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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学习心得3篇
XX旅游法学习心得3篇
XX旅游法学习心得一.保障了旅游者的权利。
《旅游法》以强调其保障旅游者权利的追求和特色破除对其必要性的质疑。
它在旅游者实体权利、程序权利、权利救济途径等多方面都有所突破。
其中,第三十七条(公平交易)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
旅行社组织、接待团队旅游不得指定购物场所,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30日内,要求旅行社承担退货、退还费用的责任,但旅游者所购商品已损毁、变质或者腐烂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旅行社责任之二)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在指定场所 购物、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购物、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初犯的并处停业整顿;再犯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关人员的导游证、领队证。
在此之前,强行加点,强迫购物,在指定购物点买到假的不好的东西,是旅游-行业存在的一个很大很突出的难题。
很多旅游纠纷和旅游事故都因此而发生,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使得旅游者很难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法弥补了这点不足,使得旅游者不用担心在旅游途中发生强行购物或者强行加点的问题,很好的保护了旅游者的权益,我觉得是此法最大的突破。
但同时我还有这样一点疑问,在法律中规定的,不得安排任何形式的另行付费旅游项目,那么如果是旅游者自己要求或者自愿加点的,是否符合规定。
就算是写了保证是旅游者自愿要求,但如果也是受了导游或者旅行社夸大不符的宣传,在实际游览之后发现其不值票价的,是否应该有权根据此条例维权。
另外,第十四条(旅游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遇有危险时,有请求旅游服务提供者、当地政府和其他相关社会机构及时救助的权利。
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请求国家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的权利。
第六十条
(二)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因此支出的费用,由组团社和地接社合理分担。
此款条例使得旅游者免去了,在旅游途中发生意外时无人救助无人负责和保护的顾虑。
旅游法不仅规范了广泛关注的零负团费、低成本销售等问题,也规范了具有特殊性的旅游服务合同;还规定了旅游市场监管和权利救济,这些都体现了立法者希望营造良好的市场范围,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思路。
二.在景区管理和门票这个领域有所突破 第四十三条(景区门票管理)景区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有偿收取门票。
利用公共资源开放的景区门票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其他景区门票实行市场定价,其价格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景区门票价格变动应提前6个月公布。
景区应当明示另行收费的游览项目。
景区部分核心游览项目因故不能开放或者无法提供服务的,应提前告知并相应减少收费。
此法解决了部分景区出现的难题,在节假日或周末,根据游客数目的突增,为得到更大利润回报,临时提高价格。
或者在游客不知情的情况下,减少门票所包含的旅游项目,使得游客被-迫另行付费游览。
法规使得收费项目更明确,游客在游览时就不用担心会产生隐性收费项目,游玩的时候更加尽兴。
第六十九条(景区流量控制)景区实行旅游者流量控制制度,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
旅游者可能达到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旅游者应当予以配合。
此法使得游客在游览时不会担心所去景点超过最大承载量,但被利益所驱,隐瞒人数,继续接受游客,使游览拥堵或者没办法游览,或者因此造成事故的情况。
第九条(旅游资源享用)旅游者有依法平等享用旅游资源的权利。
国家鼓励经营者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特殊人群给予便利和优惠。
我国景区门票普遍偏高,但是对于特殊人群,几乎没有任何的优惠和便利。
在此处《旅游法》提出这个问题,具有建设性意见,但是因为是鼓励,所以在所起的左右到底有多大,还是个不得而知的问题。
关于此点,我觉得应该有一些明确规定才对,对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不管是国有还是被承包,都应该对于特殊人群有所减免和照顾,毕竟特殊人群的特殊性,使得其旅游受限制,国家应该在此方面的关注有所体现。
三.对于旅游从业人员的关注不够 通篇读完之后,发现整篇法律,对于旅游从业人员比较多的是一些要求和规定,以及处罚的条例。
其中,第三十八条(导游)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旅行社应当与聘用的导游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里面似乎只有这一天是关于对于导游人员利益的保护,但其实说来,这一条是远远不足以保护我们旅游-行业的主要成员——导游。
也许是因为近年来的报导多数是导游强制游客购物、导游强迫加点、导游打骂游客等负面新闻,所以人们对于导游的印象和看法基本也都是负面的。
但是由于之前做过兼职导游和跟一些导游有过交流,才深切体会导游的辛苦和不易。
说到强制购物和强迫加点,导游为什么要这么做,这是因为导游的收入主要还是来自这里,而不是所谓的导游费用。
这一点和旅行社的制度有关。
即便游客出了足够多的导游费用,但是因为有旅行社的扣除,到导游手里之后就所剩无几,导游为了生计只得强迫旅客。
我想要改善旅行社的制度才能更好地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难题。
据我说知,很多导游都不是全职导游。
因为全职导游的出团补贴跟兼职导游相差很大,而基本工资又很少,所以很多人选择做兼职导游。
而兼职导游,旅行社基本不会给其买保险。
但是在旅游途中,导游又是很容易出现事故的。
我们都知道,在旅游大巴里,有个位置是导游位,而导游位又是旅游大巴里面最危险的位置。
因为这个位置,我们失去生命的导游不在少数。
同时,导游的讲解又要在旅途中进行,站立甚至行走在行驶的大巴里,我想大家都知道其危险性。
我记得去年有个报导,是说有个惠经的在校兼职导游在下车时,因为还没下好,大巴车就启动离开,使得女生被卷入车轮致死。
旅行社会推卸责任,因为其不是全职导游,而又没有购买保险,那兼职导游所出的事故要由谁来负责呢?
而且旅途中,什么样的客人都会存在,有时候难免会遇到一些素质不高又暴-力的游客,对待导游打骂相加,甚至对其生命威胁。
导游应该向谁来寻求帮助?
对此,没有任何相关的法律有提到对这些情况的发生的处理方法,我觉得可以看出其对于导游从业人员本身利益的不重视。
我想在保护好导游利益的同时,导游才会给我们游客提供更好的服务。
我想每个法律的提出都还是有其好的和不完善的地方,我只是根据自己的经验提一点看法和认识。
XX旅游法学习心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下简称《旅游法》)已于今年10月1日正式施行。
这部法律在实施前后,引起了社会的极大关注,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中国国民对旅游需求的旺盛程度。
因为工作关系,本人对这部法律的基本内容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下面谈一谈个人的学习体会。
这部《旅游法》在法律性质上体现了很强的综合性。
首先,它是一部旅游产业促进法。
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战略性支柱产业,国家从宏观上对其大力扶植和促进其发展,《旅游法》专设一章,对旅游规划与促进进行了法律阐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部法律属于经济法方面的规范。
其次,它又是一部旅游合同法,通过法律语言调整旅游活动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比较全面、具体地规定了旅游服务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违约赔偿、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这些内容属于民法方面的规范。
再次,它还是一部旅游业法,对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作出规定,调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通过政府及部门有效、有度的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的正常秩序,这些内容属于行政法方面的规范。
与我国很多专业法律由单一的行政部门具体执行的情形不同,《旅游法》不是旅游部门的法律,而是政府相关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共同遵守和运用的法律。
从政府组成部门的责任来说,这部法律对工商、交通、质监、食品卫生安全监督等部门同样提出了要求。
政府其它部门,如发改部门通过《价格法》、安全生产监督部门通过《安全生产法》等,同样可以对旅游-行业进行监管。
以下我从三个方面谈一谈对这部法律的理解。
一、旅游-行政部门如何依照《旅游法》办事 按照《旅游法》的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三大块:
一是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旅游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旅游法》专门用了第三章共十条,分三个层级来阐述这个问题,一是旅游发展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要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三是要编制保护和利用重要旅游资源的专项规划。
法律专门规定,对旅游规划的实施,要组织专门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了旅游规划的法律地位得到确认,这将是各级旅游-行政部门今后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
旅游业的发展将主要依据规划来实施;旅游规划要和相关规划相衔接,相关规划要考虑旅游业的发展。
二是负责旅游形象的推广(这项工作也要列入规划)。
国家旅游局负责国家旅游形象的推广,各级地方政府主要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旅游形象的统筹推广(第二十五条)。
旅游形象是什么?
应该是一个国家、一个地方给旅游者的总的形象,而不一定是具体的旅游产品。
这些年,各地的形象基本是这个地区的旅游形象,这是由旅游业近年的迅猛发展决定的。
这个普遍现象应引起各级领导对旅游形象的高度重视:
既然一个地方的形象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旅游形象传递的,就有必要注重对旅游形象的塑造和呵护。
三是旅游市场的监管,主要是对导游、领队和旅行社的监管(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时,必须遵守法律相关规定,不得谋取私利。
二、涉旅部门如何开展工作 《旅游法》明确了旅游业是综合性产业,各级政府相关部门都有遵守、执行《旅游法》的义务,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旅游发展中的问题。
一些工作,应该交给行业组织去管理。
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而第八条规定: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为旅游者提供服务方面,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这些规定的具体落实,需要各级地方财力的支持。
实际上,《旅游法》清晰地界定了旅游公共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的界限以及责任人。
在业务管理上,第八十三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在处理旅游纠纷时,第九十一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在旅游安全方面,《旅游法》专设一章,可见对旅游安全的重视程度。
第七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六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规定:
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
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为了顺利贯彻实施《旅游法》,当前需要抓紧开展的工作主要有:
第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九十一条)。
管理旅游市场的部门很多,为了便于游客投诉,政府应当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
我市多年来主要是旅游局投诉中心负责受理旅游投诉,但该机构的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旅游投诉的职责应进一步明确。
第二,制定景区开业的必要条件。
第四十二条规定: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这项工作,宜在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三,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四十五条)。
每年的黄金周,我国各主要景区均人满为患,此现象广受诟玻桂林因为景区众多,游客拥堵现象尚不算十分突出,但从提升游览质量、确保旅游安全考虑,确实要核定每个景区的最大承载量。
《旅游法》规定此项工作由景区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旅游景区分属不同的管理部门,应由政府统一部署开展此项工作。
第四,在上级指导下,制定旅游安全警示及救助制度和旅游应急管理体系(十五条、七十八条)。
作为老牌旅游城市,我市在旅游应急反应方面积累了一些经验,但制度建设尚需努力。
第五,确定道路旅游专用标识的管理部门(五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驾轻就熟,旅游部门对服务质量要求更为严格。
建议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牵头,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道路旅游专用标识的使用规范。
第六,在国家编制高风险旅游目录(四十七条)后,确定许可授权制度。
三、旅游企业如何依法经营 《旅游法》对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比《旅行社条例》增加了一项要求,即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这一条,是针对空壳旅行社而设立的。
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从十月一日起,对旅行社的审核就应依据《旅游法》对旅行社新规定的这几项条件来考虑。
原来设立的旅行社,也应按新规定提出整改时限。
对旅游守法经营,主要是几个方面:
法律规定必须取得从业许可(导游、旅行社)的应在开业前取得从业许可。
对于旅游景区,必须符合开业条件。
旅游交通、住宿等旅游相关人的守法经营,主要通过其它法律法规(如《交通运输法》、特许经营等)进行规范。
《旅游法》非常强调旅行社的合同和行程单,这主要是从保障游客的权益出发,也是经营者保障自己权益的依据。
比如,加点问题、改变行程问题、赔偿问题。
例如,下列条款规定,就必须通过合理价格与行程单进行落实:
像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导游的收入保障是旅游者权益保障的前提。
为此,《旅游法》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旅行社临时聘用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
今后一些以所谓“准星级”、“相当星级”、“超星级”之类词语欺骗旅游者的经营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打击:
如第五十条规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当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为了便于旅游者要求赔偿,《旅游法》专门规定了连带责任关系、组团社与地接社的责任关系、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的关系等。
如第五十四条规定:
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一条规定: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施。
《旅游法》正式实施后,我市各旅游企业都非常重视,一些传统的经营行为因为不符合《旅游法》的要求而退出市常旅游价格因为理性回归又暂时抑制了部分消费。
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来说,《旅游法》实施后的第一个黄金周,团队旅游虽然有所下降,但自驾游、散客游则明显上升,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旅游法》的社会效果非常好。
在未来的旅游发展中,政府、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都要严格按照《旅游法》要求执行,旅游业才有可能持续健康发展。
XX旅游法学习心得在旅游产业快速发展的情况下,旅游纠纷处理是旅行社经营管理中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妥善解决的问题。
《新旅游法》于XX年10月1日正式实施,对旅行社的经营活动进行规范,对处理违规行为作出相应规定。
特此,外航国旅行政人事部于9月3日下午组织了《新旅游法》的培训。
此次培训学习分为四块大内容:
一、《旅游法立法概况》二、旅行经营者规则解读三、其他相关规定解读四、积极应对调整。
本人特别对“相关规定的解读”作了详细学习和解读。
如:
第28条新增条件1、必要的导游、领队、数量没有明确2、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3、包价旅游服务:
吃住行游 4、两项以上的服务叫包价旅游,只有专属旅行社执行,其他不可以第29条:
境内旅游代替国内旅游 第30条:
不得非法使用经营许可证;转让,出租,出借,即挂靠,承包 罚则:
处一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旅游部、工商部门);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增多严格违法主体:
个人、单位、双罚制第31条:
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 1、扩大使用范围,增加垫付旅游者的人身财产遇到危险后的紧急救助的费用2、旅游经营部门有权决定使用 3、垫付后,属旅游者和第三方的责任,有责任方付不可抗力因素,旅行社人员造成损失可以用此笔保证金 第32条招揽、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诱导旅游者主要涉及产品的价格,内容,标准 第34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该向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1、对地接,组团,甚至司机车辆资质的审核 2、不得以不合理的价格,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不合理”低于经营接待和服务成本 3、不得以诱导欺骗,不合格的低价诱导旅游者,隐瞒不合理低价,隐瞒购物场所自费参与项目 4、不正当利益“回扣”,人头费等形式的货币利益 除外情形与要求1、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提出要求2、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 旅行社违反的民事责任:
旅游者有权在旅行行程结束后三十日,要求旅行社办理退货并先垫付退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36条,旅行社组团接待,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第38条旅行社应当与其专职导游的关系 1、
(1)订立劳动合同
(2)支付劳动报酬(3)缴纳社保 2、规定金额支付包价旅游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3、不得以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51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高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商店返利属于受贿 总的来看,新旅游法是为了加强和防范旅游行业混杂乱,从司法的角度予以定义和惩戒。
通过此次学习正确的了解到:
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规定。
通过抓紧学习,认真领会,采取措施,防止重大质量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企业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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