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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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解释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委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一)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行政机关纪律是行政机关为保障实现行政机关的工作目的,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纪律。
《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作为公务员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上述违反纪律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以保证行政机关纪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二)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
处分制度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约束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规定,下列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
(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各级行政机关;(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各级审判机关;(六)各级检察机关;(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
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范围相当广泛。
由于《处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无权对除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及其处分作出规定,因此,《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只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即《处分条例》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务员中的其他几类人员如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等都不适用本条例。
行政机关中的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通过对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法行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来达到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目的。
(三)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一切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文化事业。
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权力要对自己、对组织、对人民负责,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切忌随心所欲。
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在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纪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受到处分直至刑事处罚。
二、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
本条例即是《公务员法》的下位法,也是《行政监察法》的下位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
而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度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
需注意的是,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是否应当,而是由本条例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二、给予处分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直接依据。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
二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以及处分的轻重。
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处分幅度。
(二)其他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
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幅度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规定。
我国有些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
“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
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就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执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这是关于处分比照制度的规定。
适用比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
如果一种行为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都未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处分决定机关不能擅自给予处分。
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而只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才存在比照的问题。
2、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去处理。
此处的最相类似的条款.是指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
与本条例第三章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
一般说.应当是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所侵犯的客体都相同,只是在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三、处分事项的设定
本条对处分的设定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条例。
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主要由本条例设定。
(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设定处分,而且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要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效力高于本条例。
另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发布。
这是授权性条款,规定了除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还有哪些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事项。
这是针对以往由于对处分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种文件中滥设处分事项,导致处分事项的设定政出多门,同错异罚。
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但是,各部门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各地区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等,确有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规定的必要,为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在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补充规定。
这里所谓的补充规定,即对本条例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规定.而不得以地方或者行业的特殊情况等为借口,对本条例第三章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加以变更。
二是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各部门中,只有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能够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其他部门不能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这些部门凡是涉及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都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四)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即依法处分原则的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处分的原则,实际上是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违法违纪行为盖由法定。
2、任何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事前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不得直接对其定性量纪,也不能采用溯及既往的形式追究纪律责任。
3、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违法违纪的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性量纪。
非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实际上是程序保障原则。
程序保障是指对纪律责任的追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包括依法立案,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定的形式作出处分决定和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处分决定等。
法定程序具有强制性,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违法或者无效,而且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严重的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可能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者被免予追究,而不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者被追究。
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重要条件,也是实体法上的责任得到准确认定和追究的重要保障。
只有遵循法定程序原则,才能防止处分决定机关的武断、偏见和擅权,才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原则的规定。
二、公平、公正的原则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政纪案件进行处理时,对于所有违法违纪行为人要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不受公务员纪律约束的特殊人物,不允许有凌驾于公务员纪律之上的任何特权。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公正、公平,包括定性上和量纪上的平等两方面。
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有两方面的含义:
一是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必须严肃处理,该处分的必须处分,不能姑息宽容。
二是要将教育贯穿于处分工作的始终,使惩处立足于教育、挽救和防范。
三、错责相适应原则
这里所谓的处分的错责相适应原则,就是要求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的种类、幅度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危害性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规定和适用重处分;反之,则应当规定和适用轻处分,不能轻重倒置。
在给予违法违纪行为人处分前,首先,要确定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
其次,判定违法违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再次,结合违法违纪行为的过程、动机、目的、手段以及违法违纪行为人违法违纪后的态度等情节来具体裁量处分。
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案件移送制度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案件移送制度,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过程中,将涉嫌犯罪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处分决定机关在调查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发现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查处政纪案件过程中,根据所掌握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以及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
对涉嫌犯罪的,处分决定机关应当进行移送,至于是否属于犯罪,则要由司法机关来最后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
(1)应当移送,即必须移送,对于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而不移送,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制裁的,应当根据刑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和纪律责任。
(2)根据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处分决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院判决后再给予处分,这样能够保证司法判决与处分决定的一致。
但是,处分决定机关对违法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也可以现行给予处分。
第六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种类的规定。
警告,是一种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轻微的一种制裁方式。
记过、记大过,即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过错予以记载,也是警戒性的纪律制裁方式。
降级,是一种降低行政机关公务员级别的纪律制裁方式。
撤职,是一种撤销行政机关公务员所担任的职务的纪律制裁方式。
被撤职者如果没有同时受到辞退、调离等行政处理的,仍是行政机关公务员。
开除,是解除被处分人与行政机关人事关系的纪律制裁方式,也是最严厉的制裁方式。
被开除后,被处分人不再具有行政机关公务员身份。
第七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处分期间的规定。
这里所谓的受处分期间,是指处分的有效期间,即处分的法律后果的影响期间。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由处分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八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分的法律后果以及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的规定。
一、处分的法律后果
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指被处分人在受处分期间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上所受到的影响。
根据本条规定,受警告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但可以晋升工资档次。
受警告处分以外的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间,不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而且也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二、撤职处分的执行方法
根据本条规定,受撤职处分的,不仅要撤销其现任职务,还要相应降低其级别。
第九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开除的法律后果以及处分期满后如何处理的规定。
一、开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公务员职务。
二、处分期满后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以外的处分,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
解除处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受到开除处分的,不适用解除处分。
(二)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如果在受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又发生新的违法违纪行为,则不能解除处分。
(三)处分期未满的,不得提前办理解除处分手续。
三、解除处分的法律后果
解除处分后,受处分人可以正常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其在权利、义务等各个方面,与未受处分的同职、同级、同等工资档次的行政机关公务员没有任何不同。
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法律后果是指解除处分后,如果尚未办理解除处分手续,即使处分期已满,也不得自动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
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解除处分后,不视为恢复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前的级别和职务。
其今后的晋级、晋职应当在受处分后新确定的级别和职务的基础上进行。
第十条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
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合并处理运用规则的规定。
一、违法违纪行为中数错的概念
同一行为人同时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就称为违法违纪行为中的数错。
这里的“同时”,不是指违法违纪行为人同一时间实施了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而是指处分决定机关在政纪案件调查过程中,在处分决定作出前,发现违法违纪行为人有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同时给予处分;或者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在该处分的处分期间,发现被处分人有新的错误,需要给予处分时,前后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属于同一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两种违法违纪行为。
二、合并处理的概念
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是指同一行为人实施了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决定机关对数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确定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后,再依法确定如何执行的规则。
构成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一人实施了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违法违纪行为。
需注意的是,一人实施数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情况较多,是否应以数种并处的方式处理则要视情况而定:
1、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其行为的实施方法或者结果,违反了多个行政义务。
例如,财务人员以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方式挪用救灾物资的行为,涂改、伪造账表凭证的行为是挪用救灾物资行为的方法,对这种情况,一般采用从一重的方法处理,即选择处分最重的一个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而不按数错并处来处理。
2、违法违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只有一个,但实施了两个以上同种行为,如与同一女性多次进行嫖娼活动,应以一种违法违纪行为的较重情节处理,而不适用数错并处。
(二)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必须在法定期限以内。
对于在不同阶段发现的数错应当采取不同的合并处理方法,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前一人有数个违法违纪行为;
2、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的违法违纪行为;
3、在处分期当中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
三、合并处理的方法
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合并处理应当采取吸收及限制加重的方法。
合并处理时,应当分别确定每种违法违纪行为所应当给予的处分,再进行合并处理,其具体方法是:
(一)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
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撤职、降级和警告处分,合并处理时,只执行最重的处分即撤职处分,处分期也只执行撤职的处分期,即24个月。
(二)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该处分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执行的处分期。
这里的撤职以下处分包括撤职。
例如,一人实施了三个违法违纪行为,分别都应当给予降级处分,合并处理时,应当给予降级处分,但是其处分期的计算则不应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分期确定为24个月,而应当在一个降级的处分期即24个月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即三个降级处分期之和72个月以下,决定应当执行的处分期。
但是,由于本条又规定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因此,此合并处理的处分期最短只能为25个月,最长为48个月。
(三)在处分决定作出以后处分期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遗漏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又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本条统称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又受到新的处分,对这两种情况的合并处理规则为:
将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的处分期限相加,就是该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应当执行的处分期的起算从新的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前一个处分已经执行的处分期不包括在内。
需注意的是,新的违法违纪行为有多少个,其处分就应有多少个,处分期也就有多少个,这些处分期与原来的处分未执行完的期限相加后就是应当执行的处分期,但相加的期限不得超过48个月。
如,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撤职处分,处分期为两年,执行一年后,发现有遗漏的两种违法违纪行为,分别应当给予记大过和降级处分,记大过的处分期为18个月,降级的处分期为24个月,以前尚未执行完的处分期为12个月,三者相加为54个月,按照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的规定,其应当执行的处分期就是48个月。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公务员2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共同违法违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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