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气象灾害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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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气象灾害防治条例
北京市气象灾害防治条例
(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预防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五章治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城市正常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和治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雾、高温、低温、寒潮、干旱、雷电、冰雹、大风、沙尘暴等所造成的灾害。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治理,是指结合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针对引发气象灾害的主要因素,采取规划设计和工程技术等措施,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气象灾害防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防治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气象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基层参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隐患排查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辅助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明确专门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应急联络、灾情收集等工作。
第八条[区域协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气象灾害防治协作机制,推进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的协调一致,统筹规划建设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开展气象灾害防治业务合作和科学研究,提升区域性气象灾害联防联治水平。
第九条[科技研究]本市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治科学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治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治的科技水平。
气象、应急、科技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规范本市气象灾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科普宣传]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治公益宣传。
第二章预防
第十一条[气象灾害普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气象等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防御规划]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改革、规划、水务、交通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全市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内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以及防御、治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按照要求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场所预防]交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排水、供油、危险化学品、有线电视网络等重要设施和车站、机场、旅游区(点)、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安全巡检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隐患,保障运营安全。
第十六条[农村气象灾害防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地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机制和传播渠道建设,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向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传递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七条[人工影响天气]本市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资金投入,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展增雨雪、消雨、防雹、消雾、防霜等作业,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八条[重大活动保障]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国家和本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提供气象服务保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重大活动主办方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制定工作方案,采取必要的气象灾害防御措施。
第三章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十九条[监测体系建设]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体系;在气象灾害易发区、人口密集区、农作物产区等区域,增加自动观测等设备设施,建设气象灾害实时和实景监测系统。
第二十条[信息共享]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构建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平台,实现各部门或者行业气象灾害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一条[预报警报准确率]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数值天气预报的开发应用。
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研究当地天气系统规律,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第二十二条[预警信息发布]市和区、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向灾害防御、救助等部门通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三条[预警信息传播1]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网络等媒体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建立获取最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机制,及时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根据当地气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第二十四条[预警信息传播2]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影剧院、歌舞厅、医院、商(市)场、宾馆、饭店、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途径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四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启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启动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水务、交通、国土资源、市政市容、农业、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需要与气象主管机构保持实时会商,获取最新气象灾害监测信息。
第二十六条[应急措施]公安、交通、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旅游、园林绿化等部门可以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采取临时交通管制、错峰上下班、关闭旅游景点、中止大型活动、停工停课等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单位及时开放办公楼、体育场(馆)、学校、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用于应急避险。
第二十七条[大型活动应急]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者或者承办者应当关注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安全风险评估中考虑气象灾害因素,并根据评估结果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中明确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调整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确保活动安全。
第二十八条[应急措施解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规定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灾后调查]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等部门开展灾后调查,综合分析气象灾害成因,排查、治理气象灾害隐患,修改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气象灾害防治能力。
第三十条[公民响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自觉学习气象灾害防治知识、增强防灾避险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主动获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做好应急准备,依法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开展自救互救;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灾情调查。
第5章治理
第三十一条[总体要求]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特点,采取措施对引发暴雨、大风、高温、干旱、雷电等气象灾害的因素进行科学治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第三十二条[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或者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就城市的空间布局、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可能导致或者加剧气象灾害的内容,听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专项规划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提出气象灾害防治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时应当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在报请项目审批时附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具体范围和程序,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要求]在制定电力、通信、排水、道路和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时,制定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提高基础设施的气象灾害防御水平。
第三十六条[暴雨防治]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建设与改造,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日常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定期进行巡查并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蓄水、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质灾害防治]因气象因素可能引发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治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防、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人防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物、市政设施的安全检查,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水库淹没区内以及山洪、泥石流易发区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外迁居民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大风防治]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树木等财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期开展防风避险巡查,设置警示标识,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大风等气象灾害引发安全事故。
第三十九条[高温防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通过植树造林、增加绿地和水体面积、保护河湖、恢复湿地、减少人为热源排放等方式,避免、减轻高温等气象灾害造成的影响。
第四十条[干旱防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水务、农业等部门应当加强抗旱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推广节约用水和抗旱耕种技术,预防、减轻干旱灾害。
第四十一条[低温寒潮防治]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引导低温、寒潮灾害多发地区的农民,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避免、减轻低温和寒潮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雷电防治]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的防雷装置。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并进行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社会参与]本市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治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治活动。
第四十四条[灾害保险]本市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气象灾害保险,减少投保人因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以及突发事件应对、防洪、防汛、抗旱、地质灾害防治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气象灾害防治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未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
(二)未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共享气象灾害信息资源的;
(四)未按照规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五)未履行气象灾害治理职责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气象灾害危害扩大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未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的;
(二)未建立安全巡检制度、未及时消除隐患的;
(三)未及时开放办公楼、体育(场)馆、学校、商场等场所用于应急避险的;
(四)未在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未定期巡查易涝点的;
(五)未定期开展防风避险检查、未设置警示标识或者未及时消除隐患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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