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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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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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公共数据资源统一汇聚、统一管理,实现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推进市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加快数字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的采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资源,是指本市各级政务部门、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采集、产生的所有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包括本市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和运输、通信、教育、医疗、养老、邮政和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原则)
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统一部署、统一管理、按需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人民政府应加快推进“数字政府”改革,提升数据治理水平,推动政府数字化转型,领导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指导本市大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负责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综合管理、调度和使用全市公共数据资源。
各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负责统筹、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
市、区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按照本级统一规划,分别负责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数据资源在工作中的应用,优化管理流程,推动简政放权和职能转变,提升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合理使用公共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章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标准体系)
公共数据资源相关标准实行归口管理。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公共数据资源通用标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根据本部门需要提出相关标准立项建议,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基础设施要求)
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遵循公开、公平原则,按标准建设统一的政务网、政务云等基础设施,各级政务部门应当利用统一的基础设施。
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购服务器等硬件,不得新建网络基础设施、机房(数据中心)等。
已建的网络、机房、云等硬件基础设施原则上应分类并入全市统一的政务外网、政务云。
第九条(大数据平台)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市大数据平台,支撑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的目录管理、汇聚、共享、开放和应用。
有条件的区建立区大数据平台,并加强与市大数据平台的对接。
暂不具备条件的区依托市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托大数据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
第三章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条(目录管理)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分为基础数据资源目录、主题数据资源目录和部门数据资源目录。
基础数据资源目录包括人口数据资源目录、法人单位数据资源目录、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数据资源目录、电子证照数据资源目录、社会信用数据资源目录等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主题数据资源目录是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同一主题领域建立形成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部门数据资源目录是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全口径公共数据资源的编目。
第十一条(目录编制分工)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
市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指南,将本部门全部非涉密公共数据资源编制形成本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区政务部门应当在上级主管部门指导下,编制形成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并报本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半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编制本系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依照服务范围和全市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编制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目录编制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人作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的第一责任人,并组建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实施小组。
实施小组负责本部门数据资源目录规划、数据项收集、调查表整理等工作,将梳理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调查表通过市大数据平台上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通过市大数据平台对市级政务部门、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进行审核汇总,形成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三条(目录更新)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之日起,及时在市大数据平台申请变更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组织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对本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维护。
第四章数据资源汇聚
第十四条(采集要求)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采集公共数据,明确本部门数据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有公共数据采集需求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不得重复采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按照法定范围和程序规范采集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应优先以结构化方式记录和存储,半结构化、非结构化公共数据应按照需求开展结构化改造。
第十五条(资源汇聚)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制定全市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汇聚规范。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汇聚规范,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的可共享和可开放公共数据资源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
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汇聚工作。
实行市级以下垂直、半垂直管理的政务部门,由市级政务部门向市大数据平台汇聚本系统可共享和可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第十六条(数据治理)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多源校核、动态更新的原则,对本部门公共数据进行逐项校核、确认,并按照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数据资源治理规范开展本部门数据资源治理和整合。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推动开展行业公共数据资源跨层级、跨部门的数据治理工作。
第十七条(基础库和主题库建设)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建设指南。
基础数据库和主题数据库通过大数据平台建设。
基础数据库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一建设,各数据提供单位负责维护更新。
主题数据库由牵头单位负责建设,各数据提供单位负责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更新机制)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更新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对其提供的公共数据资源按照更新频率进行动态管理,在公共数据资源产生或者变更之后及时更新,并通过市大数据平台通知该公共数据资源的使用者。
公共数据资源使用者应当及时比对和更新所获取的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确保数据一致性。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不能及时更新的,应当向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说明原由。
第五章数据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共享类型)
公共数据资源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可提供给所有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仅能够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或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政务部门或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或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认为本部门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或者不予共享类的,应当在本部门编制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中注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依据,其中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资源应由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列明申请条件。
第二十条(清单管理)
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实行负面清单、责任清单和需求清单管理,即“三清单”管理。
负面清单是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形成的不能向其他部门共享的数据清单。
负面清单以外的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全部列入责任清单,由市大数据平台汇总形成全市责任清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作为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公共数据资源时,应通过市大数据平台提交需求清单。
第二十一条(共享流程)
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通过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得授权,使用共享数据。
有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资源,由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部门通过大数据平台向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提出需求清单,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拒绝提供的,应当说明理由。
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超过10个工作日不答复,视为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使用授权)
公共数据资源使用部门获取的共享公共数据仅限所申请应用场景使用,如需对外提供或发布,应当向公共数据资源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对外提供或发布。
第二十三条(疑义处理)
对未通过审核的公共数据资源共享需求以及对共享资源持有疑议的,使用部门有权向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对该事项进行研究,并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结论,对疑义或错误公共数据进行修复。
第六章数据资源开放应用
第二十四条(开放类型)
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开放类。
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开放类。
除不予开放和有条件开放以外的其它公共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开放类。
第二十五条(开放目录)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开放重点,制定年度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开放目录包括但不限于数据名称、数据摘要、数据项、数据格式、开放类型、数据类型、更新频率等信息。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审核、汇聚形成全市年度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目录。
第二十六条(分级分类)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结合公共数据资源安全要求、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和应用要求等因素,制定分级分类指南。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分级分类指南,结合行业、区域特点,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对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分级分类。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对公共数据资源开放类型有异议时,经征求专家意见后,报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决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数据脱敏)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制定公共数据资源脱敏指南,公共数据资源开放之前,应对相关开放数据按公共数据资源脱敏指南要求进行处理,实现对单位敏感信息,个人隐私信息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开放流程)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直接获取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公共数据资源公开的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不予开放类公共数据资源进行脱敏处理,或者相关权利人同意开放的,按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开放流程开放。
第二十九条(授权协议)
对于不同类型的开放数据资源,大数据平台应提供差异化的授权协议。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使用不同类型的开放数据资源,应当同意并遵守相应的授权协议。
第三十条(数据纠错)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大数据平台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通报相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开放应用)
市经信局、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进数据资产新商业模式的研究与建立,逐步构建数据资产交易的生态环境,培育数据驱动、跨界融合、共创共享、公平竞争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流动与规范利用。
鼓励数据要素市场主体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
鼓励、支持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要求的第三方服务机构通过大数据平台提供各类数据服务,参与数据技术研发、数据应用活动,推动数据产业生态融合发展。
第七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安全原则)
实施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共享、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安全机制)
市网信办、市公安局负责协调处理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重大安全事件。
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统筹建立运营、管理、监管的三方工作机制。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安全和信息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安全评估)
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负责安全维护工作,对大数据平台关联的公共数据资源安全工作实施监督、评估、审计,建立安全日志留存和溯源制度。
第三十五条(使用安全)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公共数据资源开展脱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数据服务时,应当构建安全可靠的数据开发环境,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保护公共数据资源免受泄露、窃取、篡改、毁损与非法使用。
第八章监督保障
第三十六条(组织保障)
各级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组织保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管理制度,将本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的内设机构和人员名单及时向市、区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申报项目审批)
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化项目建设中应当加强规划和落实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将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作为对政务部门信息化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对存在未纳入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无合理理由不共享开放公共数据资源等情况的项目,将不予审批和验收。
第三十八条(评估考核)
政务部门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开放工作纳入市信息化工作评估指标体系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定期通报并作为本市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登记管理)
本市对政务信息系统实行登记管理。
各级政务部门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政务部门已对外提供公共数据资源服务的,应向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逐步并入市大数据平台。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
市、区公共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和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开放工作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突发公共事件处理)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为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务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件处置需要,及时将有条件共享或不予共享类的公共数据资源的共享属性临时性调整为无条件共享或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资源。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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