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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法规汇编
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1]143号
市直各委、办、局(集团公司、总公司),部属在汉企业,各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社办[2001]232号)和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为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企业改制中的养老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改制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改制后被新企业录用的人员,由新企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改制后已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到新的单位就业的人员,可比照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改制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对改制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应按规定参保并补缴其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对参保前已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也不补付未参保期间的养老金。
在改制过程中,凡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应视为原单位在职职工,其养老保险仍按有关规定由单位负责。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后,应按企业办法参加养老保险。
改制前已离退休人员,其养老金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的属于统筹范围内事业单位离退休费标准核定并支付;改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养老金。
改制前后所有退休人员自改制之日起执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
二、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在企业改制时应从资产变现或其它收入中一次性补缴。
企业改制后主体存在,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分期补缴,但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分流人员所欠部分,必须一次性足额补缴,余下部分三年内按期补缴。
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作为第一顺序清偿,并一次性预缴现已离退休人员10年的养老保险费用。
如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按离休人员人均2.5万元、退休人员2万元的标准缴纳补偿金。
企业因改制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人数占改制时在册职工人数80%以上的,应按离休人员人均2.5万元、退休人员人均2万元的标准缴纳补偿金,以弥补养老保险基金的不足。
三、企业在改制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之内的职工,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和本人自愿,实行内部退养制度。
职工在内部退养期间,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生活费,同时,可允许改制企业上述人员一次性缴清剩余年份的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对于一次性缴清养老保险费的,其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对应年度社平工资的60%。
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10年以内的下岗职工,企业可与职工协商达成一致,按规定缴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养老保险费后,解除劳动关系。
上述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既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内退或下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和10%工资的递增率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预缴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需要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1998]66号)办理,使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利接续。
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进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继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过去在企业中从事过特殊工种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可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
进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参保缴费后因病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达到病退年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办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
五、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劳险[1999]158号)精神,女职工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工人岗位,或原为干部身份后被解聘的,必须在工人岗位上工作满三年后,才能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据此,企业在改制中,50周岁以下(不含50周岁)由原干部(技术)岗位人员或原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转入“流动就业人员缴费窗口”缴费的,必须缴费满三年以后,才能按工人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六、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科委关于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武劳社办字[2000]63号)规定,市属科研院所改制参保时间统一视同为2001年1月1日。
参保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中属养老保险基金承担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核定并支付,与原离退休费待遇差仍由原单位承担。
1993年工改后退休人员冲64元后的节余津补贴据实发放。
改制科研院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劳动行政保障部门将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已退休人员退休条件进行复核。
对于不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将退回原单位,由原单位统筹安排。
2001年1月1日后的符合退休条件需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将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对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提前退休人员,在计发其待遇时,按劳社部发[2000]13号文件规定,每提前退休一年,基本养老金减发2%(不含个人帐户养老金)。
七、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养老保险时,应按照企业办法补缴养老保险费并建立个人帐户,按照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办法核定养老金待遇,养老金的调整执行企业的办法。
在国家关于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办法出台前,严格控制事业单位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今后凡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已改制为企业的原事业单位要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一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八、城镇个体工商户及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应当按照个体经营者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方式可采取按月或按季、半年、年度等灵活形式,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时按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方式延长其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申请,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应不超过5年(本规定只适用于不具有视同缴费年限的人员)。
九、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或改革后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后,自动终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按自动终止缴费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对不按规定连续缴费,而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或15年以上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从实施养老保险办法的当月起始,对其间断缴费时间按月份合并计算,推算出终止缴费年度,其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中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含调节金)按推算出的终止缴费年度上一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一定标准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办法不变。
十、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企业深化改革中社会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险[1998]148号)有关规定,对建帐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10年和建帐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达到15年,因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达不到正常退休年龄的职工,可定期享受养老金待遇。
但在计发待遇时,应降低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是:
基础养老金按1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中的综合补贴发给50%,其它项目按原规定计发。
十一、关于适当扣减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时间计算问题。
根据劳社部函[2000]171号《关于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计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精神,适当扣减提前退休人员待遇的时间计算按照半年内不计扣减时间,超过半年的按一年时间扣减的办法执行。
十二、在职职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并被开除、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服刑或劳教之前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实际缴费年限予以承认,视同缴费年限不予承认;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到劳动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退休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对缴费不满10年或15年的,按有关政策一次性支付其养老金。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企业离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
离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或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辑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
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辑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十三、参保离退休人员失踪后,根据原劳动部有关文件精神,6个月内基本养老金继续支付,从第7个月起,社保机构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或被认定确实没有死亡的,社保机构重新开始支付其基本养老金,并对失踪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失踪人员失踪达到一定年限被认定为死亡的,社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支付其丧葬抚恤待遇。
十四、对于1997年底以前退休因欠缴养老保险费而没有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人员,若退休当时单位缴费正常,可从退休之月起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若退休当时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则在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后,从退休之月起兑现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增发额。
十五、加强退休审批的管理工作,规范审批程序。
特别是对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报批,要严把审批关。
要按照鄂劳社办[2001]121号文件要求,实行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制。
十六、今后国家和省、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转发基本养老保险几个规范性函件的通知
武劳社[2002]121号
各区劳动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基金结算中心:
国家劳动保障部、人事部近期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复函已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补缴积累率和在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在内)的个人帐户,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在1995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或经过批准改制为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从成立之日或改制之后补缴并建立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保后,其退休人员应统一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参保前已退休的人员,经市劳动保障局批准执行国家事业单位退休费及调整待遇标准的可予保留。
从2002年起,所有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包括已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统一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不再执行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费调整政策。
2、个体流动就业人员退休年龄及缴费年限的有关规定
个体流动就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可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于达到上述退休年龄而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人员,不得通过向前补缴的方式延长其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申请,可允许其延迟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限,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延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对于原在我市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从事特殊工种并工作满规定年限的职工和在工人岗位上工作过的女职工,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以下同)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
对于原在我市统帐结合改革之前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过且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女干部,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凡年龄不满45周岁、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仍可以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凡年龄满45周岁不满50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满5年,并相应延长退休年龄;凡年龄满50周岁的,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至55周岁,再办理退休。
3、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增发生活补贴的有关规定离休老干部或建国前老工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1至12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或退休的,都从批准之日起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
从第二年起,在每年1月份发给。
每年1月份为离休人员和建国前老工人发放生活补贴后,当年调整离退休金时对已发放的生活补贴不再进行调整,已调整的离退休金计入下一年度的计发基数。
4、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基本养老金及调整的有关规定凡本市机关事业单位聘用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按规定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时按照全市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国家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我市原有关文件规定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按此规定执行。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关于贯彻执行《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武劳社〔2004〕66号
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中心、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现将《湖北省城镇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若干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补缴对象的补充规定
属于本办法补缴范围内的单位,其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至单位参保前的退休人员,在随同单位参保时适用本办法;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退休人员,在补办参保及退休手续时适用本办法。
二、关于补缴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从本市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开始至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企业按规定补缴历年的积累额;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或退休前)的时间,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补缴历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补缴积累额的缴费基数按照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缴费比例按照企业参保后的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分别确定:
比例为30%以内的,按照3%确定;比例为30%至40%以内的,按照4%确定;比例为40%及其以上的,按照5%确定。
本市已参保单位的未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补办参保手续时,缴费比例统一按5%确定。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原则上按照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如果历年企业及本人实际工资总额低于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经单位及个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二)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原国有、集体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固定职工和退休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按规定补缴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原合同制工人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前在本单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应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龄鉴证后方可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凡未参加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和未按规定补缴以及未办理工龄鉴证的,则不能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对单位参保时已退休人员,社保经办机构应重新核定其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待遇,在单位参保及补缴后方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以前的不补发。
(四)在2002年6月30日以前招用的城镇临时工、农民工,可从2002年7月1日起参保及补缴,对于2002年6月30日以前在单位的工作年限,由单位按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对目前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单位及本人申请,并经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也可以从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起参保及补缴,不再给予补偿。
在2002年7月1日以后招用的,应从招用当月起参保及补缴。
(五)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在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时,还应对本市实行统帐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至参保前的补缴额按规定加征滞纳金,滞纳金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核定,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三、关于已参保单位欠费补缴的补充规定
(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已参保单位,在解除职工劳动关系或办理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全额补缴该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按照武政办[2003]110文件规定,属于改制企业名单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在实行改制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中的职工个人帐户欠费部分后,可办理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及接续手续。
其余统筹欠费部分,应由改制后新成立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签订缓缴协议,限期补缴。
四、关于缴费指数计算的补充规定
(一)凡属于本办法实施范围内的补缴人员,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后,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补缴年度的缴费指数应按实际补缴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已参保单位原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补缴的,在核定基本养老金待遇时,原欠缴年度的缴费指数仍按历年对应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本通知从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今后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补充通知》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武劳社[2001]36号
各社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实施《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计发办法的补充通知》(武政办[2001]35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和对象
1、根据《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武政[1998]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凡属于我市养老保险实施范围的已参保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流动就业人员,均属于《补充通知》的实施范围。
2、《补充通知》的实施对象包括:
凡属于《补充通知》实施范围内的“过渡期”后“中人”。
具体是指以下各类人员:
⑴1994年12月31之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职工和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已参保事业单位职工,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⑵199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区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⑶1998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街道集体企业职工,于2001年7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
⑷1994年12月31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原国有企业和已参保事业单位职工、1995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原区以上集体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者自谋职业,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经审核具有原企业连续工龄的人员;
⑸1998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原街道集体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到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作或者自谋职业,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经审核具有原企业连续工龄的人员。
二、关于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三个计发项目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仍然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过渡期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平均指数×1.3%×职工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前的工龄+调节金+综合性补贴
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按照上述公式的实际计算额计发,取消《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职工在过渡期内退休,按本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规定的,可按老办法的规定补齐;高于老办法规定的,最高不得超过老办法的规定计发的养老金的20%”。
2、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调节金的计发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从2001年开始,调节金计发比例每年下调0.5%。
四、关于事业单位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综合补贴计发办法
事业单位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是指从1986年起按照我市有关规定的实施范围参保,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现在仍由编制部门核编并经人事部门审批执行事业工资标准的事业单位人员。
其中,2001年退休的人员,其综合性补贴标准为每月250元;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人员,其综合性补贴标准每年递减40元,直至降低到每月90元。
市属科研院所转制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过渡期后“中人”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武劳社办字[2000]063号文执行。
五、关于事业单位已退休“中人”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事业单位于1998年1月1日以后已退休“中人”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按照全市统一的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不再执行我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待遇的调整办法。
六、关于过渡期后退休的劳模、高级专家等人员的增发比例及待遇审批问题
按照《补充通知》的规定,在取消《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在过渡期内按老办法拦头保底的规定后,原劳模、高级专家等人员退休后按照其档案工资增发计发比例的规定也相应相消。
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审批过渡期后退休的劳模、高级专家等人员的增发比例及待遇。
七、关于过渡期内已退休的“中人”调节金和综合性补贴计发问题
过渡期内已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仍然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个计发项目组成,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调节金为新老办法对比后按照老办法补足的部分,综合性补贴为社会化发放各项政策补贴之和。
凡过渡期内已退休的“中人”在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时,与老办法计发的待遇标准相比增资不足53元的,一律补足到53元。
八、关于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的政策性补贴计发问题
过渡期后退休的“中人”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其各项政策性补贴已经纳入过渡性养老金中的综合性补贴项目计发,不再另行计发。
九、关于改制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计发问题
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中小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00]102号)的要求,改制企业中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对于改制企业中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于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后继续参保缴费的,其应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之前的连续工龄可以视同为缴费年限,并与其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均可按照《暂行办法》和《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审批及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凡属于《补充通知》实施范围内的其他国有、区以上集体、街道集体企业和已参保事业单位改制后,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职业的人员,可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缴费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办法。
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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