按规划审批要求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的实体围墙,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三十条在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一)严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二)严重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建筑物结构,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的;
(五)破坏绿化的。
临街建筑物内开设店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节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管理
第三十一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批准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逾期不发布的,由广告经营者登设公益广告,登设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广告经营者承担。
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广告内容的发布又不登设公益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和指示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二)户外广告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
到期的广告,设置单位应及时拆除或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四)保持霓虹灯、电子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断亮、不残损。
断亮、残损的,应及时修复,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和指示牌,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规范设置。
招牌和指示牌的设置应当牢固。
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未及时修复、更新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修复、更新,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单位招牌和指示牌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亮功能不完整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设置招牌和指示牌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有效期满后应立即清除。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有效期满后不清除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禁止在本市市区人行天桥、立交桥、高架桥、道路两侧等公共场所派发印刷品广告;禁止在市区悬挂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
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有关宣传物品。
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市区悬挂的非经营性的横幅、直幅、条幅及过街横幅户外广告加强管理,控制数量、规模。
第三十七条因公益活动需要,确需设置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的,应经市容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等设置。
设置期限届满后,应及时拆除。
公益性宣传牌(栏)、宣传标语不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和树木及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洗,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发现有非法张贴、涂写、刻画痕迹的,相关管理单位或业主应及时清除。
第四节城市景观灯光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景观灯光主要包括:
(一)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泛光、内透光及其他形式的景观照明;
(二)电子显示屏、各类灯箱、霓虹灯、招牌、橱窗等广告性灯光;
(三)雕塑、喷泉、绿化灯光、灯光小品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装饰灯光。
第四十条下列范围应当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
(一)西湖环湖景区;
(二)繁华商业区;
(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建(构)筑物;
(四)城市主要出入口高层公共建(构)筑物;
(五)大型桥梁、高架路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景观灯光设置规划认为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其他范围。
前款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设置夜景灯光。
第四十一条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景观灯光设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符合城市景观总体规划;
(二)设施美观、整洁,不影响白昼的景观效果;
(三)设施安全、牢固、环保、新颖、节能、经济;
(四)局部景观灯光效果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五)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市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部位、重要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应纳入城市景观灯光统一监控系统。
新建、改建项目的景观灯光设置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光设施。
违反规定,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做好景观灯光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保证景观灯光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正常开闭,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景观灯光的开闭时间应遵守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并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五条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占用道路、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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